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兩造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3,149元(包含電信費30,534元、專辦補貼
款43,61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9,000元)未清償,嗣臺哥大
電信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其中69,53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83-9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155-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