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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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錫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楊燕雪 鄭伊庭 鄭伊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卷第5頁,下稱 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 暨準備一狀追加鄭伊庭、鄭伊雅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其對被告楊燕雪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關證據資料應得互為援用,與前開民 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世界園藝」則為原告所 設立之獨資商號。自82年起,原告即將世界園藝之帳務交由 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原告並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及帳 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於107年間,原告始發現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銀)高額貸款,經調查後應係被告楊燕雪冒 用原告名義所為。因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所 支借之款項,已由被告楊燕雪匯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1年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鄭伊庭、鄭伊雅,核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 告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燕雪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⒐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世界園藝為原告與被告楊燕雪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已於多 年前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又原告於婚後,曾將 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被告楊燕雪雖確有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 自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合計7,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之情事,惟被告楊燕雪所為之前開匯款,應係 用於支付世界園藝之營業開銷、票款、貸款及其他家庭生活 費用;又被告楊燕雪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期間 ,亦有匯款合計10,996,060元至原告名下之瑞興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燕雪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  ㈢另原告對被告楊燕雪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 應認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世界園藝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  ㈢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應有匯款至少7, 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  ㈣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1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楊燕雪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 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世界園藝之帳務自82年 起,即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且原告於其後數年 間並未過問世界園藝之經營狀況;原告並曾基於夫妻信賴關 係及帳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 帳務及原告之個人帳戶間,有概括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受任 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核屬常態之事實;又被告楊燕雪受任 管理世界園藝帳務及原告個人帳戶之時間長達29年,期間經 手之事務數量及金錢數額均不在少數,於其未受有委任報酬 之情形下,命其於多年後逐一交代期間各筆金流之用途並提 出相關證明,對其將有失公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楊燕雪確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人利益之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就被告楊燕雪於委任期間應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 人利益之主張,固陳稱被告楊燕雪曾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向華 南商銀進行借款,並將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燕雪之個人帳 戶等語,惟查,原告就前開借款應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 所為之主張,雖曾多次聲請證據筆跡鑑定,惟因相關事證未 臻完備而未能證明前開借款確實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 為之;況原告有關前開借款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所為之 主張,縱為真實,於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帳務及 原告之個人帳戶間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難排除 被告楊燕雪係因世界園藝之經營需求或婚姻生活之需要方以 原告名義進行借款,並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可能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楊燕雪確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燕雪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應認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 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3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98

2024-12-03

TPDV-112-重訴-44-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劉俊佑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劉俊佑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劉俊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 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 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劉俊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等情,已致使 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俊佑名下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劉俊佑於欠缺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之狀態 下所簽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爰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劉俊佑等語。  ㈢又縱使本院認定原告劉俊佑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未有應為無效 之情事,因系爭本票之簽立應係被告利用原告劉俊佑之輕率 及無經驗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原告劉俊佑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劉俊佑之票據債權並不 存在。  ⑵備位聲明:   原告劉俊佑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被告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俊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 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⒋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劉俊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有關系 爭本票應係原告劉俊佑於欠缺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之狀態下所 簽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劉俊佑就系爭本票之簽立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 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 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1年8月23日 劉俊佑 760,000元 112年3月26日 備註:該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03

TPDV-113-訴-4272-20241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 上 訴 人 張博勝 被 上訴人 趙善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上 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2

