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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癸○○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壬○○、丑○○、鄭坤元(另行審結)、丁○○ 、黃○○、黃元鋐(另行審結)、亥○○、宙○○、戌○○、天○○、 鄭昱宏、甲○○、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 ○○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 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申○○,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申○○、黃○○、壬○○、乙○○、丑○○、鄭坤元、亥○○、丁○○、宙 ○○、鄭昱宏、戌○○、甲○○、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 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午○○等16人(下稱午○○等16人;其中申○○對附表三 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黃○○對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 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 以詐術),致午○○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壬○○、天○○、乙○○、戌○○、亥○○ 、丁○○、黃○○、宙○○、癸○○、甲○○、鄭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 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 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黃○○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 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黃○○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 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 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亥○○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戌○○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子○○、未 ○○、酉○○、午○○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就 甲○○、癸○○、己○○、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黃○○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宙 ○○就甲○○、徐麗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鄭昱宏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子○○、未○○、酉○○、午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就甲○○、癸○○、己○○、戊○○、 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鄭昱宏就申○○、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 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 癸○○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 03頁,地○○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子○○部分見他757卷 A-3第66頁,未○○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酉○○部分見他7 57卷A-3第109頁,午○○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己○○部 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戊○○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宇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癸○○ 、申○○、子○○、未○○、酉○○、己○○、戊○○、宇○○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 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地○○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 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 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午○○則 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黃○○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壬○○偵訊 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壬○○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戌○○與被告亥○○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巳○○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亥○○、宙○○、鄭昱宏、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 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丑○○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壬○○,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壬○○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壬○○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壬○○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壬○○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壬○○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壬○○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丑○○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午○○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壬○○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午○○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午○○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壬○○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午○○接觸云云,被告丑○○辯稱未對告訴 人午○○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午○○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壬○○、丑○○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丑○○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 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 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 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 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 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 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 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 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 3月之誤)亥○○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 鄭坤元,我一直以為亥○○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 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 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 的稅金,後來亥○○帶壬○○過來找我,壬○○冒充國稅局人 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 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 此部分被告亥○○指稱應為支票)給亥○○,第一次111年3 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亥○○50萬元現 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 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亥○○等語(附表五編 號72)。而被告鄭坤元、亥○○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 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玄○○「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 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 訴人玄○○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亥○○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壬○○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玄○○接觸,並引被告 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壬○○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玄○○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玄○○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壬○○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壬○○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玄○○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玄○○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壬○○、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壬○○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壬○○是他老闆,壬 ○○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 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 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 跟壬○○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 ,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 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 看過壬○○,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 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 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 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 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 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 ,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 壬○○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 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壬○○空 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壬○○,壬○○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壬○○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壬○○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壬○○,後面壬○○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壬 ○○,壬○○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子○○並提出由被告乙○○與壬○○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 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 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子○○「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 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 :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 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子○○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子○○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子○○與壬○○之對話紀錄中,亦有 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酉 ○○提出其與被告壬○○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酉○○「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酉○○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酉○○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酉○○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酉○○與壬○○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壬○○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丁○○)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丁○○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丁○○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宇○○,並以其與被害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宇○○請被告丁○○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丁○○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宇○○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壬○○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壬○○能不能幫忙,壬○○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壬○○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未○○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壬○○與告訴人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未○○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未○○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壬○○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壬○○與告訴 人未○○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壬○○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未○○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亥○○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亥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 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亥○○ 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 買家,叫做壬○○,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 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亥○○說 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 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 亥○○,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 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 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 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 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壬○○說我要以個人 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壬○○的業務叫 做丑○○,都有說要幫我解決,丑○○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 ,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 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 ,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丑 ○○與壬○○,丑○○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 ,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丑○○1張10 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 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亥○○有寫上他的名字, 壬○○和丑○○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 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84)。審酌告訴人庚○○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 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 寫資料、記載亥○○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 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丑○○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庚○○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亥○○、壬○○、丑○○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 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庚○○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 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戌○○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戌○○跟他的主管亥○○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戌○○跟 亥○○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亥○○、戌○○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亥○○,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亥○○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亥○○(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亥○○及戌○○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巳○○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戌○○、亥○○雖均辯稱僅有被告戌○○與告訴人巳○○接 觸,被告亥○○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巳○○與被 告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戌○○向告訴人巳○○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巳○○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戌○○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巳○○接觸,告訴人巳○○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亥○○,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巳○○關於被 告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巳○○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戌 ○○、亥○○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巳○○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地○○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壬○○,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 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 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 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 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 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 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 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 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 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地○○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 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地○○「委託產 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 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 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 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 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 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 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 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 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 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 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 認被告宙○○、壬○○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 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辛○○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 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宙○○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辛○○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宙○○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辛○○明 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 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壬○○(他757卷A-4第62、75頁反 面),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 辛○○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 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丁○○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丁○○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己○○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己○○約見面,之後都是丁○○跟我一起 跟己○○見面,這次己○○給的10萬元是丁○○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己○○「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己○○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丁○○雖否認與告訴人己○○接觸,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戌○○為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己○○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己○○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亥○○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 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 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 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 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亥○○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亥○○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 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 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 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亥○○就開始說服我,說他 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 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 亥○○,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 人辰○○並提出其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 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辰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 告訴人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亥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天○○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天○○,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天○○,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天○○ 跟壬○○,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天○○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卯○○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天○○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天○○立 即致電被告壬○○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天○○致電告訴人 