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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自己所 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登名義 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 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SIM卡 ,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同年月29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 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 3月29日18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資料時 之認證碼,並成功將本案門號更改為遊戲橘子公司「f6AAkZ kU7DifLi」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電話。再於11 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舒淇」 向郭武修佯稱:見面需要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作保證金云云, 致郭武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陸續在便利 超商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1,000元、3,000元之GAS 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傳給「舒淇」,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案帳號內 ,而獲取免支付價款即享有GASH POINT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致郭武修因此受有損害。嗣郭武修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亞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申辦本案門號之 目的,是為了玩遊戲使用;我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門號SIM 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不見;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嗣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先於112年3月29日18 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於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變更會員 資料時之認證碼,並將本案門號更改為本案帳號之進階認證 電話。再向告訴人郭武修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1時55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1,000元、3,000元 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舒 淇」,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點數卡開卡儲值至本 案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 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見警卷第19頁)、LI 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35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51頁)、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資料( 見警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緝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共計9,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無訛。  ㈡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並躲 避檢警追緝,如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 工具,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 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 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 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 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 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 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再者,現今社會上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 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 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基此,被告係於112年3 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29日18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 ,足資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 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 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 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 ,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 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 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 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6歲,為身心 、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 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為了玩遊戲,博奕類,例如明星三缺一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玩博弈遊戲 ,遊戲名稱叫滿漢(音同),我不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 了玩遊戲開小號等語,然質以:開小號有什麼好玩?這樣對 你的遊戲有什麼幫助或樂趣?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怎麼回 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被告不僅無法記得遊戲 名稱,且前後所辯不一,對於申辦本案門號如何助於提升遊 戲樂趣亦無法具體說明,顯見被告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 遊戲使用,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於112年5月間放在機車前置 物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頁),然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2 日由被告申辦後,於112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經不詳詐騙 詐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更改本案帳號資料等情, 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附卷可參(見 見偵緝卷第16頁、偵卷第10頁),堪認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 不久後即遭於變更本案帳號以詐騙告訴人,則被告辯稱於11 2年5月間遺失等語,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有去辦 理停卡,是警方約談我做完筆錄才去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8日方接受警方約談製作筆錄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頁),是被告早於112年5月間發覺本案門號SIM卡遺失 ,卻於113年5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後方辦理停卡,其自發覺 遺失後1年始辦理停卡,已與常情有違。更證被告從未遺失 、停用本案門號,而是主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告事後無法就遺失及停卡之日期自圓其 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5支手機門號,同日又向遠傳電信申辦5支手機門號( 含本案門號),一併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被告除本案門號外,目前尚無因提供其他門號予詐騙 集團而遭偵辦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其餘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事 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告知GASH POINT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 經儲值在本案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 ,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 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 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 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TDM-113-易-83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Google Pixel 6a行動電話壹具、SIM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未經生父陳杉雄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 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淡水中正直營服務中 心(下稱台哥大服務中心),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佯稱: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使用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 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 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 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 」,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偽蓋有 「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 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付本件 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手機Google Pixel 6a 1具(下稱本案手 機)予陳姿雯。