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1行「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
正為「業據被告江愇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游婷雅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至6,000元)、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1頁、桃簡字卷第11至4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殼1個,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1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2
居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旁,見游婷雅所有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不明
方式拆卸上開機車左側車殼,並安裝至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
0-000號機車後,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游婷雅
發現其上開機車左側車殼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婷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婷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紀錄影像光碟在卷可
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拆卸告訴人機車車殼之行為亦涉犯毀損罪
嫌,惟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殼零件而破壞左後車燈之行為,
為竊盜機車零件之前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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