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毅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告 佟貴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邱顯益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平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鄭淯馨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宋汮哠(原名:宋慕堯)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堯
徐丞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冠銘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楊喆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蔡岱峰
朱家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追加
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第二次追
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79805號;
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捌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昱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1部分無罪。
宙○○被訴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無罪。
癸○○無罪。
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至遲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發起以進行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對外以敦禪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恩陵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虛以經營販售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為名,實則向先前已購買靈
骨塔之人們謊稱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並以虛偽之名目向其等
詐取款項。乙○○、壬○○、丑○○、鄭坤元(另行審結)、丁○○
、黃○○、黃元鋐(另行審結)、亥○○、宙○○、戌○○、天○○、
鄭昱宏、甲○○、陳勁甫(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黃
○○負責文書及雜務工作,其餘之人則均為業務,負責與曾購
買靈骨塔之人聯繫,並於成功聯繫後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申○○,申○○再將其中三成款項朋分予各業務。
二、申○○、黃○○、壬○○、乙○○、丑○○、鄭坤元、亥○○、丁○○、宙
○○、鄭昱宏、戌○○、甲○○、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受害人個資,再陸續以
敦禪公司或不詳公司仲介、業務名義,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受害人」
欄所示之午○○等16人(下稱午○○等16人;其中申○○對附表三
編號3、9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黃○○對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人所為犯行未經起訴,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施以詐
術(其中附表三編號1、2、4、5、7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
以詐術),致午○○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所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本案本訴部分共有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於涉犯法條之
說明部分,僅概括記載被告壬○○、天○○、乙○○、戌○○、亥○○
、丁○○、黃○○、宙○○、癸○○、甲○○、鄭昱宏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至8、10至16部分)已一一指明各被告參與情形,公
訴人復於本院112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指明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起訴範圍限於有參與之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
審理期日時,進一步釐清被告黃○○部分應就所有告訴人、被
害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基此,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認被告黃○○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
責任,其餘被告則限於起訴書附表二具體提及部分負共同正
犯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三次追加起訴部分,各追加起訴書
均詳細記載各被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不再贅述。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
屬本案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本
案各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亥○○就所有證人(含同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戌○○就所有同案被告及證人巳○○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乙○○就甲○○、子○○、未
○○、酉○○、午○○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就
甲○○、癸○○、己○○、戊○○、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黃○○就癸○○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宙
○○就甲○○、徐麗珍、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被
告鄭昱宏就所有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則
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甲○○、子○○、未○○、酉○○、午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丁○○就甲○○、癸○○、己○○、戊○○、
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黃○○就癸○○於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鄭昱宏就申○○、地○○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以未經交互詰問
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
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甲○○部分見偵24862卷第143頁,
癸○○部分見偵24862卷第138頁,申○○部分見偵39405卷二第1
03頁,地○○部分見他757卷A-4第179頁,子○○部分見他757卷
A-3第66頁,未○○部分見他757卷A-3第84頁,酉○○部分見他7
57卷A-3第109頁,午○○部分見他757卷A-4第102頁,己○○部
分見他757卷A-4第39頁,戊○○部分見他757卷A-4第58頁,宇
○○部分見他757卷A-4第161頁),各該被告復未指明其等於
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其中甲○○、癸○○
、申○○、子○○、未○○、酉○○、己○○、戊○○、宇○○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
之被告其等對質詰問權;地○○部分經本院傳喚一次未到後,
被告鄭昱宏之辯護人明示表示捨棄聲請該證人(訴1070卷三
第173頁),應認被告鄭昱宏已捨棄其對質詰問權;午○○則
於112年7月30日死亡(訴1070卷三第113頁),合於詰問權
之容許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則依據前述說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各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㈡、㈢所述部分
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本案各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㈥另被告黃○○爭執其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鄭昱宏爭執壬○○偵訊
時陳述證據能力部分,因並未引用為認定二人犯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各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天○○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訊據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
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4、5、7部分係
其單獨所為,至於附表三編號1、2、3、8、11、12、15之人
則未接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附表三編號1、2、3、8
、11、12、15之人指訴被告壬○○參與部分屬單一指訴,且無
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來自同一個團隊指揮機制等語。
㈢訊據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坦承詐欺取財罪,惟否認
係與三人以上共犯,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
此部分係由其一人單獨所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
書所指被告戌○○與被告亥○○共犯部分,僅有告訴人巳○○單一
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㈣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公司
係以出售骨灰罐為業,業務以何種方式招攬客戶伊並不知悉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發起組織者另有「東哥」、「添
祿」,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持、操縱、指揮行為等
語。
㈤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為行政助理,並不知情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未參與或協助銷售,亦未與客戶接
洽等語。
㈥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乙○○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5
、7所示犯行,卷內僅有該等告訴人單一指訴等語。
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3
、16所示犯行等語。
㈧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擔任骨灰罐銷售業務,未施以詐術
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丑○○並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等
語。
㈨訊據被告亥○○、宙○○、鄭昱宏、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
其等所為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
二、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午○○等16人,於附表三「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交付
所示之人等情,有附表四編號71至95、111至176所示證據可
佐。另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之綽號、微信暱稱、加入組織
時間,所憑證據出處則均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項均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各受害人遭施以詐術過程之認定:
⒈告訴人午○○部分:
⑴告訴人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是110年5月12日開始聯
繫,同年11月開始有比較常聯繫討論支付款項,丑○○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無塔位要出售,然後跟我聯繫要買塔
位時要給財產清單,並說他的老闆是壬○○,一開始說要
替我賣靈骨塔,且有一位買家邱先生,壬○○有載我去郭
先生汐止公司,並說賣靈骨塔需要節稅,壬○○說要支付
500萬元,我說我頂多湊出200萬元,壬○○說要幫我補足
另外300萬元,後來壬○○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自稱
是金管會的人,110年12月24日在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62
號前,壬○○打電話給乙○○叫他上車,乙○○20分鐘後上車
,壬○○就給他300萬元現金,我則是當場交給乙○○200萬
元現金,當時丑○○是司機,乙○○拿了錢就馬上離開了,
他們有給我一個專案交易的資料,說我的靈骨塔可以賣
到3億元,交付款項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1)
。而證人交付款項時之錄音檔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對話
內容確與告訴人午○○上開證述相符,對話中被告壬○○並
明確提到欲向其購買靈骨塔之人即為被告申○○等語。此
外,告訴人午○○提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附表四編號11
2)上明確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3億零4萬元整(服
務費:300萬零400元整)」,且警方於111年6月8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
)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
有內容完全相同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70
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午○○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
真實。
⑵被告乙○○雖辯稱僅係出售骨灰罐,然告訴人午○○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我已經有這麼多塔位和骨灰罐,不會想要
繼續買,我都嚇死了,我根本不想買骨灰罐等語(附表
五編號71),況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亦明確記載委託出
售靈骨塔之旨,其等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壬○○雖
辯稱未與告訴人午○○接觸云云,被告丑○○辯稱未對告訴
人午○○施以詐術云云,然告訴人午○○提出之錄音譯文內
確有其與壬○○、丑○○施用詐術之對話,其等所辯與前引
事證明顯不符。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丑○○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明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⒉告訴人玄○○部分:
⑴告訴人玄○○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是在110年5、6月第一
次騙我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我要賣靈
骨塔,他有說他是一殯公會的人,過來泰山居所找我,
他說5個位置價值可以到2800萬元,已有買家,他說要
繳交40%的保證金,我就在南部賣了一塊地,然後把賣
地的450萬元給他,我是分2次交付,第一次交付200萬
元,第二次交付250萬元,大約是在110年6月在新莊的
元大銀行交給鄭坤元,鄭坤元說會幫我出另外的450萬
