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詹凱鈞(綽號:SKY)及丁○○(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
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
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1至3丁○○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
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
顏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凱鈞指示丁○○
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
門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丁○○收走交給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
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
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凱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
試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
是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
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丁○○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
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
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
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
租費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
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
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
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
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
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
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詹凱鈞
指示被告丁○○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
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丁○○收走交
給被告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
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
所坦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
1偵3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
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
110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
人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
10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
丙○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
告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
頁)、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
見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
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
本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
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
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
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
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
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
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
第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
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
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
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
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
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
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
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
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
手機;面試的人及丁○○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會
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
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
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
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
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
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
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
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
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
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
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60
頁)。
㈦被告詹凱鈞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
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
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
號,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
支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詹凱鈞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
均證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
費無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
詹凱鈞(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
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詹凱鈞(暱稱Sky)「想
問新辦門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詹凱鈞8
月29日回覆「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
沒有要做了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詹凱鈞則未再讀取;證
人謝秉融與被告丁○○(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字1188卷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
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
被告丁○○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
秉融於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毅)「對了
突然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
被告丁○○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
呢?」,被告丁○○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
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
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
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
,暱稱「小夫」之被丁○○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夫
」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丁○○,暱稱
「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
36至139頁),益徵被告詹凱鈞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
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
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
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
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
「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
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
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
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
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
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
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
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
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
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
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
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詹凱鈞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
支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丙○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詹凱鈞所辯:辦門號手
機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
等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
且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詹凱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
另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
妍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
辦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凱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
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告丁
○○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丁○○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共4
,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丁○○並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詹凱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詹凱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
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詹凱鈞,被告丁○○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
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