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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縯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縯風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一三三三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與」補充 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第11行「取得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補充為「取得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 贓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第12行「某時」 補充更正為「21時56分許」、第14至15行「,在網路上刊登 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使林侑蓁、吳秉宸上網觀得上開 訊息後」補充更正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第17至18行「提領上開款項 ,扣除所得後,」補充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鄭縯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鄭縯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亦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外,尚包含「Emem」、「國粹麻將商」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查附表編號1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侑蓁施 用詐術,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之郵 局帳戶後,再經被告提領交與「Emem」,產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訴,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 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Emem」、「國粹麻將商」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秉宸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 款之情形,再由被告多次領款,惟匯款時、地密接,同樣侵 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吳秉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 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 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及洗 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 侑蓁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 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 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4月17日、18日間,且各罪性質上都 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侑蓁經本院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林侑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尚無從證明鄭縯風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並以LINE暱稱「國粹麻將商」等帳號向林侑蓁佯稱欲販賣電動麻將桌,並希望林侑蓁協助其達成公司業績目標云云,致林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22時許匯款2萬5,000元 113年4月17日2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鄭縯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秉宸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尚無從證明鄭縯風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並以LINE暱稱「國粹麻將商」等帳號向吳秉宸佯稱欲販賣電動麻將桌云云,致吳秉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49分許提領4萬3,000元 鄭縯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3年4月18日23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5號   被   告 鄭縯風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縯風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m em」、「國粹麻將商」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鄭縯 風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Emem」,再由集團其他詐欺成 員,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電動麻將桌之假訊息,使林侑蓁、吳 秉宸上網觀得上開訊息後,隨依LINE暱稱「國粹麻將商」之 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縯風上開 帳戶,再由鄭縯風依「Emem」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扣除所得 後,交與「Emem」,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隱 匿犯罪所得。嗣經林侑蓁、吳秉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侑蓁、吳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縯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Emem」,並依指示提款交與「Emem」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侑蓁、吳秉宸於警詢中之指證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2、被告與「Emem」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縯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Emem」及「國 粹麻將商」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 然係本案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侑蓁 113年4月14日22時 2萬5000元 2 吳秉宸 113年4月18日13時11分 3萬1000元 3 113年4月18日13時35分 1萬2000元 4 113年4月18日22時29分 1萬1000元 5 113年4月18日22時30分 5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5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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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經「李邁」之介紹 ,加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雨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提款地 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被 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4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講得很好聽說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 ,但最後都會跟我說我提領出來的金額有差錯沒有薪水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 編號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 編號8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 編號9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 編號10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張文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張文雅聯繫,佯稱:因其未驗證帳戶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②18時48分許/  1萬6,123元 ③18時50分許/9,998元 ④18時50分許/  9,99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6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2萬元 ④19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張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21頁)。 ⒉告訴人張文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235、241、245至25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2 邱靖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前某許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邱靖雅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julia瑜旭課程」向邱靖雅佯稱:看屋須先預付1個月租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6,000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26分許/  2萬元 ②20時27分許/  8,000元 ③23時50分許/  2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③: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 ⒈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⒉告訴人邱靖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3 黎振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貼文,黎振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向黎振廷佯稱:欲以2萬2,000元出售手機,但要先付款再出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0時10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黎振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⒉告訴人黎振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04至30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4 張庭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庭毓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 0時29分許/ 1萬9,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37分許/  2萬元 ②0時38分許/  2萬元 ③0時39分許/  2萬元 ④0時41分許/  1萬元 ⑤0時59分許/  2萬元 ⑥1時8分許/  1,000元 ⑦1時9分許/  8,000元 ⑧1時18分許/  2,000元(先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再於1時1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⑤至⑧: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9至261頁)。 ⒉告訴人張庭毓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69、275至297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5 王永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專員致電王永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 ①0時6分許/  1,038元 ②0時32分許/  4萬9,982元 ③0時47分許/  3萬1,011元 同上 ⒈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至103頁)。 ⒉告訴人王永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 6 洪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11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洪孟慈聯繫,佯稱:因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 ①20時41分許/  2萬元 ②20時42分許/  2萬元 ③20時42分許/  2萬元 ④20時43分許/  2萬元 ⑤20時49分許/  2萬元 ①至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 ⑤: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 ⒈告訴人洪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洪孟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202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7 林秉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花漾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秉潔,佯稱:誤升級其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語音功能取消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21時2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12月11日 ①21時6分許/  2萬元 ②21時7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林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7頁)。 ⒉告訴人林秉潔提出之通話、簡訊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8 吳宥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13) 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工作人員、主管及匯豐銀行專員致電吳宥蓉,佯稱:其遭盜刷信用卡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刷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44分許/  2萬元 ②17時44分許/  2萬元 ③17時45分許/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店 ⒈告訴人吳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6頁)。 ⒉告訴人吳宥蓉提出之國華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1、5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 112年12月11日 17時36分許/ 4萬7,123元 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59分許/  6萬元 ②18時1分許/  6萬元 ③18時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9 魏翊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魏翊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8時1分許/ 3,794元 同上 ⒈告訴人魏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告訴人魏翊真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2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 10 鄞嘉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 112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鄞嘉怡,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致其遭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37分許/  4萬9,991元 ②17時40分許  4萬9,991元 同上 ⒈告訴人鄞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69頁)。 ⒉告訴人鄞嘉怡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3  頁)。 112年12月11日 18時55分許/ 1萬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 ①19時54分許/  2萬元 ②19時55分許/  2萬元 ③19時56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11 顏瑜珞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假冒饗賓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瑜珞,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9時3分許/ 3萬8,989元 同上 ⒈告訴人顏瑜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顏瑜珞提出之訂位、簡訊、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 12 潘雅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假冒FRESH O2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潘雅鳳,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許/  4萬9,987元 ②18時4分許/  3萬9,988元 ③18時6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國忠)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19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3分許/  2萬元 ⑤18時24分許/  2萬元 ⑥18時25分許/  2萬元 ⑦18時26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店 ⒈告訴人潘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⒉告訴人潘雅鳳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57至16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 13 蕭毓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蕭毓宥,佯稱:其信用卡操作錯誤,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 112年12月11日 ①17時29分許/  4萬9,980元 ②17時39分許/  2萬1,088元 ③17時50分許/  9,988元 ④17時53分許/  5,988元 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治鋒) 112年12月11日 ①18時4分許/  6萬元 ②18時5分許/  6萬元 ③18時6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14 吳鵬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與吳鵬博聯繫,佯稱:因其蝦皮帳號未通過認證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吳鵬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吳鵬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3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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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5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RCW-1816號 租賃小客車 109年5月 111年11月21日 5年 2年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30000元 9374元 21177元 30551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1,070=18,930 第2年折舊值    18,930×0.369=6,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6,985=11,945 第3年折舊值    11,945×0.369×(7/12)=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5-2,571=9,374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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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錢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8號之珮荷蕾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 區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68號5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000分之171,然被告 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11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系爭 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唯一」出入通道,擋住社區會議室 門口,使住戶無法進入,而無權占用前開公共通道,嗣經原 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位置範圍之結果,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 為1.32平方公尺(詳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 位置),因系爭土地鄰近石牌捷運站,位於天母生活商圈, 附近有學校、商家、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發達,商業 活動頻繁,步行約3分鐘可通達捷運站、公車站,交通便利 ,附近亦無嫌惡設施,顯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 占用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 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且因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僅請求被告 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開範圍而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6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長期占用系爭社區公共交誼廳之對外通道 ,僅偶爾一、二次臨時停放,原告應就被告長期占用之事實 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雖曾於前揭期間停放機車於該處,然 非24小時停放該處,僅為暫時停放,而系爭社區住戶亦非僅 其停放機車於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期間內長期停放機車占用系爭位置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將機車停放於 系爭位置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為證,然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 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依其主張所 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或擷圖,部分並非系爭位置之照片或影 像,且非原告所指占用期間之照片,則此部分之現場照片或 擷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又 依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僅足以認 定拍攝該現場照片之際於系爭位置有停放車輛之事實,尚無 從得悉車輛停放系爭位置之時間久暫及停放之頻率,自難認 前揭期間內被告有何確定及繼續性支配系爭位置之行為;另 依上開非系爭位置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非僅將機車停放 於系爭位置,尚停放於系爭社區內他處,顯難認被告就系爭 位置確有排除其他社區住戶使用之意,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 置有何持續且排他之支配關係;至原告雖就其所主張占用期 間提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偵 查案件所出具之陳述書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引用之陳述書 內容所示,被告僅稱原告於該十年間曾擔任過主委,未曾提 出機車及腳踏車不能停放在公共空間之主張,並曾於原告使 用系爭社區大廳時向其詢問是否妨礙其進出之事,顯難據此 認定被告於該偵查案件已自承於原告所指前揭期間確有排除 他人干涉而使用系爭位置之狀態,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內系爭位置具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位 置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該當前開「占有」之要件,則原告 所為前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 雖聲請本院函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系爭位置所停放之機車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待證事實尚 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628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528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 期間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自105年1月至106年12月止 72500元 58000元 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 67900元 54320元 自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 67200元 53760元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 69800元 55840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06年3月9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合計298日 58000×1.32×10%×171/1000×298/365=1069 1069元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4320×1.32×10%×171/1000×2=2452 2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合計2年 53760×1.32×10%×171/1000×2=2427 2427元 111年1月1日起至 111年3月8日止 ,合計67日 55840×1.32×10%×171/1000×67/365 =231 231元 總計 6179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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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呂芷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819元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FN-0756號自用小客車 108年10月 111年10月6日 5年 3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7652元 4299元 56076元 6037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52×0.369=6,5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52-6,514=11,138 第2年折舊值    11,138×0.369=4,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38-4,110=7,028 第3年折舊值    7,028×0.369=2,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28-2,593=4,435 第4年折舊值    4,435×0.369×(1/12)=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5-136=4,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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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924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又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 ,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而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亦已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以高於告 訴人遭竊財物價值(3,000元)之8,000元賠償告訴人,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檔車避震器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億俥車業」 機車行前時,見店門口放置2支檔車避震器(價值約新臺幣3 ,000元,係吳恩強所有寄放在該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動產,得手後再以前揭機車載運逃逸 ,並試圖以物品掩蓋車牌躲避追查,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恩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慶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恩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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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小-19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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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涂雲傑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小-20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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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 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 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SLEV-113-士小-21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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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許可 被 告 鄧衣玹(原名鄧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1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1元,及其中3868 93元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 77元,及其中386893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8年10月12日 止,分84期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自撥 貸日起前2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 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利率 計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 113年5月12日,迄至113年11月6日尚有款項387477元(計為 :本金386893元、期前利息584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一般 放款放出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 務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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