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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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秀萍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古玉茹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胡駿哲(下稱其名)於民國104年間 結婚,被告明知胡駿哲為伊配偶,仍於113年6月間與胡駿哲 互傳曖昧訊息;於同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與胡駿 哲二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任伊在外呼喚遲不開門,開門後 胡駿哲赤裸上身,足佐二人同寢而眠;被告又於同年9月4日 與胡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胡駿哲是多年好友,113年8月7日凌晨胡駿 哲於酒後至其住處,向其抱怨生活不如意事,嗣後逕自入其 房間睡眠,其則到另一個空房間睡覺,未與胡駿哲同房。11 3年9月3日下午,因胡駿哲飲酒後,致電請求其開車載往新 新大旅社休息,二人僅在房間內聊天,並未發生性行為。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二人有發生性 行為等超友誼關係,僅能證明二人稍有曖昧,故其未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 至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胡駿哲於104年3月19日結婚。  ㈡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赤裸上身。  ㈢113年8月底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內容略以:   1.胡駿哲:「愛你 下午你辛苦囉!我愛的翹嘴」被告:「 好愛你」     2.胡駿哲傳送被告本人之照片)       3.(被告傳送原證5編號5照片)胡駿哲:「好幸福 好愛你 」被告:「好好記住我們的美好回憶」胡駿哲:「我會永 遠 因為你把我的心偷了」   4.被告:「你還有婚姻存在你讓我不能安心待在你身邊我今 天想清楚了我沒有不愛你只是想到我的孩子之後還會有人 說你媽媽搶人家老公傷害的是我的孩子跟我我沒有人能站 出來幫我真的好大的壓力。我只是在你們面前強顏歡笑說 不好聽的話都是我我只想先好好上班忘記一切壓力你我也 只能晚上偷偷見面先讓我休息吧」  ㈣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駿哲,共 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至翌日10時4分及9 分許,被告 及胡駿哲先後步出旅社房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   ⒈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胡駿哲在被告住處 赤裸上身;於與胡駿哲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原證五之訊息 ;於113年9月3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胡 駿哲,共赴臺東市新新大旅社過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至㈣),首堪認定。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與胡駿哲以通訊軟體傳送之照片即原證5編 號5,勘驗結果為:照片中一名女子上半身呈躺姿,另一 名男子以嘴唇及下巴靠在該女子胸口處,雙手分別靠在女 子上半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女子的下顎,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胡駿哲以嘴唇及下巴 靠在被告之隱私部位即胸口處,且雙手分別靠在被告上半 身兩側,手指部分碰觸到被告的下顎,已逾越一般異性互 動之身體接觸。輔以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與胡駿哲間以通訊 軟體傳送之訊息,二人互稱愛你、胡駿哲稱被告把他的心 偷了,以及被告自述搶人家老公、二人只能晚上偷偷見面 等語,足徵被告與胡駿哲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友誼,已 介入且破壞原告與胡駿哲之婚姻關係。   ⒊準此,雖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胡駿哲發生性行為 ,然已足認定被告與胡駿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又二人非僅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二人尚於被 告住處或旅社過夜,前開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 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情節 重大無訛。則原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 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 受創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 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學校特教助理,月收入約27,000 多元,已於113年11月20日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2 月喪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兩造陳明在案(本院卷 第11、88頁),且有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限 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學經歷,損害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23