元,就可以成交,直至我跟他聯絡他都沒有回應,我才
想糟糕了,我可能被騙了。另外111年5月(此部分應為
3月之誤)亥○○自己過來,說他是業務仲介,說不認識
鄭坤元,我一直以為亥○○是其他家的仲介,要來幫我賣
塔位,他開價2330萬元,我說塔位沒有這麼高價,要他
降價再賣,他說就是有這麼高的價格,可是要繳交40%
的稅金,後來亥○○帶壬○○過來找我,壬○○冒充國稅局人
員,告訴我之前是不是有繳了450萬元,我還欠450萬元
稅金,我就拿我的臺南房子去貸款,貸款後交付本票(
此部分被告亥○○指稱應為支票)給亥○○,第一次111年3
月21日面額200萬元,第二次是幾天後給亥○○50萬元現
金,第三次是5月30日交付46萬元現金,然後4月時有去
南山人壽借了85萬元,錢也全部給亥○○等語(附表五編
號72)。而被告鄭坤元、亥○○就收取上開款項部分亦供
承明確(訴1070卷一第178頁),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分別記載告訴人玄○○「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5
拾萬元整(服務費:23萬5000元整)」、「委託產品總
金額3仟6佰萬元整(服務費:36萬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5第64、69頁)。足以佐證告
訴人玄○○上開證述內容,所述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亥○○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
資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顯不可採
。至於被告壬○○雖辯稱未與告訴人玄○○接觸,並引被告
亥○○於偵訊及審理時稱被告壬○○未參與之證述為憑,並
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玄○○單一指訴云云。然所謂補強證
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用以影響實質證據
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該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
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且告訴人
玄○○於偵訊時明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
於警詢時亦能正確指認被告壬○○之長相(他757卷A-4第
5頁),而卷內亦有被告壬○○與疑似助理之人討論告訴
人玄○○付款事宜之監聽譯文(他757卷A-1第113頁),況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玄○○接觸
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改口辯稱
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陳蓉花部分:
⑴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證稱:鄭坤元於110年7月中旬佯
稱可以幫我賣靈骨塔,騙我做金流,這樣買賣比較快,
鄭坤元於110年7月30日11時許載我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簽
立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並以建物作擔保借款470萬
元,鄭坤元又於110年8月3日載我去偉諾地政事務所,
由陳姓男性交付40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把400萬交給鄭
坤元,他說作金流使用;壬○○、鄭坤元都有來過我家,
壬○○都是跟鄭坤元一起來,鄭坤元說壬○○是他老闆,壬
○○給我電話,逼我一定要打過去借錢,就說要作金流,
因為我有靈骨塔位,兩人說我必須要作金流才比較好出
售塔位;我提出的名片上所寫的「邱顯義」,是因為我
跟壬○○要名片,他一直不給,我跟鄭坤元要他老闆名字
,鄭坤元才跟我講,我怕忘記才寫下來等語(附表四編
號73)。另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並指認確實有
看過壬○○,並稱因為年紀大了,時間也過很久了,於檢
察官面前所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附表四編號74)。而
告訴人陳蓉花並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14至129所示與其證
述內容相符之證據。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
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
載告訴人陳蓉花「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4佰5拾萬元整(
服務費:3拾4萬5千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
57卷A-5第73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云云,然此與
上開事證不符。且告訴人陳蓉花所提出之鄭坤元名片上
,亦確實有告訴人陳蓉花手寫之「邱顯義」三字,如非
壬○○確有與告訴人陳蓉花接觸,告訴人陳蓉花顯無特意
向鄭坤元詢問其姓名後記載於其上之理。是被告壬○○空
言否認,顯不可採。
⒋告訴人子○○部分:
⑴告訴人子○○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8月時,自稱薛先生
的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可以幫我賣靈骨塔,後來我們見
了2、3次,之後薛先生有聯絡他的上司,自稱是乙○○,
他有簽名所以我知道他的姓名,他們說願意幫忙處理手
上的塔位,並表示幫忙出售需要繳稅10萬元,後來又陸
續叫我付錢,因為他們說有買家願意買,我沒有看到買
家,但有自稱買家代理人壬○○,壬○○說還要再繳稅,繳
給財政部鄭先生,他們說要節稅,若是想要趕快賣掉,
就必須要付稅金,因為我想要處理掉我手上的靈骨塔,
壬○○說他代表林家花園的人來跟我買,願以3000多萬跟
我買20個靈骨塔,我相信他們真的有要購買的意願,我
陸續交給乙○○50萬元,給壬○○200萬元,最一開始的10
萬元是繳給自稱財政部官員的鄭先生,後來又付100萬
元給壬○○,後面壬○○又說要買所有權狀,叫我去借錢,
我跟借貸公司聯絡借了590萬元,實拿500萬元支票給壬
○○,壬○○再拿給自稱鄭先生的人,他們說還不夠,我又
借了110萬元,然後實拿10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編
號75),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76)。而告訴人子○○並提出由被告乙○○與壬○○簽收之
收款證明、與薛先生間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0、135)。卷內亦有案發後
告訴人子○○與被告壬○○、鄭坤元討論上開內容之監聽譯
文(附表四編號98中之他字757卷A-2第2至18、141至16
5頁)存卷可佐。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分別記載
告訴人子○○「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2佰50萬(服務費:22
萬5千)」、「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5佰萬元整(服務費
:3萬5仟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2份(他字757卷A-
5第71、72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子○○接觸,然觀前引
告訴人子○○與鄭坤元之監聽譯文,鄭坤元明顯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子○○與壬○○之對話紀錄中,亦有
提及鄭坤元之內容,其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至被
告乙○○雖辯稱其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告訴人酉○○部分:
⑴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壬○○110年11月19日來找我,
要幫我出售靈骨塔,約在西勝公園圖書館見面討論,他
說我的存摺裡要有30萬才可以交易,因為我說沒那麼多
,所以我只存10萬,想說存在我的帳戶應該也沒事,後
來110年11月29日他跟我說金管會審核沒有過,因為沒
有登記公司行號,所以12月1日來找我要登記公司行號
,叫我領10萬元來登記一間公司,作為公司資本額,我
就領了10萬元給他,當時我怕怕的,在付錢之前我有去
經濟部工商局確認,從經濟部工商局那邊走出一個人說
他會來幫我辦理,他說他是工商局的人,自稱佟先生,
我就相信他真的會幫我登記,當天晚上我就領10萬元給
他,當時我有錄音等語(附表四編號77),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78)。而告訴人酉
○○提出其與被告壬○○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亦與其所證
述內容相符(附表四編號13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
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
,亦有記載告訴人酉○○「委託產品總金額3仟8佰萬元整
(服務費:38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5頁),可資佐證告訴人酉○○所述屬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與告訴人酉○○交涉,被告乙○○
則辯稱其只有見過告訴人酉○○1次,且係向其推銷骨灰
罐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酉○○與壬○○之對話錄音檔中,
被告壬○○有多次明確提及佟先生(他757卷A-3第116、1
17頁),足以佐證告訴人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乙○○參
與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所辯,均不可採。
⒍被害人宇○○部分:
⑴被害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快要過年前,宋慕
堯(即丁○○)打電話跟我聯繫,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仲介
,有辦法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表示有買家願意花幾
千萬購買我的產品,後來他們有要我給他看存摺,說我
存摺的錢不夠,如果這筆買賣成交,一次有大筆款項進
入我的帳戶,我可能會領不出來,他說他可以幫我把我
的帳面做大,需要我交10萬元,我問他怎麼做,他說公
司會處理,他說我可以成立公司,用公司名義去做相關
買賣,可以開發票,這樣的程序會比較好出售,我有問
他假如未成交這筆錢可否返還,他說可以,但事後我發
現沒有成交,叫他還錢,他說不行等語(附表四編號79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明確表示沒
有要向被告丁○○買任何殯葬產品等語(附表四編號80)
,並提出被告丁○○提供之名片作為佐證(附表四編號14
2),可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予被害人
宇○○,並以其與被害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
詳查該對話紀錄,雖有被害人宇○○請被告丁○○拍骨灰罐
之對話,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對話係本案發生
後另外一家公司要向其購買塔位,並要求要附骨灰罐,
才請被告丁○○找其所指定之骨灰罐,與本案無關等語(
附表四編號80)。且該對話紀錄作成時間為111年3月間
,被害人宇○○付款時間則為110年12月間,二者顯然無
關,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⒎告訴人未○○部分:
⑴告訴人未○○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壬○○跟我聯絡,說
他是展雲禮儀社公司股東兼老闆,說有生技公司老闆要
買我的塔位,說他認識財政部的官員,我依他的要求去
申請財產清單和所得稅資料,並在111年1月19日前後在
新莊居所附近交給他,他說那位官員姓佟,我有見過他
,佟先生有給我一張完稅證明,但不給我拍照,那份上
面蓋不准通過,讓我相信他們要幫忙處理。他們後來又
說用另外一個做法要給他們80萬元,目的是處理稅務問
題,我說80萬我付不出來,佟先生說國家未來會退還,
我問壬○○能不能幫忙,壬○○說佟先生忙著上班讓他走,
佟先生下車後壬○○說如果短時間內無法籌錢,能夠先拿
少點出來,所以才交付2次10萬元給壬○○等語(附表四
編號81),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
編號82)。告訴人未○○並提出與其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據
影本為憑(附表四編號143、144),且其所述內容亦與
被告壬○○與告訴人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另警方
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
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萬元整
(服務費:40萬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
卷A-5第56頁)。可資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係單獨向告訴人未○○招攬,被告乙○○
並未參與,然此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另被
告乙○○辯雖稱只有跟告訴人未○○見一次面,就被打槍,
沒有與被告壬○○一起去見客戶云云,然被告壬○○與告訴
人未○○之前開通訊譯文中,被告壬○○明確表示「姐仔我
知道我知道,這個東西我會跟那個佟先生聯繫看怎麼」
、「你最好是今天給我,因為我也是有通知佟先生」、
「這要快點處理,因為我已經有答應佟先生了」(他75
7卷A-2第21、23頁),如非被告乙○○確有參與和告訴人
未○○之交涉過程,顯然不可能有此等對話內容出現。被
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⒏告訴人庚○○部分
⑴告訴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亥○○於111年1月左右先跟我
聯繫,約在台中烏日農會附近的7-11旁的車上見面,亥
○○跟我說他是敦禪公司的人,是仲介,鄭坤元也有一起
來,他說鄭坤元是經理,敦禪是鄭坤元他爸爸的,亥○○
先跟我說要幫我出售我持有的靈骨塔產品,且已經找到
買家,叫做壬○○,只是他們三人都戴口罩,我有點不太
確定他們的長相,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身分證,亥○○說
邱老闆要以5000萬元跟我買,但是我國稅局有案件沒有
處理掉,還找了一個人說是國稅局助理,講話大部分是
亥○○,鄭坤元是坐在前座偶爾回應,他們表示一定會幫
我賣掉,只是要把稅務問題處理好,會有40%的稅,說
要幫我處理節稅問題,第一次是叫我給210萬元,我匯
款給鄭坤元台新帳戶,他們說不夠,我又陸續匯了300
萬元、100萬元到鄭坤元台新帳戶;壬○○說我要以個人
名義買賣會出問題,說要幫我成立公司,壬○○的業務叫
做丑○○,都有說要幫我解決,丑○○叫我去申請財產證明
,說成立公司後才可以買賣,他們看到我的財產證明後
叫我用房子貸款,我因此按照他們指示貸款了240萬元
,取得240萬元支票,我於111年2、3月間把支票交給丑
○○與壬○○,丑○○又跟我說因為我之前的買賣都沒有發票
,需要做發票才能買賣,要140萬元,我給了丑○○1張10
0萬元的支票,其餘30或40萬元是給現金;我知道他們
本名是因為鄭坤元有給我名片,亥○○有寫上他的名字,
壬○○和丑○○是因為他們有給我看身分證等語(附表四編
號83),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
號84)。審酌告訴人庚○○關於如何確認向其行騙者之姓
名之過程有詳細之說明,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坤元手
寫資料、記載亥○○名字之名片可資佐證(附表四編號14
7、148頁)。足以佐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丑○○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然其所述
與卷內事證不符,卷內復無任何其等出售骨灰罐予告訴
人庚○○之證明,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丑○○之辯護人雖稱
被告丑○○未參與詐術之行使,然此亦與上開事證不符。
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然被告壬○○於偵訊時已明
確表示有這個客戶等語(偵24858卷B-2第28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情,並不可採。
⑶至於起訴書雖認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過程,有人假
扮國稅局助理,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
且觀告訴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
係本案被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助理,則至多僅能認定
被告亥○○、壬○○、丑○○及鄭坤元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
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庚○○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
