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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9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丘雲中(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2 1分、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 線南下135K+910m、同路段北上135K+841m處時,先後因「速 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速限70公 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 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A、舉發通知單B,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2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 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分 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日準確性,令人存疑。現場「警52 」標誌是否清晰可見,且其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合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證明。又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是否係委外製作,證據是否充足,被告亦應說明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與「 警52」標誌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無 遭他物遮蔽,準確性及合法性均無疑問。又誤差值僅為統計 概數,有無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原 告、被告均不得以加減誤差值之方式認定車速,況本案系爭 路段速限為70公里,系爭車輛測得之時速為85公里、84公里 ,即便扣除誤差值1公里,仍有超速事實。另本案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均由舉發機關及被告自行製作,並非原告所言委 外印製,合法性當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A、B分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對原告各裁罰 1,600元,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2時、地(限速均為70公里),經各 該路段雷達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號、J0GA00000 00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為85公里、84公里,而有 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 -59頁)。    ⒉又查,本案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並非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而屬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於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警52」標 誌,而該2路段「警52」標誌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分別為116公尺、120公尺,而測速相 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均為約16公尺等 情,有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及圖示可查(本院卷第69-75 、77-79頁),合於上開規定。再觀上開現場測距照片 中之「警52」標誌,均為固定式並設置於隧道右側壁面 ,且內建光源,標誌旁亦無任何遮蔽,應得為駕駛人明 顯可見。原告主張上開2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距離 違法且遭遮蔽云云,顯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準確性存疑云云。然按科 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 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 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經查,上開2雷達測速儀均經由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證號 :J0GA0000000號、J0GA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13 年11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84公里、85公里 為斷(本院卷第55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 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尚難採認。    ⒋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均係由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舉發(填單人:警務佐梁建泰),裁 決書2份亦是由被告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製發 ,且均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本院卷第43-4 4、87-89頁),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委外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 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B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119-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冠民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68-ZHA374331號裁決;及113年3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原處分3(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ER-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 ),為警逕行舉發;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 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 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與旁 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過於貼近 ,致用路人難以察覺,而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 線編)之規範不符。且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 備應有失準,即便該設備有檢定合格證書,其公正性仍有疑 義,被告據此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樣式與牌面清晰、未遭 遮蔽,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且與系爭處所相距約794 公尺,設置應屬合法。系爭車輛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檢測為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 款…。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 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道 警八交字第1120009256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 顯瑕疵,至原告以系爭標誌設置不當、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 有失準等語,主張被告之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 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㈢本件違規事實A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 「日期:2023/09/24、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 :20:57:22…車速:153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000 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 /8/31」;另違規事實B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7頁 )所示:「日期:2023/10/9、主機:ATS010、速限:110km /h…時間:20:18:53…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 JO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 限:2024/8/31」,不僅可清楚辨識標記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10;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13年8月31日止,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A、B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主張採 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而質疑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之公正性,並無理由。 ㈣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第2.0.4第一、(二)有關豎立示標誌之側向淨距規範,係限制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空、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原則上須相距180公分,對於相互比鄰之豎立式標誌間需有多少距離部分,並無明文規範,乃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故只要相鄰豎立式標誌均足為用路人所可清楚辨識,即難指為設置不當。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距離系爭處所約800公尺,且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原告陳稱系爭標誌與旁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而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員警之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此項依法律規定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㈥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分別對違規事實A、B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故此部分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A、B均事證明確,除原處分1、3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1、3關於記 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 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2-交-102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 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 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 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 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 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 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 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 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 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 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 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 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 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 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 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 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 ,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 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 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 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 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 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 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 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 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 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 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 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 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 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 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 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 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 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 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 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71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豪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CV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9 0公里,測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 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有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審驗通過。依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 係保持在85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況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 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 6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雖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 惟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針對 行車紀錄器之送測樣本進行檢測,並非在實車裝設之情形 下進行檢測。且行車紀錄器有關車輛之行駛速率、距離、 時間等資訊之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其速率之紀錄,可能因為元件之老化或所裝載車輛之裝 車條件(如:車輪輪徑之大小)、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等原因 ,而與實際之車速有誤差,故該等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車速 之公信力、精確度、正確性,均無法與警察機關所使用, 經定期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相比擬。