俟本件門號因欠費問題遭停話後,陳姿雯未 經生父陳杉雄同意,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上址台哥大服務中心,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佯稱 :其為陳杉雄之代理人,為陳杉雄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原卡 復話云云,致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陳杉雄之 個人資料,再由陳姿雯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陳杉雄身分證、戶 籍謄本、陳姿雯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 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 予陳姿雯,陳姿雯復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 陳杉雄之淡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台灣大哥大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 用,陳姿雯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陳姿雯上 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杉雄、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郵局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杉雄發 現本案郵局帳戶遭扣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 犯行,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一起去辦的, 不是伊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告訴人111 年就知道伊有辦,為何現在提告?為何不一開始就停掉;伊 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人賺很多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不知情之陳尹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上開時、地,由陳尹震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 員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申辦本件門號使用云 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 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陳尹震在 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 陳尹震」,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謄本、陳尹震身分證及 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 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則交 付本件門號SIM卡1張及本案手機予被告;俟本件門號因欠費 問題遭停話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 佯稱: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為告訴人辦理本件門號掛失卡 原卡復話云云,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同意辦理後,被告則先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併同告訴人身分證、戶籍 謄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偽蓋有「陳杉雄」印文之台灣 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交付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而行使 之,台哥大服務中心人員並交付申辦本件門號SIM卡1張予被 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告訴人之淡 水中興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大哥大 作為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被告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本 件門號電信服務費用之共計1萬8,798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 之11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 0000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 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 2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17日(時間不清 楚)在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遭陳尹震冒用身分申請本案門 號,另於112年3月29日於相同地點遭被告冒用身分申請台灣 大哥大電信門號掛失卡復讀,不是伊本人申請的門號也不是 伊申讀復話,伊是於113年2月20日去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伊的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伊的身分遭 冒用,電信費是直接從伊的郵局帳戶扣款的,帳號就是本案 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1年12月17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門號000000000 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陳尹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台 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11 2年3月29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暨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 書、戶籍謄本、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6頁 )可佐,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有據。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承認,但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必要這樣跟伊計較,伊賺很多錢 給告訴人花等語(見偵卷第67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同意 被告辦理上開業務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 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猶以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製作上開準私文書、私文書,並接續致台哥大 服務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 本案sim卡、本案手機,被告並以本件門號SIM卡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供作電信服務費用扣款之用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亞太的門號是告訴人陳杉雄跟伊辦的,不是伊 偷辦的,第1次能辦,為何第2次不能辦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為台哥大服務中心所申辦,並 非於亞太申辦,為不同公司申辦,且縱認告訴人前有同意被 告申辦其他門號,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概括同意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111年即已知悉上情,為何不直接停掉等 語,惟查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二水郵局換存薄時發現 薄子有被扣款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才知道身分遭冒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113 年3月13日即至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報案,有警詢筆錄可參 ,是以告訴人應係於113年2月20日始悉上情,並隨即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已經知悉被 告上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行動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被告另辯稱伊也有付過1、2年的電話費,伊之前有幫告訴 人賺很多錢等語,並提出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紀錄1份(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前曾有資金往來,尚難以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準 私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前縱 有支付部分電話費,亦與得告訴人同意而申辦本案門號係屬 二事,是此部分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陳尹震 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由陳尹震在申請人欄位簽名「陳尹震代陳杉雄」, 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尹震」;又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 動申請書電子文件上填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再由被告在申 請人欄位簽名「陳姿雯代陳杉雄」,在代理人欄位簽名「陳 姿雯」,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台哥大服務中心 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為告訴人辦理本 件門號掛失卡原卡復話之意思,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詐得SIM卡2張、本案手機1 支,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 之財物;至於被告所詐得之通話電信服務、電信服務費用扣 款之費用、未繳納電話費之欠款,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訊使用及免除已身之債務,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文、電子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㈣被告先後未得告訴人同意辦理本案門號、辦理本案門號復話 、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扣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三次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營業人員、陳尹 震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固屬相似,然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7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 時間111年12月17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 謂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 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是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 刑為適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方式,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尹震,詐得本案SIM卡2張、本案手 機1支、積欠電話費及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是賠償其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2頁),及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SIM卡2張、本案 手機1支;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款1萬8,798元之利益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67頁),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冒名申辦本案門號,尚積欠9萬元電信費用,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5頁),惟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 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此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故若偽造 、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 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蓋之「陳杉雄 」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用戶 授權代辦委託書2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 告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835-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方○○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貳仟元以上之行為。 (四)、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 月16日起,因疾症而被詐騙金錢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存摺內頁、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 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 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並稱其身上沒有穿尿布,其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相對人為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相對 人有適切的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金錢處理有明顯障礙 ,對於事務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受到障礙影響,對於 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 目前因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 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關係人黃○○及聲請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 兄即關係人黃○○,聲請人並稱:為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利 用或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 職責,相對人、關係人黃○○、黃○○等人亦均到庭表明同意之 意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 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 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9

SCDV-113-監宣-436-2024121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以及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 款卡(以上並均由聲請人張金美代為保管及處理) (二)、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自民國85年 間起,因被害妄想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能清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 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斟酌 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聲請人為其二姊,其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 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 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分回答,內容皆與妄想及幻聽內 容相關,顯有怪異想法,情緒時而激動,缺乏病識感,相對 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的確 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 思覺失調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 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5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 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張得財、謝翠鈿均 已歿,相對人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即關係人張惠琴、聲請 人、張煌坤等3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二姊及胞兄,聲請 人到庭並稱:現在社會很亂,為防止相對人被詐騙集團利用 或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未到庭之關係人張煌坤亦同意本 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相對人、 關係人張惠琴等人亦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以上有本院 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 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 ,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 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 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9

SCDV-113-監宣-45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詹凱鈞(綽號:SKY)及丁○○(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 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 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編號1至3丁○○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 行」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 顏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凱鈞指示丁○○ 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 門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丁○○收走交給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 繳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 如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凱鈞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 試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 是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 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丁○○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 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 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 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 租費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詹凱鈞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 布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 加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 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 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 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詹凱鈞 指示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 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詹凱鈞 指示被告丁○○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 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丁○○收走交 給被告詹凱鈞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 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 所坦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 1偵3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 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 料(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 110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 人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書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 10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 丙○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 告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 頁)、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 見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 日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 本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 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 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 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 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 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 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 第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 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 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 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 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 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 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 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 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 手機;面試的人及丁○○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會 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本 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 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 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 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 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 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 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 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 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 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 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丁○○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60 頁)。 ㈦被告詹凱鈞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 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 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 號,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 支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詹凱鈞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 均證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 費無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 詹凱鈞(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 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詹凱鈞(暱稱Sky)「想 問新辦門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詹凱鈞8 月29日回覆「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 沒有要做了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詹凱鈞則未再讀取;證 人謝秉融與被告丁○○(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 他字1188卷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 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 被告丁○○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 秉融於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丁○○(暱稱小毅)「對了 突然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 被告丁○○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 呢?」,被告丁○○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 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 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 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 ,暱稱「小夫」之被丁○○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夫 」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丁○○,暱稱 「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 36至139頁),益徵被告詹凱鈞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 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 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 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 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 「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 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 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 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 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 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 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 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 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 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 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 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詹凱鈞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 支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丙○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詹凱鈞所辯:辦門號手 機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 等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 且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詹凱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丁○○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 另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詹凱鈞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 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 妍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 辦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詹凱鈞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 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告丁 ○○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丁○○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共4 ,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丁○○並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詹凱鈞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詹凱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 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詹凱鈞,被告丁○○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 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詹凱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3-訴-60-20241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庚○○(綽號:SKY)及戊○○(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庚○○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人 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 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 、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戊○○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庚○○指示 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 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通 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庚○○指示戊○○駕駛汽 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 手機後,空機旋遭戊○○收走交給庚○○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且 「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如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試 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 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戊○○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工 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約 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過 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租 費等語。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庚○○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 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 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庚○○指示 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 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庚○○指示被 告戊○○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 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戊○○收走交給被告 庚○○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 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 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8499 卷第44、107頁)、告訴人甲○○110年7月31日申辦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 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甲○○110年8月11 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己○○110 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相關資料 (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丙○○110年7月20日 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 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丁○110年12月 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告訴人乙○○11 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告訴人 己○○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他字1188卷第 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 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院112訴1176卷 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薪 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上 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向 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義 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是 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沒 