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呂建榮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調
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呂建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曾山本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
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須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惟據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定給
付,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目前還在服勞動役,
且還有另案須服刑,收入都交給同居人,故未依約給付調解
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難認被告
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3號
被 告 呂建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30日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曾山本
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曾山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
部挫傷、左肘、左髖、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嗣呂建
榮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山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山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曾山本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256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