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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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王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王玉蓮(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 人)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蔡王玉蓮住彰化,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亦在彰化 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4-北小-422-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信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思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3-北簡-10953-202502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4年3月3日下午4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 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956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3

TPEV-113-北簡-12752-20250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28-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5號 原 告 王邦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貴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215-202501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吳治琳 被 告 江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大嫂即訴外人周悅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 擔任如意大樓主任委員,任期1年,交接時被告有將如意大 樓之銀行帳戶存摺交給周悅,帳戶之大小章仍由被告持有。 原告於112年間清運如意大樓頂樓廢棄物,支出新臺幣(下 同)31,000元,被告故意不給付原告31,000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稱引用被告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 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 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 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 原告,始得謂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 但被告否認其受有利益,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且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3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31,000元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璽曜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係記載11樓梯間雜物清 除、1樓花盆清除、11樓休息室拆除含清運、垃圾清運共31, 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提出璽曜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之112年4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記載垃 圾清運1式31,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該估價單、收 據上並無關於原告或被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5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何給付而受有利息,或因給付以外行 為取得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利益之情形,本院自無從遽 認被告受有31,000元之不當得利,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並無不 當得利,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 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TPEV-113-北小-4262-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大育(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55-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鈺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助人貸網路平台」間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 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自應 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助人貸網路平台」,則被 告究竟係法人或自然人不明,原告應具狀表明被告係何人? 原告如係以某法人為被告,則應補正法人之完整正確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 出該法人之登記資料;如係以某位自然人為被告,則應補正 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76-202501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富宇軒財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竣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21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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