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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慕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 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面積五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 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玖拾元,及所命各期按前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8.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 土地,訴外人林次男及林登勇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土地、同段123、193地號土地,租期為91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限於造林使用,如有違反伊得終 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伊於95年4月25日發現,林次 男及林登勇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違反上開 約定,伊旋於同日向林次男及林登勇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然訴外人即由林次男擔任負責人之高宗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高宗公司),未經伊同意,於95年4月間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直至高宗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 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林次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被告 單獨自林次男繼承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 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390元 ,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 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林次男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由高宗公司自95年4月占有使用,直至高宗公司於 109年8月25日清算完結,復由林次男繼續占有使用,嗣林次 男於111年6月7日過世後,即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全部迄今。  ㈢被告現在系爭土地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人停 車使用,並未作為居住使用。  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  ㈤林次男、林登勇曾於90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 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約定,於租賃土地( 含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乃於95年4 月25日以函文向林次男、林登勇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之前手及被告 收取使用補償金,嗣因兩造涉訟之故,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開立單據要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亦未再向原告 繳納使用補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使用補償金,係各機關依其 所定法令,向無權占用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 並非租金;且不得因各機關受領占用人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而認其已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6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林次男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林次男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經其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而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履勘筆 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製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28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99400號函附之113年4月2 3日現場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223頁) ,應堪認定。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自111年6月8日起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然否認有無 權占有情事,並抗辯:伊自林次男處繼承其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林次男、林登勇於90年12月31日 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 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原告於 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㈤),是原告因林次男、林登勇違反限於造林使用之 約定,於95年4月25日向林次男、林登勇終止系爭租約,原 告與林次男間於斯時起已無系爭租約存在,則被告於林次男 死亡後已無自林次男繼承系爭租約之餘地,被告上開抗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被告有持續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應認兩造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經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1年12月 31日止,固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前手收取使用補償金(見不爭 執事項㈥),然揆諸前開說明,使用補償金僅為行政機關向 占有人追收占用期間之民法上不當得利,並非租金,故尚不 得以被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逕認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⒌基上,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希 望有1年半到2年的搬遷期間等語,然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即 已發函通知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頁), 被告接獲上開通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1日止 ,業已歷時1年4月又5日,已有充裕之時間另覓他處預作搬 遷之準備,且被告自陳:伊在112年年初已覓得土地搬遷系 爭地上物,上開土地之建物興建工程預計於114年完工,然 因工程疏失導致工期遲延,而迄今無法搬遷及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可知被告係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履行,若 責令原告忍受被告未確定之搬遷期限,豈符事理之平。基上 ,本件尚無定履行期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 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  ⒉經查,被告自111年6月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乙節,如 前所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位於大寮區崇賢路路段,對外交通可由鳳林三路鳳林公路) ,聯接至88快速路及大寮交流道,繼可接國道1及國道3號, 對外往來之交通堪屬便利,且鄰近有高英高级工商職業學校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審訴卷第81頁),足 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等生活居住機能尚佳。衡 以被告現就系爭土地係堆放小型物品作為倉庫,並兼作為個 人停車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非作為商業使用,所受利 益相對有限,並參以財政部所訂頒處理要點附表關於「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基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以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之5%計收(見審訴卷第99頁) ,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共528.83平方公尺,112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審訴卷第65頁),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期間共5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5萬8,390元【計算式:5,300元×528.83平方 公尺×5%÷12個月×5個月=5萬8,39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原 告僅請求5萬8,39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 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即屬可採。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 ,390元,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原 告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給付上開5萬8,390 元,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已於 112年6月16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 迄上開催告期限屆滿未為給付,即應自112年7月17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5萬8,390元,請求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5萬8,39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地上物 1 如附圖編號86⑴,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之車棚。 2 如附圖編號86⑵,所示面積75.6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 3 如附圖編號86⑶,所示面積11.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4 如附圖編號86⑷,所示面積8.3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棚。 5 如附圖編號86⑸,所示面積31.72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6 如附圖編號86⑹,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冷氣A。 7 如附圖編號86⑺,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冷氣B。

