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