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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5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達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計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楊涵如 彭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府訴二字第1136080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以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販(中) 字第640110F464號,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於「Wabay」網 站(網址https://wabay.tw/projects/xdfcare?context=pr ojects_all&locale=zh-TW,下載日期:民國112 年11月23 日)刊登「鑫達富- 遠紅外線經絡暖宮褲」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讓男女惱人的私密問題都 bye-bye ……消炎抑菌……排除毒素、活絡末梢血液循環……減菌 率99.7 ~99.9%……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減菌率99.9% ……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 減菌率一樣99.9%……呵護妳的子宮……解決女性困擾的宮寒問 題……有> 99.9%的減菌率……減菌……降低惱人騷癢…舒緩經期不 適……減少分泌物……確保長期減菌……擁有高長效減菌率……刺激 腹部穴道原理達到深層調理效果……守護婦科……天樞……腹部的 疾病都與此有關。例如:婦女月事失調、便秘、小便困難、 子宮冷……深入皮下組織16mm,使皮膚溫度上升,放鬆神經舒 緩骨盆腔肌肉的壓力,保持子宮機能的活絡,加上奈米銀的 持續減菌99.9%效果,保持陰道的健康,將子宮照顧好,氣 血循環自然好……產後惡露的狀態得到快速的舒緩,以及年長 女性的便秘問題……便秘狀態……異味和搔癢也減少……停經多年 以來,以前還會有分泌物的問題,試穿了半年多,現在已經 完全沒有了,也不會閃尿、滴尿;以前有便秘問題,現在也 正常啦……私密處搔癢、冒痘和過度潮濕真的很不舒服……搔癢 的感覺已經幾乎沒有,冒痘的部分也都好的比以往更快。而 且沒有再冒,之後回診的時候醫生說會陰的傷口也好的很不 錯分泌物氣味也有減少……」(下稱系爭廣告),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系爭廣 告整體訊息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46條規定,且原告登記地址於臺北市,乃移請被告處理。 ㈡、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稱之醫療器材,原 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整體表現已屬對系爭產品為醫療 效能之宣傳,而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以112年1 2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71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核,經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33013888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廣告描述之文字均僅為預防非屬醫療行為,且有關滅菌 、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廣告內容,均經過檢驗而如實 刊登,又廣告中提到穴道部分亦僅記載經絡穴道之功效,應 不至有違法之處。又一般小吃店可販售屬於醫療器材之快篩 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有何處置,系爭廣告或有用詞不 當之處,但罰鍰金額過高,希望能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產品既屬一般產品,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醫療器材,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然原告刊登系爭 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宣傳之內容,除有使消費者對該產品 之屬性(醫療器材、一般商品)產生混淆外,且系爭廣告整 體傳達之訊息,亦足使消費者認為使用系爭產品可改善末梢 血液循環、抑制白色念珠球菌、大腸桿菌、肺炎桿菌、金黃 色葡萄球菌、舒緩經期不適、減少分泌物、保持陰道、子宮 健康等功能,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使用系爭產品即有上述宣 稱之功能或可取代醫療專業診治,業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應對 醫療器材管理等相關法令內容有所瞭解,本應注意非醫療器 材不得為醫療效能廣告,卻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難謂 無過失,從而被告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6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就原告主張部分廣告內容業經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倘系爭 產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遵循醫療器材管理 法之規定,提具相關臨床實驗報告報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核准,始得宣稱系爭產品具有上開功效。另就原告指 稱小吃店販售快篩試劑等節,對於其本件所刊登系爭廣告性 質之認定、違規事實之成立尚不生影響,至就原告本件涉及 醫療效能宣傳之違規情節,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規定, 自難援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處置,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廣告網站下載頁面(原處分卷第114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41930 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代表人證件(原處 分卷第50至57頁)、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原處分卷第32 至34頁、第36至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9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依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1031 40779號公告:「主旨:本府將『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並以該機關名義執行,自 公告日起實施。……公告『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故被告本件為有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2、按醫療器材管理法業經行政院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 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 不再適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 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 ,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 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 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 。三、調節生育。」第25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 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 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 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 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 人。」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或宣傳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依上開規定可知,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之醫 療器材外,其他未經前開查驗登記核准之商品,非醫療器材 法所稱之醫療器材,禁止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俾保障 民眾健康及權益。又前開所稱「醫療效能」,包括預防、改 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 症狀、疾病等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 、108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宣傳 內容,倘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 、調節、治療、診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語 ),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特定商品具有所述 醫療效能,即構成就該商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4、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034824號函 釋略以:「……藥事法第69條所規範之範圍1事……具醫療作用 之藥品及醫療器材,皆為用於人體,故應做人體及臨床試驗 等證明其療效及安全性,並經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始得上市 販售,因此,有關醫療效能之認定,前提應為『施用於人體』 …對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 導消費者以為使用後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 狀之情形加以判斷。」