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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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躍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7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躍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金訴-1712-20250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呂秉承 (地址詳卷) 被 告 湯依庭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4、4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1-附民-930-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有悔意,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量以至當之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並盡 孝道,不再浪費社會資源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參偵查卷第6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 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 訴意旨如上所述雖無足採,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自首,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從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惟所 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9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1-09

TYDM-113-簡上-51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致廷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確定判決,已取得對被告之強制執行名義及債權,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追徵範圍,可能影響聲請 人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 請本案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 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解釋上自應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2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之危險者 ,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 三、經查:  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7 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 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 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㈡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查聲請人雖對於被告有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之有形 財產之所有權,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聲請人取得,亦即, 聲請人並未因「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程序,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 之虞;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 亦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則屬檢察 官執行之事項,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賦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 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尚屬有別。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YDM-113-聲-3551-2025010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榮、林雅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判 處5年2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18時許,由林雅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智仁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智仁1次,再以上開手機與李志榮聯絡(李 志榮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由李志榮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付並收取價金,嗣再將該價金交付林雅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李志榮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4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鄭智 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4314卷〔下 稱偵14314卷〕第139至151、177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雅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6034卷〔下稱 他6034卷〕第169至199、239至24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6034卷第47至5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314卷第33至4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31 4卷第45至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 告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見偵14314卷第53至63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11 2年原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共同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訴緝卷第142、252頁) ,而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公克可以賺大約5 00至1000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67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 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雅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白馬」之人,惟並未因 而查獲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0月18日 竹縣北警偵字第11310164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訴緝卷第 157至159頁)在卷可查,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4314卷第132頁、訴緝卷第142、252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主要是同案被告林雅萍在販賣,我負責交付等語(見訴緝 卷第14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萍於偵查中亦稱:電 話是我接的,然後我告訴被告,請他拿過去等語(見他6034 卷第240頁),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我的電 話,我沒辦法直接與被告通話,都是透過同案被告林雅萍, 通常我打電話給她,她就知道我是要東西等語(見偵14314 卷第17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而 是擔任受指示而交付毒品之角色,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僅販賣1,500元之數量 ),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 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⒋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490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並考量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證人鄭智仁有要給我1,500元,但我沒有收,我叫他之後 再給同案被告林雅萍,但也有可能我記錯了,有可能證人鄭 智仁有給我錢,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緝卷第258至259 頁)。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把1,500元交給 被告,被告再交給我1小包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這個人很小氣,他一定要看到錢等語(見偵14314卷第179頁 ),同案被告林雅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毒獲利6,000元 (含被告李志榮與證人鄭智仁本案交易毒品之1,5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3頁)。互核被告及同案被告林雅萍之上 開供述、證人鄭智仁之上開證述,可見於本案交易毒品當時 ,證人鄭智仁確實有交付1,500元價金予被告,嗣由同案被 告林雅萍向被告收取而獲利,則該1,500元最終由同案被告 林雅萍獲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項下沒收該1,500元 。此外,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判決已將該1,500元於 同案被告林雅萍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 同案被告林雅萍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訴緝卷第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6 034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並屬本 案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然 該等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涉及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罪 嫌,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 000000000 1包(0.34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2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32公克) 李志榮 3 海洛因 000000000 1包(0.6公克) 李志榮 4 吸管 2支 李志榮 5 分裝袋 1包 李志榮 6 電子磅秤 1台 李志榮 7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志榮 ⑴113刑管0396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安非他命 1包(0.71公克) 李志榮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9 安非他命 1包(0.73公克) 李志榮

