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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前某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以 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哈哈」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將該門號SIM卡交付其所 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隨即於111年7月7日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後驗證通過 成為會員後,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癸○○之妻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癸○○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 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暱稱「喬喬顏」在 臉書刊登不實之「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販售訊 息,適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 品,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乙○○匯款2,0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 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元元」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己○○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元元」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己○○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⑷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庚○○先行匯款2,500元至該帳戶做 為訂金,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 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阮家鈴」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販售訊息,適丙○○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 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阮家鈴」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 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丙○○匯款6,000元至該帳戶,惟事 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⑹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林嘉郁」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飛利浦氣炸鍋、dyson循環扇、吹風機等販售訊息, 適甲○○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 稱「林嘉郁」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 甲○○先後匯款1萬1,000元、6,500元,共計1萬7,5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葉菁琳」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遊戲主機PS5、遊戲主機SWITCH販售訊息,適寅○○瀏 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葉菁 琳」之人即提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寅○○先後 匯款1萬4,600元至該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⑻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方芯瑜」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掃地機販售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方芯瑜」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子○○匯款8,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⑼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以暱稱「張家禎」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幼兒平衡車及護具販售訊息,適戊○○瀏覽該訊息,即 與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張家禎」之人即提 供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戊○○匯款2,000元至該 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⑽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以暱稱「Xi Yue」之名義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除濕機、電視機販售訊息,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 之聯繫並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暱稱「Xi Yue」之人即提供 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辛○○匯款5,000元至該帳 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乃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至128頁 ),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壬○○坦認確實約定以200元價格將SIM卡出售給 「哈哈」,但還沒有獲得報酬,「哈哈」說是要做遊戲使用 ,其並不知道「哈哈」會持SIM卡從事詐騙(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54頁);另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拿給「哈哈」,他會拿 去詐騙別人,當初在派出所做筆錄時,剛好他有打電話過來 ,我還把手機直接給警察,他也教我跟警察講卡片是遺失的 ,當時有用擴音,警察也在旁邊,所以警察也知道我並不是 跟他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哈哈」之人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供後並未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陸續將款項轉入以被告所轉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所取得之一卡通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3、79至80、107至111、131至132、149至151、169至171、205至207、223至225、243至245、267至268頁),是本案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10人因遭詐騙,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而此等電子支付帳戶均係使用被告所轉售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認證門號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是用1 個門號200元的對價提供10個門號給綽號「哈哈」之人?被 告答:我是一次提供給他10張,前面有先講好價錢,但後來 他沒有給我錢。問:你為何要提供10個門號給對方?被告答 :因為他在玩遊戲要辦帳號,可以領獎品,他是這樣跟我講 的。問:你申辦10個門號花費了多少錢?被告答:電信公司 有跟我收辦卡的錢,一個收300元,這個錢是我自己出的, 我有跟他要,但後來他沒有給我。問:你說的是易付卡?你 用每張300元跟電信公司購買?被告答:對。問:如果是這 樣,綽號「哈哈」之人自己去購買就好,為何要你去購買? 被告答:他自己也有買,但他說他的門號已經滿了,要玩遊 戲帳號不夠,所以請我去幫他辦。問:他自己去辦就不用每 張再付200元款項給你?向你購買反而要付10張共2,000元? 被告答:他說他名下的門號已經滿了,不能再申請,他請我 幫他辦,才能申請遊戲帳號。問:為何你不知道他真實姓名 ,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哈哈」?被告答:是朋友介紹的。問 :如果依照你的說法,本件你不僅沒有跟綽號「哈哈」之人 收到2,000元,反而自己倒賠申辦易付卡的3,000元?被告答 :所以我自己也在找他,等於他騙我,我才配合警方誘捕他 ,但後來他死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28至129頁 )。  ㈢被告雖辯稱並不知收購者「哈哈」要將行動電話門號作何用 途,亦不知收購者會涉及財產犯罪等語,然以被告稱其以收 取每個行動電話門號200元,出售10張共收取2,000元予「哈 哈」藉以牟利,出售對像又係朋友介紹,並不知真實姓名, 只知綽號為「哈哈」,顯見被告著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販 獲利,對於採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原因、使用方 式等完全不為顧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查於電信公司申辦並請領行動電話門號,係 針對個人身分方便與他人溝通交流,具有一定之屬人性格, 而門號既作為個人聯繫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辦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相同或不同 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 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門號使用,且收集高達10個門號,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規避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他人 門號聯繫詐騙被害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 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時,為31歲之成年人,具就讀國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 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 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 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予「哈哈」,「哈哈」可能將之利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 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哈哈」使用,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可為認定。  ㈣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註冊基本資料、操作明細、交易 明細、被害人癸○○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 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報案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9、65至67、67至69、71、73至74、 75、77、81、83至95、97、99、103、105、113至117、119 、121、123、125、127、129、133至137、135頁右方、139 、141至143、145、147、155、157、159至160、161、165、 167、175、177至189、191、193至195、201、203、209、21 0至212、213、215、217至218、219、221、227、227至229 、231、233至234、235、239、241、247至257、255頁右上 方、259、261至262、263、265、269頁上方269至272、273 、275至276、277、279頁)。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 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綽號「哈哈」之人 約定,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提供對方10個門號,但提 供後並未取得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原易緝 卷第128頁),而「哈哈」再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持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一卡通帳戶,並以該門號取得驗證碼回傳,驗證通 過成為會員後,再將該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款,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或被 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 ○○、己○○、庚○○、丙○○、甲○○、寅○○、子○○、戊○○、辛○○等 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 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或 被害人癸○○、乙○○、己○○、庚○○、丙○○、甲○○、寅○○、子○○ 、戊○○、辛○○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再加以轉出,係對於 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10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作為本件詐財之工具,幫助 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乙○○、己○○、庚○○、丙○○、 甲○○、寅○○、子○○、戊○○、辛○○等10人財物,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乙○○、己○○、庚○○、丙○○、甲○○、寅○○、子○○、戊○○、 辛○○等10人財物,肇致遭受合計66,1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害人庚○○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33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是在矯正署就讀、父親已過世、母親65歲剛 罹患癌症、有分別為100年、101年、102年出生、最小的不 記得之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自己負擔贍養費 、從事板膜工作、每天收入2,0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 掉贍養費後約剩2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38至13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 號200元之對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哈哈」之人, 然並未取得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見本院原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行動電話 門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原易緝-1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55-20250121-1