係醫療器材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中央 主管機關就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內容的藥事法 第69條規定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俾利各主管機關 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 ,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 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除符合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於醫療器材法公布 施行後,仍得作為主管機關解釋適用醫療器材法第46條規定 時,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 認事用法之參考。 5、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附表項次33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醫 療器材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者。(一)第一次處六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罰鍰,每增加一件加罰六萬元。……」經核上開 裁罰基準之規定,為被告依其主管醫療器材管理法職權所發 布,依違反事件、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 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乃執行之技術性、細 節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應得為被告援用。 ㈢、經查: 1、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之醫療器材, 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業如前述。然就原告所刊登 之系爭廣告(原處分卷第114至123頁)內容,包括:消除私 密問題、消炎抑菌及減菌、排毒、促進血液循環、解決子宮 問題、減少分泌物及搔癢和異味、舒緩經期不適及產後惡露 、保持陰道健康、改善便秘問題等文字內容,均係直接表明 系爭產品有諸如預防、改善、減輕、緩解、調節、治療、診 斷某些人體結構及機能、症狀、疾病等醫療效能,已涉醫療 效能之表述,且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產品 具有所述醫療效能,乃就非屬醫療器材法所稱醫療器材之系 爭產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堪認屬實。 2、綜上可知,原告販售之系爭產品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之業者, 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難推諉不知,卻疏未注意及此,刊登系 爭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 條規定,其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據此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33之規定 ,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0萬 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關滅菌、遠紅外線可促進血液循環等 廣告內容之描述,均經過檢驗而如實刊登云云。然如前述, 系爭產品並非醫療器材,自不得為前揭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 傳,此與是否經檢驗屬實,尚屬二事;又主張一般小吃店販 售快篩試劑,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處置等語,對於原告本件 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應比照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僅裁處3萬元之罰鍰云云,然以醫療器 材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本有 不同,而原告本件係就非屬醫療器材之系爭產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宣傳,當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之規定,被 告據此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並無違 誤,業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主張罰鍰過高,即可逕自比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處以3萬元之罰鍰,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5

TPTA-113-地訴-154-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陳振耀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博仁診所」內,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 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長達1年都 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症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 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332號聲請簡易判決判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離職前擔任司機,月薪 約4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332,56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 八德區房屋、土地各1筆、大溪區房屋1筆、土地1百多筆、 汽車3輛,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6,776,215元 ;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所得,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71,60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 1筆、泰山區房屋2筆、土地1筆,桃園市大園區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3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6,34 3,992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萬元,始為適當。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辱罵,長達1年 都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部分,為被告否認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形與被告之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爰不引為審酌核定慰撫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簡-2536-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李程洋 原 告 李依倫 被 告 方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共同簽 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 13年度司票字第118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 原告李程洋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共同簽發, 原告未曾見過該本票,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害 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票係伊的朋友張 先生因欠伊錢,給伊當抵銷欠款用的,伊也不知道張先生的 實際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 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李程洋 強制執行在案,且該本票上亦載明原告李依倫為共同發票人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 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 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共同簽發,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足 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既未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李程洋 李依倫 CH0000000 10萬元 109年8月24日 未載

