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慕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
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玖拾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訴外人林次男及林登勇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同段123、193地號土地,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終
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於95年4月25日發現,林次
男及林登勇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違反上開
約定,伊旋於同日向林次男及林登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訴外人即由林次男擔任負責人之高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高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直至高宗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
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林次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被告
單獨自林次男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90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次男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高宗公司自95年4月占有使用,直至高宗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嗣林次
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迄今。
㈢被告現在系爭土地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人停
車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
㈤林次男、林登勇曾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
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於租賃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林次男、林登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之前手及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嗣因兩造涉訟之故,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再向原告
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
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
並非租金;且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而認其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林次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次男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經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
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99400號函附之113年4月2
3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223頁)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自111年6月8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否認有無
權占有情事,並抗辯: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林次男、林登勇於90年12月3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
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於
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原告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
約定,於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與林次男間於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於林次男
死亡後已無自林次男繼承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固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收取使用補償金(見不爭
執事項㈥),然揆諸前開說明,使用補償金僅為行政機關向
占有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尚不
得以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希
望有1年半到2年的搬遷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即
已發函通知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
被告接獲上開通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1日止
,業已歷時1年4月又5日,已有充裕之時間另覓他處預作搬
遷之準備,且被告自陳:伊在112年年初已覓得土地搬遷系
爭地上物,上開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預計於114年完工,然
因工程疏失導致工期遲延,而迄今無法搬遷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若
責令原告忍受被告未確定之搬遷期限,豈符事理之平。基上
,本件尚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如
前所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位於大寮區崇賢路路段,對外交通可由鳳林三路鳳林公路)
,聯接至88快速路及大寮交流道,繼可接國道1及國道3號,
對外往來之交通堪屬便利,且鄰近有高英高级工商職業學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審訴卷第81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衡
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係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
人停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非作為商業使用,所受利
益相對有限,並參以財政部所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收(見審訴卷第99頁)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528.83平方公尺,112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審訴卷第65頁),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共5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8,390元【計算式:5,300元×528.83平方
公尺×5%÷12個月×5個月=5萬8,39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告僅請求5萬8,39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
,39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原
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給付上開5萬8,390
元,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已於
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
迄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5萬8,390元,請求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5萬8,39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1 如附圖編號86⑴,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車棚。 2 如附圖編號86⑵,所示面積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3 如附圖編號86⑶,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4 如附圖編號86⑷,所示面積8.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 5 如附圖編號86⑸,所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86⑹,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A。 7 如附圖編號86⑺,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冷氣B。
KSDV-112-訴-1263-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