卯○○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卯○○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壬○○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卯○○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卯○○「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卯○○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卯○○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壬○○確實有與告訴人卯○○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丁○○跟我一起去,由丁○○跟戊○○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戊○○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丁○○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戊○○「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害人戊○○接觸,並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丁○○為由,認被害人戊○○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戊○○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申○○、黃○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申○ ○,薪水是由被告申○○發放,也是被告申○○面試,款項都 交給申○○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 號2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申○○,所有 人都是被告申○○來面試,被告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 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 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亥○○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 群組係由被告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 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 編號42);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為負責 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47), 均與被告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申○○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 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 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申○○對於本案各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申○○為由,主張被告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申○○之認定。  ㈣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黃○○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黃○○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黃○○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黃○○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黃○○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黃○○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黃○○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壬○○、丑○○、黃○○、丁○○、亥○○、宙○○、戌○○ 、天○○、鄭昱宏、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 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 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 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鄭昱宏、甲○○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及被告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壬○○、丑○○、丁○○、黃○○、亥○○、宙○○ 、戌○○、天○○、鄭昱宏、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壬○○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黃○○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 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申○○、壬○○、黃○○、宙○○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黃○○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楊喆凱、鄭昱宏、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被告乙○○、壬○○、丑○○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為 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亥○○為附表三 編號8,被告宙○○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戌○○為附表三編號1 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 ,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壬○○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亥○○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申○○、壬○○、黃○○、宙○○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丑○○、丁○○、亥○○、宙○○、戌○○、 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 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 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丁○○、戌 ○○、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壬○○、亥○○、宙○○、丑○○均高 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壬○○從事洗 髮精業務,被告丁○○從事冷氣業,被告亥○○、宙○○、戌○○、 丑○○從事油漆業,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 撫養女兒、兒子,被告壬○○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丁○○須撫 養父親,被告戌○○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亥○○、宙○○、鄭昱 宏、丑○○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壬○○、丑○○、丁○○、亥○○、宙○○ 、戌○○、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 認犯行,但被告乙○○、壬○○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丁○○與附 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與附表三編號2、8、10、14 ,被告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及被告壬○○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鄭昱 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 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 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壬○○ 、丑○○、丁○○、亥○○、鄭昱宏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黃○○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壬○○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丁○○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壬○○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丑○○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丁○○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亥○○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戌○○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天○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 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巳○○5000元、告訴人未○○1萬70 00元、被害人戊○○2000元、告訴人宇○○2000元、告訴人午○○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壬○○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宙○○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元、告訴人宇○○2萬2 500元、告訴人己○○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亥○○已賠 償告訴人玄○○1000元、告訴人巳○○1萬5000元、告訴人庚○○3 萬元、告訴人辰○○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戌○○已賠償告訴人巳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戊○○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扣得現 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 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 款項中執行。被告天○○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黃○○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癸○○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癸○○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丁○○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丁○○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癸○○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癸○○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宙○○被訴對告訴人未○○(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未○○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未○○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宙○○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未○○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宙○○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宙○○,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宙○○,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宙○○,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宙○○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未○○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宙○○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宙○○確有對告訴人未○○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宙○○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地○○(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地○○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地○○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壬○○,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地○○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壬○○」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地○○關於被告壬○○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地○○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壬○○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 宙○○、壬○○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壬○○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申○○,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黃○○,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丙○○、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黃○○ 附表三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亥○○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午○○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壬○○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丑○○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黃○○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丁○○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亥○○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宙○○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戌○○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天○○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癸○○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午○○ 