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降低具保金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陳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陳宗因未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遵期到庭,於113年12月31日經拘提到案後,經鈞長命出 具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具保代替羈押,然因覓保無著 ,而改命羈押。因聲請人家中尚有80歲母親甫於114年1月7 日出院,亟需聲請人照顧,且基於經濟因素,懇請鈞院降低 保證金額為3萬至5萬元,聲請人如蒙鈞院准予交保,願接受 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自願接受採尿,日後開庭亦會遵期到 庭,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拘提 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係以另案待執行,懼怕到庭審理後 無法返家為由,而未出庭接受審判,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 可能性,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雖經命出具10萬元後,具 保代替羈押,然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依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雖居住在戶籍地,然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竟以另案確定待 執行,畏懼出庭後無法返家為由,而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本 院囑警拘提,始於113年12月31日拘提到案,可認被告有意 規避司法調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自有羈押 之原因。參酌被告係以他案待執行恐懼出庭後而無法返家之 情形,顯見被告對己涉犯販賣毒品犯嫌乙事,並無深切認知 嚴重性,輕忽、漠視自己受公平、公正審判之基本權利,更 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況自被告犯行觀之,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法益侵害甚鉅,且被告 復無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 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足以達 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又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 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所陳可按時至警局報到接受採尿,且家中有母親待 其照顧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且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依現存事證及現時審判進度,前揭 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而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17

SCDM-114-聲-3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被 告 王派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確實不應該接觸特定證人,但開庭審理 迄今,多數證人所述與警詢證詞差不多,今日到庭的證人也 都證稱被告沒有與他們接觸。關於本案勾串證人部分,很可 能是被告單純與特定證人有所接觸,其等接觸、談論的內容 也不明確。被告已遭羈押禁見、上手銬,足使被告受到教訓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甲○○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接觸、騷擾證人之情事,經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本院審酌現存卷證後,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本院114年1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員警主動電話聯繫本院,表示本案被告有聯絡、 接觸本院預定傳喚作證之證人,並指示證人配合其等辯詞的 情形;復經本院聯繫證人確認後,證人亦陳稱是被告甲○○與 之聯絡,並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時,配合說款項是貨運運費, 他們也有與其他證人聯繫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 串證人之情事。再者,被告甲○○否認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而該罪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待詰問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甲○○面臨此等重 罪訴追,預期所涉犯罪嫌法定刑非輕,其為規避、妨礙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 陷於晦暗之可能。綜上,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 在。    ㈡被告甲○○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 無懷胎之情事,復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 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被告甲○○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且全案仍在審理中,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確保共犯、 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 押。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對於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被告甲○○維 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7-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下稱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後,分別於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 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 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15

SCDM-112-訴-761-20250115-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 原 告 吳錦堂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4

SCDM-113-附民-1228-20250114-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BF000-A1121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1時2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昌門市前時,見 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獨自1人在路旁,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女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 會,向甲女陳稱略以:「我載你回家好不好」等語,旋騎乘 上開電動自行車搭載甲女,復於騎車行駛途中,接續以手撫 摸甲女之大腿、下體(無證據證明有以手伸入甲女褲子內或 插入甲女下體)多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嗣甲○○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山路與食品路口欲停等紅 燈時,甲女趁隙下車離去並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下稱告 訴人)即代號BF000-A112140號成年女子所犯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各以代號BF000-A112140號(下稱甲女)、BF000-A112140A 號、BF000-A112140B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乘機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9頁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3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49號卷【下稱偵卷】 第60頁至第63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A號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代號BF000-A112140B 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65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 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 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警員段磊於112年11月5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警製被告行車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警員曾于庭於112 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衣服照片、網路地圖列 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 、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各1份(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 、第6頁至第15頁、第21頁、偵卷第4頁、第15頁至第24頁、 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告訴人提出其與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所附證物封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 甲女行駛途中,以手撫摸告訴人大腿、下體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 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乘坐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復 於騎車搭載告訴人行駛途中,多次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 下體等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目的,而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其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我國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 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行為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應嚴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行為時並未使用工具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褲子內之動作,也未 致告訴人成傷,復無其他共犯,被告行為時間亦非甚長,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尚知節制。又被告於89年間經鑑定為輕度身 心障礙,此有其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11頁),雖參酌卷附監視器影像內容、檢察官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舉措,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所顯現之陳述與應答情形,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此部分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然被告上揭身心障礙情狀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 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 錄、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亦到庭陳稱 略以:被告有誠意提出和解賠償金,請求法院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對其所為確有悔意 ,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母親、配偶與子女同住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SCDM-113-侵訴-55-20250114-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 原 告 馬道陵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4

SCDM-113-附民-1076-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原 告 黃如妙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4