2024-11-01

KSDV-112-訴-1263-2024110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承睿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承睿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曾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至同年9月11日在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住院治療, 又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即未再接受治療,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減低。彭承 睿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登記車主為彭文詳)至屏東縣○○鎮 ○○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53號,應予更正)紅雲宮旁逗 留,同日約2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7分許,應予更 正),在紅雲宮旁、朱金坤所有之鐵皮屋前(此鐡皮屋與紅 雲宮共牆相鄰,作雜貨店使用),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未扣案)點燃朱金坤所有置 於鐵皮屋前之沙發、塑膠椅、塑膠籃、塑膠桶、塑膠布告欄 (上述物品收攏一起放在紅雲宮廟牆旁邊)及通信電線(起 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物品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 開。嗣附近民眾發現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 滅,但上述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塑膠桶1個、 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 二、彭承睿於翌(22)日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人行道停放,預藏其持有之剪刀1把 ,進入店內拿取冰箱貨架上由店員蔡紋池管領之魚卵小龍蝦 沙拉及雙蔬鮪魚三角飯糰各1個、威他命飲品1包、泰山純水 1瓶、咖啡廣場飲料1罐、香蕉1條等商品後(均已扣案並發 還所有人陳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未到店內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當時在櫃台 之店員蔡紋池發覺後,追出店外欲請彭承睿結帳,詎彭承睿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前開預 藏在身上之兇器剪刀1把(已扣案),反握剪刀後高舉刺向 蔡紋池之左上臂及臉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蔡紋池受有左側 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左上臂穿刺傷併1公分長、6公分深之撕裂傷,蔡紋池因遭刺 血流滿面而難以抗拒,無法攔阻、逮捕彭承睿。彭承睿攻擊 蔡紋池後穿越馬路離開,惟中途又再返回,並將其竊得之商 品丟向站在人行道上的蔡紋池,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蔡紋池則請路人協助報案,由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治療。 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 寮鄉省道台1線441公里北上處,將彭承睿逕行拘提到案。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承睿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 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 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紅雲宮停留,嗣騎乘本案 機車離去後,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 膠籃1個、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燒燬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沒有印象我有放火,我是不小心引發 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縱 火行為,被告可能是亂丟菸蒂造成失火,依據罪疑惟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晚間某時,騎乘本案機車至紅雲 宮旁逗留,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附近民眾 發現紅雲宮旁有火勢,報案由消防隊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 惟告訴人朱金坤所有之沙發1張、塑膠椅5張、塑膠籃1個、 塑膠桶1個、塑膠布告欄1面及通信電線1條均已全部燒燬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6、7至13頁,偵卷第25至28、99至101、337至339頁 ,偵聲11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95至98、250至 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金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61至63、97至101頁)、證人 即報案民眾何媽棋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43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頁)、紅雲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案 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59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25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恆春分局電話查訪紀錄表2份( 見偵卷第65至69頁)、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中紅雲宮廟及 鐵皮屋雜貨店照片(見偵卷第105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 年6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 所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9頁)、112年6月3日 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41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2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47至149頁)、112年6月 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63頁)、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2 年7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紅雲宮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41至354頁 )、民眾報案電話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93頁)、屏東縣○○鎮○○段00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他卷第5至46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確有為本案放火犯行  ⒈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採證,鑑定結果認為 :在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放置, 且未發現有容器鐵罐留置,故排除因類似物品引(自)燃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另起火處附近空曠,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源 線路經過,亦無燃燒後之任何鋰電池殘骸,故將因電器因素 所肇之可能性排除;又現場附近未發現有施放後之爆竹煙火 殘跡,故排除施放爆竹煙火所肇之可能性;且現場附近並未 發現有菸蒂殘留,且現場環境空曠、通風良好蓄熱不易,未 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物品,故本案因菸蒂造成之可能性 較低。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為人 為縱火(明火引燃)造成火災等情,此有屏東縣○○鎮○○段00 0地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 46頁)。本院審酌本案燒燬物品大多為塑膠製品,衡情塑膠 製品非如紙張般碰到火勢即能輕易引燃,仍需一定時間之蓄 熱,而一般菸蒂所產生之熱能較低,且本案起火處位於空曠 區域、通風良好,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他卷第36至40頁 ),而在此種環境下,僅因菸蒂導致本案物品失火之可能性 確實較低,是本院認火災鑑定書結論認定係人為縱火之可能 性最大等語,應屬真確。