壬○○自110年5月12日起、丑○○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午○○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午○○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丑○○(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壬○○、乙○○ 申○○:140萬元 丑○○、壬○○、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玄○○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亥○○於111年3月初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玄○○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壬○○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玄○○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亥○○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亥○○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亥○○ 申○○、黃○○、鄭坤元、亥○○(自111年3月初起)、壬○○(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申○○: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申○○:207萬2000元  亥○○、壬○○: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壬○○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申○○、鄭坤元、壬○○ 申○○:329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壬○○: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子○○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子○○謊稱:可協助出售子○○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子○○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壬○○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子○○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子○○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壬○○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壬○○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壬○○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壬○○、鄭坤元 申○○:672萬元 壬○○、鄭坤元、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酉○○ 壬○○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酉○○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酉○○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宇○○ 丁○○自110年1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宇○○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宇○○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丁○○ 申○○、黃○○、丁○○ 申○○:7萬元 丁○○:3萬元 7 告訴人未○○ 壬○○自110年12月起向未○○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未○○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壬○○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申○○:14萬元 壬○○、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庚○○ 亥○○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庚○○謊稱:可協助庚○○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壬○○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庚○○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壬○○、丑○○復向庚○○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庚○○成立公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丑○○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丑○○ 申○○、黃○○、亥○○、鄭坤元、壬○○、丑○○ 申○○:686萬元 亥○○、鄭坤元、壬○○、丑○○: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申○○、黃○○、鄭昱宏 申○○:77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巳○○ 戌○○、亥○○自111年2月起向巳○○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巳○○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亥○○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亥○○、戌○○ 申○○、黃○○、戌○○、亥○○ 申○○:91萬1400元 亥○○、戌○○: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地○○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地○○謊稱:有買家願向地○○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地○○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申○○、黃○○、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辛○○ 宙○○、壬○○自111年3月間起向辛○○謊稱:可協助辛○○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辛○○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壬○○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壬○○等人即遭查獲,辛○○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申○○、黃○○、宙○○、壬○○ 未遂 13 告訴人己○○ 甲○○、丁○○自111年4月起向己○○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己○○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丁○○ 申○○、黃○○、甲○○、丁○○ 申○○:7萬元 甲○○、丁○○: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辰○○ 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辰○○謊稱:可協助辰○○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辰○○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亥○○ 申○○、黃○○、亥○○ 申○○:7萬元 亥○○:3萬元 15 告訴人卯○○ 天○○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卯○○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卯○○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壬○○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卯○○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天○○、壬○○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天○○、壬○○ 申○○、黃○○、天○○、壬○○ 申○○:721萬 天○○、壬○○: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戊○○ 甲○○、丁○○自111年5月初起向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戊○○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丁○○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申○○、黃○○、甲○○、丁○○ 申○○:5萬400元 甲○○、丁○○: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宇○○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庚○○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黃○○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丁○○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癸○○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黃○○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午○○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午○○提出與丑○○、壬○○、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子○○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子○○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子○○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子○○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酉○○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酉○○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酉○○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宇○○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丁○○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未○○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未○○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庚○○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亥○○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巳○○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巳○○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戌○○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辛○○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己○○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辰○○與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卯○○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卯○○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卯○○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戊○○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壬○○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黃○○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偵24859卷,P28-30 201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天○○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亥○○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黃○○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壬○○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壬○○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亥○○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癸○○包包內) 1本 癸○○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寅○○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2025-02-06

PCDM-111-訴-1552-20250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慧英 洪然堂 洪于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洪山明 被 告 洪偉晉 洪鈺富 洪覬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命追加洪意 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意平生前育有4名子女即原 告己○○、丁○○、甲○○及相對人乙○○,被告丙○○、戊○○、庚○○ 等3人(下合稱丙○○等3人)則為相對人之子女。丙○○等3人 明知自己於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係受洪意平所託而開設, 並借予洪意平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實為洪意平所有,仍擅自 變更帳戶印鑑,將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丙○○等3人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 及相對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因相對人係丙○○等3人之父親 ,丙○○3人擅自變更帳戶印鑑,實係與相對人同謀而為,且 相對人因洪意平生前持有之公司股份所有權糾紛,現與原告 另案訴訟中,顯見相對人無同意為共同原告之可能,而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洪意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洪意平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基於此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給付 ,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與相對人均 為洪意平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洪意平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雄司調 卷第51至63頁)。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3年12月9 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 12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 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 ,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5

