搜尋結果:陳維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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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裕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 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 效合格,且期間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孔廟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7分許接 獲民眾報案,到場發現被告倒臥在上開廁所內,並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0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士檢迺霜113毒偵1362字第1139057589號及其上之本院收狀 章戳在卷可查,惟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 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 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OPPO廠牌藍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並未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屬與本件具關聯性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袋 ⑴驗前毛重:0.4570公克。 ⑵驗前淨重:0.26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2 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

2024-11-18

SLDM-113-審易-2080-2024111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7號 原 告 陳惠琴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附民-1087-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民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之生 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民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9 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9時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云云 二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確認檢驗: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SLDM-113-審易-1659-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024-11-18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8 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賀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 應予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文堯、吳沂昌、劉○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不知道車上有未成年人,我跟他沒有很熟,我在另案中 只有說我之前就認識劉○愛,是在做車手工作前因為朋友介 紹認識的,但我們只知道彼此叫什麼,很少碰面,我也不知 道他幾歲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劉○愛之年紀,顯有疑義, 而卷內亦乏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劉○愛於案發時為 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 。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乙○○本案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 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法務部○○○○○○○○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月薪2至3萬元、家中 有父親與叔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之「現儲憑證收據」,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 、「侯佑瑋」印文各1枚,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 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與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2.本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吳沂昌說1個月給6 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被   告 洪賀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賀甯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 手」,並與吳文堯、吳沂昌(上2人業遭判決有罪)、少年 劉○愛(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雯晴」向乙○○詐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乙○○加入「和鑫APP」,致乙○○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面交款項。洪賀甯於該日上午, 即乘坐吳沂昌所駕駛之車輛(車上有吳文堯【監控   】、少年劉○愛【把風】)前往上址,並在圖書館3樓,自稱 「侯佑瑋」向乙○○收取新臺幣8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   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 瑋」)給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得手後洪賀甯旋即離去 ,並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吳沂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 ,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賀甯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共犯吳文堯等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共犯吳文堯、吳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2年6月9日11時許,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至上址圖書館,由被告洪賀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9日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合鑫投資證卷部」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記錄表(與本案相關者為112年6月9日部分) 證明被告洪賀甯112年6月9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證明共犯吳文堯、吳沂昌於112年6月9日與被告洪賀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吳文堯、吳沂昌、少年劉○愛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劉 ○愛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訴-1509-202411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吳玉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呂聯信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 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2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月10日「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定勝資本」印文1枚。 2 偽造之「定勝資本」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日,向吳玉娟佯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張海菁」好友及投資群組「股往金來」,並依指示至名稱 「定勝資本」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玉娟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間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 財產損害。嗣王柏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吳 玉娟施用詐術,吳玉娟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舘路376巷6弄旁,將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王柏仁 ,王柏仁即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汽車至上開 地點,配戴署名為「定勝」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 自己為該公司職員,並將其上蓋有「定勝資本」印文之偽造 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吳玉娟收執而行 使之。王柏仁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 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聯信(呂聯信涉嫌部分另行偵 辦),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經吳玉娟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 113年1月10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向巴伐利亞國際 汽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汽車之出租單翻拍照片1 張、租車單所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匯款紀錄擷圖10張、定勝資本LINE官方客服對話紀錄 擷圖5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海菁」之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蓋有「定勝資本」印文之偽造之「定勝 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訴-1479-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 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長官送達予被告,當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 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依前述規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審易-492-20241115-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83巷8弄5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423-202411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50號、第184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關於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部分所涉之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時曾自白犯罪;被告關於告訴人張瑜恩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查中並未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述部分均已自白犯罪,是應認 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要件;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始能予以減刑,而依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均係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曾自白,而就追加起訴書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 警詢時雖否認,然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被告於偵 查中自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就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應認 被告均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但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 3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3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 權基金顧問】」、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本案告訴人3人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拿到薪水,但很 少,算法是20萬元抽300元,這3件我都有拿到報酬等語,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莊婉玲、潘愛麗、張瑜恩所分別取得之75 0元、600元、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 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第18450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CVC客服經理Jessica」、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essica」向莊婉玲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投資獲利 等云云,致莊婉玲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 ,於112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天北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5,33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莊婉玲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莊婉玲。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向潘愛麗佯稱:可透過「AP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APP內,即可 投資獲利等云云,致潘愛麗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 」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路易莎咖啡新北 投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內,與廖建智 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40萬元予廖建智。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12,307顆由假幣商虛擬錢 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潘愛麗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潘愛麗。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㈢嗣經莊婉玲、潘愛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婉玲、潘愛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婉玲提供與「CVC客服經理 Jessica」、「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婉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5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莊婉玲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愛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愛麗提供與「CVC外資 客服經理-林家豪」、「AP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愛麗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4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潘愛麗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4 電子錢包地址 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USDT交易幣流圖(回圈)、TRX交易流向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婉玲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電子錢包地址 TLWMhk5aauaJydL7fgHJyMsuDC143Mk8fP與「AP幣商」交易明細公開帳本、幣流交易流向圖、幣商上一層錢包與詐欺集團錢包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潘愛麗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所審理之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貴院尚未分案), 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許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 應徵幣商廣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轉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報酬,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幣商工作, 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 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廖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廖建 智與LINE暱稱「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 募股權基金顧問】」等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 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 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 ,致張瑜恩陷於錯誤,而依假幣商「AP幣商」之指示,於11 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 內,與廖建智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予廖建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 幣6,144顆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形式上為張瑜恩所有 ,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   (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藉此虛假交易 紀錄取信張瑜恩。廖建智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張瑜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LINE帳號「AP幣商」,再將LINE帳號「AP幣商」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照該人指示前往與告訴人張瑜恩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每面交20萬元可獲得300元之報酬,實際上並非真正幣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AP幣商」、「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之 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與假幣商「AP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交付被告20萬元,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非告訴人能實際掌握,後續未能出金等事實。 3 電子錢包地址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電子錢包)及其前後交易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RONSCAN)各1份 佐證「AP幣商」使用TEh電子錢 包轉泰達幣6,144顆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TPF電子錢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TLy電子錢包內,且「AP幣商」轉至TPF電子錢包之上開泰達幣,亦係由TLy電子錢包轉入TPF電子錢包,而形成「迴圈」,證明假幣商「AP幣商」所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均係來自詐欺集團作為「水庫」之用之電子錢包,TPF電子錢包亦非告訴人所能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第18450號案件提起公訴 ,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LDM-113-審訴-1515-202411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7號 原 告 張瑜恩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3-審附民-97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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