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23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3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 181號函、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0月29日2是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 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 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OGA0000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 ,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 確性自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數位行車紀錄器,亦經審驗通過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保持在85公里左 右,並無超速,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 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6公里等語,並提出 其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 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21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次,每30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 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 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 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 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3年06月18日至2023年06月17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何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⒋至於原告強調行車速度不可能在1分鐘時間內由時速123公 里降至86公里一節,依一般駕車通常經驗,時速超過100 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煞停時間僅需數秒,何況僅降速30 餘公里,原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件超速行車,原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 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 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 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 人為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3-交-92-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許振明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汽車行 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為如 附表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經驗達30餘年,深知我國測速照相路段 甚多,從而只要行駛於高速或快速公路,均會使用車內之定 速器,以防超速。且近期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須密集往返 醫院,為了其等生命安全,更不可能超速行駛。原告行經同 一路段時遭同一警隊舉發,似有遭誣陷、灌水之情。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 原告駕駛牌照號碼HV-59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時地之行車速度,既經該等業 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汽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 條第1項第1款…。」(現行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雲警交字第1121 305023號函、舉發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8月31日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為雲林縣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 .85公里處、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依被 告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於雲林縣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 路南向北路段227.55公里處、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 向南路段之245.5公里處,均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且均為自該等行向視角之前方遠處駕駛人可輕 易看見,此有被告113年5月16日嘉監雲四字第1130116165號 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107頁 ),足認本件「警52」設置位置,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之距離限制。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分別顯示:「時間:2023/09/04 10:09:19…主機:19G166、地點: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k+850m處(南向北)、速限:90m/h、車速106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時間:2023/09/16 10:23:06…主機:19G167、地點: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速限:90m/h、車速108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時間:2023/09/21 09:43:43…主機:19G167、地點: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速限:90m/h、車速106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時間:2023/10/04 07:30:42…主機:19G167、地點: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k+100m處(北向南)、速限:90m/h、車速120Km/h 車尾…證號:J0GA0000000A」(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該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J0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有其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於駕駛時均有使用定速器防止超速。然系爭車 輛於舉發當時是否確實有有使用該定速系統加以定速?如有 定速,其設定速度為何?又該定速系統是否有效運作且精確 無誤?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因父母身體狀況不佳,須密集往返醫院,基於 其等生命安全,不可能超速行車一節,亦無相關事證可佐, 且有此情形,亦不必然保證不會超速行車,本院自難遽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 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 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雲監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雲林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72-KK0000000 112年12月21日 台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26.85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112年9月4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 72-KK0000000 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112年9月16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3 72-KK0000000 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112年9月21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4 72-KK0000000 口湖鄉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246.1公里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12年10月4日 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2025-01-14

TCTA-113-交-11-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5號 原 告 薛淼旭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1899、32-ZEA401752、32-ZEA40175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33分許、同年月15日4時3 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路段 ,以時速142公里、135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1752、ZEA401753、ZEA4018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1752、32-ZEA401753、32-ZEA40189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C),裁處原告「罰鍰1萬 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超速42公里之事實有意見 。原告並非真心超速或與他人競速,原告行駛於國道若旁邊 或前方有一般車輛甚至大型車輛,都會補足油門超車而過, 以防前方有掉落物或爆胎等讓人生畏之事,為免遭波及而加 速行駛,故原告是要超車而非要超速。原告知悉裁罰法規規 定,不會有超速40公里以上危險駕駛行為。但因事發已久, 超過行車紀錄器保存紀錄時間,無從再為舉證證明。 二、又原告行駛該路段並未看到明顯的速限提示與測速告知標誌 。 三、本件以測速槍測得兩次超速違規所使用的測速主機均不同, 是否有「有效效正」或是兩機台測出的數值有正負誤差值之 存在,在國道以139公里內的時速,原則上都能完成超車, 故不會有所謂超速42公里的狀況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該警52標誌 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即367.4公里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 為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 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15公尺,即本件舉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為515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堪認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二、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整 使用雷達測速儀均領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 均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有免 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13000688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各時間,行經各系爭路段時,經警員 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138公里,各超速42、38公 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 )。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等儀器有效期限分別為 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24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各事發 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 經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 速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現場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 號北向367.4公里處,與各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 車道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 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 範圍約15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 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0至91、95、101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1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 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 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決書A、C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3,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C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無論原告基於何項考量而為超車行為,原告超車行為仍為駕 駛汽車行為,仍應遵守上開法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原告主張為避免前方有突發事故而遭 波及,因此超車故而有超速違規行為等節,顯非屬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均屬合法,且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 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以前揭事由及於調查程序中再補陳:有關經測 速142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檢定日期是112 年6 月9 日,有效日期是113 年6 月30日,裁罰日期是113 年3 月 ,雖然還在有效日期前,但是測速器還是有可能在有效日期 前就故障,因為離有效日期僅剩3 個月,可能會有這樣的情 形。另就經測速138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有效期日 為113 年8 月31日,是不是該機器的有效期日距離違規日期 比較久,所以測出來的車速比較準確,因為我也不可能超速 到142 這個速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均未提出客觀 證據合理說明上開測速儀器有何不可採之情,僅係主觀臆測 ,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85-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 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 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 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 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 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 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 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 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 (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 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 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 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 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 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 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 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 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 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15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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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董勁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2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48-DG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 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地點有誤,實際拍攝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 稱振興路376號)前,且測速告示牌距離舉發違規地點超過3 00公尺。又以系爭機車車況,警方測得時速明顯不合理,請 求對測速設備準確性做確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員警當時穿著警察制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下稱振興路360號)前執行超速照相取締 勤務,以器號主機「RS-1248」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 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93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超速43公里。