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 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3C 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訊 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開 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打 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繳 ,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覺 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了 ;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方 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手 機;面試的人及戊○○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會繳 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內 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辦 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收 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 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到 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名 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月 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借 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詳 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記 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60 頁)。 ㈦被告庚○○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廣 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 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 ,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 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庚○○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均證 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費無 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己○○與被告庚○○( 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顯示,證 人己○○於8月18日詢問被告庚○○(暱稱Sky)「想問新辦門號月 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庚○○8月29日回覆「對 」,證人己○○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沒有要做了能辦門 號過戶嗎」,被告庚○○則未再讀取;證人己○○與被告戊○○( 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52、53 頁)顯示,證人己○○於8月18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戊○○(暱 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被告戊○○回覆「對啊」 、「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己○○於8月27日前某日間 詢問被告戊○○(暱稱小毅)「對了突然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 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被告戊○○回覆「對啊」, 證人己○○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呢?」,被告戊○○回覆「任 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 證證人己○○前開證稱其曾私訊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 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 實。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 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暱稱「小夫」之被戊○○嗣後更 改暱稱為「小毅」,「小夫」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 其去辦理門號之戊○○,暱稱「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 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36至139頁),益徵被告庚○○前 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甲○○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49 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甲○○)使用 ,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離職 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備 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做公 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契約是 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有保障 ,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說對, 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也是在 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29 至131頁),參以證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8499 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煩你把要 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們幫我註 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過戶給你 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於辦門號 前係向證人甲○○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顏通訊行負 擔,並無被告庚○○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 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丁○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庚○○所辯:辦門號手機 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等 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且 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戊○○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另為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甲○○ 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數 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告戊 ○○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審理 中當庭諭知被告戊○○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共4 ,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戊○○並未繳納,有本院刑事科 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戊○○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庚○○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養祖 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庚○○,被告戊○○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各 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甲○○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己○○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3-訴緝-1-20241218-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50、2737、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163-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搜索筆錄、通聯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 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7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丙○冠剛112偵2350字第1129029903號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2-45、50-51、53-54、56-57、58-62、6 7-79頁、他卷第43、75-87、139-149、153、159頁、本院卷 一第111、113、163-1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乙○○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係賺取2成價差 等語(見他卷第329頁),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 1頁)所示,被告亦向證人乙○○稱:這次東西價錢多卡高呢 ,到過年價錢還會起等語,是堪認被告應係以賺取價差方式 來獲利無誤,則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 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 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329-330頁),是依前開說明,縱使 被告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故本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屏東師傅」、「柯位卓」,惟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屏東師傅」或「屏東師 傅之上游」,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柯位卓,證人 柯位卓亦否認為被告毒品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 柯位卓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誠已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 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1人、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帶小孩、經濟清寒、要扶養4個未成年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 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 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丁○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乙 ○○、丁○通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否認 ,我沒有跟乙○○交易成功,他有打給我,我說我老公還要工 作,要等我老公下班;附表二編號2部分,那一天我跟丁○沒 有在墊腳石碰面。