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浩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浩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謝浩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謝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謝浩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謝浩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也沒有任何獲利,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謝浩 瑋先前即有擔任車手經驗,卻又幫助友人即被告郭沛軒從事 車手工作,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謝浩瑋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浩瑋先前有 酒駕、詐欺犯罪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 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雖然被告謝浩瑋遭查扣IPHONE 11手機1支,但並無證據證明 有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故本院認為毋庸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浩瑋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簡-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204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 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 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 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 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 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 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 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 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 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 、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 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 (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 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 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 、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 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 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 ○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 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 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 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 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 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 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 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 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 ,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 ,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 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ULDM-113-易-978-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捲菸內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發 現陳有益涉嫌另案,經其同意至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3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82公克),復於113年8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有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84頁,本院卷第69、72、78至79頁),核 與證人黃婉貞(偵卷第19至22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19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145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卷第25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33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06號)1紙(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偵卷第14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卷第23頁)、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45至4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施 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所明定。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偵卷第155頁) 附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殘餘之毒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應視為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ULDM-113-易-900-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許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並將 收得之帳戶提供予「許先生」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丙○○得知己○○(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 414號移送法院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遂與己○○約定 以提供1家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 價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指示己○○申辦約定帳戶,己○○遂 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潤隆社區大樓守衛室,將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丙○○,丙○○則給予己○○1萬5,000元之報酬。丙○○取 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攜往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交予「 許先生」,「許先生」取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詳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遭詐 騙金額」欄所載),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戊○○ 、丁○○、乙○○、辛○○、甲○○、被害人癸○○、寅○○、庚○○、丑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90號函檢送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2年6月13日起至同 年月2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己○○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己○○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壬○○遭詐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明細一覽表各1份】、 戊○○遭詐騙資料【戊○○提供之入帳匯款資料1紙、112年6月1 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戊○○提供「元大投資財金 頻道- 理財最前線」YOUTUBE 首頁、暱稱「胡睿涵」臉書、 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稅務- 統一編號查詢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暱稱「黃雪雲」LINE首 頁、對話紀錄截圖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截圖1張、「和 鑫」APP及交易明細截圖4 張、暱稱「和鑫客服-小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暱稱「股漲歡顏」LINE群組之聯絡人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丁○○遭詐騙資料【受騙時序一覽表、丁○○之 郵局帳號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聯絡人截圖共6張、暱稱「 胡睿涵財經頻道」臉書首頁截圖1張、投資APP截圖3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乙○○遭詐騙資料【乙○○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翻拍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LINE暱稱「 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蔣允霞」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對話 紀錄截圖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辛○○遭詐騙資料【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辛○○匯出明細1紙、LINE暱稱「券贏天下」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5張、LINE暱稱「胡睿涵」對話紀錄截圖 3張、LINE暱稱「陳美玉」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7紙、辛○○提出遭詐騙歷程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和 鑫」APP首頁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群組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 19日對話文字檔、LINE暱稱「劉雅雯」、「胡睿涵」及「和 鑫證券客服」對話文字檔、「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1紙、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紙、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APP 股票交易截圖1 9張、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癸○○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寅○○遭詐騙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和鑫」APP 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和鑫證券」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暱稱「徐雅慧」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LINE暱稱「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庚○○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紙、LINE暱稱「談股聚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77-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2年度偵 字第1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112年度偵 字第20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 第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 、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7695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登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9日,經不知情之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2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 通緝中)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胡登淯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怡如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鄭怡瑾、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譚秀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炳 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彗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連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宏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夢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米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沈鉦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莉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陳佳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彥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林敬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秀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溫士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胡登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02-150頁),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溫士源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遭提領或轉出前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溫士源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 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9至3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 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 4675號、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 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 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 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8)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卿、陳怡如、林爾綺、陳曜鉉、李彗瑀、王宏志、陳夢真、辜烱郁、林秀禎、羅莉雅、林敬遠、江秀美、温士源、王譚秀雲、許秀娟、沈玉參、被害人張明東、陳建榮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 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警示圈存後,玉山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79,61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9676卷第67-68頁 背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6日警示圈存後, 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53,412 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4628卷第37 -38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279,613元+ 53,412元=333,025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一銀行帳戶已遭結清銷戶,無法 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藉以向告訴人洪志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函 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鄒茂瑜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胡登淯申設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向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淑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1頁、第13-19頁)。 ⑶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20頁、第22-2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向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8時58 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蔡秋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7-19頁)。 ⑶被害人蔡秋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起訴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49,000元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5,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6-17頁、第24頁)。 ⑶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8-23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起訴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柏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36-39頁、第44頁)。 ⑶告訴人李柏諭提供之投資詐騙系統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交易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9-30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起訴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向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1-12頁)。 ⑵被害人陳立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0頁、第13-17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260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向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鄭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7-9頁、第20-21頁)。 ⑶告訴人鄭怡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5-19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起訴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0頁)。 ⑵被害人江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1-13頁、第16頁)。 ⑶被害人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6日11時54分許起,向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4 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徐志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徐志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Facebook首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24-34頁)。 ⑷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起訴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王譚秀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31-34頁)。 ⑶告訴人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22-23頁、第25-2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起訴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向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樓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6-7頁)。 ⑶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9頁、第27-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向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3 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14-18頁)。 ⑵告訴人林爾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38-40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爾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1-37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向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曜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2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3-17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向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第35-36頁)。 ⑶告訴人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9頁、第21-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向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許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9頁及背面、第12頁)。 ⑶告訴人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16-19頁、第21-65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⑵被害人許宜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⑶被害人許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29-40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起訴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匯鋮」投資APP並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3-4頁)。 ⑵告訴人徐珈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25-26頁、第30-31頁)。 ⑶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13頁、第15-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向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10 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17-19頁)。 ⑵告訴人李彗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第48-49頁)。 ⑶告訴人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32頁、第34-4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起訴 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起,向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APP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劉連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7-20頁、第23頁)。 ⑶告訴人劉連松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4-7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起訴 19 辜烱郁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佳穎」、「陳曉馨」等帳號向辜烱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2-13頁)。 ⑵告訴人辜烱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39頁、第45-64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 20 張明東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AA3慈善財富成長計畫」、暱稱「凌一婷」向張明東謊稱:可-投資APP「廣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38-40頁)。 ⑵被害人張明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5-69頁背面)。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 21 林秀禎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子揚」、「陳珂欣」向林秀禎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A112」,並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林秀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1-21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2 鄭惠芬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惠芬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交流群A-1」,並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3頁)。 ⑵被害人鄭惠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6-27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3 許秀娟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向許秀娟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風生水起」,並下載投資APP「宏利證券-PineBridge」,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24-27頁)。 ⑵告訴人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71頁、第76-92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移送併辦 24 王宏志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16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廖兄」之粉絲專頁與王宏志結識,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 ID「zoek9999」向王宏志佯稱:可-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3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王宏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1-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許 160,233元 25 陳夢真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華南永昌陸雨」向陳夢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夢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151,6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4頁)。 ⑵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辦 26 陳美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K線戰情室」、暱稱「陳佳穎」、「陳經理」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7頁)。 ⑵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7頁、第21-2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移送併辦 27 陳米金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等帳號向陳米金佯稱:可操作APP「慈善財富計畫開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21-23頁、第34-68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 28 沈鉦哲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沈鉦哲佯稱:可下載美商證券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沈鉦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15-1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 29 陳建榮 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LINE群組名稱「金兔回本營利計畫群」、暱稱「周仲偉」、「陳俊峰」向陳建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0-12頁)。 ⑵被害人陳建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4-32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 30 沈玉參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鑫鴻財富、聚寶、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7-11頁)。 ⑵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28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 31 林敬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芸」佯稱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敬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林敬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4-76頁、第79-81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萬元 32 羅莉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貨幣買賣-阿綸」、「使命幣達」,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羅莉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收受郵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10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3 陳佳敏 (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黃經理(黃清雨)」,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0-13頁)。 ⑵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5-17頁、第28-3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2分許) 30萬元 34 李彥蓉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六和善士 炳驛」、「華南金控-陸雨」、「祺祺」、「貨幣買賣-阿綸」、「專業貨幣買賣-小龍」,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彥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0-31頁、第33-38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 35 江秀美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匯鋮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江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移送併辦 36 温士源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士源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廣源」,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温士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温士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8-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

2025-01-17

SCDM-113-金訴-5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甫全 具 保 人 李亞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亞恩因受刑人林甫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繳納足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該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與他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並送雲林地檢署執行等情,亦有該等裁判 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中,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 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攜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有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 1月5日雲檢亮金113執更450字第11390332273號函暨送達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14日報告書及所附拘 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2日報告書及所附拘 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此外,受刑人及 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 之正當理由,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 1份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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