KSDV-113-審訴-1319-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鄭昀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 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之指 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執行指揮而言。故如 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 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 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對應之法院聲 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 對於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與受刑人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昀泱(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刑 事準抗告狀」狀名雖表示準抗告,惟其內文係表示聲請撤銷 、變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 花檢景丁113執聲他595、617字第000000000號否准將扣押物 發還聲請人之處分(下稱本案處分),可認其實係向本院聲 請撤銷本案處分,且本案處分否准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未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沒收, 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與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聲請意旨所指 事項與前案判決之執行無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款所定「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再本案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則於同年月31日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 ,而屬適法。  ㈡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雖均未 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17日起 至同年月18日涉對告訴人曾家楹加重詐欺取財,現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下稱後案)審理中, 而後案起訴書已載明另案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匯款後,聲請 人及另案被告陳建良旋持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之物提領新臺 幣(下同)352萬元並交付聲請人,嗣於同日11時許於聲請 人居所及所使用車輛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復以114年1月23日嘉院弘刑成112金訴225字第11490008 59號函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另案證物而有扣押必 要並請移送該院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另案起訴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顯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聲請 人另案犯行關係密切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26條請求交付扣押。從而,前案判決固為聲請人無罪之判 決且未就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屬另案證物並函請交付扣押,自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無從發還。聲請人以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 決未宣告沒收為由聲請發還附件二所示之物云云,非屬有據 。聲請人復辯稱:告訴人曾家楹匯款時其尚未持有另案被告 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且告訴人曾家楹係與蔡 鎧濃交易,是其與告訴人曾家楹遭詐欺無關云云。惟另案被 告陳建良於110年11月18日9時21分提領含有告訴人曾家楹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之35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與另案被 告陳建良所有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另案被告陳建良於前案供承在卷(見前案卷第352頁), 並有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見前案卷第201頁 、第209頁),自難謂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許遭扣押 如附件二所示之物與其被訴另案詐欺犯行無關,聲請人前揭 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處分不 當向本院聲請撤銷並發還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05

HLDM-114-聲-1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重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重文於貪污等案件(113年 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公司大小章 、存摺等物品遭扣押,然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品,倘未發還將影 響公司維持營運、員工生計及履行合約等事宜,爰請求發還 上開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而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 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實質掌控公司之印鑑章、存 摺,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 ,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 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 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展公司大小章 3個 A-4-73(聲請書誤載編號為74,金訴卷五第315頁) 2 新和泰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7(金訴卷五第320頁) 3 昕美公司大小章 2個 A4-109(金訴卷五第320頁) 4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5 立展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金訴卷五第166頁) 6 新和泰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1本 A-4-38(金訴卷五第310頁) 7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1本 A-4-39(金訴卷五第310頁) 8 新和泰公司陽信銀行存摺 3張 A-4-40(金訴卷五第310頁) 9 新和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A-4-48(金訴卷五第311頁) 10 印章(立展、昕美、國亨、立勤公司章) 5個 (金訴卷五第166頁)

2025-02-04

TPDM-113-金訴-32-20250204-4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113年度偵字第3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事 實 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 3時38分及6月3日14時17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使 用。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甲○○施以詐術,丁 ○○、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嗣戊○○更提升犯意而與「貸款專員張晉豪」、 「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為不同人,而戊○○ 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天助」指示,提 領前開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所示,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台東縣○○市○○路00 0號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及LINE暱稱「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訂製家具採購 單1份、.被告與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 份、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出之ATM提款單據1份及對話紀錄 翻拍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貸款專員 張晉豪」、「林天助」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 能確定「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和「梁育仁」是否 是同一人,他們都是不同時間跟我聯絡,我沒有親眼看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以不知道跟「梁育仁」 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 本院無法確認「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 」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 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 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貸款 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認定為不 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及業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目前在遠傳電信擔任客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暨本件犯 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48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1時59分許 ⑵12時20分許 ⑶12時21分許 ⑷12時22分許 ⑴348,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32,0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乙○○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吳盛斌,自稱為成德高中教務處教師,向乙○○之女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及手機等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佛跳牆廠商,向乙○○之女友佯稱:需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3 甲○○ 113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假冒甲○○友人,佯稱:其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需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3時32分許 ⑵13時33分許 ⑶13時34分許 ⑷13時44分許 ⑸14時0分許 ⑹14時3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15元 ⑹49,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公訴意旨原載一筆「13時35分許3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2025-01-24