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紅雲宮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0:30:26至 10:43:56 已有被告的本案機車停在畫面中 10:44:32 被告出現在機車旁活動 10:46:29 被告點燃香菸,在機車附近活動 10:48:02 被告坐在機車上抽菸 10:49:40 被告離開機車 10:50:51 被告再回到機車側坐、活動 10:55:12 被告叼菸回到機車,準備騎機車離開 10:55:19 被告騎車離開 10:55:37 現場遺留一堆物品 10:58:58 畫面右下角有閃光,但是否已起火,無法確定 11:01:25 畫面右下角火光越來越明顯 11:02:42 火光越來越大,並冒出煙 11:04:57 現場有火焰衝出,火勢越來越大 11:12:33 現場有民眾出現 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 身上已持有能點燃香菸之器具(本院認定為打火機,理由詳 下述),且被告點燃香菸至離開現場期間,並非一直坐在本 案機車上,而是在機車附近不斷活動,又被告騎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到5分鐘之短時間內,先前活動範圍內之區域即開 始出現火光,堪認被告於點燃香菸後,至離開現場前,有持 打火機引燃現場物品之高度可能。 ⒊又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隊員翁健評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我是根據現場的燃燒狀況,再根據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仁壽所提供之現場燃燒照片、筆錄,來進行火災現場 研判,綜合勘查以人為明火縱火可能性最大;而打火機、火 柴等,就是可以自己點燃能夠發火的東西稱為明火,又因為 現場勘查時如果火柴應該已燃燒殆盡,且我勘查現場時沒有 發現打火機,我有用鑑識物品去勘查有無助燃劑,勘查後沒 有可燃性物體的狀況發生,然後以現場燃燒的狀況,我覺得 以打火機的可能性最大。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看來,被告在55 分時離開,58分左右現場已進行燃燒,以我的經驗判斷第一 個明火可能是打火機或是其他殘留,因為剛剛裡面有看到疑 似有掉菸蒂的狀況,也有可能是被告把菸蒂丟在地面上而造 成燃燒;因為菸蒂是可燃性物質,不太可能在起火處再發現 菸蒂,還是要綜合其他才可能確認是不是菸蒂,我在現場勘 查過後菸蒂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但也是有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業已清楚證述現場火災勘查情形。 是本案顯然係被告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現場物品,又 審酌現場並未發現打火機,且現今抽菸人口亦大多使用打火 機而非火柴點燃香菸,足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香菸,再將 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朱金坤之現場物品後,將打火機收回身上 騎車離開現場。又因案發地點無助燃劑,有如前述,若係被 告一時疏失亂丟菸蒂引發火災,衡情不致於在短短5分鐘之 內即形成上開勘驗畫面中之火勢,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 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有現場附近抽菸的狀況, 故本案不排除係被告亂丟菸蒂導致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至254頁),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放火燒毀紅雲宮外面的空地上 的1張沙發、5張塑膠椅子、1個塑膠籃子、1個塑膠桶子及1 個塑膠佈告欄板,因為思覺失調症發作,導致我精神狀態不 穩,我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3至6、7至13頁)。於偵 查中復自承:我112年5月21日晚上11點多,也有在紅雲宮前 放火燒東西,因為我想燒死鐵皮屋裡的人,我想毀滅這個世 界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業已 坦承本案犯行,更堪認定本案火災起火原因確屬被告蓄意以 打火機點燃本案物品無訛。 ⒌辯護人固辯稱:自被告於55分離開現場後,至58分才開始有 疑似火光之情形,如果是明火引燃理論上不會隔這麼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然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在明火引燃的狀況下不一定就會馬上產生火光或煙,而是 要看現場濕度狀況、風勢等天氣因素及燃燒物而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從而,不得僅因被告離開現場後才出現 火勢,即排除被告以打火機之明火引燃本案物品之可能,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 ⒍至辯護人辯稱:火災鑑定報告係以被告警詢承認放火之陳述 作為判斷基礎,此部分已有預斷,造成火災鑑定報告有瑕疵 ,因為被告雖在警詢中有承認放火,但在同一份筆錄中被告 已經陳述不曉得如何點燃,因此不能依據警詢筆錄就推斷本 件是人為縱火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惟 證人翁健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綜合警局給我的照片及 我現場勘查過後的跡證,再綜合被告的調查筆錄作研判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火災鑑定書係以現場勘查結 果、現場照片與陳述綜合研判,並非以被告陳述為唯一依據 ,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至本案超商拿取物品,未付 款即走出超商,嗣告訴人蔡紋池追隨被告走出超商後,被告 即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告訴人蔡紋池因而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準強盜犯行,辯 稱:我當時思覺失調發作,我僅承認竊盜和傷害,我沒有想 殺害告訴人蔡紋池。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準強盜部分 ,被告沒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的意圖,就殺人 未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因為產生 幻覺才攻擊告訴人,且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致告訴人蔡紋池於 死的狀況,故被告應僅構成竊盜罪及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5時30分許,至超商內拿取商品後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請被告結帳時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蔡紋池,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丟向告訴人蔡紋池,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5至28頁,聲羈卷 第21至25頁,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57至62、217至2 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紋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有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7頁)、恆春分局偵查隊112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8至30頁)、恆春分局112年5月 22日5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至5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6頁)、告訴人蔡紋池之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2年5月22日、5月30日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29頁)、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 第59頁)、統一超商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 62至6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68至77頁)、告訴人現場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統一 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395 至424頁)、剪刀照片、被告解送照片(見偵卷第71至7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生字 第112009094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 第215至2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鑑定 書卷第3至53頁)、本院113成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87至92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6月6日恆 醫醫行字第11301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照片(見警卷第15 7至16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準強盜犯行 ⒈被告對告訴人蔡紋池施強暴乙節,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拿了東西要離開,我追出去請他付錢 ,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話,就被攻擊,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 被告沒有要付錢,我會照公司規定處理,通報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佐以被告手抱著商品,未結帳,用 腳踹門出去,告訴人蔡紋池在櫃檯見狀,即追出去,告訴人 蔡紋池追到7-11店外騎樓後,被告左手抱住商品,右手握住 剪刀對告訴人刺3刀,第3刀刺中告訴人蔡紋池左臉太陽穴位 置,下去後未收刀,仍然一直握著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不 放,雙方因而扭轉一圈,直至被告將告訴人蔡紋池甩到地上 ,被告始鬆手離開7-11騎樓,告訴人蔡紋池馬上起身追上去 ,此時被告張開手臂,頭仰天,並朝告訴人蔡紋池丟東西, 丟到地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3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認被告於 離開超商後,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欲請被告付帳,被告方 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又衡情於商店內竊取商品而 離去,店員追隨行竊者出店外之目的,無非係要求行竊者付 帳,否則將報警處理,是被告理應知悉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 外之目的為何,卻仍在超商外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行為 ,且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其所竊取之商品仍在被告支配掌控 中,又實施強暴行為後,被告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堪 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後,係出於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 而對告訴人蔡紋池當場施以強暴。  ⒉另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 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 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 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蔡紋池追出店外,而持剪刀對告訴人蔡紋 池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此分 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左側臉部大量失血,只能坐在地上止血 ,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蔡紋池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警 卷第64頁),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 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蔡紋池只是要請被告結帳,並沒有要 逮捕被告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攻擊完告訴人蔡紋池後,也 將所竊得之商品全部留下沒有帶走,此部分可看出被告沒有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法定意圖等語。惟觀諸前 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蔡紋池之證述,告訴人追隨被告出店外 之目的,除要求被告結帳外,亦有被告若未配合結帳,將報 警處理之打算,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此認知或預見,只是告訴 人蔡紋池未及要求被告結帳或報警即先遭被告攻擊,故不得 以告訴人蔡紋池尚未報警或索回商品,即逕認被告之行為並 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又縱使被告實施強暴後旋將所 竊得之商品遺留現場,惟被告強暴時其所竊得之商品仍在其 支配中,業如前述,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有防護贓物之意 圖,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拋棄所竊得之商品,即認定被告實施 強暴行為時無此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  ⒈按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 ,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僅本於重傷害、傷害 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其所使用之兇器與被害人受傷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於審究加害人之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之參酌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人體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 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 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中樞器官之要害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是倘持利刃、硬物朝人之頭部攻擊,極 可能造成頭部大量出血,極易損及腦部,使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 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經精神鑑定後,固認其因精神 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 度;而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 能和欠缺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鑑定書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猶得騎乘機車 至案發現場,並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後,未結帳而走出超商, 且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尚能如一般人 行動及使用交通工具,可認被告並非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全然無識別能力之人,且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其知悉頭部太陽 穴為致命部位,持銳器攻擊該部位有致命可能等語(見警卷 第33頁),足稽被告於行為時,就人體頭部為生命之中樞部 位,倘持利刃、硬物猛力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大量流血或 受損而死亡等節,已有認識。 ⒉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唯有從外在行為 表徵及當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論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時,除應考量行為 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外,並應深入觀察事 發當時之情況,並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 結果、雙方武力優劣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間,雖於案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或衝突;惟查,扣案之剪刀,刀刃長度約12公分,前端尖 銳,材質堅硬,有扣案剪刀照片在卷可明(見警卷第62頁、 偵卷71頁),足見該剪刀為殺傷力甚大之利刃。其次,被告 突然持上述剪刀,以手臂舉起,由上往下刺向當時未持有任 何防備之物之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左側太陽穴處),且刺入 後仍不放手,繼續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蔡紋池頭部,致雙方因 而旋轉一圈後始鬆手,而被告鬆手後剪刀竟仍插在告訴人頭 上等情,有統一超商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0頁),且其行為使告訴人蔡紋池頭部受有左 側臉部穿刺傷併3公分長、5公分深之撕裂傷及臉部肌肉血腫 等傷害,綜上,可知被告確係故意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蔡紋池 生命中樞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非刀刃已插在告訴人頭部 ,並經告訴人阻擋,被告或有再行戳刺告訴人之可能。另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 講話,誰敢靠近我,我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 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在眼裡, 且承認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6至27頁),已明示其案發時有 殺人犯意。綜合被告上揭下手情形、攻擊部位、攻擊力道等 手段及其主觀意思,並已致告訴人蔡紋池受有前揭非輕之傷 害等情,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紋池素不相識,被告是產生幻覺才為了防 衛、反抗才攻擊,且攻擊完後並無持續攻擊明顯要至告訴人 蔡紋池於死之狀況等情,否認被告主觀上未有殺人之犯意, 亦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明知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仍藉告訴人蔡紋池不 及防備之際,猝然持扣案之剪刀使勁攻擊告訴人蔡紋池頭部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故意甚明。至告訴 人蔡紋池於事發後即時就醫,而未生大量失血致死亡之情, 並非被告救護或報警救助所致,均尚未可執為被告欠缺殺人 犯意之有利事證。是認被告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後,因障礙事由而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 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 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剪刀,質地堅硬、刀刃前端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徒手 竊取商品得逞後,遭告訴人蔡紋池阻止其離去之際,為脫免 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蔡紋池施以強暴,使告訴人 蔡紋池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 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29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   ㈡另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只須相結合之 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 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 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強盜行為雖已既遂,惟殺人行為僅屬未遂 ,依前揭說明,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多次攻擊告訴人蔡紋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加重準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殺人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害告訴人蔡紋池之舉,後因告訴人蔡紋池及時 反抗,經警到場送醫施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 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有減低,但尚未達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在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和欠缺的程度,有 上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51頁)。  ⒉復佐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案發當日,於火燒燬告訴人朱 金坤所有本案物品前,即先將個人所有物品隨意棄置於本案 機車旁,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將上開物品取走;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後,有張開手臂,頭朝天之異常舉 動,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03至115、143頁)。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日之偵訊筆 錄中,曾供稱:告訴人蔡紋池沒有對我怎樣,是我攻擊他的 ,我思覺失調發作,以為自己在跟世界講話,誰敢靠近我我 就殺他,他就靠近我,跟我拉扯,我在發作,我覺得他在挑 戰我的威信,不把我的話放眼裡;我想毀滅這個世界;我還 有縱火殺人,還有田地機車之犯行等異常言詞(見偵卷第25 至28頁),固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 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尚可 騎乘本案機車安全抵達現場,並與案發後尚可辨識選擇採取 騎乘原車之快速方式,逃離現場,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 及其前後時段,仍然具有相當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 受制於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有顯著減低而 已,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就其所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又其所 犯殺人未遂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與告訴人朱金坤、蔡紋池素不相識,卻 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並分別導致告訴人朱金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蔡紋池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 管領之商品遭盜取,其因病發而隨意縱火及準強盜、殺人未 遂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更添恐懼氣氛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 度;另兼慮及到庭之告訴人蔡紋池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 日期不一,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監護處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 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⒉被告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根據被告過去行為模式 推估,被告因欠缺病識感,出獄後不會回診,再加上低自尊 ,卻有高自尊要求,而易發生人際衝突,故建議被告服刑後 接受監護處分,以期提升病識感與尊醫囑性,避免再次病情 不穩,加上人際問題觸發下,發生傷人或傷己行為等情,有 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鑑定書卷第41頁)。佐以被告曾於 109年間因故割腕自傷,被送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強 制治療(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1日),經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復於110年間因故至汽車旅館鬧自殺,被送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強制治療(110年7月20日至 同年8月17日),經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出院後因 排斥吃藥而未再回診治療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29日屏總醫字第1120003960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卷第10 9至1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 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見病歷 卷第3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鑑定書 卷第7頁)在卷可參,可見其未規律就醫用藥,以致病情發 作,而發生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倘僅施以門診型式之監護處 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其能持續接受精神醫 療。 ⒊辯護人雖稱: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吃藥就醫,且有在復建中心 上課,依據被告整體情形,並無特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復健 中心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我在那裡有腳踏車,沒有強 制我住在那裡,我要離開就離開,我現在自願住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目前在復建中心接受治療 ,狀況良好。惟依前述被告以往之病史,難以期待其未來能 長期、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更難保無症狀惡化, 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 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 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4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 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 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59-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 原 告 曾平善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1

CTDM-113-附民緝-15-20241101-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何芷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01

CTDM-113-附民緝-14-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育知悉戊烯酮(Pent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金錢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 ,應予更正),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帳號暱 稱「南部裝備商」,公開張貼「售裝備(咖啡杯圖案×3)地 點:高雄,有需要的私訊,請自取哦」之交易訊息,伺機販 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戊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咖啡包)與不特定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佯裝購毒者,於11 1年11月16日14時7分許至同日16時3分許,透過Twitter與張 宏育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買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11包之合意後,張宏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於同日16時6 分許,經員警發現張宏育到場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及張 宏育用以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交易所用之行動電 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宏育在社群 軟體Twitter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後, 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 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求人贓俱獲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與員警之Twitter對話紀錄及公開張貼之交易訊息 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5頁至第69頁) ,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 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引誘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揆諸前揭 說明,乃屬「釣魚偵查」範疇,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5頁、第193頁至第205頁),茲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97頁至第99頁; 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2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⒈被告與員警之Twitter對話紀錄及公開張貼之交易訊息擷圖(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現場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 頁)。  ⒊員警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1號、1 12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1包及編號2 所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交易 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 與員警達成以4,000元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自 屬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小阿北(被告自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手,詳後述)有欠我錢,他提供本案 毒品咖啡包給我賣,賣出去的錢,我每包可以抽100或150元 ,我抽的錢就當作抵小阿北欠我的債務,本案如果順利交易 成功,我會拿到4,000元,我是為了賺這4,000元等語(見訴 卷第44頁、第20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主觀上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 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主動自行在Twitter上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 啡包訊息,後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佯裝買家與之談妥買賣 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地等,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有 對外銷售之行為,而對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堪認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 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 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核屬未遂犯,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 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 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 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 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暱稱 「小阿北」之人(見偵卷第24頁、第98頁),然未提供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 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30437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橋檢春珍1 11偵19603字第1139040184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71頁 至第173頁)。是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時值青年,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為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⑵被告本案犯行,係對無交易真意之員警為之,不至對外流通 ,而造成社會危害,暨其所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 價格4,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87頁)。  ⑸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半技師之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元,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與阿嬤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3頁、第207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其在職證明書)。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前 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金分別為11包、4,000元,並非單一 零星販售,且此類毒品咖啡包屬新興毒品,常因內容物之種 類、數量、純度等未甚明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 成之潛在危害非微,又被告在本案中亦非單純僅代送毒品給 買家之邊緣角色,尚為張貼販賣訊息及與員警聯繫之行為, 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 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不慎觸法而為,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未 遂之物,且該等扣案物均含有戊烯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依 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 沒收)。又盛裝以上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 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 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張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及與員警聯繫 交易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0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前往 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母親即蔡麗 琴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44頁),並有該小客 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而非被 告所有,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犯之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可供日 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緣於自始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相約見面交易而致,已如前述,是被告當無獲取 販毒價金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取得販毒價金,亦未見被 告有何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⑴驗前含袋總毛重:23.985公克。 ⑵全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1號、112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11包 (含包裝袋11個) 張宏育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張宏育

2024-11-01

CTDM-113-訴-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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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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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 東 進 吳 如 英 吳 東 賢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訓 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子 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係其母即訴外人陳麗如 與訴外人高登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確定。依陳麗如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吳火獅生前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母女,嗣被上訴人大 學畢業,上訴人又指派訴外人李峰遙支付其生活教育費等, 參酌吳火獅已死亡逾36年,被上訴人再為舉證已有困難,而 上訴人復拒絕為血緣鑑定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 獅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以其曾經吳火 獅撫育,視為認領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 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 下稱乙案),惟與本件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為吳火獅之子女, 而請求強制認領之訴,非同一事件;乙案未就被上訴人與吳 火獅間是否有血緣關係為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認領其為子女, 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00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10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計算式:10月+2月=1 年),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8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13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33號 