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
⒐告訴人關鵬部分:
⑴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17日接到鄭昱宏撥
打我的手機,說知道我有75個生基位,欲幫我賣生基位
與幫我開葬儀社的公司,稱這樣可以節稅,後稱開公司
要110萬元,後續錢匯給他之後,隔沒幾天他就封鎖我
的LINE,我才發現自己被詐騙等語(附表四編號85),
並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為憑(附表四編號154、156頁),足以佐證其所述
為真,堪信屬實。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僅係單純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卷內告
訴人關鵬與被告鄭昱宏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關鵬明確
向被告鄭昱宏表示:「小小鄭,您處理的部分只剩下佛
陀山生基×15」(偵48176卷第128頁反面),明確顯示
係告訴人關鵬委託被告鄭昱宏出售生基位,被告鄭昱宏
所辯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並不可採。
⒑告訴人巳○○部分:
⑴告訴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戌○○是111年過年前與我聯繫
,有給我敦禪公司名片,說過年後會再跟我聯繫,他在
111年5月時跟我說他有找到買家,是台商,我有跟他確
認買家是否要買我持有全部產品,他說買家就是要買,
並且說要用3330萬跟我買全部產品,他都到我家附近的
7-11商店跟我談,但最後我沒有跟買家聯絡到,他後來
有帶一個自稱是台北國稅局的人來,但是他不跟我說國
稅局的人名字,只說他叫趙主任,趙主任一來就問我是
否要賣,我說當然要賣,他說我要賣的話,他有查到我
的稅都只做一半,沒有全部做完,戌○○跟他的主管亥○○
與國稅局趙主任跟我說沒有做完查到會被關,要做完稅
我需要支付150萬,趙主任帶著口罩我不太確定長相,
我想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趙主任說他可以幫我,戌○○跟
亥○○在旁邊看,趙主任叫我打一支電話說要貸款,我真
的打去後對方幫我辦哩,我貸到120萬,後來對方給我
面額100萬2000元支票,其餘算是手續費,我拿到支票
後,亥○○、戌○○一起來找我,我把支票交給亥○○,隔天
兩人一直打電話給我說我帳戶沒有什麼錢,若是要過戶
3000萬會被金管會查,他會懷疑進到我帳戶是不明金流
,叫我領出30萬元,我就交付30萬現金給亥○○等語,並
非常確定地指認被告亥○○(附表四編號86),於本院審
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並當場指認被告亥○○及戌○○
2人(附表四編號87)。告訴人巳○○復提出附表四編號1
57至160所示與其證述相符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足
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戌○○、亥○○雖均辯稱僅有被告戌○○與告訴人巳○○接
觸,被告亥○○並未參與云云,然觀前引告訴人巳○○與被
告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戌○○向告訴人巳○○表示:「
我回去問我們主管,看進度怎麼樣」,告訴人巳○○表示
:「你說你主管?每次跟你來那個啊,瘦瘦那個啊?」
(他757卷A-3第159頁),可知被告戌○○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巳○○接觸,告訴人巳○○復能明確指認出其所稱主管
即為被告亥○○,是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巳○○關於被
告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
採。
⑶至於告訴人巳○○偵訊中所指行使詐術過程中,雖提及假
扮國稅局人員之趙主任,然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
且偵訊時亦未具體指明係何人進行此一分工,且觀告訴
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指出係本案被
告中之何人假扮國稅局趙主任,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戌
○○、亥○○等人於交涉過程中曾以稅務相關問題為藉口向
巳○○收取款項,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
關名義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敘明。
⒒被害人地○○部分:
⑴被害人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有個綽號小鄭的
人跟我接觸,他本名鄭昱宏,他說他是仲介,一開始只
是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手上的產品,見面地點在我
居所附近,見面時他叫我帶一些靈骨塔產品資料給他看
,他看完後要回去確定有無買家,大概2個禮拜後他又
聯繫我,說找到買家了,但沒有告訴我買家身分,並說
我的產品值1000多萬,有給我看一張估價單,我好像有
簽名,下次小鄭他就找邱老闆(此處邱老闆並無充分證
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壬○○,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跟我談
,估價單交給邱老闆了,說他比較清楚案件内容,後來
就是小鄭跟邱老闆一起找我,邱老闆說接下來要排流程
沒有問題,過了一個禮拜後小鄭跟我說這個案件金額很
大,怕金管會詢問,問我的帳戶有沒有比較大的金流,
然後我說就只有薪水轉帳,他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會
被盯上,叫我要在帳戶裡面做金流,但我拿不出錢,他
說我至少要在2個帳戶裡各放10萬元,我便依照他的指
示去做,放完後邱老闆過來找我談,邱老闆說要把金流
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他,說他有認識金管會的人,要給那
個金管會的人看,當下我覺得很奇怪,開始有點懷疑,
我就拒絕了,邱老闆說你怕的話我給你看身分證,但是
當下我沒有決定,後來小鄭又用同樣的話術一直跟我談
,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們,小鄭也說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都拍給我看,我跟他強調我沒有要買任何靈骨塔產
品,如果他們無法成交,錢要還給我,小鄭保證後我就
交給小鄭8萬元等語(附表四編號88)。被害人地○○並
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61、16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資佐證
。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
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地○○「委託產
品總金額3佰4拾5萬元整(服務費:3萬4500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足認被害人
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鄭昱宏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
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
被告鄭昱宏所辯顯不可採。
⒓告訴人辛○○部分:
⑴告訴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小蔡是111年3月底左右打電
話給我,說他是仲介,有人看上我的塔位,但沒有說是
誰,也沒說買家的身分或職業別,說要幫我處理,我們
約在全家板橋香社店,小蔡一開始是自己來,談話過程
只有給我看估價單並叫我簽名,後來有一位邱先生來找
我,他說我的風評不好,才會賣不掉,邱先生叫我拿出
70萬成立公司,這樣比較好賣,我就去貸款70萬元,幾
年前我就有跟邱先生接觸過,當時因為我拿不出他要求
的200萬所以沒有繼續合作。後來因為我貸款70萬元還
沒有辦下來,對方就被抓了,所以沒有付款等語,並指
認被告宙○○、壬○○即為其所稱之小蔡及邱先生(附表四
編號89)。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
,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辛○○
「委託產品總金額4仟5佰5拾萬元整(服務費:45萬500
0元整)」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8頁)
。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宙○○雖辯稱其僅是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
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辛○○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
告宙○○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壬○○雖稱其並未參與,並
稱卷內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訴云云,然告訴人辛○○明
確指出被告壬○○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並於警詢、偵訊
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壬○○(他757卷A-4第62、75頁反
面),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有與告訴人
辛○○接觸等語(訴1070卷一第190頁),被告壬○○嗣後
改口辯稱未接觸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⒔告訴人己○○部分:
⑴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小良在111年4月左右先打電
話給我,自稱是殯葬業塔位的仲介,他說他知道我有要
賣塔位,說他們老闆小宋有做這樣的生意,他說有買家
,但他們不透露買家真實身分,他說買家是小宋父親的
朋友,我有把我塔位資料照相給他看,有給我看一張專
案交易資料表,是小宋提供的,他自稱是小良的老闆,
小宋意思是要以1900萬跟我買,說我的資料在殯葬公會
無法過戶,會計師的意見是改名字,用公司的名義去販
售塔位就會成功,不能用我個人名義出售,他說有另一
人跟我一樣要賣,他已經成立公司,問我願不願意當那
間公司的負責人,小宋請我拿出20萬改公司負責人名義
,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他們說願意幫我負擔10萬,我
自己出10萬,如果案子成功再還給他們錢就好,後續我
在5月9日提款10萬元,交給小良及小宋2人,沒有給我
收據,隔日才給我一張佛陀山的證明給我,他們說他們
只能提供這個證明,我並不想跟他們買骨灰罐,我交付
10萬元是為了更改公司負責人姓名,他們也有跟我說擔
任公司負責人再去販賣塔位,可以減少40%的稅金等語
(附表四編號90),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附表四編號91)。被告甲○○於偵訊時復供承:丁○○叫
我打電話給客戶看對方有沒有殯葬用品如塔位、骨灰位
、生基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等要出售,如果有的話
,就約對方見面,跟對方說我這邊有買家,可以幫忙對
方出售,對方的獲利是由丁○○開價,我再去跟客戶說,
實際上沒有買家要購買產品,這是話術;己○○是我的客
戶,一開始是我跟己○○約見面,之後都是丁○○跟我一起
跟己○○見面,這次己○○給的10萬元是丁○○收的,客戶都
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頁反面、
141頁反面),與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完全相符。且警
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
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己○○「委託產品總金
額1仟9佰7拾5萬元整(服務費:19萬7仟5佰元整)」之
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59頁)。足認告訴人
己○○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己○○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至於被告
丁○○雖否認與告訴人己○○接觸,並以告訴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誤認被告戌○○為被告丁○○為由,認告訴人己○○證
述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己○○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
訊時,均能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757卷A-4第23、32
頁),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
憶較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告訴人己○○之證述有
前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
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
⒕告訴人辰○○部分:
⑴告訴人辰○○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24日亥○○打給我,
說可以幫我找塔位的買家,他是先來跟我看東西,開車
到我住家附近,跟我約在他車上談,回去之後沒隔多久
他就跟我說有找到買家,買家說要以4000多萬跟我買,
後來小堯約了買家來,說是高雄有上市的油漆公司,他
說為了節稅想要跟我買,我有在亥○○車上看過一次買家
,亥○○稱他為陳總,買家有拿出買賣契約給我簽名,等
我簽完契約,才說公司買產品需要土地權狀,他看了我
的資料後,跟我說我的產品要拿200萬來買土地權狀,
我本來相信他要去領200萬出來,後來被銀行行員阻止
,所以並未交付200萬元,但亥○○就開始說服我,說他
會幫我籌錢,之後跟我說已經湊到190萬,但還差10萬
元,我才又相信他,在111年6月7日11時許交付10萬給
亥○○,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附表四編號92)。告訴
人辰○○並提出其與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附表四
編號166)。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
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辰
○○「委託產品總金額2仟3佰萬元整(服務費:23萬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7頁)。足認
告訴人辰○○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亥○○雖辯稱係出售骨灰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
料表明確記載告訴人辰○○委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亥
○○所辯顯不可採。
⒖告訴人卯○○部分:
⑴告訴人卯○○於偵訊時證稱:小楊大約111年2月開始與我
聯繫,但真正談到出售內容是4月,小楊說本名是天○○
,身分是仲介,他說有別的買家想買我名下塔位,有給
我看過專案交易資料表,說可以幫我賣到9000多萬,我
就同意他幫我出售,但他說出售需要繳稅,需要先出錢
讓他購買一些東西抵稅,結果我因此交付他30萬現金給
天○○,時間大約是111年5月16日,後面他又說買家要用
公司名義買賣,要求我設立公司,我因此再用房屋貸款
1000萬交給天○○,1000萬是資本額,他跟我說要設立公
司,另外邱老闆有叫我趕快去貸款,買賣才會快,貸款
對象也是邱老闆介紹的,我實際上跟他們貸款1300萬,
實拿1000萬支票跟一些零散支票,這張支票就交給天○○
跟壬○○,拿錢都是他們2個一起來等語(附表四編號93
)。而被告天○○之監聽譯文顯示,告訴人卯○○於111年5
月9日13時22分時,致電被告天○○稱:「我在外面,你
出來好不好」等語,隨即同日13時27分時,被告天○○立
即致電被告壬○○稱:「邱老闆,你那邊有代書電話對不
對,張大哥說他要試試看啦」等語(他字757卷A-2第10
2頁);另於111年5月16日14時5分被告天○○致電告訴人
卯○○稱:「邱老闆那邊問說今天會下來嗎」、「3點下
來嘛,我聯絡一下邱老闆過去一趟」(他字757卷A-2第
111、112頁),再於同日15時28分致電告訴人卯○○稱:
「大哥,你領好了嗎?邱老闆他們這邊已經到了」,之
後被告壬○○接過對話稱:「張大哥,我邱先生啦,你這
個東西電話不方便講太多,你有領出來嗎?你先領出來
比較快,我們見面說」等語(他字757卷A-2第112頁反
面),可與告訴人卯○○所述情節互相核實。且警方在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
隨身碟內,亦有記載告訴人卯○○「委託產品總金額9仟1
佰6拾8萬元整(服務費:91萬6800元整)」之專案交易
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1頁)。足認告訴人卯○○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壬○○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卯○○接觸,然上開監聽譯
文已明確顯示被告壬○○確實有與告訴人卯○○交涉,其所
辯與事實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⒗被害人戊○○部分:
⑴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初,小良跟我聯繫
,後來小宋和小良一起來到我家樓下跟我見面,小良說
他是買賣塔位的業務,說他是葬儀社的人,可以幫我處
理塔位,因為擺了很久,他們跟我第二次見面時說已經
找到買家了,見面都是在我居所樓下,他們說買家是葬
儀社的人,可以賣幾千萬,後來我就決定要賣,他們說
買方要把買賣價金轉到我的戶頭,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看
,但小宋看完說我帳戶裡面都沒錢,要有錢在裡面證明
帳戶有金錢流通,不然國稅局會領不到錢,因為我的帳
戶若沒有錢,突然有大筆款項匯入,國稅局會起疑,但
我並沒有真的匯錢到我的帳戶,因為他本來要求放10萬
,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問他是否可以改放4萬就好
,小宋說來想辦法,我就把4萬元隔天交給小良,沒有
給我任何收據或憑證。後來小宋打電話找我說錢真的不
夠,還差6萬,因為我急著想賣掉,我就再聯繫隔天再
拿3萬2000元給小良等語(附表四編號94),並於本院
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附表四編號95)。參以被告
甲○○前引關於向客戶稱有意幫對方出售殯葬用品之說詞
係話術,並非事實等語,即其於偵訊時所承:我依照公
司提供的電話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我這邊有買家,
跟她約在她家附近的全國電子見面,第一次是我自己去
,之後幾次都是丁○○跟我一起去,由丁○○跟戊○○談話,
我在旁邊學習,戊○○分兩次給,我收錢之後就交給丁○○
,客戶都叫我小良,叫丁○○小宋等語(偵24862卷第140
頁反面、141頁反面),與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完全相
符。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等人時,自被
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亦有記載被害人戊○○「委託
產品總金額6仟2佰6拾5萬元整(服務費:62萬6500元整
)」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60頁)。足認
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稱係出售骨灰
罐云云,然前述專案交易資料表明確記載被害人戊○○委
託出售靈骨塔之旨,被告甲○○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丁○○
雖否認與被害人戊○○接觸,並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無法指認被告丁○○為由,認被害人戊○○證述不可採云
云,然被害人戊○○於案發後不久之警詢、偵訊時,均能
正確指認出被告丁○○(他字757卷A-4第42、56頁反面)
,考慮到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年半,記憶較
為模糊而誤認亦屬合理,加以被害人戊○○之證述有前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擔保,所述自屬可信,被告
丁○○所辯並不可採。
㈡由上所述,可知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除被告申○○、黃○
○以外之人,各自均有實際參與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可代為出售靈骨塔等殯葬產品為由,
巧立設立公司、繳稅、製造金流等諸多不實名目收取款項之
行為。且附表三「共同正犯」欄中否認之各被告,均稱其等
係單純出售骨灰罐,可見其等並無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出售
殯葬產品之真意,所為自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申○○部分:
⒈被告申○○自承其微信暱稱是「奶油獅」、綽號是「韓吉(
按即蕃薯台語)」,其係實際負責人,負責發薪水、提供
客戶名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
取得之款項、計算薪水等語(附表四編號1至3)。又被告
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
四編號8);被告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老闆是被告申○
○,薪水是由被告申○○發放,也是被告申○○面試,款項都
交給申○○等語(附表四編號14);鄭坤元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南京東路查獲地點係由被告申○○提供等語(附表四編
號22);被告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是負責人
,沒有人比他大,錄取及發薪水的人都是被告申○○,所有
人都是被告申○○來面試,被告申○○會要求偶爾要進公司,
客戶名單都是由被告申○○所發,要求跟客戶接洽,也會在
群組裡貼業績表等語(附表四編號26);被告亥○○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放薪水,「目標2000」微信
群組係由被告申○○所創,也會在裡面傳員工業績資料,收
到的錢全部都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33);被告戌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負責發薪水等語(附表四
編號42);被告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申○○為負責
人,收到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申○○等語(附表四編號47),
均與被告申○○所述相符。此外,由「目標2000」微信群組
對話擷圖(附表四編號100)可知,被告申○○曾指示群組
成員「先看一下有沒有被裝定位器」、「門要很注意,別
害了大家,還有資料定期刪,別害了大家」(他757卷A-5
第96頁),並在群組張貼內容為「下禮拜開始收網,信義
、松山、中山、三重、蘆洲、中和。針對虛擬貨幣、銀行
、洗錢、人頭、詐騙,進行全面拘捕、收押,雙北大掃除
!!」的擷圖內容,提醒群組成員稱「可能是別的行業,
但是還是小心」等語(他757卷A-5第107頁反面)。由被
告申○○提醒群組成員務必注意有無遭警方偵查、定期刪除
資料,並在經由不明管道獲悉警方可能針對詐騙集團進行
全面執法作為時,提醒群組成員務必小心。如非從事詐騙
,顯然無須進行此等提醒。可見被告申○○對於本案各被告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僅知悉,更係實際指使之主謀。
⒉被告申○○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各被告以何種手段招攬業務,
以為只是出售骨灰罐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無人提及被告申○○為由,主張被告申○○並不知情等
語。然倘被告申○○誤認本案各被告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
此無疑屬合法交易行為,顯然無於群組內提醒各被告注意
警方查緝之必要。況被告申○○並非負責直接施以詐術之人
,而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知
被告申○○之存在,乃屬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從憑此為有利
於被告申○○之認定。
㈣被告黃○○部分:
⒈被告黃○○為前述「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有該群組
之成員列表擷圖存卷可查(偵24858卷B-1第33頁),而該
群組內有被告申○○提醒成員注意警方對詐騙查緝之對話內
容,已如前述,可見群組成員之被告黃○○明確知悉該群組
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又被告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零用
金的記帳及簽收單檔案均是被告黃○○所記等語(偵39405
卷二第99頁反面),且警方在南京東路查獲地點查獲被告
等人時,自被告黃○○處扣得之隨身碟內,有包括簽收單、
員工統計表、零用金在內之諸多檔案資料,其中「客戶表
格」資料夾內,則有包含附表三「受害人」欄中多數各告
訴人、被害人之專案交易資料表(他字757卷A-5第41至46
、55至82頁),足認被告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即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行使詐術有關之各種文
書工作。被告黃○○主觀上既知其餘被告從事詐騙行為,客
觀上亦參與和收受款項、施以詐術之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則被告黃○○就除附表三編號3以外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後,遭施以詐術、交付款項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自應同
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⒉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僅從事庶務工作,未
實際參與業務招攬行為,然被告黃○○既參與簽收單製作工
作,且於被告黃○○隨身碟內除有簽收單檔案外,另有記載
受各告訴人、被害人委託代為出售殯葬產品之專案交易資
料表,是被告黃○○已實際參與和收受款項有關之簽收單,
及與施以詐術有關之專案交易資料表等相關文書製作工作
,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辯詞洵
無足採。
四、組織犯罪部分:
㈠被告申○○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負責發薪水、提供客戶名
單、收取各被告自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人處取得之款
項、計算薪水等工作,已如前述,且觀前引「目標2000」微
信群組對話內容中,有諸多被告申○○要求群組成員應依規定
到公司上班,提出業績目標,鼓勵群組成員衝業績等對話內
容,可見被告申○○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最上游,而屬本案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無訛。被告申○○雖辯
稱其上面仍有其他老闆,然就此被告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佐證,且被告申○○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其為實際負責人
(偵39405卷二第98頁反面),其空言改口否認,並不可採
。
㈡又被告乙○○、壬○○、丑○○、黃○○、丁○○、亥○○、宙○○、戌○○
、天○○、鄭昱宏、甲○○均為「目標2000」微信群組之成員(
見偵39405卷二第99、100頁),是其等主觀上均知其等所加
入,以敦禪公司為名義之公司,實際上係以詐欺取財為宗旨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是上開被告乙○○等11人
所為亦該當於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鄭昱宏、甲○○所辯均不可採,
其等及被告天○○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雖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者、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者、發起犯罪組
織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符合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
者,均有加重之規定,然各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先
予說明。
二、所犯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被告乙○○、壬○○、丑○○、丁○○、黃○○、亥○○、宙○○
、戌○○、天○○、鄭昱宏、甲○○、則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6、8、10、11、13至16;被告壬○○
就附表三編號3、8、15;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8;被告
黃○○就附表三編號1、2、4至8、10、11、13至16;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8、10
、14;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0;被告天○○就附表三編號
15;被告鄭昱宏就附表三編號9、11;被告甲○○就附表三
編號13、1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申○○、壬○○、黃○○、宙○○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未遂之
旨,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部
分,應予補充。
⒊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1、2、4、5、7;被告乙○○就附表三
編號1、4、5、7;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2、4、5、7
;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亥○○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8部分,無證據顯示各相關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已如前述,起訴書認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至於被告黃○○部分,雖亦就附
表三編號1、2、4、5、7部分構成共同正犯,然其所參與係
文書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知悉相關被告於謊稱將代為
銷售殯葬產品之際,另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取信於各告訴人
、被害人,起訴書亦未認定其應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部分負責,自無從認定被告黃○○亦構成此加重要件。
三、被告申○○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各被告間,就所示各該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三編號2、4、7、8、9
、10、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多次交付財物,各相關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按行為人以一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
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發起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基此,
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壬○○、丑○○、黃
○○、丁○○、亥○○、宙○○、戌○○、楊喆凱、鄭昱宏、甲○○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則應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犯行(被告乙○○、壬○○、丑○○為附表三編號1,被告黃○○為
附表三編號4,被告丁○○為附表三編號6,被告亥○○為附表三
編號8,被告宙○○為附表三編號12,被告戌○○為附表三編號1
0,被告楊喆凱為附表三編號15,被告鄭昱宏為附表三編號9
,被告甲○○為附表三編號13),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申○○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
壬○○所犯上開9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黃○○所
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亥○○所犯上
開4罪間、被告鄭昱宏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申○○、壬○○、黃○○、宙○○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雖已
著手詐騙告訴人,然於預定交款日前,本案詐騙集團經警查
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申○○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發起本案詐騙集團,
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
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將客戶名單交給本案詐騙
集團業務人員,指揮組織成員以其等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
等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被告申○○為詐騙集團之最上游人員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70%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