這一天我有跟丁○碰面,但不是在墊腳石 ,那一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那時候是約在工廠,我要還他 錢,我還他2000元,跟他借了500元的現金,他又拿了3盒煙 火給我,而且他跟我說是載工人回去,不是老闆。後來用li ne,因為我的電話是用預付卡,沒有辦法這樣一直打電話給 他。我騎機車去工廠,接到這通電話時我在等他,他說先去 載工人,那時候我還沒跟他碰面,只是電話而已,不是通完 電話就跟他碰面,我在等他電話,他說他回工廠再叫我上去 找他拿煙火,他有批煙火進來賣,我才從家裡騎機車去工廠 ,跟他借錢,順便拿那3盒煙火。最後是我出門去找丁○,不 是他來找我,是在line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 卷二第94-97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後雖到場 ,惟因被告未到而未能於該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未及再行 傳喚,證人乙○○即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證人乙○○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合先說明。而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目 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我和被告 約在埔里鎮第三市場旁東峰旅社外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 卷第24-25頁、他卷第16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 3-189頁),可知前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乙○○是向被告問說:「有貨好 拿嘸?」,經被告回稱:「等~等我『尪』(老公)回來咧啦 。」,證人乙○○則再表示:「啊要拿東西還要等你『尪』(老 公)回來?」,經被告回稱:「因為他那邊有路,我~我這 邊山上啊,我『尪』(老公)有去山上啊」等情,是依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想要 購買毒品之意,並未見被告有立即表示允諾販售或約定碰面 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被告僅係表示須等其先生回來等語, 且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再以前開門號通聯之其他通話內 容,是倘證人乙○○前開所證毒品交易過程為真,則縱因雙方 可能會於通話時刻意隱誨毒品交易種類、金額,但至少仍需 要就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為聯繫,實難想像當日僅以前開 通話內容,雙方即得知悉交易時間、地點,是其等該日是否 有碰面交易,已非無疑。況如對照被告所坦認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交易過程,觀被告 與證人乙○○於112年1月3日17時36分至同日18時4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 ○於電話中,不僅明確提及交易金額、地點,亦會就交易時 間有所約定,且於證人乙○○抵達約定地點後,亦會聯絡被告 出面交易,是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交易模式、習慣,應係 會先於電話中就交易價格、時間、地點有所約定,然就該等 事項,於本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均付之闕如, 且就對話內容、情節,亦與附表一編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現之交易模式迥然有異,是被告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這是我與堂哥乙○○通話,他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後來我根本就沒有賣給他,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28-329頁),依其等交易模式而觀 ,尚非不可採信,且實無從以上開通監察譯文,驗證證人乙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至被告後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 分對話,不是我賣給乙○○,是乙○○說要毒品,乙○○請我打電 話幫他問,我說要等我老公柯位卓下班,但我沒有問到毒品 ,後來是柯位卓找到藥頭,柯位卓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轉 交給我,我於同日18時1分,在東峰旅社外,以1000元原價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後來乙○○又打電話來罵我, 說該次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卷內並無證人乙○○當日再與被告通話之通訊譯文,且被 告所供情節,似係將其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交易情節錯置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112年1月3 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致電被告,向被告質問 何以毒品量偏少),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亦難作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被告的電話連絡,被告本人打給我,當晚是除夕 ,我要先載老闆家人回家,才能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在譯文 說「沒辦法去跟你拿」。後來當天我載老闆家人回家後,就 開車去墊腳石等被告,後來我用LINE打給被告,說我要去找 她,是被告叫我去墊腳石等她。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要買 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LINE紀錄都刪除了。最後有交易 ,我是在112年1月21日22時出頭,在埔里鎮中正路369號墊 腳石書局(東峰旅社與金山旅社附近),由被告的兒子拿著 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把5000元給被告兒子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出面。我跟被告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重量不符合外面的交易行情, 所以我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買了,所以 印象深刻等語(見他卷235-2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老公,被告老公說被告有毒品可以交易,我們 埔里都知道,當天交易的數量跟價格,都是在電話中討論, 約定交易的地點在墊腳石書局門口,差不多晚上快九點,當 時墊腳石還有在營業,是被告兒子交毒品給我,見過被告兒 子兩三次,被告兒子稱呼我阿伯,我跟被告老公在同一個工 廠,我沒跟被告兒子對話過。交易當時是被告兒子看到我, 叫我阿伯,我錢給他,他拿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給我,我沒 問他裡面是什麼,反正是被告叫她兒子拿下來,她兒子沒有 跟我講任何一句話。這通電話打完沒有其他聯絡,打完差不 多10幾分鐘後,我也差不多載到人,我記得墊腳石書局外面 過年會賣春聯,也差不多可能接近打烊,還沒有關門。我本 來約那個時間過去跟被告拿,因為我要載人找不到路,我也 沒有注意時間,被告就打電話過來,我就說我要先去載人, 大致上就是大約9點、10點這個時間。對話譯文中被告說的 「頂頭厝」,就是在墊腳石書局那裡,被告在金山旅社。被 告跟我說她住在金山旅社,在外面路口等,剛好是墊腳石書 局,路口紅綠燈下剛好是墊腳石書局,我剛好停那邊,被告 叫我去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3、85-86頁)。而稽 之前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 79-181頁)可見,被告先向證人丁○稱:「我好了呢」,但 經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有)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 拿啊」、「我現在就趕著要去載人啊」,被告則再稱:「你 要來找我啊?我說你等一下不是要來找我嗎?」、「我同款 (一樣)啊,我同款在頂頭厝這啊」、「你要來喔,要不然 我等下孩子伊要喝奶奶伊愛睏,我要來帶回去了喔」,經證 人丁○回稱:「好」等情,是從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丁○與被告有約定要碰面,及通話當下被告人在「頂 頭厝」等待證人丁○,丁○則趕著要先去載人乙節,其等通話 內容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示或明示 訊息,且當日雙方並無其他通話內容,後續雙方是否真有碰 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以驗證證人丁○證稱於通話後有與被 告兒子在墊腳石書局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 再者,證人丁○雖證稱僅與被告交易這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向證人丁○表示自 己的所在地時係稱:「同款在頂頭厝這啊」,顯然雙方彼此 有一定默契,先前有在該處見面過,始可不須言明,證人丁 ○就知道要前往墊腳石書局與被告碰面,是證人丁○證稱其僅 本次向被告購毒,顯然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出入,且 依證人丁○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此次通話結束 後至毒品交易之間隔時間,至多約20、30分鐘,則依上開通 話內容,被告似已在等待證人丁○前來,若係如此,被告又 何以需另交代其未成年兒子出面前往與證人丁○交易毒品而 徒增風險?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其究竟後 續有無與被告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未遂)?有無完 成交易(既遂)等情?均無從核實認定,且不排除其記憶錯 置,顛倒他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況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 支持其證述內容,其證詞憑信性,自有可疑。  ⒉又被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 :這是我與丁○的通話,談話內容本來是我要向丁○借錢,後 來我們有約在墊腳石書局見面,丁○要我幫他問有沒有安非 他命毒品可以購買,但因為那個時間點根本問不到,所以我 就向他借500元急用,那次並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丁○ 的通話內容,丁○是我先生柯位卓的鐵工同事,通話目的是 丁○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但上手不在埔里,所以我 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丁○一直拜託我幫他找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與丁○約在埔里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說 ,要他先給我2000元,如果找得到上手,我就幫他處理,所 以我就向丁○收了20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找到上手,所以 我當晚就拿錢還丁○,還丁○錢時,丁○還送我3盒煙火,看我 要賣掉換錢還是留給小孩子玩,112年1月21日晚上我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他卷第329-330頁),核其前開 供述,被告均自陳當日有為證人丁○尋找毒品,惟因未尋得 ,故並未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又依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曾對證人丁○稱:「我好了呢」,經 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拿啊」(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毒品交易狀況、意外繁多,實際 上亦有藥腳到現場,因賣家未能順利調貨,而無從在現場完 成交易之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 話後之後續情節,本件即使認定通話後,雙方有碰面,亦無 從排除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試圖為證人丁○調貨仍未成,雙 方根本無從達成買賣毒品合意(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 從認定雙方已就毒品價金、數量等毒品交易重要之點達成合 意),交易未果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與丁○ 見面,我沒有跟丁○說要在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不是在 講毒品,是單純要跟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天我跟丁○有碰面, 但不是在墊腳石書局,我要還丁○錢,我還他2000元後,跟 他借500元現金,我們是約在工廠,不是約在墊腳石書局, 丁○又拿3盒煙火給我。丁○打電話給我是問路,後面丁○又打 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路,不然就要先回去工廠。因為我要跟 他借錢,丁○叫我去他們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雖與其前述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 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惟即使依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也難認被告此次有何持有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仍有未足,則本次既欠 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 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驟然論其此部分犯行成立。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先向甲○○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完成。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左列通話時間結束後約30分鐘,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毒品、款項)完成。 2 丁○ 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墊腳石書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丁○使用潘學儒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甲○○來電,丁○電話中表示「沒辦法去跟你拿」等語,復丁○使用LINE電話連絡甲○○,約定於同(21)日22時許,在左列墊腳石書局,由甲○○交代其未成年兒子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將5,000元當面交予其未成年兒子,完成交易。