2025-01-15

SJEV-113-重簡-2583-20250115-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aron」之人(下稱「Bar on」),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 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丙○○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 樓之居所,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帳號予「Bar on」。嗣「Baron」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共犯存在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丁○○、甲○○、乙○○(下合稱丁○○等3人,附表一編號3乙 ○○部分同時尚有使用恐嚇手法,惟無證據證明丙○○對此亦有 預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丙○○再依「Baro 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及金額,將上開款項轉 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此帳戶申設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因丁○○等3人察覺有異報案後,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即遭 金融機構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 、92至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Baron」供匯入款項 後,依「Baron」指示轉帳至凱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Baron」為網路上的 男女朋友,「Baron」為馬來西亞人,「Baron」說要替我還 債,「Baron」沒有新臺幣,他用馬幣換成新臺幣轉給我, 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不知道轉到凱基帳戶的錢有可能 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沒有想到錢是來路不明的等語(本院卷 第57至58、95至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以LINE與「Baron」聯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居所,以LINE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帳號予「Baron」,並依「Baron」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凱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 稱偵卷》第22至24、95至97、249至252頁,本院卷第57、95 頁),並有被告與「Baro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8 9、257至405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偵卷第33至35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丁○○等 3人受詐騙或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7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本案兆豐帳戶確已作為詐騙份 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本 案兆豐帳戶轉帳至凱基帳戶,已著手於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與「Baron」僅係網路上 認識,並未見過「Baron」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只 有跟「Baron」語音訊息跟通話,之前有講要視訊,可是「B aron」鏡頭沒有向自己,是向上面,我自己也不敢與「Baro n」視訊,怕「Baron」不是相片上的本人;之前被騙沒有留 下對話紀錄,後面這些也是怕被騙,所以留下與「Baron」 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並有卷內被告與 「Baro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89、257至405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到後面他要我轉到虛擬帳戶, 我才覺得怪怪的,他給我虛擬帳戶網址進不去。就是他開始 叫我轉帳,轉第一筆,給我一個連結,進去申請帳號,將別 人匯給我的錢,轉進新申請股票帳戶,到8月初,該帳戶進 不去,我覺得有問題,網路顯示該網址有風險,他說他那邊 顯示正常,又給我新的網址,我就可以登入進去。因為這個 經驗跟我第一次被騙經驗一樣,網址會更改,網頁會顯示網 址有風險。如果是詐騙網址,被害人報案,警察會封鎖網址 ,就登不進去。我當時有點懷疑他等語(偵卷第414至4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 的時候,你說當時是有點懷疑對方的?)就是把錢轉到那個 虛擬帳戶的時候進不去,我有跟他講,他說他那邊是正常的 ,結果他就又給我一個網址,就可以進去,那時候就覺得有 點怪怪的。」(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已有意識到「Ba ron」可能係使用非其本人之相片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B aron」要其依指示轉帳之行為有異,則一個連認識朋友都使 用假相片之人,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要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 戶係要為被告還債?且倘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係要供被 告償還債務,為何還要被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又轉匯至被 告無法掌控之凱基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12年6月 間因網路上詐騙而損失1百多萬元(本院卷第96至97頁), 是被告對於網路上存有許多詐騙份子應有所認識,被告應已 查悉「Baron」亦可能為詐騙份子,被告已預見依其指示轉 帳至指定帳戶有違法之可能,卻仍依並未具有信任基礎之「 Baron」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Baron」 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代為轉帳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 之不法行為、且所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 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乙○○為何於第一次匯款後未 報案,於第二次匯款後才報案,是否與對方一起陷害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惟告訴人乙○○2次匯款時間僅相隔2 分鐘,且於警詢時已明確訴陳對方係要求其配合投資,為告 訴人乙○○拒絕後,對方便傳送側錄告訴人乙○○裸露之影片, 施用詐術要告訴人乙○○付款購買影片,於告訴人乙○○依指示 匯款後,對方又施用詐術稱需再次付款才會將影片刪除不外 流,告訴人乙○○因而報案(偵卷第205至209頁),是告訴人 乙○○之分2次匯款並非故意誣陷被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被告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丁○○等3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2萬元、6萬5 000元、9萬1000元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行為已既遂,惟被告匯入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7、189、2 31頁),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 尚屬透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 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就此部分應論以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丁○○等3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至指定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 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 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先後2次轉帳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尚屬透 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轉款項 ,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漠視已察覺之異常,仍甘 冒風險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來路不明之「Baron」使用,並 依指示轉匯款項,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且本案並無任何獲利(詳下述),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資料予「Baron」,代為轉帳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之客 