TPDV-112-訴-5450-20241202-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鄭敏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448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相對人曾多次持相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因而 受清償,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正確等情,應有所疑 義,執行法院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自應命相對人提出債權 之明細以為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 實,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消 滅時效完成、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多次持相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因而受清償,是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正確等 情,應有所疑義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就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係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01-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2886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就原處分附表所示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 3年11月4日,以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且願受託拍賣之人之資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應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係處 於代為出賣之地位,是以,於相對人已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 ,而無另行委託具備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人進行拍賣之必 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 動產所在地行之。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 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強制執行法第61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應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是本院民 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之主張,固非屬無據, 惟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保障國人使用醫療 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在內, 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事宜,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天52886字第1134173025號函詢問醫療器材管理法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26日,以衛授食字第1139061462 號函建議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程序應得委託其他具販賣醫療 器材商資格者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情,認本件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61 條之規定進行委託拍賣之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之規定,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提供具醫療器材商 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到院,於法應無違誤。因異 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致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委託拍 賣程序無從續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應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 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蘭笙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89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 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  ㈡惟系爭股票應係以異議人之退休金所購賣,且有維持異議人 退休後之生活、獲取合理利潤之效用,自應認定係不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 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 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 ,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 缺少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 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 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 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 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 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 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 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 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 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 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 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 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應係異議人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等 語,惟查,股票應具有投資之性質,購買之目的在於藉由風 險之承擔以追求額外之報酬,於出賣前本無從使用於日常生 活,自難認系爭股票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異議人雖又主張其資產不足以支應將來退休後之生活等 語,惟查,立法者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 第3項至第5項,應已就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定有客 觀之標準。因系爭股票之市值,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地字第33469號函記 載,應為777,900元,明顯高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第3項所規定應予酌留之數額;又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揆諸舉證責任 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自難為有利異議人 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  ㈢另異議人雖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 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票係以異議人之 退休金所購買,應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勞工保險條 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基準法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係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及存放於專戶內之金錢而 言,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第4項等 規定自明,是以,具有投資性質之系爭股票,應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00-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4號 異 議 人 陳榮鴻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陳玉玫與債務人陳勁睿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47670號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76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參 與分配之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債權人陳玉玫前聲請對債務人陳勁睿所有如原處分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以原 處分駁回之。  ㈡惟系爭不動產應係第三人陳錦祥所信託予陳勁睿;又異議人 為陳錦祥之債權人,自得請求執行陳錦祥之信託受益債權, 是異議人自有就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以保障權利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應有所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 裁定參照。  ㈡查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之聲明,應係以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6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 義,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證,應無疑義 。惟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記載之內容應係:「相對人( 即陳錦祥)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即異議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此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有所不同,自難據以做為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之依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 之聲明,於法應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係陳錦祥所信託予陳 勁睿等語,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之爭執,應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於此情形,異議人自應 依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 聲明,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64-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霆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實 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罹患攝護腺癌,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應有仰賴系 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之必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 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 130051919號函之記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應為美元2695元   ,依臺灣銀行113年11月29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2.795計算, 價值約為88,382元,應已高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所規定之異議人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113年度桃園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172元   ;19,172元×3月=57,516元),惟查,異議人應已提出診斷 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用以證明其於今年三月間因攝護腺 惡性腫瘤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   ,應足證異議人確有負擔較高額生活費用之需求,本院審酌 前情,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維持目前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要   ,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因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資證明系爭保單確 有例外不適宜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695美金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51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萬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萬田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收入應有慶凌宮之薪資收入新臺幣(下 同)5,000元、國民年金每月2,025元、勞保老年給付每月6, 053元,合計約為每月13,078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63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5頁)、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等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 投保資料表等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   ,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369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 保老年給付每月6,053元及國民年金每月2,025元,此與債務 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3,078元,做為計算債務人 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每月13, 000元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3,00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13,0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3,000元後,僅餘78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 應已達至少398,985元(見本院卷第35頁),應足認債務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清-170-20241128-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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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翠華(原名:王寀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翠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 協商,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毀諾。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瑪倫有限公司,113年間之平均 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7,65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 細(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51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 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3頁 至第196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加保於瑪倫有限公司,此與 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67,655元,做為計算債 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房屋 增貸貸款19,478元、水費226元、瓦斯費382元、電費368元   、手機網路電話費258元、家用電話費112元、水費263元、 電信費258元、門號使用費1,379元、第四台4,188元、交通 費1,200元、生活雜支3,768元、看診費用360元等費用,金 額合計為每月37,60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已高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就其確有支出相關 生活費用,及確有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之必要等情,負舉證之 責任。惟查,債務人有關房屋增貸貸款19,478元之主張,應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 用;又債務人母親如認房屋轉增貸之款項有求償予債務人之 必要,自應於清算程序依法申報債權,進而與其他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同受清償,方為公允,是以,債務人有關房屋增 貸貸款19,478元之主張,應不予准許。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扣除前開房屋增貸貸款後,已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23,579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67,6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後,僅餘44,076元,惟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之記載,應已達至 少22,359,396元,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顯難於屆法定退休 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足認 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 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8

TPDV-113-消債清-17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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