2025-01-08

TYDM-113-訴緝-108-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晨瑋因受被告游晨瑋以與本案(即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之同一手法詐欺,向聲請人收取 「包攬訴訟、洗錢收贓」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等高 昂辦事費用;並利用聲請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機會,向聲請 人收取高達15個月之租金;且被告沒錢歸還告訴人,竟仍得 委任辯護人,有洗錢之虞;告訴人受被告同一手法詐欺,則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免包括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及所給 付之租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本案參與 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 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 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 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 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 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 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 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於實體法上 ,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 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 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 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 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 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 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 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鑑於上 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 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 ,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 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 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 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 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是仍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而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 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63號、第28 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 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 」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 同)190萬9,778萬元,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 案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間有何關聯。 四、而若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時,其沒收之標的係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亦即告訴人所 支付之上開款項。於「原客體」不存在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情形,即有施 以替代手段,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其替代價額,以實 現沒收目的之必要,然亦應以該被告之其他財產與第三人直 接相關,始得謂第三人之財產權將因執行沒收而生影響,進 而認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曾匯款50萬餘 元予被告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證2,僅得證明曾有該筆 匯款之存在,但無從知悉該筆匯款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其上 雖記載「游晨瑋帳號後五碼:98657&77584」,亦難認確係 被告之帳戶,復無法確認該筆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自難認若對於被告之其他財產執行追徵時,對聲請人之 財產會產生任何影響,況縱聲請人具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強制執行名義,亦僅係對於被告有債權存 在,非謂被告之財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因而對該財產為沒 收有致第三人財產遭沒收之虞。又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之恐嚇 行為而支付15個月租金等語,惟縱認聲證3之對話內容係被 告向聲請人索取租金,但依該對話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支付 租金,另聲證4、5監視器畫面及光碟,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遭 恐嚇或強盜取財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其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 被害人,受有支付不實租金之財產損失,仍應另循刑事或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逕謂得就被告之其他 財產取償,更不得遽稱其將因本案判決對被告之其他財產執 行追徵受有影響,而認其屬財產權受影響之第三人。 五、綜上,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聲請人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YDM-113-聲-339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5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玟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玟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3頁),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09至121、155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乙節,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封面,沒有提供密碼,我的該帳戶有遺失過,我也有 把該帳戶交給我的男朋友雷晏用於繳交房租等語。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6032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卷一〕第1至2頁、警羅偵字第1110 031214A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羅偵卷二〕第1至2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1年7月19日儲字第11 10225120號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卷一 第7至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賴美文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見警羅偵卷一第20至21頁)、告訴人賴美文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金訴卷第5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 錄明細-吳燕珠(見警羅偵卷二第10至15頁)、郵局113年5 月6日儲字第1130027358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 (見金訴卷第41至49、57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辯稱:是我男朋友雷晏 把本案郵局帳用遺失等語,惟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 而匯款前之111年4月13日補發,且本案郵局帳戶自同月15日 至同年5月27日設定為警示帳戶止,並無臨櫃提領紀錄、未 申辦網路郵局,均係使用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事 實,此有上開郵局113年5月6日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 料(見金訴卷第41至42、57至59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又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雷晏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間我有 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沒有遺失在外面,而是在套 房裡面找不到,後來被告有向郵局申請補辦提款卡等語(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764卷 〕第9至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名下只有本案郵 局帳戶一個帳戶,我只有要繳交房租時,才會短暫使用該帳 戶,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或貼寫有密碼的紙條,我記憶不好 ,所以我每個月都要問被告密碼,每次使用完,我都會把提 款卡還給被告,111年4月13日我有帶被告去辦補發存摺及提 款卡,但是密碼只有被告知道,該次補發後,短期內沒有遺 失過,都在被告身上等語(見金訴卷第110至115頁),堪認 證人雷晏雖然曾經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但於遺失後 ,已於111年4月13日補發,且補發後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匯款時間之間,證人雷晏均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則被告辯稱係證人雷晏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委無 可採。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有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 但沒有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在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之前遺失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下稱偵緝76卷〕第13頁),又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我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後始遺失等語(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卷〔下稱偵緝3206卷〕第16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郵局帳戶有辦網路銀行等語(見金訴 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有無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以及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 供述矛盾不一,則其所辯,委不足採。  ⒊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確保提款卡如因失竊 、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 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現今提款卡密 碼多係6位數字以上(至少有100萬種數字組合),且一般提 款機亦設有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鎖卡不得再行提領之 安全機制。此外,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 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 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即便有 人撿到提款卡,也無法領錢等語(見偵1764卷第9頁),並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 等語(見偵緝3206卷第16頁)。依如前開說明,倘被告確實 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殊難想像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何以在被告未主動 提供密碼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 ,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且可順利提領贓款,故若 非本案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 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 ,而順利且密集提領、轉匯詐欺贓款。是以,足認被告確實 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  ⒋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1年3月、4月間, 透過臉書及LINE,認識一名網友,我向對方說我爸爸身體不 舒服需要錢,對方說要幫助我、要匯錢給我,我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給對方,本來對方有要求提供提款卡,但 我沒有給等語(見偵緝76卷第1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111年4月13日補發提款卡後,提款卡沒有遺失,一直到被 通知到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前,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金 訴卷第119頁)。可見確實曾有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而被告僅是避重就輕稱有提供帳號 而未提供提款卡,又綜合前揭所認定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於111年4月13日補發後,證人雷晏並未保管該提款卡,且被 告並未遺失該提款卡,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時間點,均於本案郵局提款卡補發之後,在在顯示係被 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又倘若被告確實未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則僅有被告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別無其他人知 悉,則僅可能係被告本人親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親自提領,故基於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提供上開提款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曾從事清潔員、工廠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6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⒍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 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 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 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 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 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6號 賴美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ay Chen」之帳號詐稱:欲交往會面,須先匯款繳付機票、住宿費用等語。 111年4月19日 14時36分 15萬元 0 112年度偵字 第50901號 吳燕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cott Wang」之帳號詐稱:欲寄送包裹,須依指示匯款繳付關稅等費用等語。 111年4月22日 18時52分 5萬元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金訴-373-20250108-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74號 原 告 莊鈞翔 (地址詳卷) 被 告 湯依庭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1-附民-774-20250108-1