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丁○○等3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 都跟被告前夫一起生活,被告須供應生活費、並有房租及貸 款需清償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三高、心臟也不好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之 前在網路上被騙了一百萬,還在還錢中,一個月要還銀行1 萬9000元,還要租房子、沒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無與被 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0、107頁),故而尚未賠償丁○ ○等3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 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 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凱基帳戶後 已遭圈存,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之 前係遭網路詐騙而非恐嚇取財,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 有辦法接受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加以依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該詐騙份 子原先係以投資詐騙方式,係因告訴人乙○○不願投資,詐騙 份子才改以誆稱付款即不外流告訴人乙○○裸露身體之影片之 詐騙、恐嚇方式,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 遭假投資之話術詐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兆豐帳 戶將供匯入恐嚇取財款項及所轉帳之款項係恐嚇取財之贓款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就涉犯恐嚇取財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詐騙份子創建美金投資網站,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 2萬元 於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36分、38分許,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1萬元至凱基帳戶(含來源不明之2萬5千元)。 2 甲○○ (提告) 詐騙份子創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16分許 6萬5,000元 3 乙○○ (提告) 詐騙份子以IG暱稱「miss_jdteidj23」(LINE暱稱毛杰)誘導乙○○裸露身體擺姿勢,並要求乙○○投資詐騙份子創建之美金投資平台,乙○○不願投資,詐騙份子即以買回乙○○身體裸露影片為由,要求乙○○付款,致乙○○感到恐懼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晚上11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1,000元 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9萬元至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丁○○ 1.被害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117至1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3.與投資網站coin-mun.c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至16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168至17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05至2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9、2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37、238頁)、與LINE暱稱「毛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至23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MLDM-113-金訴-1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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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侵占所持有告訴人鉅額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嚴重 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0萬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侵占錢財金額高低、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汽 車買賣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 易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 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 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 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5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 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 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 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2月15日先給付150萬元,餘款420萬元自114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1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郭明娟(上一人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姊 弟,甲○○與張麗莉(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乙○○ 為朋友。甲○○於民國104年8月間,受乙○○委託,持乙○○簽發 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日,票號分別為AV0000000號、AV0 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之 支票2紙持之對外調借款項,甲○○並承諾於104年8月中前可 將資金籌備完成,詎甲○○在向其母陳麗珍及友人張麗莉應允 票貼款項後,張麗莉於104年9月1日匯入184萬2,500元、陳 麗珍於104年9月2日匯入375萬元(含陳麗珍匯款予甲○○之其 他費用)至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均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 乙○○。嗣乙○○遲未收到調借款項而詢問甲○○未果,且發覺票 號AV0000000號之支票經張麗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票號AV 0000000號之支票經郭明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示兌現, 乙○○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以告訴人乙○○交付之前開支票向母親陳麗珍及同案被告張麗莉調借款項後,將其母陳麗珍及同案被告張麗莉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麗莉之陳述 證明被告持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向伊調借款項,其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後其即將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明娟之陳述 證明其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借予其母陳麗珍使用,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母以上開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5 證人陳麗珍之證述 證明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交付用以貼現,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後,以同案被告郭明娟之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事實。 6 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簽發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之支票,其後分別經同案被告張麗莉之台新帳戶、郭明娟之彰銀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收受其母及同案被告陳麗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且一再以不同理由搪塞告訴人之事實。 8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張麗莉、被告之母陳麗珍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分別匯款184萬2500元、37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所侵 占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之初,有何詐欺告訴 人之情事,要難僅因被告後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情 ,即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5-01-14