TTDM-113-金訴-18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39號、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道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於112年7月13日」 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假投資真詐財」應 更正為「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載告訴人「林湘寧」均應更正為「李 湘寧」。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應補充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  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廖妍純、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被害人林立 鑫、陳亭汝、吳毓瓊、陳博麒等15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15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李湘 寧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 開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 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 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5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 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鄭智安、鍾岱臻調解成立(參 卷附調解筆錄),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7-3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透過人力仲介打零工、目前已待業2年多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罹癌化療中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偵53539卷二第315頁),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汪道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業於112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道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茍任意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 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 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友人「陳俊元」應允之報酬 ,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 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之春水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陳俊元」,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琪華、章永聖、樊承濬、李湘寧、鄭智安、鍾岱臻、 莊蕙芷、葉仲齊、吳美賞、鄭宜鑫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道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借給「陳俊元」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琪華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琪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章永聖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章永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章永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南庄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立鑫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林立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立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汝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亭汝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亭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樊承濬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樊承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樊承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寧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湘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湘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智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鄭智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臻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鍾岱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岱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莊蕙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莊蕙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蕙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廖妍純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廖妍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妍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證人即被害人吳毓瓊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吳毓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毓瓊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證人即告訴人葉仲齊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葉仲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仲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博麒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陳博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博騏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賞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吳美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鑫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鄭宜鑫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宜鑫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 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 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 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復參以被告為75年次,大學畢業,有警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 可佐,益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係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對於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本案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元」之人,並容任對方作為詐 欺他人轉帳、跨行存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其對於「陳俊元」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 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3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 度行為,為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前揭因出借帳戶所得之報酬1萬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琪華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琪華,致吳琪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8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章永聖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章永聖,致章永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3 林立鑫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時,透過IG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林立鑫,致林立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4 陳亭汝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IG及LINE以「假投注獲利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亭汝,致陳亭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5 樊承濬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樊承濬,致樊承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19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6 李湘寧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李湘寧,致李湘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22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5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網銀轉帳 4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7 鄭智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智安,致鄭智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下午6時31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57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8 鍾岱臻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鍾岱臻,致鍾岱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晚上8時21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9 莊蕙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莊蕙芷,致莊蕙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8時4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0 廖妍純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廖妍純,致廖妍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網銀轉帳 2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11 吳毓瓊 (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353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毓瓊,致吳毓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網銀轉帳 5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2 葉仲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葉仲齊,致葉仲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58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華南銀行帳戶 13 陳博麒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網路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陳博麒,致陳博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晚上9時53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4 吳美賞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吳美賞,致吳美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陽信銀行帳戶 15 鄭宜鑫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透過IG以「假幫忙投注運動彩券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鄭宜鑫,致鄭宜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晚上7時47分許/網銀轉帳 1萬元 附表一之永豐銀行帳戶

2025-01-24

TCDM-114-金簡-56-202501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40號、第7785號、第89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洗錢財產上利 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甘為福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將其以福廂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凱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林麗華、陳水明、沈基昌、杭薇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林麗 甘上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 額轉入林麗甘上開乙帳戶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其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沈基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杭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68至17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麗甘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 社,並登記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以福廂企業社名義 申設甲、乙帳戶後,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債主委託自稱「凱倫」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債主「家 豪(軒立)」找「凱倫」來跟我要債,「凱倫」建議我開公司 戶並累積信用申請貸款,並稱他會幫我處理,我辦理完福廂 企業社的公司登記,並在陽信商業銀行開立甲、乙帳戶後, 就將甲、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及公司登記證、大小 章都交給「凱倫」派來跟我接洽之人,對方稱拿取上開帳戶 是為了培養我良好的信用,以便辦理貸款,我有打電話向債 主「家豪(軒立)」確認,「家豪(軒立)」叫我按照對方說的 作,我就信任對方不會害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申請成立福廂企業社,並為該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本案甲、乙帳戶係以福廂企業社名義申設,其 有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凱倫」 所委託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8937卷第9 至11,吉警卷第1至4頁,偵7785卷第21至24頁,偵288卷第2 7至29頁,本院卷第73至76、107至115、167至181頁),並有 甲、乙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85號 函、存摺存款印鑑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29921622號函(見吉 警卷第13至15頁,龍警卷第57至60、79至83、93頁,偵6840 卷第43至4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中市 政府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66631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見警卷第29頁,偵6840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甲帳戶 內,並旋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至乙帳戶內後 轉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復有上述甲、乙帳戶之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在卷可憑,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足認上開甲、 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受 贓款,進而提領、轉匯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欠債急需辦理貸款,故透過其債主委託的「凱倫 」幫其辦理貸款等語。