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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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融玨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陳融玨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並衡量被告身體健康 狀況、與親友居住來往情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 起羈押3月,嗣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 意見,其並無意見,辯護人則表示:引用前次所提出為被告 主張免予羈押的理由,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到派出所報到等其 他方法,較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審酌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 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之住所無其他同住 親友,是其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 緊密的家庭聯繫等可排除逃亡疑慮之消極因素,堪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 所涉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 程度至為嚴重,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基於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 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復考量施以科技監 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 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 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 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更 遑論拘束力更低之命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均難以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應有對被告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爰 裁定其應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3-國審強處-8-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9、18356、1982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雪紅(下稱被告)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及提供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或抵押品,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決定是否核 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均未見與一般申貸相同之流 程,且被告有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被告於向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等討論借貸方案,並依其等 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贓項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預見 其所為可能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製造帳戶假金流,用以向其他機構申辦貸款,實為共同以製造 帳戶虛偽金流,向受理申辦機構謊稱被告有還款能力,自難謂被 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為進一步查證,僅僅聽 信素未謀面之人單方之詞,即協助提領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是因其著眼所可能獲得者為未來「獲得貸款之利益」,而忽略其 行為為協助詐欺集團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製 造斷點,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實務上常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 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 解決燃眉之急,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 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經查:  ㈠原審已依被告供述、所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好享貸」、「劉家宏 貸款...」暨「林國慶」間之對 話內容截圖及「合作契約書」,詳為說明:被告憑信網路刊 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確實填載個人、工作資料,並拍攝 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名片,連同身分證及健保 卡照片傳送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劉家宏 貸款. ..」,並依「劉家宏 貸款...」引薦之「林國慶」之要求, 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 摺影本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劉家宏 貸款... 」要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貸款撥款帳戶 ,「劉家宏 貸款...」亦回傳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 金額及借款清償方案等項,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所在意之月 繳金額、利率等情相符,另被告提供工作情況之證明,亦與 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 ;依「合作契約書」中第4、5條之約定內容,載明對方提供 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係作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當日 提領並歸還,否則對方得向被告求償新臺幣50萬元作為賠償 ,易使被告誤信款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被告 智識不高,平日工作多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運作方 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理機車貸款,遽認被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綦詳。  ㈡被告係因囿於與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簽訂「合作 契約書」中第4、5條約定之約束,方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 已如前述,其欲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辦理貸款之作為,固 不足為訓,然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 款項之初,即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 合力完成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㈢觀諸前揭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林國慶」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依指示領款取交「 林國慶」指定之專員,翌(5)日、再越一(6)日,陸續電聯「 劉家宏 貸款...」及「林國慶」貸款處理結果,「林國慶」 於6日佯稱「馬上請財務匯款」云云(112年度偵字第17549號 卷第105至109、123頁),加以拖延,嗣因未獲處理結果,被 告旋於同年月7日及時前往中壢派出所以「借貸詐欺案」為 由報請處理乙節,亦有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憑(112年 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受騙(即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等情屬實,難認其提供 帳戶並領款、轉交款項初始,其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9號移送併辦案件, 即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49號、112年度偵字第18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紅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雪紅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網路 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享貸」、「 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 而依其正常智識,應可知悉欲貸款毋庸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 流現象,更無由他人匯入貸款者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款 項提領後返還等情,其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國慶」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 收款人頭帳戶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王雪紅再 依「林國慶」等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提領,在前 往中壢區某處交付現金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惟查:    ㈠告訴人沈仲石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銀帳戶,均 經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沈仲石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及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搜尋勞保低利貸款 ,看到一則「好享貸」網頁連結,點進去之後對方加我的li ne,然後有個專員劉家宏跟我說貸款的流程,他說我要寫身 分證、要貸的金額及一個月要繳多少錢,他都有跟我說,然 後幫我送件,後來他說無法過,但他說認識一個銀行經理林 國慶可以幫我忙,林國慶說要幫我做一個數據,因為我沒有 上班,沒有薪資證明,但我有擺地攤,在菜市場賣掃把,「 永豐天然環保手工藝品」就是我攤子的名片,所以他說可以 幫我,說我有在賣東西,貸款就會辦下來,當天公司會匯款 到我的帳戶,之後要我再把錢還給對方,要我簽約按指印, 如果沒有還的話我會有法律責任,林國慶在1月4日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我當時要貸50萬元 ,劉家宏給我10萬到50萬的選項,我選50萬,貸7年,每個 月要還6,000多,如果貸款下來要給他9,000元的傭金;我之 前有問過中國信託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通 過;之前也有用車子去向中租迪和貸30萬元,目前還在還款 ,一個月繳8775元,貸款期限是3年,當時我也是在市場擺 攤,是中租迪和打電話給我,說只要有機車就可以貸款,這 次我也有問中租迪和,但對方說原本的機車貸款還沒有還清 ,所以沒有辦法貸款;我的學歷是小學肄業,認字不多,因 為先生生病,還要支付房租,因為家中狀況及疫情關係,所 以有經濟壓力等語。     ㈢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 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 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 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 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 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 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 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先 與暱稱「好享貸」聯繫,除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及居住地外,亦依其指示加入所謂專員即暱稱「劉家 宏 貸款...」之人為好友。又依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傳予該人, 之後該人即傳送貸款金額、年限、利率、月繳金額等資料予 被告,貸款金額自10萬至50萬元,貸款年限則自1年至7年不 等,依金額及年限而有不同之利率及月繳款等細項資料,並 要求被告填載其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料,被告除確實詳填該等 資料外,亦拍攝其販賣清潔用品之工作場所情況及名片傳送 予該人,再表示亦可提供勞保資料,但該人並未有所回應; 嗣「劉家宏 貸款...」