TPDM-114-審簡-8-202501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 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改 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9顆、改造子彈33顆、彈頭17顆及彈 殼1 顆。又被告因熱衷政治活動,且不滿時局,竟基於恐嚇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恐嚇信件(信 件中並以膠帶黏貼前揭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各 1顆)予謝長廷 及李敖二人。嗣又於96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7月27日,與同 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丁一芝(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丁一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丁一芝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多次以「黑合會」、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由被 告書寫或由丁一芝繕打有恐嚇字樣之信件,再由被告將前揭 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彈頭、花生或玩具子彈等具恐嚇性質之 物品,以膠帶黏貼於信件上後,交由丁一芝利用郵寄之方式 寄送予鄭弘儀等人(恐嚇信件之內容、郵寄時間、投遞區域 及郵寄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8所示,然編號6之恐嚇 吳善九部分,因吳善九當時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恐嚇對象之鄭 弘儀等人,致使鄭弘儀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位在新北 市中和市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得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7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 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 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 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 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 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 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槍枝、子彈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 載,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從而,應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屬彈頭, 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二編 號4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依現狀均已不具有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郵寄信件時間 郵寄信件地區 恐嚇對象 恐嚇內容 1 94年11月5 日 臺北縣中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長廷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一所示) 2 94年11月9 日 臺北市 李敖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所示) 3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三所示) 4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四所示) 5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李敖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五所示) 6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吳善九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六所示) 7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劉益昌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七所示) 8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張俊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八所示) 9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欣霓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九所示) 10 96年6 月1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鄭弘儀 信件附花生(信件內容詳附件十所示) 11 96年6 月4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林淑芬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一所示) 12 96年6 月6 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洪秀柱 信件附改造子彈彈殼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二所示) 13 96年6 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陳達成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三所示) 14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黃昭順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四所示) 15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五所示) 16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賴清德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六所示) 17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鎮楠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七所示) 18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劉文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八所示) 19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陳朝容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九所示) 20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顯榮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十所示) 21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葉宜津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一所示) 22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蕭美琴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二所示) 23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三所示) 24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黃水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四所示) 25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陳雅琳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五所示) 26 96年6 月22日 基隆市 童仲彥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六所示) 27 96年6 月23日 桃園縣大溪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莊瑞雄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七所示) 28 96年7 月27日 苗栗縣 王拓 信件附玩具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八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2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3 制式子彈 19顆 ⒈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4 非制式子彈 25顆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5 金屬彈頭 1顆 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2025-01-14

