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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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1、35、81至83頁),又經本院囑託板橋中興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馮○誠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無法 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民國113年11月2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最近親 屬為其子4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同意,有上 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20

PCDV-113-監宣-1310-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廷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7-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劉蘭槿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0

KSDM-113-附民-68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共 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9

PCDV-113-婚-613-2024121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何金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旁時,適同向右側有林秋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何金盛本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林秋妙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 輛與林秋妙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秋妙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詎何金盛肇事後,已可預見林秋妙極有可能因 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 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何金盛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 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 業滯洪公園旁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 下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下感覺到有碰撞,停下車等待,但沒有人過來 ,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倒地,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寶業滯洪公園 旁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 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 ,隨即開車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訴卷第51頁;本 院卷第39-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50頁、本 院卷第131-13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1、 25-27頁;本院卷第41-42、47-55、63-64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 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 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 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⑴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4,被告汽車出現在畫面左方。⑵行 車紀錄器時間20:29:55,被告超越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 超越左前方車輛後,被告汽車、B機車、告訴人機車及其他 機車同時亮起剎車燈。⑶行車紀錄器時間20:29:56~20:29 :58被告汽車左邊輪胎越過路面白色虛線,車輛明顯左偏至 左邊車道後,超越B機車;告訴人機車位置原本在B機車右前 方,告訴人向左偏移、被告汽車往右偏,此時,被告汽車左 邊輪胎在白色虛線上。被告未打方向燈,汽車右後方擦撞到 告訴人,告訴人與其機車往左倒地,被告剎車燈亮起。⑷行 車紀錄器時間20:30:02,被告未停下汽車,又向前開一小 段,3秒後,即00:00:54,被告右轉方向燈亮起。有本院1 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7 -5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有 感覺到碰撞才停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頁、審交 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40頁),與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確已知當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3.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汽車與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顯有 可能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是依 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工程工作,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43頁),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傷害 、重傷或死亡,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 離去,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肇事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犯意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 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 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 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 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保持適當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竟未停 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 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頭部鈍 傷、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膝挫傷,尚非嚴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擄人勒贖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KSDM-113-交訴-15-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鳳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被告蔡育仕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雋強經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被告王雋強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該車為被告王雋強 犯罪所用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 登記在第三人李鳳英名下,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參,則該車究為何人所有、與本案有無關連、是否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抑或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等節,仍有待調 查、釐清,不能排除可能與本案有所關連,或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而李鳳英作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為保障 李鳳英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李鳳英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案件定於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3 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審理,第三人李鳳英於審判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9

KSDM-113-訴-280-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00歲、男性,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0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00 .0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是本件標的 價額核定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 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9