取締地點前方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下 稱「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警52」標誌與超速照相距 離27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之規定。該測照相速儀業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10 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45979號函、113年1月17日山警分 交字第11300028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36人)勤務分配表、113年1月24日 山警分交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速限時速50 公里,車速時速93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見本院卷 第77、80頁;「違規車輛位置」量測與「警告標誌位置」之 距離約270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 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16日;有效日期:112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機車車籍查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見證物袋內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7、59、69-74、75-83、證物袋內機車車籍 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罰單地點有誤,實際拍攝地點為振興路37 6號前,且測速告示牌距離舉發違規地點超過300公尺等語。 然查,本件舉發員警當日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執行 超速照相取締勤務,且員警以「違規車輛位置」量測與「警 告標誌位置」之距離約270公尺(見本院卷第79頁),而認 「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270公尺, 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2829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3636號函暨 所附採證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3、75-79頁,被 告於答辯狀記載此為測速儀器與「警52」標誌位置之距離, 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就其所述又未提出佐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實則以採證照片系爭 機車與分隔島上圓形反光片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80頁下方 照片),進而以網路地圖搜尋該處右側建物即為振興路360 號,附此敘明】。  2.原告又主張:以系爭機車車況,警方測得時速明顯不合理, 請求對測速設備準確性做確認等語。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 器號主機為「RS-124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 A」,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該儀器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2月1 6日,有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有該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違規日期為 112年8月15日,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其測速結果應 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1月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本院卷第61、107頁 112年8月15日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1、107、111頁) 112年8月24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本院卷第45頁 2 112年12月6日 新北裁催字48-DG0000000號 本院卷第63、85頁 112年8月15日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月20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1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月2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85、93頁)。 112年8月24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本院卷第47頁

2025-01-13

TPTA-113-交-4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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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7號 原 告 蔡嘉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2年12月0 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63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1月20日前。車主辦理歸責駕駛人、並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2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則於113年9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31084號函,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測速照相機故障導致產生大量罰單,而原告在112年1 1月9日已通報1968有此情形,未料國道警察未修護、放任 機器故障開出大量罰單,原告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 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餅)、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 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 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 。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 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 ,那罰單不會只有這張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內容、原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路段「右側」確實設有「警52」標誌,上述標牌清晰且 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且原舉發 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者相 距60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再依本件違 規採證照片,確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於112年1 1月20日0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處,遭 器號主機「16D64」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測得車速106 km/ h,該路段限速90km/h,超速16km/h,而該固定式照測速 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政中心檢定合格,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其行 速確實逾系爭路段限速9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此作成處分應無違誤。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大 餅)、GPS電磁紀錄、遠通電收門架紀錄,其並未附有檢測 合格之證明,倘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依上所述,故難 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 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 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 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 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 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 ,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 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 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 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 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 是以,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 程序保障之要求。故原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 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 ,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 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 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 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 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 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 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 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 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 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 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 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 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 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 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 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遠通電收門架紀錄、行車紀錄 (大餅)紙、GPS電磁紀錄(車速曲線圖)、行車紀錄器檢驗 合格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93號函、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 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7至19、55、79、8 1、123、137至139、141、143、145至147、149、153、15 7、159、163、167、1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67.4公里處,且該 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違規 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該 「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國 道一號南向68公里處),為600公尺,亦有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9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41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舉發程序符合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協力 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一)主機:RLRDP;(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16D64;(二)天線:----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4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11/20」、「時間:02:38:46」、「主 機:16D64」、「地點:國道一號南向68公里」、「速限 :90km/h」、「車速:106km/h」、「證號:M0GA0000000 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 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 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06 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七)另原告主張測速照相機故障未修護而開出大量罰單,原告 及其他職業駕駛申訴時均檢附認證合格的行車紀錄器(大 餅)、電磁紀錄、遠傳電通門架紀錄,卻均未被採信。原 舉發機關及被告只回文本件係採用國家檢驗合格的儀器, 一般驗車廠所使用的並不準確。108年後國家要我們鎖上 限速都鎖上了,結果都不被採信。如果原告及其他職業司 機的車誤差值都在15公里以上,那我們的罰單不會只有這 張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其同行司機亦有受罰之罰單號 碼(本院卷第13頁),又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 (本院卷第167頁),欲證明其使用的行車紀錄器符合定期 檢測、而本件測速照相機故障,然查,觀諸該合格證明所 載:「車牌號碼:000-0000」、「檢測合格日期:113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週期「二年一次」、下次 檢驗日期「115年9月16日」等情,而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顯見 原告所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日期,無法證明本件違規舉 發當時系爭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係於合格證明之效期 內。且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 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 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 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 ,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 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 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 ,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 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 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僅可佐為參考之用,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本院卷第58頁),該系統係以每 約30秒許,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 係裝置在車輛上之速度紀錄,且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 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約30 秒許,計算A點至B點之平均時速,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為 「112年11月20日2時38分許」,原告提出之GPS定位系統 紀錄之「2時38分許」所載之時數為92及94公里,僅為當 時系爭車輛之「平均」時速,自難以此推論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是原告上開主 張,洵屬無據。 (八)而本件原舉發機關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 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 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 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 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且照片中系爭車輛 周遭均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難認受其他車輛車速 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無訛。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九)原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1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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