TPDM-113-訴緝-74-20250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之記 載,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下同),並隨即遭 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無犯 罪所得(詳下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均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4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即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 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加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同為詐欺犯罪,所犯罪質相同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14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租用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捷運 站置物箱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前開金額旋即遭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文欣、彭豊鈞、粘棓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文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王文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3 告訴人彭豊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豊鈞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彭豊鈞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4 告訴人粘棓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粘棓燻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欺及匯款事實。 告訴人粘棓燻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王文欣、彭豊鈞、粘 棓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依累犯規定 加重,亦不致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以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銀行帳 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王文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豊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8分許 3萬3,0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粘棓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1日 17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洪振欽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01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洪振欽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3

TCDM-114-金簡-6-20250113-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20幾日)某時 許」後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原金訴緝字卷第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羅 國榮(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浩浩」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浩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浩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羅國榮,佯與羅國榮 相約至臺北市見面,而向羅國榮借款以支付高鐵費用,致羅 國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羅國 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榮訴請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網友「浩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水上南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財物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4-原金簡-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若妙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65號、第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蘇若妙,加入蘇若妙成立之中華巴丁 顯密佛學會,復經蘇若妙招攬而擔任蘇若妙於民國99年3月 間成立之邦妮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妮公司,負責 人現為蔡端端)之董事。詎蘇若妙乘尤漾羚對其之信任及認 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債信不佳,無法 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展為由,向尤漾 羚商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支票使用,經尤漾羚同意,尤漾 羚將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數張交予蘇若妙 使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尤漾羚於同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蘇若妙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詎 蘇若妙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白支票,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間,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發票 日欄,無權填載年份「105」,並將日期「2日」更改為「23 日」,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尤漾羚之印章,蓋於附表編 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使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完備 ,完成發票行為後,將之交付徐翊理,藉以向其借款(無積 極證據證明票面金額20萬元部分係尤漾羚終止授權後方填載 ),徐翊理則於支票上背書,與蘇若妙一同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某處向不詳之銀樓業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詳之銀樓業主誤信支票之真實性,因而交付款項,徐翊理 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蘇若妙19萬2,000元,約定蘇若妙應自 行返還銀樓業主20萬元,但於票載發票日105年6月23日蘇若 妙因無力償還20萬元,徐翊理遂另行借款,代蘇若妙向銀樓 業主償還20萬元,並取回支票,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 徐翊理催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漾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蘇若妙 (下稱被告)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尤漾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7、166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經本院告以其偵查中及民 事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提示交付其閱覽後,證稱:均 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下列引用其 於偵查及民事準備程序時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此部分先予說明。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直承向告訴人尤漾羚借用僅蓋用發票人欄印文之空白支票數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尤漾羚是合夥股東,她在100年年尾因為個人債務,請我用她的票,她的票都是她私人跟公司在使用,我只不過幫她跟公司處理而已,她有寫1張存證信函給我,我有回她,票是她跟公司在使用,所有票都在金主身上了,要取票回來必須用現金去還才能取回來。