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錫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楊燕雪
鄭伊庭
鄭伊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卷第5頁,下稱
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
暨準備一狀追加鄭伊庭、鄭伊雅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其對被告楊燕雪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關證據資料應得互為援用,與前開民
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世界園藝」則為原告所
設立之獨資商號。自82年起,原告即將世界園藝之帳務交由
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原告並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及帳
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於107年間,原告始發現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銀)高額貸款,經調查後應係被告楊燕雪冒
用原告名義所為。因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所
支借之款項,已由被告楊燕雪匯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1年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鄭伊庭、鄭伊雅,核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
告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燕雪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⒐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世界園藝為原告與被告楊燕雪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已於多
年前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又原告於婚後,曾將
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被告楊燕雪雖確有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
自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合計7,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之情事,惟被告楊燕雪所為之前開匯款,應係
用於支付世界園藝之營業開銷、票款、貸款及其他家庭生活
費用;又被告楊燕雪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期間
,亦有匯款合計10,996,060元至原告名下之瑞興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燕雪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
㈢另原告對被告楊燕雪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
應認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世界園藝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
㈢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應有匯款至少7,
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
㈣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1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楊燕雪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
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世界園藝之帳務自82年
起,即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且原告於其後數年
間並未過問世界園藝之經營狀況;原告並曾基於夫妻信賴關
係及帳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
帳務及原告之個人帳戶間,有概括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受任
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核屬常態之事實;又被告楊燕雪受任
管理世界園藝帳務及原告個人帳戶之時間長達29年,期間經
手之事務數量及金錢數額均不在少數,於其未受有委任報酬
之情形下,命其於多年後逐一交代期間各筆金流之用途並提
出相關證明,對其將有失公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楊燕雪確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人利益之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就被告楊燕雪於委任期間應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
人利益之主張,固陳稱被告楊燕雪曾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向華
南商銀進行借款,並將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燕雪之個人帳
戶等語,惟查,原告就前開借款應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
所為之主張,雖曾多次聲請證據筆跡鑑定,惟因相關事證未
臻完備而未能證明前開借款確實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
為之;況原告有關前開借款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所為之
主張,縱為真實,於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帳務及
原告之個人帳戶間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難排除
被告楊燕雪係因世界園藝之經營需求或婚姻生活之需要方以
原告名義進行借款,並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可能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楊燕雪確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燕雪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應認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
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3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98
TPDV-112-重訴-44-20241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