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吳治琳
被 告 江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周悅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
擔任如意大樓主任委員,任期1年,交接時被告有將如意大
樓之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周悅,帳戶之大小章仍由被告持有。
原告於112年間清運如意大樓頂樓廢棄物,支出新臺幣(下
同)31,000元,被告故意不給付原告31,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稱引用被告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
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
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
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
但被告否認其受有利益,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且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3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1,000元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璽曜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係記載11樓梯間雜物清
除、1樓花盆清除、11樓休息室拆除含清運、垃圾清運共31,
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提出璽曜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12年4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記載垃
圾清運1式3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估價單、收
據上並無關於原告或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何給付而受有利息,或因給付以外行
為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利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遽
認被告受有31,000元之不當得利,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
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426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