PCDV-113-家親聲-84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瑋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證不足,原審僅依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 著相似者是被告,相關影像不連貫,亦未提出竊盜者出店 後至搭乘捷運途中之影像,僅擷取片段畫面,故不能證明 影片之人為被告。 (二)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僅背著自己的背包 。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均 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所勘驗之相關現場監視錄影,影像連貫,且有被告刷 卡進出捷運站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並非僅依 店內及捷運進出站影像,判定穿著相似者是被告,故被告 上訴理由㈠之辯解,尚難採信。 (二)行竊者於竊得背包類贓物後,多會立即找尋隱蔽處所,翻 找其中財物,僅取易脫手之現金,而拋棄其餘物品,為經 驗論理之當然,則被告進捷運站並未持有被害人之提袋, 僅背著自己的背包一節,尚難遽認被告無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稱:進出捷運站穿不同衣服,應該是因為在百 貨公司有買衣服就當場穿(見原審卷第33頁)云云。惟其 就此對自己有利之事實,竟未於警詢時主張(例如提出購 買衣物之發票、請警察調閱其購買衣服之專櫃的監視器等 等),顯然不符常情。被告就此於本院辯稱:係因警察沒 有詢問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1年均曾犯竊盜罪 ,111年另犯侵占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顯然非應對警方詢問毫無經 驗之人,其迄未釋明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   誤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壹 條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見具炫廷 將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線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放在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具炫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具炫廷之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具炫廷發覺遭竊後 ,請店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瑋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去SKM Park購物中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2nd STREET店內,也 沒有竊取被害人具炫廷的背包,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男子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之背包(內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化妝品、手機充電 線及現金2000元等財物)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即SKM Pa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地上,於上揭時間遭人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 15),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本院勘驗 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 、41-45頁)等件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店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其本人部分,參以本 案案發後,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沿著該取走被害人 背包之男子離開店內之路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該男子於 同日17時42分許徒步走至捷運草衙站,持愛金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刷卡入站,並根據同一卡號之刷卡紀錄,發 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並徒步走往 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又根據同一 卡號之刷卡紀錄,發現該持卡人於同日13時32分刷卡進入捷 運世運站,並沿監視器畫面發現該人進站前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至捷運世運站停車場停放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 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37頁),而被 告就監視器拍攝到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同日18 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坦承該人確為被告無誤, 且該愛金卡係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被 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9、27-31、39、67頁),並稱當時係因 有至SKM Park購物中心購買衣服,才會更換衣服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復對照本院於113年6月7日審判 期日勘驗店內及捷運獅甲站監視器畫面(同卡號之愛金卡持 卡人於同日14時02分自捷運獅甲站刷卡出站、於14時34分許 刷卡進站,見偵卷第37頁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 史紀錄查詢列表),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檔案名稱「Backup.db3」【CCD3】。勘驗內容:1 4:02:23-14:02:33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 色口罩、左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 褲、黑色包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 、中等身材之男子(下稱甲男),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出站,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消失。14:33:52-14:34 :34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由高雄捷運獅甲售票口 (北)進站,嗣因不明物品擋住視線而自監視器畫面中上方 消失。   ⒉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10」。勘驗內容:17:20:04- 17:20:33一名戴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淺藍色長 褲之女子(下稱具炫廷)與另名男子(下稱乙男)討論商品, 乙男為試穿上衣,將身上背著的後背包放置地上,具炫廷也 將身上背著的外觀印有NCPI字樣之黑色包包1個放置在該名 男子後背包後方地板上(靠近商品架位置下方)。  ⒊勘驗標的:檔案名稱「IMG_6108」。勘驗內容:17:26:28- 17:28:28一名短髮(露耳)、戴黑框眼鏡、戴黑色口罩、左 手戴黑色錶帶手錶、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包 趾無後跟拖鞋、白色襪子、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材 之男子(下稱丙男),站立在畫面左下方查看商品,具炫廷 將乙男後背包拿走後離開,丙男則左右查看畫面下方商品架 ,丙男轉身徒手拿取具炫廷放置在地板上之外觀印有NCPI字 樣之黑色包包,望向左側,隨即往右走繞過商品架後離開2n dSTREET櫃位。  ⒋勘驗標的:檔案名稱「10.30.49.18_03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勘驗內容:18:27:51-18:28:35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肩斜背黑色側背包、中等身 材。  ⒌甲男、丙男,除上衣顏色不同外,其餘外觀特徵均一致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見 本院卷第25-27、35-4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同日14時02分、14時34分許捷運獅甲 站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與同日17時28分許店內監視器所拍攝 到拿取被害人包包之人,僅有上衣顏色不同,其餘無論身材 、髮型、配戴之眼鏡、口罩、手錶、側背包樣式、穿著之褲 子、襪子、鞋子等外觀上均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人。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同日14時02分許在捷運獅甲站刷卡出 站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71頁),   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監視器所拍攝於同日13時 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之人為被告(見偵卷第31、67頁),核 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 刷卡紀錄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可認上開時間捷運世運站及 獅甲站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確為被告。復參酌被告於捷運 獅甲站時之穿著與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捷運世運站時之穿著 相同(見偵卷第31頁),可認被告係自捷運獅甲站後至SKM Pa rk購物中心之2nd STREET店內途中之期間更換上衣,再至該 店內竊取被害人之背包。又承前所述,被告既坦承監視器拍 攝到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捷運世運站出站之人為被告(見 偵卷第27、67頁),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歷史 紀錄查詢列表所載之刷卡紀錄亦相符(見偵卷第37頁),復對 照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之人上衣顏色、樣式則與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拿取被 害人包包之人相符,亦與被告於同日18時15分自捷運世運站 出站時之穿著相同(見偵卷第27頁),益徵竊取被害人包包之 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黑色背包1個、化妝品、手機充電線1條、現金2,0 00元,未據扣案,然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均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 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 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未 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9

PCDV-113-婚-657-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僅繳納部分聲請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聲 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 表,新北市0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00.0年,其期間已超過10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利益 ,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 ×10年=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9

PCDV-113-家親聲-78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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