桃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國貞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桃簡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5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做膽摘手術,被 植入不明高科技物件,嗣發生多次莫名非自主行為,本案發 生時腦中有人指示,遂做出毀損之動作,惟聲請人之毀損行 為非自主,此種情形報章雜誌屢有所聞,並提出與本案無關 之社會新聞,為此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 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 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 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附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法定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 補正再審狀,敘述聲請人被植入手術夾、電極線後,屢次發 生非自主控制行為,乃係緣於人腦與超級電腦連線造成。然 超級電腦之運算核心是時下當夯之人工智慧,而人工智慧又 含有機器學習、深度學習,與人工神經網絡,其間又有諸多 涉及專業技術方面之高深科學學問,非一般人能理解等語, 並提出記載心臟疾病之醫檢報告、與本案無關之社會新聞, 再次主張聲請人所犯毀損罪,係出於非自主之行為。 ㈡依再審聲請狀及補正再審狀所載內容,均未敘及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259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法定再審事由 ,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粗暴擄童!嫌犯驚語:被腦控! 秘密實驗!中視新聞00000000」、「【至今最離奇】桃園藍 可兒懸案!少女坐電梯回望,之後被人發現...」、「【中 視新聞】台版藍可兒?正妹墬廢電梯井摔死00000000」、「 死者拖夢要帶媽媽出去玩」、「雲林弒母案兇嫌大學剛畢業 痛歐雙親時大喊『人劍合一』」、「高中女新生陽台上與同 學聊天 驚傳墜樓身亡」等新聞資料,及不知為何人之影像 或病理報告內容,以英文記載經診斷患有心臟疾病等資料, 亦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命其補正復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應 逕予駁回。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傳喚「上述諸項 專業人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 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 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 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 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檢附證據,亦未具體敘 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程式顯有欠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再審,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本院 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YDM-113-桃聲簡再-4-2025010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庭安」之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 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 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庭安」、「tanga跨境電商商務專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志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所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再於112年2月22日某時,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Tanga.com」帳號、暱稱 「tanga跨境電商商務專員」,私訊乙○○,復向其佯稱:只 需參與開設網路商店,便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4日18時29分許、翌(25)日12時1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50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丙 ○○再依「庭安」指示,於112年2月24日21時16分許、翌(25 )日13時16分許,分別匯款5,295元、5,200元至其在台灣MA X交易所申請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於112年2月24日21時18分 許、翌(25)日13時21分許,分別購買價值5,295元、5,200 元之虛擬貨幣,匯入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 流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下稱金訴卷〕第31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5471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7至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4605號函檢附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39至5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0824號 函檢附被告申請之虛擬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資料(見偵字卷 第79至100頁)、被告與暱稱「庭安2/21開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342號卷第49至259頁)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該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按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 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 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 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 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 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見偵字卷第73頁),無從適用第23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73 頁),無從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73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見金訴卷第52頁),自 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所犯該罪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月。  ⑷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庭安」、「tanga跨境電 商商務專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形,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因離婚而須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已確實明 白行為過錯所在,歷經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利用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入金帳戶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物品未經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而隱匿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然被告既已將該 等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掌控之虛 擬貨幣錢包,自難認定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 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1-08

TYDM-113-金訴-8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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