然被告自陳:我是缺錢被逼到沒有辦 法才想說姑且一試,我之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但後來因為 找不到保人所以無法成功貸款,只能靠借高利貸償還債務, 我跟「凱倫」是用Telegrame聯絡的,他也會打電話給我, 但是手機跟電話號碼會一直變換,後來用無顯示來電的電話 號碼連繫,我不能確定他們的電話號碼,因為「凱倫」持有 我的本票所以即使我不認識他我也相信他,我知道交付甲、 乙帳戶後會有款項在帳戶裡流通,但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 我原則上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的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但因為我欠債,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我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後來因為本案帳戶金 流出入異常,對方叫我跟銀行聯絡,我配合跟銀行聯絡2次 ,第3次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我覺得他們作的事好像不大正當 ,也沒有再繼續依對方指示跟銀行聯絡,但當下因為怕被牽 扯進去,故沒有報警等語(見偵7785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 第111、180頁),可知被告與「凱倫」間無任何信賴基礎, 則其在明知自身無法透過一般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 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凱倫」有何能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 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凱倫」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 財力證明、保證人或擔保品,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已60餘歲,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檳榔攤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80頁),足知被告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取得 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依「凱倫 」指示以自己名義設立登記福廂企業社並以自己為負責人後 ,又以福廂企業社之名義申辦甲、乙帳戶,並將甲、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不能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 非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可認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且被告自稱認為自己無利用價值,抱著姑且一試的想法等 語,可信被告認自己不會有損失,縱使帳戶交由他人恣意使 用也無妨,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債主「家豪(軒立)」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查被告未能提出與「凱倫」等人之Telegrame對話紀錄,其並 自承所提供與「家豪(軒立)」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 「家豪(軒立)」有找「凱倫」指示被告申辦甲、乙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並無任何確信其帳戶不會遭不法 使用之依據,本院無從查證其依指示交出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 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 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 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以其為 負責人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 人轉出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遭轉出(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轉入 乙帳戶後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 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洗錢,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杭薇遭詐騙之部 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以其為負責人 之福廂企業社所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 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萬5,000元) ,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 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 錯所在,被害人陳水明表示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14頁);且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後,在知悉甲、乙 帳戶金流出入異常之情況下,復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與陽信商 業銀行聯絡以利詐欺集團使用甲、乙帳戶,其對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提供之助力甚大;兼衡被告自陳其 無需扶養之人、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在早餐店工 作、月收入27,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辦甲、乙帳戶後,即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經查詢上開帳戶之資料,甲帳戶 餘額為10,175元,乙帳戶餘額為美元416.15元,此有被告甲 、乙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吉警卷第14至15頁,龍警卷第93 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亦均 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本案甲、乙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所申設之福廂企業社,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 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 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 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陽信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 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證據 1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刊登廣告,邀請林麗華加入自稱「吳淡如」之投資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轉帳115萬7,000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⒉同月5日10時58分許,轉帳75萬元至甲帳戶 ⒊同月8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42萬8,000元至甲帳戶 1.林麗華之警詢指訴(見吉警卷第5至11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吉警卷第47至49頁)。 2 陳水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金股領航」聯繫陳水明,並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0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5分許,爰予更正),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00萬元至甲帳戶 1.陳水明之警詢指訴(見偵6840卷第27至29、31至33頁)。 2.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偵6840卷第61、63、67至71頁)。 3 沈基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繫沈基昌,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0時7分許,轉帳250萬元至甲帳戶 1.沈基昌之警詢指訴(見偵8937卷第41至4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見偵8937卷第75、77頁)。 4 杭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杭薇,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11分許,轉帳220萬元至甲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甲帳戶 <第二層帳戶> ⒈112年5月5日10時25分,轉帳213萬5,40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 ⒉同月8日11時56分,轉帳448萬2,135元至乙帳戶 1.杭薇之警詢指訴(見龍警卷第15至21頁)。 2.匯款申請書2紙(見龍警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10,175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美元416.15元

2025-01-24

HLDM-113-金訴-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何寶珠 被 告 鍾炎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 字第10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許金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所有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 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和原告交往,向 原告借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將新臺幣(下同 )2,4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跟「W」要錢,不是跟 被告要錢;懷疑原告跟「W」合起來詐騙被告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代該集團提領 詐騙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2,4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匯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 ),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卷宗核閱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利用車手提領款 項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 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 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騙, 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代該集團提 領詐欺所得,以掩飾詐欺款項去向,考量被告年紀、社會活 動及經驗,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再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機關調查,對於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至代 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 認被告已盡應負注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430,000元,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43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害人 編號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帳號 何寶珠 1 佯稱與原告交往,並向原告借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 160,000元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112年6月15日 3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8日 2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7月3日 40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7日 17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7月14日 1,200,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4

TNDV-113-訴-15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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