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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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9號 原 告 張嘉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補正事項如下: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㈡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307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63號 原 告 梁美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1.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1

TPTA-113-交-2463-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1號 原 告 沈廷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BEMB9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791-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書狀應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3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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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屬 裁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2.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 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510-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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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1號 原 告 柯竣凱 (訴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補正 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文字號)。如以函文為 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751-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文雄 (裁決書記載住○○市○○區○○里 ○○○路000巷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以訴狀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1.記載「原告」陳文雄,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3.表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484-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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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7號 原 告 周子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E60084號裁決,提出「申 訴交通事件裁決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237條 之3第1項規定,書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周子傑。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交-2827-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9號 原 告 黃德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0 號0樓之0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39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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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9號 原 告 陳思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8

TPTA-113-交-276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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