2024-12-18

NTDM-112-訴-33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鄭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47 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2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6號、112年度 偵字第6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鄭緯翰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丙○○(綽號:SKY)及鄭緯翰(綽號:小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起,先由丙○○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徵 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2萬,支薪方式可 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 、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1至3鄭緯翰所涉部分業已另為判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 ,於如附表「申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丙○○指 示公司其他不知情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要來「高顏通訊行 」工作需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門號費用「高顏 通訊行」會代繳云云,並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署相關雇用契約,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丙○○指示鄭緯翰駕 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及手機後,空機旋遭鄭緯翰收走交給丙○○後變賣換現,嗣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 納,且「高顏通訊行」也沒有派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任何工作,如 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面試 時即已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說明應徵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 在網路上刊登廣告銷售手機及配件,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 月售出兩支手機,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沒有刊登廣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因為公司印了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名片,所以叫鄭緯翰帶他們辦去門號及手機, 工作和私人手機要分開,門號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用,合 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半年或一年後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將門號 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付後續月 租費等語。被告鄭緯翰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查:  ㈠110年7月起,先由被告丙○○在「小雞上工」通訊軟體上發布 徵人廣告,內容為:「高顏通訊行(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詹騏瑞)徵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可在家工作,任職滿6個月底薪加1萬,滿1年加 2萬,支薪方式可當日現領,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工作內容為銷售手機、門號、配件...」(下稱本案廣告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於如附表「申 辦門號」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幾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或 新北市○○區○○路0巷0號面試,再於面試時,由被告丙○○指示 公司其他員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稱來「高顏通訊行」工作需 要先申辦一支新手機搭配一個新門號;再由被告丙○○指示被 告鄭緯翰駕駛汽車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如附表所示門市申 辦如附表所示門號及手機後,空機均為被告鄭緯翰收走交給 被告丙○○後變賣換現,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申辦的新門號 月租費用均未由「高顏通訊行」繳納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 認,並有本案廣告列印畫面(見他字1188卷第16頁、111偵3 8499卷第44、107頁)、告訴人王妍芝110年7月31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相關資料( 見111偵38499卷第30至33、34至38頁)、告訴人王妍芝110 年8月11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1偵3849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 謝秉融110年8月1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相關資料(見他字1188卷第99至110頁)、告訴人黃欣屏110 年7月20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0偵41107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丁 ○110年12月1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41796卷第23至28頁)、告 訴人乙○○110年10月5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112偵67618卷第9至17頁 )、告訴人謝秉融提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明細(見 他字1188卷第8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211113148號函及附件乙○○申辦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相關資料(見本 院112訴1176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上面寫論件抽成、有底 薪加獎金、時間自由、可在家工作,面試時講的內容和網站 上刊登的差不多,工作流程是說我自己找客人,需要手機就 向他們叫貨,當時說只要在一個APP上打卡上下班就有底薪 ,有建立LINE群組,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那時請我用我名 義去電信公司辦IPHONE公務機,但實際上後來給我的公務機 是小米或紅米手機,對方說合約電信費用全額由公司負擔, 沒有講一定要有業績才會付電信費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 第126至131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 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當時說工作是賣手機跟 3C產品,應徵時對方說工作性質需要辦門號工作機,我有私 訊詢問對方月租費是自己繳或公司繳,對方說公司會繳,一 開始要我辦2支,辦了第1支後手機就被收走,之後對方陸續 打給我叫我再辦第2支,我沒有再理對方,後來對方都沒有 繳,沒幾個月我就收到電信公司的催繳單,辦完工作機後我 覺得怪怪的就直接離開,對方後續跟我說的工作內容我忘記 了;公司要我辦有手機的方案,對方說新手機可以直接給我 方便工作,當下辦完有拿到1支IPHONE12手機,但他們收走 手機;面試的人及鄭緯翰都沒有說需要達到業績門檻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只有講在任職期間公司都會繳電話費等語(見 本院113訴緝1卷第131至139頁)。  ㈣告訴人即證人黃欣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應徵通訊行業務員,工作 內容是行銷手機,談完條件後對方要我去台灣大哥大中山路 辦門號,辦完後只有把SIM卡給我,但IPHONE12手機被對方 收走等語(見110偵41107卷59至60、88至89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 廣告,我有去應徵銷售手機,對方說要辦門號及手機公務用 ,請我辦1個門號,方案是對方指定,對方帶我去辦,從頭 到尾是對方和台灣大哥大人員談方案,我只負責簽名,簽完 名手機對方就拿走,沒有給我另外的手機,忘記當時對方說 月租費要誰繳,後來台灣大哥大向我催繳月租費,我和父親 借一筆錢去繳違約金,當時工作內容是叫我自己去找客戶, 詳細情形忘了,檢察官偵訊時事情還沒過很久,是按照當時 記憶講的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0至144頁)。  ㈤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工 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可在家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忘記了,對方跟我說要辦1支門號工作用,公司會繳月租費 ,但後來實際上沒有繳,對方並沒有說一定要有業績公司才 會繳月租費,也沒有說要達到每月2件手機分期門檻才會幫 忙繳月租費,辦手機的方案是公司挑的,對方有一間指定的 門市,都約好、也安排好了,帶我過去就簽約,都是對方在 跟電信門市的人員講,辦完後只給我門號SIM卡,手機是高 顏通訊行的人拿走,但後來公司沒有繳過任何一期月租費, 過1、2個月對方就無法聯絡上,我就報警了,應徵時對方沒 有講很明確的工作內容,說詳細的做了再跟我說,對方只說 要我經營臉書網路粉絲團及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文章說分 期月付2,000元拿手機及放IPHONE、IPAD照片,沒有跟我說 要有客人才會繳幫忙繳月租費,對方不會派遣工作也沒有在 追業績,都要一直去詢問對方,對方也不是很積極,我就覺 得怪怪的;帶我去辦門號的人就是被告鄭緯翰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卷第144至150頁)。  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小雞上 工上看到高顏通訊行的徵人廣告,去通訊行應徵時對方跟我 說擔任賣手機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賣手 機,對方說要申請1支公司機和門號作為工作用途,求職網 站上有寫有底薪,應徵時對方才說沒底薪,公司機門號方案 是對方選擇,對方直接帶我去辦,指定要辦的方案和手機, 當時辦了1支IPHONE,對方口頭說公司會幫忙繳月租費,說 第1個月會無條件支付,後面只要持續幫他們工作就會持續 繳,沒有講到要有業績,意思是只要在他們公司工作就沒有 義務自己繳,一開始跟我說手機會給我,但實際上只給我SI M卡,手機拿到後在袋子裡就放在載我去的人車上,對方跟 我說手機先幫我收著就拿走了,收走當下我才知道自己被騙 ,就跟對方問能否把手機拿回來,對方就失聯了,後來公司 沒有繳過任何1期月租費,連第1個月都沒繳;開車帶我去辦 門號的人就是被告鄭緯翰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0至1 60頁)。 ㈦被告丙○○雖辯稱:當時是約定若告訴人每月售出兩支手機, 公司則會負擔手機月租費,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沒有刊登廣 告或消失無法聯絡,合約上也有提及公司會將手機收走變賣 獲得佣金,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離職,會花錢找人承接門號 ,將門號過戶給新使用者,佣金給新使用者,由新使用者支 付後續月租費云云,然被告丙○○所辯已與前述5位證人均證 稱公司人員口頭均向證人等陳稱新申辦之手機門號月租費無 條件由公司代為繳納等節不符。參以證人謝秉融與被告丙○○ (暱稱Sky)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第46頁)顯示, 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詢問被告丙○○(暱稱Sky)「想問新辦門 號月繳是公司每個月幫我們繳嗎」,被告丙○○8月29日回覆 「對」,證人謝秉融嗣後再詢問「不好意思如果沒有要做了 能辦門號過戶嗎」,被告丙○○則未再讀取;證人謝秉融與被 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1188卷 第52、53頁)顯示,證人謝秉融於8月18日前某日間詢問被 告鄭緯翰(暱稱小夫)「底薪現在沒有對吧?」,被告鄭緯 翰回覆「對啊」、「但是公司會繳電話費」;證人謝秉融於 8月27日前某日間詢問被告鄭緯翰(暱稱小毅)「對了突然 想到面試那天公司說會幫我們每個月繳月繳對吧?」,被告 鄭緯翰回覆「對啊」,證人謝秉融再詢問「是幫忙繳多久呢 ?」,被告鄭緯翰回覆「任職期間都會付」、「沒做了公司 幫你過戶掉」等語,可資佐證證人謝秉融前開證稱其曾私訊 詢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稱任職期間月租費由公司繳納而未 附加任何業績條件等情應屬信實。而據證人謝秉融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高顏通訊行人員的對話 ,暱稱「小夫」之被鄭緯翰嗣後更改暱稱為「小毅」,「小 夫」和「小毅」為同一人,都是載其去辦理門號之鄭緯翰, 暱稱「Sky」就是應徵工作面試的人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36至139頁),益徵被告丙○○前開辯解與客觀事證相悖 ,不足採信。 ㈧又證人王妍芝與高顏通訊行簽立之「勞動契約」(見111偵38 499卷第47至49頁),於第13條第6項約定「甲方(指高顏通 訊行)將提供行動裝置與電腦設備供乙方(指證人王妍芝) 使用,乙方於到職時需支付設備保證金新台幣50,000元,於 離職時設備直接扣抵保證金...」,前開「5,0000」旁手寫 「備註電話費公司負擔0000000000○年,任職滿一年如要不 做公司負擔過戶」。據證人王妍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勞動 契約是第一次見面時就寫,對方帶我去辦門號時我覺得不太 有保障,我就再跟對方確認電信費是公司全額負擔嗎,對方 說對,我在辦門號前就請對方手寫註明在契約上,對話紀錄 也是在講跟對方要1份勞動契約的事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 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證人王妍芝提供之對話紀錄(見11 1偵38499卷第45至46頁)確實向對方提及「對了明天可以麻 煩你把要給我的那份合約書順便給我嗎~」、「上面麻煩你 們幫我註明一年後若決定不做公司會幫忙支付剩下的月租並 過戶給你們」等語,對方則回覆「好」。足以佐證被告2人 於辦門號前係向證人王妍芝佯稱門號之月租費係無條件由高 顏通訊行負擔,並無被告丙○○所謂約定證人需每月售出兩支 手機,公司始負擔手機月租費等情事。 ㈨另高顏通訊行與證人乙○○簽立之「承攬契約」(見111偵2106 1卷第37至39頁)第2條「承攬工作內容」雖記載「在公司申 辦的門號分期費用到達給業績門檻公司全數繳納,門檻係每 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第6條「承攬器具」記載「乙(指證 人乙○○)原需繳付4萬元設備,學習費予甲方(指高顏通訊 行),應有申辦手機門號,筆電分期可不需繳付4萬元設備 ,學習費」,另手寫「門號合約正常繳款六個月協助過戶」 。然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承攬契約是辦完手 機後才簽,當時對方說要做這份工作他們會提供設備但要付 4萬元,如果辦手機就不用付,當下有詢問對方,對方說只 要有在工作的話公司就會幫我繳每個月的月租費,除非離職 才需要自己繳,就算我離職,公司也會協助將手機過戶給別 人,對方說的意思有點像綁約在那邊,口頭上說門號、手機 都會給我使用作為工作機,口頭和合約上講的不一樣,後來 簽約看到合約內容知道自己被騙,但那時還在公司裡,後續 我聯絡當時接洽之LINE暱稱「F」的人都沒有回也沒有接, 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55至160頁)。另 高顏通訊行給與證人丁○之「承攬契約」(見111偵45337卷 第7至8頁)第7條「承攬器具」第1點雖記載「公司會幫助申 辦之工作用設備」、第8條「承攬工作內容」第1點記載「門 檻係每個月辦2件手機分期」等語意不明之內容,然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經營臉書網路粉 絲團和加入二手手機社團發分期月付拿手機的文章,對方也 說手機月租費由公司支付,沒有提到每月要辦2件手機分期 才會幫忙繳,而是說「你辦就對了,反正公司會幫你繳」等 語(見本院113訴緝1卷第147至150頁)。  ㈩是從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2人係以應徵工作為由誘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辦指定門號方案以取得手機變賣,實則並 無招聘人員從事行銷手機業務之真意,此從上開承攬契約內 容對於工作內容語意不明,卻反著重於要求員工申辦手機, 且申辦方案及手機均由被告2人指定,告訴人等申辦後被告2 人立即收取新手機以變賣換現等情,顯見被告2人招聘員工 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若真如與被告丙○○所辯:辦門號手機 係因員工之工作手機要與私人手機分開云云,則由告訴人等 自行決定申辦門號方案及手機即可,何需由被告2人指定且 收取手機變賣,凡此均與常情相悖。  綜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被告鄭緯翰如附表編號4、5所為(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另 為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又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2次犯行,係以同一詐術手法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妍 芝之財產法益,告訴人亦係因同一詐術理由陷於錯誤,申辦 數支門號及手機,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鄭緯翰所犯如 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鄭緯翰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緯翰於偵查中及 本院最後審理時就附表編號4、5之部分均坦認犯行,且據被 告鄭緯翰供稱:1個被害人其可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訴60卷第256頁),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鄭緯翰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交犯 罪所得共4,000元並給予繳費單,惟被告鄭緯翰並未繳納, 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對他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應予嚴厲之 非難,考量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緯翰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酌各被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暨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通訊行,需扶養配偶、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鄭緯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 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均已交給被告 丙○○,被告鄭緯翰每搭載1人申辦門號及手機可分得約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 各就前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門市 方案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⑴ 王妍芝 110年7月31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110年8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內湖瑞光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2 謝秉融 110年8月17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臺北西湖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欣屏 110年7月2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中和環球 月租9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2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2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0年10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0年5月1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台北延五 月租1,399元,綁約48個月搭配IPHONE 13新機 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 PHONE 13新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緯翰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PCDM-112-訴-1176-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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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鄒○○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張○○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及領錢,申辦信用卡及 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6月6日起,因帕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之原因,而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 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 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記得年齡及生日,認 得女兒及媳婦,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 對人目前情況(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 年10月31日家鑑11316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 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夫婿張○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 次男)、關係人張○○(長男,其配偶為鄒○○)、張○○(長女 )、張○○(次女),聲請人代理人並稱:因要處理財務問題 ,也怕因為她失智症、帕金森氏症而怕被詐騙集團詐騙,而 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關係人張 ○○、張○○、張○○亦均為同意之意,業據聲請人代理人、相對 人、關係人張○○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 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及關係人張○○ 所提岀113年12月6日請假聲請狀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 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 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 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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