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重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
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髮精業務工作,須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三編號1(與其繼承人
)、7、8、10、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成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申○○所
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
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壬○○、丑○○、丁○○、亥○○、宙○○、戌○○、
鄭昱宏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曾花
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之人之相
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以上各被告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
並實際取得詐騙金額最高30%之不法利益,其等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乙○○、丁○○、戌
○○、鄭昱宏均國中畢業,被告壬○○、亥○○、宙○○、丑○○均高
職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洗車業,被告壬○○從事洗
髮精業務,被告丁○○從事冷氣業,被告亥○○、宙○○、戌○○、
丑○○從事油漆業,被告鄭昱宏從事修車業,以及被告乙○○須
撫養女兒、兒子,被告壬○○須撫養2個小孩,被告丁○○須撫
養父親,被告戌○○須撫養1個女兒,被告亥○○、宙○○、鄭昱
宏、丑○○無須撫養對象等生活狀況;被告乙○○曾因29次詐欺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壬○○、丑○○、丁○○、亥○○、宙○○
、戌○○、鄭昱宏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判處緩刑者及尚未確定者不計入);犯後均否
認犯行,但被告乙○○、壬○○與附表三編號7,被告丁○○與附
表三編號6、13、16,被告亥○○與附表三編號2、8、10、14
,被告戌○○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和解,以及被告壬○○退還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鄭昱
宏退還附表三編號11所示款項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就
被告乙○○曾犯類似前案之品行部分應酌量調升其責任刑,成
立調解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9、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壬○○
、丑○○、丁○○、亥○○、鄭昱宏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手
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向其等詐取財物,致其等
再次遭受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
實際取得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
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員,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
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曾一
度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但與附表
三編號13、1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
認就其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以及成立調解部分,均可酌量調
降其責任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楊喆凱為牟求個人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曾花費鉅資購買殯葬產品如靈骨塔、生基位而無法脫
手之人之相關資料後,巧立各種名目詐取財物,致再次遭受
財產損害,且為詐騙集團中實際施以詐術之人,並實際取得
詐騙金額15%之不法利益,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之中度區間,並按告訴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
減。兼衡被告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無須
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品行;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個人情狀,認就其坦承犯行部分,可酌量調降其責任刑,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文書工作之分工,
共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並非主事或實際施以詐
術之人,其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輕度區間,並
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進行加減。兼
衡被告黃○○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美業,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發生前則無因犯類似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個人情狀,認無須進一步調整其責任刑之特
殊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黃○○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
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1至24所示之物均係於南京東路
查獲地點查獲,其中手機部分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與本案有
關(偵24858卷B-1第236、257頁,偵24861卷E-3第43、44、
52、55頁,偵24862卷第126、127頁,第66、124頁,他字75
7卷A-5第93至112頁,偵24862卷第67至72頁,訴1070卷四第
73頁),其餘物品則俱屬本案詐騙集團營運所用之物;至於
編號25至28亦經各該被告敘明與本案有關(第48頁反面,訴
1070卷四第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六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客戶給壬○○等人的款項,最後都會
交給我,計算薪水是業務分30%,我拿70%等語(偵39405卷
二第99、28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業務抽取三成款
項等語(第63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則證稱業績獎金是
收到的總金額的30%,但被告丁○○帶著其做時,業績獎金是
總金額一半的30%等語(偵24862卷第141頁)。據此可知,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申○○取得總金額之70%
,其餘從事業務之被告則取得30%,如有多人共同對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時,則按人數均分該30%。據此計算
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所載,經計算後,被告申○○部分合計為2872萬3800元(不含
附表三編號3、9部分,因此等部分被告申○○於本案未經起訴
,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部分合計為119萬元
,被告壬○○部分合計為461萬9000元,被告丑○○部分合計為9
3萬5000元,被告丁○○部分合計為5萬5800元,被告亥○○部分
合計為140萬4300元,被告戌○○部分為19萬5300元,被告天○
○部分為154萬5000元,被告鄭昱宏部分為33萬元,被告甲○○
部分合計為2萬5800元。
㈡另被告申○○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巳○○5000元、告訴人未○○1萬70
00元、被害人戊○○2000元、告訴人宇○○2000元、告訴人午○○
之繼承人1萬元,合計3萬4000元(訴1070卷四第72頁,訴15
52卷三第27、28頁,114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乙○○
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2頁);
被告壬○○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未○○1萬6667元(訴1070卷四第7
2頁,與乙○○、宙○○共同給付5萬元,除以3,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丁○○已賠償被害人戊○○5000元、告訴人宇○○2萬2
500元、告訴人己○○1萬元,合計3萬7500元(訴1070卷四第3
7至39、72頁,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告亥○○已賠
償告訴人玄○○1000元、告訴人巳○○1萬5000元、告訴人庚○○3
萬元、告訴人辰○○2萬5000元,合計7萬1000元(訴1070卷三
第407至411頁,訴1070卷四第43至47、191至195、203至207
頁,114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戌○○已賠償告訴人巳
○○7萬元(訴1070卷四第17至21、72、249、251頁,訴1070
卷四第247頁);被告甲○○已賠償被害人戊○○1萬8000元(訴
1070卷四第72頁)。
㈢由上所述,被告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68萬78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乙○○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為11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0萬2333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0),被告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萬
5000元,被告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83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00),被告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
萬3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萬5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
25300),被告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54萬5000元,被告
鄭昱宏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被告甲○○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為7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7800),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天○○為警查獲時,扣得現
金58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
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天○○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
款項中執行。被告天○○其餘犯罪所得153萬92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及以上各被告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5月2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業務,負責與
其他持有靈骨塔產品之人以電話交涉,試圖吸引更多客戶,
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復認被告宙○○就附表三編號
7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南
京東路查獲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
、薪資表、業績表、員工資料表、值日生資料、員工旅遊資
料、零用金資料、扣案之黃○○電腦內員工資料、被告等人打
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癸○○剛到職,事實上也還沒開始拜訪任何客戶,
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亦無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指證被
告癸○○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於111年5月26日起成為敦禪公司員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24858卷B-1第244頁、
偵24861卷E-2第46頁反面、偵24862卷第136頁反面),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7
、18),以及附表四編號179至19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就被告癸○○手機與被告丁○○對話翻拍照片顯示(附表
四編號105),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丁○○自我介
紹為小虎後,自111年5月26日起,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僅
有被告丁○○允諾教其打電話、寫報價單、打價目表,然單憑
此等對話內容,是否可以認定被告癸○○已知悉其所加入之敦
禪公司實際上為詐騙集團,非無疑義。況被告癸○○非「目標
2000」微信群組成員,是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知悉本案
其餘被告之招攬客戶行為,實際上乃係詐騙之手法。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主觀上知悉敦禪公司為詐騙集團
,或其等有參與附表三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犯行
之分工,是本案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宙○○被訴對告訴人未○○(附表三編號7)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宙○○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2張、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宙○○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無要求告訴人未○○出資設立公司,
亦未詐騙告訴人未○○等語。
㈡經查,依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宙○○
雖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然此事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
行結束之2個月後即111年4月間,以設立公司的名義要求出
資設立公司,可以幫忙賣塔位和物件,告訴人未○○不能接受
,所以不再跟被告宙○○聯絡等語(他757卷A-3第68頁反面、
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沒有聽過宙○○,是有一
位警察跟其講這個名字,問對方是不是宙○○,其說不知道,
人也從來沒看過等語(訴1070卷二第273頁),且關於此人
於何時與其聯繫,其於警詢、偵訊時稱111年4月間,然於本
院審理時先後稱110年12月前、111年1月間、111年4月間,
並稱有見過宙○○,然無法確認在庭之被告宙○○是否即為當初
與其聯繫之人(訴1070卷二第274、280頁)。可見被告未○○
對於其是否有與被告宙○○接觸之記憶極為模糊,實難憑此認
定被告宙○○確有對告訴人未○○為此部分犯行。卷內亦乏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宙○○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
五、被告壬○○被訴對被害人地○○(附表三編號11)詐欺取財部分