TTEV-113-東原簡-91-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1號 抗 告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代 理 人 高鳳英律師 陳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 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於裁定前 之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對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表示意見,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 寶生物公司)於同年8月8日具狀表示意見後,復經抗告人於 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 確認無誤,故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於裁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程序違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 由生寶生物公司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股之新設公司即伊,並 將生寶生物公司之臍帶血儲存業務與相關設備移轉至伊名下 。又因生寶生物公司前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且無法任意移轉,故於109年4月15日由伊、生寶生 物公司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 業務之服務,及由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予伊,嗣生寶生 物公司拒未給付伊服務費,伊因而向原法院對生寶生物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下稱本案訴訟)。再者,生寶生物公司為保障消費者預納之 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而與相對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臍帶血保存費預 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生寶生物公司因而得 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然生寶生物公司未將該信 託財產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並拒絕給付伊服務費,意圖造 成伊資金不足,且致消費者權益、伊商譽均受損,對信託制 度公信力產生負面影響,為免伊與消費者受有重大及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伊供擔 保後,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生物公司。原裁定以 伊未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符,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 三、生寶生物公司辯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抗告人對伊 是否得以請求給付服務費,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 項為禁止伊與陽信銀行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實屬二事 ,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並非關於維持或實現本案訴訟 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暫時性處分,抗告人未釋明爭執法律 關係,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不符。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生寶生物公司於10 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其提供履行臍帶血 儲存業務之服務,生寶生物公司則應給付其服務費,然生寶 生物公司未依約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專案 服務費,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年度服務費 ,爰依提供服務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新 臺幣(下同)905萬7,868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3 7至145頁),核與生寶生物公司、陽信銀行是否依其等間系 爭信託契約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無關,是抗告人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生寶生物公司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提領或收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及禁 止陽信銀行給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生寶 生物公司,並非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 抗告人與生寶生物公司間提供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直 接關連。參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另對生寶生物公司之財產於 905萬7,868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經原法院准許後於113 年12月12日為執行命令,有原法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113 司執全辰字第639號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金錢請求,既經原法院對生寶生 物公司相關財產而為假扣押在案,難認本件有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情事。基此,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能釋明本件 有何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 其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生寶生物公司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 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3

TPHV-113-抗-1391-20250123-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聲再更一-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重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3行應補充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⑵第10至11行、第16至17行應補充「持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之現金收據」;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被告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林雅茹」、「柒佰」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 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 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數額甚鉅、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警卷第10頁、本 院卷第144頁),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0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51頁) 0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明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53頁)

2025-01-23

TNDM-113-金訴-191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鼎釗 相 對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7,7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 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722元(詳參本案訴訟補費 裁定),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 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66萬7,717元(計算式:2,225,722元×5 %/年×6年=667,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66萬7,7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2

TCDV-114-聲-1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鈞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伊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提起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將門 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中如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相對人,因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向鈞院就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14 年3 月10日將進行遷 讓點交行為,為免系爭建物遭執行點交,致伊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在鈞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正向本院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乙節,固屬實在。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民事執行卷、 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 卷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無非係 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有違誤,進而誤用法規 判其敗訴為由,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上開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因與上開 再審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業已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4-聲-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宴如 相 對 人 莊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六四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495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不 存在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1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⒈債務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債務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2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 ,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總計50萬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 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核為51萬7,055元,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 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 約為11萬6,667元【計算式:50萬元×5%÷12×56=11萬6,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21

TPDV-114-聲-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176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的權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之執行程序存有諸多瑕疵,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 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 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疑義。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起訴,應係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嚴重侵害伊之權 利,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存有瑕 疵為其主要理由,然相對人之前開主張,應係強制執行法第 12條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因本 件依卷內現有資訊依形式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 初步心證,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 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1

