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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榕珊 被 告 李紋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榕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李紋誼應與李晋義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9,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頁),就刪除連帶給付之部分, 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於聲明減縮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 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李晋義於111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停放 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 道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看清後方來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西門路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李晋義突然開啟左前車 門,原告見狀煞避不及,而碰撞李晋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 門,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頭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挫 傷及擦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之車主為 被告,渠明知其配偶李晋義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 交由李晋義駕駛,復因李晋義之過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李晋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就李晋義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前案一審獲判367,103元, 二審之追加請求部分獲判71,177元,共計438,280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438,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 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 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 公眾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 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生事故時,出借汽車人 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㈡經查,被告為李晋義之配偶,明知李晋義並未考領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李晋 義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附卷可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審判決命令李晋義 應為之給付438,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8,28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EV-113-宜簡-299-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李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8-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顏孝辰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23-202412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紫英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十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 付各以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紫英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係:被告林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000元,嗣又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 蘭縣○○鄉○○路00巷00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林鈺芳,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 ,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 ,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逾期匯款19,000元繳納113年7月之租 金,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遷移,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不付租金,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8月14日起 至114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19,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4日前繳納租金,被告於113年8月27日逾期匯款19,000元 繳納113年7月之租金,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9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原告之礁溪鄉農會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8月14日 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0月14日止,所積欠租金 經扣除押金19,000元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又 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所積欠租金,因被告均未置理,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則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僅繳付租金至113年7月14日,而113年8月14 日應繳納之租金係由被告支付之19,000元押租金抵扣,惟被 告之財物迄今仍堆放在系爭房屋內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9,000元,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9,000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EV-113-宜簡-390-202412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54-20241231-1

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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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智仁 被 告 吳丞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2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35-20241231-1

宜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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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訴訟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 車自右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 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777元、車輛保險費用32,497元、全車貼膜費用81,000元、 全車隔熱紙費用35,000元、規費、選牌費、代辦費4,265元 、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計479,53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9 ,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9,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 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轉彎,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777元一節,業據提出費用收據佐證(見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88號卷第27頁),經核原告就醫看診項目,與原 告系爭傷害所需治療項目相符,堪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77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前於112年12月1 8日、112年12月31日分別進行貼隔熱紙、包膜,費用分別 為35,000元、81,000元(共計116,000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 第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車輛貼隔熱紙、貼膜係用於保 護車窗玻璃、車身漆面,應認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相同, 而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隔熱紙、貼膜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31日起,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5日,已使用1月,則隔熱紙、貼 膜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433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隔熱紙、貼膜費用應為 112,433元,可以認定。      ⒊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 支出規費、選牌費、代辦費共4,265元,雖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繳款證明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前之車牌號碼經 原告自行選號,然而規費、選牌費用係本於車輛所有權人 之身分原應負擔之稅賦支出,上開費用支出均非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等費用之請求 ,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⒋保險費用32,497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保險費用30, 770元、425元、1,302元(共計32,497元)損失乙節,雖 據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2 9頁)。然原告繳交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車體全損免折 舊附加條款、車體免追償附加條款之費用32,497元,係依 其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 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⒌原廠估車費用24,999元:原告主張:原廠估車費用24,999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經原廠與保險公司等共同 鑑定無修復必要,原告先支出的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39 頁至第41頁),然上開費用係因原告為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保險金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增 加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就醫次數、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之學歷、職 業、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34,210元(計算式: 醫療費1,777元+隔熱紙、貼膜費用112,433元+精神慰撫金 數額20,000元=134,2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000×0.369×(1/12)=3,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000-3,567=112,433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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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江錫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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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業翔 被 告 潘俊恆 劉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 拾元,及被告潘俊恆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劉 紋旭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如 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業翔起訴時 係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5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為前同事關係, 於111年9月3日晚上10時許,兩造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 處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時,被 告劉紋旭即要求下車理論,原告下車後,被告劉紋旭勾住原 告脖子,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左眼眶瘀青血腫、雙側結膜下出血、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20元,又因眼眶骨折,需修復並將眼 球歸位,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為115,520元,另因被 告潘俊恆、劉紋旭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之鼻中膈錯位 ,預估整型費用為10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經手術、 整型治療,導致身體、精神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請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上合 計365,520元(計算式:115,520元+100,000元+150,000元=3 65,520元),原告同意被告潘俊恆、劉紋旭僅需賠償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與原告因發生爭執而互毆, 並且是原告在計程車上先動手,被告2人也有受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 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劉紋旭勾住脖子 ,再由被告潘旭恆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且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潘俊恆、 劉紋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認被告2人確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並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5,5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鼻中膈彎曲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5,52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收據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羅東聖母 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雖說明:「病患就診時顯示鼻中 膈彎曲,但因就診前無本院紀錄,故無法確認是否為外力 造成,已於111年10月20日手術」,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然另參酌被 告於111年9月3日隨即至台南市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 認定有「⒈頭部外傷併右眼眶瘀青血腫約6×5公分、左眼眶 瘀青血腫約3.5×1公分及雙側結膜下出血;⒉四肢多處擦挫 傷;⒊右胸壁挫傷」,之後於113年9月5日、13日、113年1 0月7日、11日、13日均有就醫紀錄,又於111年10月17日 至台南市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經診斷認定有「⒈右側上頷 竇骨折併血腫、⒉鼻中膈彎曲併血腫」,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堪 認原告確因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後,持續就醫治療 ,且所受之鼻中膈彎曲之傷害應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所 造成,故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5,520元,自屬有據。   ⒉眼球歸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亦 主張其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害,然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主治醫師說明:「病人當時就診之紀錄及X 光並無顯示有眼窩骨折情形,故不需手術復位」,有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9月12日羅博醫字 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故兩造互毆後,原告雖因眼傷而多次至醫院就診,然並 無導致眼窩骨折之傷害,是原告請求預估之手術費用100, 000元,自屬無據。   ⒊鼻中膈錯位預估手術費用100,000元:原告就鼻中膈彎曲業 於111年10月20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 行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3,800元、6,120元,有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自願付費特殊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 可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關於此部分尚須進行整型手 術,是原告請求預估整型費用100,000元,自非可採。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及鼻中膈彎曲,並因此需往返醫院就診數次,顯見原告 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身體疼痛之傷害,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所得總額 605,418元,而被告劉紋旭為高職肄業、所得總額372,500 元,被告潘俊恆為國中畢業、所得總額485,749元,又被 告2人名下各有7筆財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故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潘俊恆、劉紋旭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 520元(即醫藥費用15,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5,52 0元)。 四、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雖辯解係原告先在計程車上徒手毆 打被告劉紋旭右眼、再毆打被告潘俊恆左臉,嗣兩造下車後 ,又於計程車外互毆,縱如被告潘俊恆、劉紋旭抗辯一節為 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潘俊恆、劉紋旭互毆乃兩造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5,520元,及被告潘俊恆自113年4月13日起、被 告劉紋旭自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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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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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余成里 被 告 莊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ILEV-113-宜小-4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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