:
㈠檢察官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據影本、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接觸過被害人地○○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地○○於案發後不久於偵訊指認時,無法肯定指
認出被告壬○○,甚至有錯指他人之情形(他757卷A-4第178
頁),且被害人地○○係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邱老闆是
否即為壬○○」時,始表示其對這個名字有印象(同上卷頁)
,是被害人地○○關於被告壬○○是否即為邱老闆之相關證述並
不明確,實難憑此認定被告壬○○確有對被害人地○○為此部分
犯行。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與本案其他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應就此
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關於被告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被告宙○○共同犯附表三編號7、被告壬○○共同
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程度,此部分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
宙○○、壬○○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附表三編號3、9部分,係本案第二次、第三次追加起訴
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然編號3部分僅起訴鄭坤元與被告壬○○
,編號9部分僅起訴被告鄭昱宏,均未起訴被告申○○,就附
表三編號9部分亦未起訴被告黃○○,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丙○○、徐千雅偵
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申○○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申○○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7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8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1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2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編號13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5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6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3 壬○○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三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三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1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丑○○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8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黃○○ 附表三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丁○○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三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亥○○ 附表三編號2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8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0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附表三編號14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宙○○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2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戌○○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10 天○○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5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鄭昱宏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9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 鄭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甲○○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微信群組暱稱/頭像 加入組織時間 1 申○○ 韓吉(偵39405卷二P99) 奶油獅/奶油獅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創辦者 2 乙○○ 小馬(偵39405卷二P99) 馬東森/黃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間(,P16反面,被告乙○○坦承有於110年12月與午○○接觸,故應係110年間加入) 3 壬○○ 阿益、姊夫(偵39405卷二P99) 羅賓/黃色人像圖片(同上) 110年間(偵24858卷B-1,P11反面) 4 丑○○ 饅頭(偵39405卷二P99) H/白色小狗圖片(同上) 110年12月間(偵39405卷二P291反面) 5 黃○○ 小乖(偵39405卷二P99) 小熊餅乾/Kitty圖片(同上) 110年9月間(,P97) 6 鄭坤元 坤元(他757卷A-5,P87) 圓仔/男女合照圖片(同上) 110年初(偵24861卷E-1,P10反面) 7 丁○○ 阿堯(偵39405卷二P99) 清心福全/清新福全圖片(同上) 110年7月間(,P63) 8 黃元鋐 阿澤(偵39405卷二P99) B/男子圖片 111年1月初(偵24862卷,P145反面) 9 亥○○ 思堯、小堯(偵39405卷二P99) o/白色小狗近照圖片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57反面) 10 宙○○ 小廣(偵24858卷B-1,P147) 飆車廣哥/哈士奇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底(偵24858卷B-1,P252反面) 11 戌○○ 冠銘(偵24858卷B-1,P103反面、偵39405卷二P99) 銘/刺青男子圖片(偵39405卷一P263、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1月間(偵24858卷B-1,P236反面) 12 天○○ 小愷、小蹦(偵39405卷一P412、他757卷A-5,P87) 你爸爸/男子圖片(偵24858卷B-1,P33-34、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2、3月間(偵24859卷,P71反面) 13 鄭昱宏 小鄭(,P6反面) 鄭/波妞圖片(同上) 111年初(,P48反面) 14 楊祖斌 阿斌(偵24858卷B-1,P182) 無 111年2月底(偵24858卷B-1,P244) 15 甲○○ 阿良、小良(偵24862卷,P47、他757卷A-5,P87) liann/風景圖片(偵24862卷,P14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初(偵24862卷,P140反面) 16 陳勁甫 豆腐(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 豆腐/小貓圖片(偵24861卷E-3,P51、偵39405卷二P99-100) 111年4月26日(偵24861卷E-3,P51反面) 17 癸○○ 小虎(偵39405卷二P99)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2卷,P136反面) 18 鄭宏銘 宏銘(他757卷A-5,P87) 無 111年5月26日(偵24861卷E-2,P46反面)
附表三: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收款人 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 1 告訴人午○○ 壬○○自110年5月12日起、丑○○自110年12月間起,向午○○謊稱:可協助午○○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已有買家申○○郭經理欲購買,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問題云云,乙○○則自稱金管會人員,致午○○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24日/200萬元現金/乙○○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丑○○(自110年12月間加入時起)、壬○○、乙○○ 申○○:140萬元 丑○○、壬○○、乙○○:各20萬元 2 告訴人玄○○ 鄭坤元於110年5、6月間起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80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然需繳交40%之保證金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嗣亥○○於111年3月初向玄○○謊稱:有買家願意出價2330萬元購買玄○○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玄○○之前僅繳450萬元之稅,還欠450萬元稅金,需將欠稅補足云云,壬○○則冒充國稅局人員,向玄○○佯稱:需補足450萬稅款,且最好與鄭坤元和解,才不會變成欠稅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泰山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6月間/2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⑵110年6月間/25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⑶111年3月21日/200萬元支票/亥○○ ⑷111年3月31日/50萬元現金/亥○○ ⑸111年5月30日/46萬元現金/亥○○ 申○○、黃○○、鄭坤元、亥○○(自111年3月初起)、壬○○(自111年3月初起) ⑴110年間部分: 申○○:315萬元 鄭坤元:135萬元(鄭坤元尚未審結,於本判決內未宣告沒收,下同) ⑵111年間部分: 申○○:207萬2000元 亥○○、壬○○:各44萬4000元 3 告訴人陳蓉花 鄭坤元、壬○○於110年7月中旬起向陳蓉花謊稱:如欲販售靈骨塔,需製造金流始能出售云云,致陳蓉花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0年8月3日/470萬元本票/鄭坤元 申○○、鄭坤元、壬○○ 申○○:329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坤元、壬○○:各70萬5000元 4 告訴人子○○ 乙○○自110年7、8月間起,與自稱「薛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向子○○謊稱:可協助出售子○○持有之靈骨塔,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子○○需先支付款項讓渠等處理壓低稅金問題、需先成立公司、先繳稅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壬○○則佯裝買家代理人,佯稱:林家花園之人有意願以3000多萬元向子○○收購靈骨塔云云,鄭坤元則佯為可協助辦理設立公司事宜之財政部官員,致子○○陷於錯誤,陸續在景平捷運站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0年9月3日/10萬元現金/薛先生 ⑵110年9月中旬某日/50萬元現金/薛先生、乙○○ ⑶110年9月中旬某日/100萬元現金/鄭坤元 ⑷110年9月底/500萬元支票/壬○○ ⑸110年10月22日左右/100萬元現金/壬○○ ⑹110年9月間某日/200萬元現金/壬○○ 申○○、黃○○(自110年9月間加入時起)、乙○○、壬○○、鄭坤元 申○○:672萬元 壬○○、鄭坤元、乙○○:各96萬元 5 告訴人酉○○ 壬○○自110年11月19日起向酉○○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惟成立公司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經發局員工,致酉○○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1月某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已退款,毋庸沒收(訴1070卷二第286頁) 6 被害人宇○○ 丁○○自110年12月起向宇○○謊稱:可協助宇○○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將帳面做大,避免因大筆款項流入宇○○帳戶遭質疑云云,致宇○○陷於錯誤,在桃園市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0年12月間/10萬元/丁○○ 申○○、黃○○、丁○○ 申○○:7萬元 丁○○:3萬元 7 告訴人未○○ 壬○○自110年12月起向未○○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予生技公司老闆,惟有稅金問題必須處理,未○○需先支付稅金、或另外支付80萬元才能出售靈骨塔云云,乙○○則假冒財政部官員,致許麗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超商三鳳店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2月14日/10萬元現金/壬○○ ⑵111年2月15日/10萬元現金/壬○○ 申○○、黃○○、壬○○、乙○○ 申○○:14萬元 壬○○、乙○○:各3萬元 8 告訴人庚○○ 亥○○及鄭坤元自111年1月初起向庚○○謊稱:可協助庚○○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壬○○邱老闆有以5000萬元購買庚○○名下靈骨塔產品之意願,然需要支付款項辦理節稅等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⑴至⑶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壬○○、丑○○復向庚○○謊稱稱:需要成立公司較好處理,可協助庚○○成立公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以右列⑷、⑸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4日/210萬元/匯款至鄭坤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元台新帳戶) ⑵111年1月18日/300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 ⑷111年2、3月間/240萬元支票/丑○○ ⑸111年2、3月間/10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丑○○ 申○○、黃○○、亥○○、鄭坤元、壬○○、丑○○ 申○○:686萬元 亥○○、鄭坤元、壬○○、丑○○:各73萬5000元 9 告訴人關鵬 鄭昱宏自111年1月17日起向關鵬謊稱:可協助成立新公司以銷售關鵬所持有之生基位75個,並達成節稅之目的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⑴111年1月17日17時36分/5萬元/匯入鄭昱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昱宏中信帳戶) ⑵111年1月17日17時41分/5萬元/同上 ⑶111年1月17日17時49分/5萬元/同上 ⑷111年1月17日17時58分/5萬元/同上 ⑸111年1月26日9時39分/60萬元/同上 ⑹111年3月4日13時31分/30萬元/同上 申○○、黃○○、鄭昱宏 申○○:77萬元(然被告申○○此部分未經起訴,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鄭昱宏:33萬元 10 告訴人巳○○ 戌○○、亥○○自111年2月起向巳○○謊稱: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有買家願以3,330萬元向巳○○購買,然有稅務問題要支付款項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在新竹市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11日/100萬2000元支票/亥○○ ⑵111年5月16日/30萬現金/亥○○、戌○○ 申○○、黃○○、戌○○、亥○○ 申○○:91萬1400元 亥○○、戌○○:各19萬5300元 11 被害人地○○ 鄭昱宏自111年2月間起向地○○謊稱:有買家願向地○○以1000多萬元價格購買其持有之靈骨塔,伊等可以協助銷售,然地○○需配合提供金流資訊給金管會查驗,並需支付款項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3月9日/8萬元現金/鄭昱宏 申○○、黃○○、鄭昱宏 鄭昱宏於111年6月10日後某日返還上開款項(他字757卷A-4第177頁) 12 告訴人辛○○ 宙○○、壬○○自111年3月間起向辛○○謊稱:可協助辛○○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成立公司比較好出售,辛○○需向渠等介紹之人貸款,支付70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向壬○○等人介紹之金主辦理借款,幸尚未交付款項,壬○○等人即遭查獲,辛○○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預定交款日:111年6月10日 申○○、黃○○、宙○○、壬○○ 未遂 13 告訴人己○○ 甲○○、丁○○自111年4月起向己○○謊稱:有買家欲以1900萬元向己○○購買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有稅務問題要處理,最好成立公司出售,或支付款項擔任已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以法人名義出售靈骨塔產品,可降低稅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中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111年5月9日/10萬元現金/甲○○、丁○○ 申○○、黃○○、甲○○、丁○○ 申○○:7萬元 甲○○、丁○○:各1萬5000元 14 告訴人辰○○ 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總」之人,自111年4月24日起向辰○○謊稱:可協助辰○○出售其名下之靈骨塔產品,「陳總」有購買辰○○名下靈骨塔產品,然需要支付款項購買土地權狀等問題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在臺北市松山區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1年6月7日/10萬元現金/亥○○ 申○○、黃○○、亥○○ 申○○:7萬元 亥○○:3萬元 15 告訴人卯○○ 天○○自111年4月26日起向卯○○謊稱:有上市公司總經理欲以9000萬價格,購買卯○○持有之靈骨塔產品,可協助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云云,壬○○則假冒邱老闆,並向卯○○佯稱:需提供款項供渠等購買產品作為抵稅成本、需成立公司方便交易時作帳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區給付右列款項。 ⑴111年5月16日/30萬元/天○○、壬○○ ⑵111年5月24日/1000萬元支票/天○○、壬○○ 申○○、黃○○、天○○、壬○○ 申○○:721萬 天○○、壬○○:各154萬5000元 16 被害人戊○○ 甲○○、丁○○自111年5月初起向戊○○謊稱:有買家願意購買戊○○名下之靈骨塔產品,然需提供財產證明、金流,以免遭國稅局起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以右列方式給付款項。 ⑴111年5月4日/4萬元現金/甲○○、丁○○ ⑵111年5月5日/3萬2000元現金/甲○○ 申○○、黃○○、甲○○、丁○○ 申○○:5萬400元 甲○○、丁○○:各1萬800元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之供述 1 被告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9 2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280-282、286、287 3 被告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96-100反 4 被告申○○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141-144、351-353,訴1552卷一P56-57、85-89、150-157 5 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9-136,訴1070卷三P286-288 6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P8-10、15-17 7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P122、179-180 8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24-129 9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44-146、171-172,訴1070卷一P181-183、193-197、329-336,訴1070卷二P64-71 10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07-210 11 被告壬○○於警詢時之供述 他字757卷A-3,P103-104反,偵24858卷B-1,P7-19, 12 被告壬○○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27-232,偵24858卷B-2,P6-7、28-29,他字7210卷P61-62反 13 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0-271,訴1070卷一P189-197、383-387,訴1070卷二P86-87,134-137,訴17卷P52、68 14 被告丑○○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39405卷二P291-296 15 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二P302-305,訴1552卷一P62-63,訴1552卷一P139-143、150-157、182-185 16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552卷二P124-126 17 被告黃○○於警詢時之供述 ,P93-98 18 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 ,P138-139反 19 被告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6-41 20 被告鄭坤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士檢偵208卷P290-395,偵24861卷E-1,P107-115 21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98、124-125 22 被告鄭坤元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1,P99-103反 23 被告鄭坤元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1,P120-121,訴1070卷一P173-176,193-197、328-336,訴1070卷二P94-97 2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P61-67 25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 26 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132-135、162、175-176,他字757卷A-1,P126-126反 27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151-153、167-168,訴1070卷一P185-188、193-197、329-334,訴1070卷二P64-71 28 被告黃元鋐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109-112 29 被告黃元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5-146 30 被告黃元鋐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9-41 31 被告亥○○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54-60 32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22-23 33 被告亥○○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7-260 34 被告亥○○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78-280,偵24858卷B-2,P11-12,訴1070卷一P177-179、193-197、328-333,訴1070卷二P64-71 35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2-214 36 被告宙○○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43-151 37 被告宙○○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50-254 38 被告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39 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6-168 40 被告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99-107 41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2,P16-17反 42 被告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35-239 43 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285-286反,偵24858卷B-2,P8-9,訴1070卷一P169-171、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64-71 44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14、215 45 被告天○○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39405卷一P409-419,偵24859卷,P6 46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71-74、97 47 被告天○○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9卷,P75-76,他字757卷A-1,P132-133 48 被告天○○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24859卷,P85-87、91-92,訴1070卷一P165-167、193-197、304-311,訴1070卷二P49、120-123 49 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69-172 50 被告鄭昱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P4-11 51 被告鄭昱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偵48176卷P119、119反、145-146 52 被告鄭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P48-50,他字757卷A-1,P172-172反 53 被告鄭昱宏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P68-70、76-78,訴1070卷一P305-311,訴1070卷二P47-50 5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45-52 55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40-142 56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二P51-53 57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159-165 58 被告陳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3,P7-11 59 被告陳勁甫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3,P51-53 60 被告陳勁甫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47-50 61 被告楊祖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58卷B-1,P177-185 62 被告楊祖斌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58卷B-1,P243-245 63 被告楊祖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2-368,訴1070卷二P39-41 64 被告鄭宏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1卷E-2,P7-10 65 被告鄭宏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1卷E-2,P46-49 66 被告鄭宏銘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 67 被告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偵24862卷,P6-11 68 被告癸○○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偵24862卷,P136-137反 69 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供述 訴1070卷一P363-368,訴1070卷二P36-41 70 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75-286 證人之證述 71 告訴人午○○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86-87 72 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757卷A-4,P12-13反 73 告訴人陳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士檢他字卷P592-600,他字7210卷P51-52、61-62 74 告訴人陳蓉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69-273 75 告訴人子○○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56-58 76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46-269 77 告訴人酉○○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06-108 78 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82-292 79 被害人宇○○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56-157 80 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64-74 81 告訴人未○○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81-83 82 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70-281 83 告訴人庚○○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39-139反 84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47-64 85 告訴人關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48176卷P8-20反 86 告訴人巳○○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63-16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6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87 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二P292-304 88 被害人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77-178 89 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75-76 90 告訴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31-32 91 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23-35 92 告訴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126-126反 93 告訴人卯○○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3,P143-144(偵查中將記載告訴人個資之筆錄正本以影本抽換時漏印P143反面,正本在密封袋內) 94 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經具結) 他字757卷A-4,P56-57 95 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具結) 訴1070卷三P36-46 非供述證據 96 111聲監20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他字757卷A-2,P36-40 97 111聲監續236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 