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月4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