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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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後,雖有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112年1月14日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不曾與 原告及子女聯繫,迄今已逾2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 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 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 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自112年1月14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亦聯繫未果等 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5、121頁),且經 證人即兩造之子邱○○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2、3年前左右不 知何故離家,離家時僅告知其要去臺北,未說明原因和歸期 ,此後即音訊全無,伊之胞姐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 ,均未獲讀取及回應,某當舖及員警亦曾先後前往伊等住處 探詢被告蹤跡,惟目前仍杳無音訊等語(本院卷第147-149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衡諸證人邱○○為兩造之子女 ,份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生活情形當屬明瞭,況本件僅為 兩造間婚姻事件,與證人尚無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邱○○之證詞應可採信。況再 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兩造自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離家後,迄 今已逾2年未共同生活乙情,業如上述,且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 改變。衡酌被告作為原告之妻,縱使有離家之需求,亦應告 知原因、歸期;反觀被告逕自離家,迄今未與原告或其家人 聯繫而音訊全無長達兩年,顯已嚴重傷害夫妻間之互信基礎 ,兩造婚姻之破綻實難認有回復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又上開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婚-48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例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4年2月4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6

PCDV-114-婚-50-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具狀提出新 證據,並請求審理調查,故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兩 造且應分別補正以下事項:  ㈠被告部分:  1.應於文到5日內,將家事準備狀繕本逕送原告。  2.被告應先行閱卷,如就本件有意見表示,應於114年3月28日 前具狀,繕本逕送對造。  ㈡原告部分:如就被告之家事準備狀有意見表示,應於114年3 月28日前具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婚-707-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6

TYDV-113-婚-263-202503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乙○○○○○ ○ ○○ ○○ 離婚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69-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離婚事件,除當 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參照)。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請求,然兩造間並無 管轄之合意,且據原告陳稱略以:兩造婚後係居住○○市○里 區○○路○○○巷00號,民國113年因工作關係,搬離該處至埔里 居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係我娘家等語,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均是在臺中市,並非在南投縣,則本院並無管轄權 ,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5

NTDV-114-婚-1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18-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說明,兩造 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兩造婚後曾同住花蓮縣一段時日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至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之中華民 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因被告在日本工作,兩造於民 國87年1月25日出境至日本共同生活,後原告因不堪遭被告 長期家暴而於94年9月12日返臺,被告迄今失聯等情,有上 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證,嗣經原告以被 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 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 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3年間前往日本工作而結識被告 ,並於83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現已成年之2子女,至87年1 月25日止,兩造頻繁往來臺灣、日本兩地生活。於上述期間 ,原告經常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後又原諒被告而不定期分 居、同住。於87年1月25日,兩造出境至日本共同生活,後 原告因不堪遭被告長期家暴而於94年9月12日返臺,被告迄 今失聯近20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因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 、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本國政府外國人 登錄證明書、原告護照內頁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 23至27頁),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87年1月2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而原 告自同日與被告在日本生活至94年9月12日,原告返臺後 ,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近20年,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 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 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雖分居臺灣、日本兩地,然分居期 間兩造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家庭之作為,放任其等分居迄 今長達近20年之久,終致兩造婚姻關係漸行漸遠而難以繼 續維持,應認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3-05

HLDV-113-婚-7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二名子 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在外欠債,為躲債於100年1月起離家迄 今,僅於每年農曆春節除夕回家圍爐,隔日以工作為藉口又 離家,被告未負照顧家庭責任,甚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 原告負擔照顧被告雙親及子女之責,大部分家中開銷及子女 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1年7月3日搬回娘家居住 。兩造分居已逾14年,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兒子王靖惟到庭證稱: 「我現在23歲已在工作,在我小學三或四年級時兩造就分開 ,被告很少回家,每年大概只看到一或兩次,從我高中一或 二年級後被告完全不回來。被告偶爾會用電話聯絡,但沒有 跟我說他住在哪裡,只知道他在新店工作,但詳細地址不清 楚。被告打電話給我都是問祖父母的情況,被告也很少回去 探望祖父母。我不清楚兩造感情,因為小時候就很少看到被 告在家,印象中沒有吵架打架。被告離開後就是原告賺錢養 我,我贊同兩造離婚。我有跟被告講到原告想要離婚,被告 避而不談。」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迄今仍未返家,拒絕與原 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 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 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05

PCDV-114-婚-2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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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可供送達之地址,故請一併補正被 告地址,若不知被告所在,欲聲請公示送達,亦請一併補正 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3-05

PCDV-114-婚-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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