2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113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30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1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福龍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屬財產犯罪類型,惟 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有別,彼此間尚不具同質性,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 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 為11月(計算式:8月+3月=11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 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 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2年10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 112年11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9號 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113年5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95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12-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3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然與編號 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彼此互無關聯之歧異程度,兼 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1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之 刑期總合為2年6月(計算式:1年4月+7月+7月=2年6月),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113年3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113年4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6號 2 加重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7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 113年4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 113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23號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113年6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113年8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1號

2024-10-28

CTDM-113-聲-1114-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佰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 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 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雖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此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為1年5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46年6月(計算式:1 年5月×2+1年4月×7+1年3月×2+1年2月×4+1年1月+1年×6+11月 ×5+10月×8+9月×2+8月×2+7月×7+5月×3+4月×2=46年6月), 但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構成本案之 外部界限。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編號6至31、32至33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7月;編號34至35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36至4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6、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5 至4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8至51所示之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 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至2、3至5、6至31、32至33、34至35 、36至42、45至47、48至5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 加計附表編號43、4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6年7月(計算式:1 年2月+10月+3年6月+7月+1年6月+2年6月+2年+2年1月+1年3 月+1年2月=16年7月),構成本案之內部界限。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除零星施用毒品 罪外,均為(加重)竊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較具同質性,犯罪時間亦多集中於 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6至51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9年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109年8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7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已執畢】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2月下旬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846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已執畢】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6號 (編號6至3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1月3日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2月初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2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1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9年4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09年4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1年 109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9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9年4月21日22時30分前當月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47號 (編號32至3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3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0年6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23號 (編號34至3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3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10、11號 110年9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9號 (編號36至4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3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4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3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9年4月13日前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173號 110年10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59號 44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9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110年11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04號 45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0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45至4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6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3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 112年2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86號 (編號48至5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49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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