以通訊軟體電聯被告後,該人即建議 被告可聯絡暱稱「林國慶」之人,被告加入該人為好友後, 即將其與「林國慶」之連繫狀況,如實以截圖對話內容之方 式,轉知「劉家宏 貸款...」,同時依「林國慶」之指示提 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後「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款項已核定,並要 求被告提供入款帳戶,被告則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反面與該人,該人則回傳借款50萬元之清償方案等內容,有 被告與「劉家宏 貸款...」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細繹 上開對話內容,暱稱「劉家宏 貸款...」之人所提供之資訊 及詢問之內容,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借款人會 在意之資訊如月繳金額、利率等內容相符,該人並要求被告 提供其工作情況之證明,實與一般金融機構評估是否接受貸 款申請之詢問及調查項目一致,足使與其對話之被告有誤認 該人確為貸款代辦機構人員之可能。又被告依「劉家宏 貸 款...」之指示連繫暱稱為「林國慶」之人後,被告即提供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及名片,之後應「林國慶」之要求列印 制式之「合作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再回傳予該人,並傳送 上開2帳戶存摺之正反面照片,即開始依該人指示,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有被告與「林國慶」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供 稽。又依該「合作契約書」中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內容,載 明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製作交易數據使用,被告須於 當日歸還,否則應賠償50萬元,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該契約書條款,除約定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之外, 違約之賠償金額亦係被告欲借貸之數額,自易使被告誤信款 項進出之情況確與貸款之申請相關。綜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 及「合作契約書」等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初始對方所傳送皆 係與借貸事宜攸關之詢問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借款金額、還 款期數及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繼而要求被告與「林國慶」連 繫,製造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申請,被告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故依「林國慶」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交 付他人,「劉家宏 貸款...」則通知被告50萬元之貸款已核 准,被告則提供另一帳戶以利收款等情,均可認對方之回應 與常情無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無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應知悉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銀行帳戶,但被告為市場販賣清 潔用品之商家,收入相較於一般上班族並不穩定,除能提供 擔保品外,通常不易自銀行獲貸款項,而機車借款部分又因 尚未清償完畢而幾無增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曾向銀行及機 車借款機構詢問貸款事宜,均遭拒絕等語,非不可採。又所 謂「做數據」固與貸款是否核定無關,然被告並無擔保品可 提供,又無機車貸款以外之借貸經驗,在需錢孔急之狀況下 ,實難排除未及審慎細索,而誤信上開2人所言之可能。況 被告智識不高,平日工作應均以現金交易,對於金融機構之 運作方式及內容未必知悉,實難以其曾辦過機車貸款乙情, 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認被告王雪紅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 款 金 額 匯 款 時 間 匯入帳戶 1 沈仲石 112年1月1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沈仲石佯稱需要借款。 32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07分 玉山帳戶 2 陳帝鳳 112年1月2日,透過冒充親友之方式,向陳帝鳳佯稱需要借款。 20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30分 土銀帳戶 3 周麗娛 112年1月2 日過冒充親友之方式 ,向周麗娛佯稱需要借款。 15萬元 112年1月4日11時20分 土銀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59-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 附民原告 吳曉萍 附民被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交附民-97-202412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 琪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2頁) ,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款新臺幣100萬6千元予告訴 人用以購買本案車輛,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57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致量刑有所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為如上述之賠償,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 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恰,是就前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承租之租賃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 ,竟將之據為己有,並任意轉讓予不詳之當鋪人員,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如上述之賠償情形,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 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 完畢,足見其能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簡上-589-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 收。   事 實 林美珠於民國113年8月1日,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Global」、「(國旗圖案)100」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創 立之LINE群組,由林美珠擔任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現 金之車手,並以收取之現金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火車站 內虛擬貨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儲值至「Global」所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能獲取報酬;林美珠即與「 Global」、「(國旗圖案)1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u」,向徐鄭素蘭佯稱:欲請其保管寄交 之款項,惟裝有上揭款項之包裹被海關扣留,須付款才能將包裹 贖回云云,為使徐鄭素蘭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徐鄭素蘭前已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林美珠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0日晚間7時4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鄭素蘭相約付款,而約 於翌(11)日上午9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欲向徐鄭素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隨即遭埋伏之 司法警察逮捕,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次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鄭素蘭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113年9月29日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Gm ail電子郵件、其與「Lu」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照片( 證人與「呂俊吉」之臉書即時通紀錄、黃碧玉郵局存摺封面 、與「Lu」對話紀錄)、刑案照片(含被告與證人之合照、 查獲現場照片、車票、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及通聯 記錄)在卷可稽,並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下同)扣案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 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Global」、「(國旗圖案)100」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然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 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以減輕其刑;兼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本案詐欺集團原欲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達100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 異,而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餐飲業、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欲收取100萬元時即遭查獲,自 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金訴-1499-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 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 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 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桃簡-2838-20241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附民原告 蔡枘蓁 附民被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附民-1602-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夢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 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 、13、19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劉夢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 路3段與建國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曹清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劉夢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清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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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9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4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2日,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4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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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榮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榮陽於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榮陽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9日 ,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 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 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 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前 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 160日)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翁榮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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