SCDM-113-附民-1075-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擔任鈺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1 樓,下稱鈺紳公司)及鈺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甲○○,實際負責人為乙○○,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2 ,下稱鈺得公司)之財務主管,掌管鈺得公司設於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鈺紳公司設於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負責執行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 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 會計帳務(包含作為原始憑證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 ,與作為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之記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 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自知身兼銀 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知悉如何規避批核流程,於 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隱匿,且縱經正規批核流程,鈺紳 公司、鈺得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丙○○執行提、存轉帳前 ,亦未嚴格審核丙○○所製作之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與 轉帳傳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在丙○○所附之 上開單據上簽名或蓋章,由丙○○自行或命出納人員持之至相 關金融機構執行,且乙○○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 憑證。又鈺紳公司、鈺得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制資產負 債表,僅於年底由財務主管與會計師共同核對公司內部製作 之資產負債表與帳目,除財務主管外,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 ,丙○○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 表一、二所示帳戶提取款項侵占之,共計侵占鈺紳公司新臺 幣(下同)922萬119元,侵占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足 生損害於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及上二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 之正確性。 二、案經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628號偵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 68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第18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鈺紳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68頁至第2 71頁;1904號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 淑娟律師於調詢及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68頁至第27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前會計李穰佩於調詢及 偵查中(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5頁;19 04號他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謝杏娟於調詢及偵查中 (362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 水電工程人員陳達龍於調詢中(1904號他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吳靜宜於偵查中(3628號偵 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鈺紳公司財會主管沈素惠於偵 查中(3628號偵卷第268頁至第2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元大銀行113年1月5日元銀字第1120030295號函暨所 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銀行113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9704號函 暨所附鈺紳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112年3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04355號函暨所附被告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得公司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2 年2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200003741號函暨所附謝杏娟名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12年2月4日 彰作管字第1120005220號函暨所附李穰佩名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鈺紳公司、鈺得公司之銀行傳票、 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出納、請款放行單或報銷單、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穰佩提供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履約保證簡訊、證人李穰佩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3628號偵卷第190頁至第197頁 、第198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904號他卷第56頁至第94頁、第95 頁至第98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240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或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記入帳冊 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 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擔 任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負責執行鈺紳公司 、鈺得公司業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 業務,及維持上開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自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其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 及鈺得公司期間,持續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業務侵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業務侵占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鈺紳公司及鈺得公司之會計財務主管,卻未忠 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罔顧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財物,造成告 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差,固然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業 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 ,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 然而被告前曾任公司會計並利用該職務之便,涉犯業務侵占 、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復再度任職另家公司財務 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時,為業務侵占、詐取財物、行使變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 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就原 審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3628號偵卷第249 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證被告素行 不佳,其三度利用職務之便不法獲取公司財物,利用公司負 責人之信任,將公司之財產納為私有,除使公司財物受損外 ,本案甚利用證人謝杏娟、李穰佩之金融帳戶,無端牽連使 證人謝杏娟、李穰佩受檢警調查,肆意將他人信任作為不法 使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在在顯示其未從前案偵審 程序中悔悟,甚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其行為惡性實屬非輕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本案犯行時,因其第二件 前案於審理中,擔心帳戶受扣押,遂借用證人謝杏娟之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其竟然於前案偵審過程中, 仍不知警惕,選擇以相同方式侵占公司財物外,甚為了規避 偵查,使用他人帳戶,觀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影響非輕,且被 告本案於任職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僅近1年間,竟侵 占高達2,037萬2,858元,縱然其嗣後業已賠付告訴人鈺紳公 司、鈺得公司損失,其所獲利益及犯罪情狀仍屬重大,又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欲以公益金爭取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三度 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竟仍抱持和解、賠償、繳納公 益金等利用金錢即可換取刑責減免之想法,本院實難認其對 於自身行為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縱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損失,仍不應作為過度有利被 告量刑之依據,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事 管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及被告之子經醫院評估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71頁、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鈺紳公 司922萬119元、告訴人鈺得公司1,115萬2,739元部分,雖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和告訴人鈺紳公司、鈺得公司達成調 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鈺紳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原因 相關證據 1 111年1月2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6,76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0年年終獎金加給」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1月24日轉帳傳票、111年1月21日出納報銷單 2 111年2月17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5,367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 111年4月12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4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9,856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5 111年5月1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灌水至轉帳傳票上「鈺紳科技-111年第一季績效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紳公司111年5月9日出納放行單、111年3月31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5日請款報銷單、111年第一季獎金明細 6 110年6月15日 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58萬324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切割」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7 110年6月18日 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88萬7,000元 取款憑條註記「土地交易顧問費」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8 110年8月2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7,715元 匯款申請書註記「政府專案」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紳公司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9 110年6月1日 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提領現金 14萬1,561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109年百里和結匯稅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吳靜宜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5、鈺紳公司110年6月1日轉帳傳票、出納放行單、請款報銷單、現金簽收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10 110年7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萬5,459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KEEPCO-加工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 5、鈺紳公司110年7月5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 11 110年7月5日 丙○○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專案費」之績效獎金名目溢領薪資)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取款憑條僅記載9萬1,980元,係因已扣除稅金所致) 4、鈺紳公司110年6月25日轉帳傳票、鈺紳公司員工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請款報銷單 12 110年7月26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萬2,234元+40元匯費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設計開發尾款(認列費用化)」之名目) 2、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尾款」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謝幸娟之證述 4、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2紙 5、鈺紳公司110年7月26日轉帳傳票、110年7月21日出納放行單、110年7月20日發票 13 110年6月17日 丙○○指示李穰佩開立以丙○○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37萬5,000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源芯-IC設計開發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憑單 4、鈺紳公司110年6月17日轉帳傳票、110年6月16日請款報銷單 14 110年8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5,442元 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易憑單、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 4、鈺紳公司110年8月5日轉帳傳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 15 110年8月1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1,245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鈺得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3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16 110年8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2,116元 1、丙○○挪用鈺紳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代付鈺得科技支付貨款」之名目) 2、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註記「源芯科技」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紳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鈺紳公司110年8月19日轉帳傳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共計 922萬119元 附表二:鈺得公司部分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相關證據 1 110年9月15日 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1,550元 匯款說明「股票」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10年9月15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166803 192萬5,000元 丙○○於110年9月17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110年10月1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8萬9,015元 丙○○使用謝幸娟帳戶收受款項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110年10月1日 以李穰佩為抬頭受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 197萬5,000元 丙○○於110年10月5日將左列支票存入李穰佩台新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5 110年10月7日 陳達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1,124元 丙○○修繕私人不動產內之插座費用 1、丙○○之自白 2、陳達龍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6 110年10月19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7 110年10月19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5,000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8 110年12月3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5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取款憑條上備註NO3公務車)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9 110年12月3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8萬9,25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0年12月28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 110年12月28日 李穰佩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萬2,015元 匯款說明「股票交易」為丙○○捏造之交易事由,款項用以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 1、丙○○之自白 2、李穰佩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李穰佩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2 111年1月5日 謝幸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9,0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謝幸娟之證述 3、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4、謝幸娟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3 111年1月5日 丙○○提領現金 1萬4,80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蔡榮-110/12蔡總公務車第04期」、「全民健保局-110/12公司補充保費」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3、鈺得公司111年1月5日轉帳傳票 14 111年1月20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51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1月19日轉帳傳票 15 111年1月2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6,863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6 111年1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7,76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7 111年2月1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4,38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18 111年3月4日 丙○○提領現金 14萬5,0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19 111年3月4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鈺得公司110年未休假獎金)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0 111年3月28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1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1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385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2 111年4月1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7,20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百里和人事費用」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4月1日轉帳傳票 23 111年4月1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4,230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24 111年5月5日 丙○○元大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7,912元 丙○○挪用鈺得公司公款(虛立轉帳傳票上「鈺得科技-補充保費、訓練費用、代收款項」之名目) 1、丙○○之自白 2、鈺得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資料 3、鈺得公司111年5月5日轉帳傳票、111年5月2日出納放行單 共計 1,115萬2,739元

