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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志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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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瑲源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6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補-42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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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3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孫聖淇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雄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5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萬8078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4-12-12

TCEV-113-中補-424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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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羅珮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1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1

TCEV-113-中小-47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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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李俊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雖遭人遷至臺中○○○○○○○○,然其人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故被告之住所地顯非在本院之轄區,無法 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0

TCEV-113-中小-471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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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8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良賢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29元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500元,應再補徵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05

TCEV-113-中補-41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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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劉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1元,及其中新臺幣2,641元自民國1 09年9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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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49元,及其中新臺幣69,534元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陸績向訴外人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兩造並簽訂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13,149元(包含電信費30,534元、專辦補貼 款43,61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39,000元)未清償,嗣臺哥大 電信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9元,及其中69,53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 信函及回執、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9、83-9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依法於113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 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4

TCEV-113-中簡-2155-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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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9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志鉛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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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郭祐嘉 劉書瑋 被 告 黃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5元,及其中新臺幣3,79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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