TPDV-114-聲-31-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之要件: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裁定准許行 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 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 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可知在訴願 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 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 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 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 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 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 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提事實:   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借牌參與○○縣○○鄉第五公墓 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設統包工程(下稱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 ,○○縣○○鄉公所(下稱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 月22日彭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停權3年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現繫屬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13年9 月25日作成聲請人「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依同條 規定『處予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相對人並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係甲等綜合營造業者,為澎湖縣境内少有具有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優良廠商,且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 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 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 勢,也因此曾承接澎湖縣當地眾多重大公共工程。惟原處 分之執行,現已直接影響澎湖縣轄内重大公共建設如原先 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工程案,若不停止執行,該案 招標機關勢必將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對○○縣○區内之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又聲請人另承攬多項澎湖當地之公共工程與相對人即 將施作之公共工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澎湖縣當地因為缺 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質,有 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末以,原處分 若持續執行,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詳後述)將對聲請人聘僱 共計9名員工面臨失去工作機會之結果,於工作機會有限 之澎湖地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保險甚且社會救助體系之 負擔,懇請鈞院審酌此情。   ⒉聲請人已因原處分廢止營造業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業務, 否遭將面臨鉅額罰鍰。惟聲請人以營造業務為唯一業務項 目,亦為僅有之收入來源,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經營,且面臨歇業解散之命運,此等使聲請人法 人格消滅之損害結果,堪認屬金錢無法彌補,且難於回復 之損害。 ⒊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人過往 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並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 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 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如維 持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 重影響。 ㈢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對於澎湖縣全體居民而言, 將立即生部分公共工程停工無人施作且無法使用之結果;對 於聲請人承攬其餘於澎湖縣轄内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而言, 亦將立即產生工程進度停擺、政務效率降低之結果,對於聲 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言,亦將立即產生失去工作機會,失去經 濟來源之結果,足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之情事 。 ㈣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與訴外人西嶼鄉公所前開停權處分,同援 引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該案 現已繫屬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政府採購事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並將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陳佳 雯與蔡裕欽到庭,並函調系爭刑案卷證到院,供聲請人與 西嶼鄉公所兩造攻防,堪認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内容 ,是否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曾有「借牌」事實,並據以作成 停權處分與原處分之唯一證據,確有重大疑義。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缓起訴處分既係以終止刑罰權 為目的,不得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事證,且缓起訴處分之訊問筆錄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 犯罪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内容予 以判斷。 ⒊再者,姑不論原處分函文漏未記載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何款事由,已有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若係為原 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即應提出聲請人將營造業法 第5條所稱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兩類文件, 現實上曾交由他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遍查原處分函 文、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與相對人裁處書等内容,除 援引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別無其他事證,甚且均 未敘明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 適法性顯有重大疑慮。 ⒋末查,由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内容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陳玉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論係111年5月26日於廉政 署南部地區第一詢問室之供述,抑或是111年5月31日於澎 湖地檢署之供述,均係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且依該等陳 述内容:「(問:你所謂陳龍鳳是一起做工程的,何意? )答:聲請人得標的政府標案部分會交由陳龍鳳處理,只 要是交由他處理,陳龍鳳都是負責工地,例如叫料、叫工 ,我是負責標案帳務。」「(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如 何計算工程款給陳龍鳳?)答:工程款進來後,我先扣除 工程支出給陳龍鳳工料的錢及聲請人約4%到4.5%的手續費 ,剩餘的錢再開立支票給陳龍鳳。(問:聲請人4%到4.5% 的手續費是指什麼?)答:聲請人聘請技師職員及稅金費 用。(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所有的工跟料都由陳龍鳳 負責,聲請人為何需要支付技師職員的費用?)答:因為 所有的文書工作都是聲請人的職員在負責,聲請人也有聘 請技師,跟繳稅金。」等内容,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公司借牌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程,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112年9月22日停 權處分,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 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尚在訴願程序中,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保護必要: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目前尚在訴願 審議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4年1月17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1、193頁)。 經核聲請 人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生因訴願機關遲未對 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 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現仍在審議 中,並無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特殊情況,自無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予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西嶼鄉公所移送,經相對人提經澎湖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雖其基礎事實同援引澎 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 人更以原處分僅概括引用營業造業法第54條,卻未具體說 明係該條何款之情節,主張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24-26、227-233頁 ),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 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 定准予停止執行。   ⒉聲請人另主張偵查機關於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案,以不正訊 問方式誤導其代表人陳玉樹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 之自白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此等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 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亦無從逕行認定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 決之極高可能性,故難依此准予停止執行。 ㈣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廢 止其許可登記書,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 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 而難以計算云云。   ⒉營造業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仍屬可能:    ⑴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第5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 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 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可知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 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廠商履 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法定效 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聲請人營業 項目除綜合營業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餐可參( 見本卷第183頁)是本件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 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業務,自難認原處 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 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⑵公共工程無法參與與原處分無必然關聯:     再者,聲請人因西嶼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經西嶼鄉公所為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 難以回復損害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與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必然關聯,應予說明   ⒊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損失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 :    聲請人另主張廢止許可後,承攬其他私人營造工程亦屬不 可能,將造成巨大營業損失。惟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是 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 購投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 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 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 間工程,因減少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 於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1

KSBA-114-停-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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