2025-01-13

SCDM-113-訴-29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即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廷芝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且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 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原應依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3,174元為據(見本院 卷第47、56至57頁),惟依再審訴狀所附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公式,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一部聲明不服 外,且有擴張請求金額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訴訟 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再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在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 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即402萬3,311元計算(參見附表) ,而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1 0月23日113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扣除上訴人各已 繳納再審之訴及上訴裁判費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113年11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各補繳裁判 費3萬2,6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確定事件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47、56至57頁) (甲欄) 再審之訴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 (乙欄) 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 (丙欄) 霄裡路租約違約金 15,000 15,000 15,000 搬家費 8,000 8,000 8,000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 16,316 16,316 16,316 傢俱訂金 5,000 5,000 5,000 小計(A) 44,316 44,316 44,316 房屋租金 255,000 441,000 255,000 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賠償金 1,520,550 2,703,200 1,520,550 自備款之利息損害 241,645 334,406 241,645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 129,863   -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 961,800 961,800 961,800 精神賠償 1,000,000 1,500,000 1,000,000 小計(B) 4,108,858 5,940,406 3,978,995 總計(A+B) 4,153,174 5,984,722 4,023,311 備註: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核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 號裁定意旨(不許追加擴張),故乙欄金額如大於甲欄,則以甲 欄金額為據、如小於甲欄,則以乙欄金額為據。

2025-01-13

TPHV-113-再-59-20250113-2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 原 告 劉芯彤 被 告 彭汶瑄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10

SCDM-113-附民-123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