他字757卷A-2,P42-50 98 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757卷A-2,P2-217 99 奶油獅等6人微信群組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1,P152-154反 100 目標2000微信群組對話擷圖(被告黃○○扣案手機) 他字757卷A-5,P93-112反 101 丁○○對話翻拍照片 偵39504卷一P404 102 鄭坤元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55 103 陳勁甫手機LINE對話紀錄 偵24861卷E-3,P43 104 陳勁甫簡訊擷圖 偵24861卷E-3,P44 105 癸○○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23-23反 106 甲○○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67-72反 107 黃元鋐手機擷圖 偵24862卷,P126-127 108 鄭昱宏手機擷圖 ,P35-36 109 黃○○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74-79 110 申○○手機擷圖 偵39405卷二P5256 111 告訴人午○○存證信函 他字757卷A-4,P99 112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100、101 113 午○○提出與丑○○、壬○○、乙○○對話錄音檔案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音筆錄 他字757卷A-4,P104-104反 114 告訴人陳蓉花提出之鄭坤元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士檢他字卷P71 115 敦禪公司名片及名片上由陳蓉花書寫之「邱顯義」字樣 士檢他字卷P71 116 佛陀山提貨券 士檢他字卷P76 117 專利產品認證書 士檢他字卷P77-82 118 尚翔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商品報告書 士檢他字卷P117-119 119 骨灰罐保管單 士檢他字卷P120 120 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 士檢他字卷P107-108 121 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 士檢他字卷P113-114 122 北投字第07773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士檢他字卷P125-139 12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49 124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士檢他字卷P150 125 資金調度暨顧問合約書(兼借據) 士檢他字卷P195-207 12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士檢他字卷P227-243 127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70萬元之本票 他字7210卷P21 128 告訴人陳蓉花簽收單 他字7210卷P23、25 129 告訴人陳蓉花開立金額4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票 他字7210卷P24 130 告訴人子○○收款證明 偵24858卷B-1,P41反-42 131 告訴人子○○交付現金照片 偵24858卷B-1,P43 132 告訴人子○○拍攝被告手機出示服務公司資料畫面 偵24858卷B-1,P43 133 告訴人子○○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他字757卷A-3,P8-10 134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字757卷A-3,P11-24 135 告訴人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60-65反 136 告訴人酉○○佛陀山提貨憑證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7 告訴人酉○○和解書照片 他字757卷A-3,P101 138 告訴人酉○○簽收單照片 他字757卷A-3,P102 139 告訴人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10-118 140 被害人宇○○LINE對話紀錄 偵24862卷,P94-95 141 信用卡帳單影本 他字757卷A-4,P158 142 丁○○名片 偵24862卷,P96 143 告訴人未○○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1,P194,他字757卷A-3,P73 144 告訴人未○○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3,P74-75 145 庚○○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 他字757卷A-4,P142 146 告訴人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34、134反 147 鄭坤元手寫資料 他字757卷A-4,P134反 148 鄭坤元名片及其上亥○○簽名與電話資料 他字757卷A-4,P135反 149 鄭坤元身分證影本 偵9668卷P25 150 鄭坤元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757卷A-4,P136-137 151 支票影本 他字757卷A-4,P146、147 152 告訴人關鵬手機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偵48176卷P65-97 153 鄭昱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偵48176卷P49-64 154 關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176卷P124-142 155 關鵬通話錄音檔案列表 偵48176卷P168-172 156 關鵬與鄭昱宏對話錄音譯文 偵48176卷P173、173反 157 告訴人巳○○錄音譯文 他字757卷A-3,P158-160 158 告訴人巳○○手機通訊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3,P157 159 繳款收據 他字757卷A-3,P157 160 戌○○名片 他字757卷A-3,P157反 161 被害人地○○收據影本 他字757卷A-4,P181 162 協議書 他字757卷A-4,P182 163 告訴人辛○○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64 164 告訴人己○○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4,P28 165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4,P37 166 告訴人辰○○與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8-119 16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757卷A-4,P112-117反 168 收據照片 他字757卷A-4,P119反 16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757卷A-4,P120 170 告訴人卯○○收據影本照片 他字757卷A-3,P123、138 171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3,P139 172 亨利託管提貨單 他字757卷A-3,P140 173 佛陀山提貨憑證 他字757卷A-3,P141 174 告訴人卯○○支票照片 偵39405卷二P240反、244反 175 告訴人卯○○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偵39405卷二P244、244反 176 被害人戊○○簡訊擷圖 偵24862卷,P60 177 本院111年聲搜字852號搜索票 偵24858卷B-1,P213,,P40、46 178 手繪搜索現場圖 偵24858卷B-1,P214 17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06.08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壬○○等16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4858卷B-1,P215-224 180 搜索上址現場照片 偵24861卷E-1,P53-54 181 攷勤表 他字757卷A-5,P2-6 182 黃○○手機對話擷圖 他字757卷A-5,P7-12 183 員工基本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213-36 184 業務機電話表 他字757卷A-5,P37 185 員工列表 他字757卷A-5,P37反 186 出勤紀錄表 他字757卷A-5,P38 187 值日生資料 他字757卷A-5,P38反、39 188 員工旅遊表 他字757卷A-5,P40 189 定型化買賣合約書 他字757卷A-5,P47 190 專案交易資料表 他字757卷A-5,P55-73 191 簽收單 他字757卷A-5,P75-82 192 生日表 他字757卷A-5,P87 193 零用金資料 他字757卷A-5,P91 194 客戶名單 偵24858卷B-1,P29、29反 195 業績表 偵24858卷B-1,P30-32、偵24861卷E-3,P5、6 19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P41-43 19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康定路) ,P14-16 19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昱宏橋和路) ,P18-20 1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鄭昱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P33-36 2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偵24859卷,P28-30 201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2 檢察官勘驗被告黃○○扣案隨身碟電腦檔案之勘驗筆錄 他字757卷A-5,P41-46 203 天○○扣案物照片及查獲現場平面圖 偵24859卷,P42-47 204 查獲天○○蒐證照片 偵24859卷,P63-64 205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7、358 206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59、360 207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1、362 208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5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3、364 209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5、366 210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 訴1070卷三P367、368 211 亥○○轉帳明細擷圖 訴1070卷三P407-411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變壓器) 1台 黃○○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統一發票(手寫) 2張 偵24858卷B-1第218頁 3 營運表單(含業績單、訂金單、受訂單、撥款同意書、產權清查表) 1份 偵24858卷B-1第218頁 4 打卡鐘(含24張員工打卡) 1台 偵24858卷B-1第218頁 5 隨身碟 1個 偵24858卷B-1第218頁 6 員工資料 1疊 偵24858卷B-1第218頁 7 被害人資料 1疊 8 客戶簽收單及寄存託管提貨憑證 1疊 9 客戶個資(藏於辦公桌桌邊櫃下方) 1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0 客戶個資(藏於電視後方)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1 筆記本(記載客戶個資、話術)(藏於沙發區) 1本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2 客戶交易資料(放置於神桌抽屜內) 4頁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3 咖啡色手提袋(內含客戶個資及壬○○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壬○○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4 黑色手提包(內含客戶個資及宙○○名片)(藏匿於天花板夾層) 1個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5 內膽產品認證書、提貨憑證(放置於茶几上) 1箱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6 點鈔機(黑色)(放置於茶几上) 1台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9頁 17 客戶資料(鄭宏銘抽屜內) 1份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0頁 18 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戌○○ 偵24858卷B-1第221頁 19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黃○○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1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亥○○ 偵24858卷B-1第222頁 2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3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3頁 25 手機iPhone6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26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7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28 vivo Y2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鄭昱宏 偵27938卷第20頁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18頁 2 教戰手冊(癸○○包包內) 1本 癸○○ 偵24858卷B-1第220頁 3 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沈郁恆 偵24858卷B-1第221頁 4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5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丁○○ 偵24858卷B-1第221頁 6 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1頁 7 iPhone 11 1支 陳怡杏 偵24858卷B-1第221頁 8 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1頁 9 iPhone 11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宙○○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0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甲○○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1 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水晶下) 1支 壬○○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藏於B區天花板) 1支 癸○○ 偵24858卷B-1第222頁 13 iPhone 手機(遠傳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4 iPhone 手機(亞太卡號)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5 iPhone 手機(自對外窗A區投至南京東路) 1支 不詳 偵24858卷B-1第223頁 16 黑色iPhone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1支 天○○ 偵24859卷第30頁 17 手機iPhoneXR 偵24859卷第30頁 18 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0 名片 2張 偵24859卷第30頁 21 筆記本 1本 偵24859卷第30頁 22 交易報表、客戶資料 1批 偵24859卷第30頁 23 手機 1支 寅○○ 偵24859卷第30頁 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以111年度聲字第2581號發還) 陳怡杏 偵24861卷第37頁
PCDM-111-訴-155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