告訴人尤漾羚每次給我的支票都是空白的,蓋有告訴人尤漾羚的支票章,發票人處原本就有蓋「尤漾羚」的章,日期、金額都是她授權我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尤漾羚跟被告先有合夥契約,合夥內容是經營邦妮及禾全這兩家公司,告訴人尤漾羚是這兩家公司的原始股東,告訴人尤漾羚因為要動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所以同意提供支票供公司使用,告訴人尤漾羚雖然在104年5月22日寄發(依他3643卷第25頁,應係同年月21日寄發,翌日寄達)存證信函終止停止支票使用,但被告也在104年5月23日回函說明,所有支票都已經因為公司週轉資金借貸交在金主手上,也有聲明這些票是供公司週轉使用而不是被告個人使用,我們認為告訴人尤漾羚她片面終止支票使用應該是無效,被告有權利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已經交付的支票。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修改日期處所蓋的章是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親自蓋用的,告訴人尤漾羚不可能只有1個印章,當時她拿章出來蓋,被告無從辨識是否跟支票的發票章相符,偵查中檢察官也有提到修改處蓋的章,跟告訴人尤漾羚所提出附件1-3包括地政事務所留存的印鑑章很像,起訴書引用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只有鑑定這顆修改章是否跟發票章相符,沒有去鑑定有可能告訴人尤漾羚拿其他章來蓋,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為了公司週轉需求才向金主借款,被告是有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1之支票被告是在103年10月向告訴人尤漾羚取得,取得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需求,先向印度師父札西(法名貝瑪)借20萬元,所以金額是填20萬,印度師父札西說可能104年或105年要回印度,被告問說大概幾月要回去,印度師父札西就說如果要回去就是5、6月份,被告本來要填寫6月2日,不料錯填為5月2日,所以被告就把5改成6,在103年10月24日,被告向告訴人尤漾羚表示請她蓋章修改填錯的月份,所以在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告訴人尤漾羚親自在日期修改處幫被告蓋章,當時郭錦駩及黃憲堂都在場,被告拿到修改後的支票後,就把支票交給印度師父札西,到了105年4月,印度師父說預計2個月後要回去印度,要被告還他錢,被告本來拿另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要向徐翊理借20萬元,徐翊理說因為票有用立可白塗改過所以不收,要被告換1張票,並說只能借2個月,所以被告就向印度師父拜託通融先將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這張票去跟徐翊理借錢,所以被告再填入發票年為105,於105年4月23日,被告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銀樓外,向徐翊理借20萬元,被告實際拿到16萬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告訴人尤漾羚是本案兩張支票的債務人,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不高,告訴人尤漾羚有參與邦妮公司的營運,她做為邦妮公司的股東,這也是她要簽發支票給被告的原因之一,實際上邦妮公司的營運過程中,唯一處理邦妮公司營運的只有被告本人,因此被告需要到處籌錢來支付邦妮公司的營運,告訴人尤漾羚既然是邦妮公司的股東,本來就應該對邦妮公司的債務負責(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  ㈡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 票人欄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附表編號 1之支票交予證人徐翊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2頁)、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425至42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尤漾羚108年4月24日告訴狀提出之:邦妮公司合夥契 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票號AV0000000支票 影本(見他3643卷第33至35頁)、邦妮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370卷第101至103頁;交查2 30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先偽造告訴人尤漾羚之印章蓋印於發票月、日修改處( 指發票月份「6」及發票日期之「2」),再於105年間交付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證人徐翊理時,才填載該紙支票之發票 年份「105」及發票日期之「3」,完成發票行為,因斯時告 訴人尤漾羚已經終止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被告所為自屬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 。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 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 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 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 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 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 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 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面的日期、票面金額這些字樣都是我寫的,時間是在103年12月左右,有寫錯了才拿去給告訴人尤漾羚蓋修正章,當時給師父時只有寫月、日,沒有寫年,填的地點是在臺北的佛學會寫的,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個師父在。我本來要寫6月23日,我寫成5月,後來我把5改成6。日的部份,我原本是寫2,後來才加3上去。20萬是本來就寫的。我的票很少先寫年份,發票日的「105年」及「3」是當時要拿票跟徐翊理借錢給師父時,才填上去的,總共有3次變動發票日。103年12月開這張支票給師父,及將5改成6時,告訴人尤漾羚都知道。告訴人尤漾羚104年寫存證信函告訴我不要再用這些票了,但我也有回她存證信函,告訴她這些票都是用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27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合夥開設邦妮公司,印象中被告是負責人,我不是董事,被告說我是股東,我有把自己的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共交付多少支票已經數不清,被告說要供公司經營使用,我在104年5月21日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不可以再使用我的支票,當時應該還有10幾張支票在被告那裡,都是只有蓋用我發票人的印章,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我們已經交惡了,附表編號1之支票在我交給被告時,發票金額、日期都沒有填載完成,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時,被告說她的支票在金主那邊,被告說她會保證票信,不會讓支票跳票,我有要求被告要還我支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沒有說要去金主那邊贖票回來還我,附表編號1之支票右上角的發票日期修改章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在106年9月7日民事事件時所說「我在103年底確實有去地政做清償,我有拿出印章,蓋在清償抵押及貸款的部分,並沒有蓋在系爭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同),而當時我所蓋的印章也不是系爭支票更改處所蓋的印章,我不可能一天帶兩個印章,當時現場確實有一位金主郭錦駩及兩位代書,而且我當時沒有看到系爭支票,而且證人(即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系爭支票要蓋修正章。」及於112年2月2日偵查中所說「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面的章(即發票人欄位尤漾羚印章)是我蓋的,上面的章(即發票日期欄修改用之尤漾羚印章)我不清楚」等語,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⒋證人徐翊理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收到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於 發票日105年6月23日前2個月收到的,在桃園區中山路106號 銀樓外面,蘇若妙拿給我,蘇若妙要跟我借錢,我帶蘇若妙 跟金主換現金,我扣掉2個月利息,我給蘇若妙現金19萬2,0 00元,這是金主借給她的,那個金主是我朋友,是開銀樓的 ,我有背書。這個錢蘇若妙沒有還,借款到期時,我拿自己 的錢去還,蘇若妙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108年7月蘇若妙答 應我會於12月還部分的錢。我不清楚支票是不是尤漾羚開的 ,蘇若妙本來拿一張立可白塗改過的票,我拒絕拿那一張票 ,蘇若妙才改拿這張票給我,立可白那一張發票人也是尤漾 羚。蘇若妙給我這張票的時候,發票日上有蓋修改章。蘇若 妙說支票來源是她的股東,說尤漾羚支票都是她在使用。蘇 若妙拿給我這張支票的時候,我拿去銀行照會確認沒有問題 ,才拿這張支票到銀樓借錢等語(見交查230卷第95至98頁 )。  ⒌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固然於99年間曾經合夥成立邦妮公司, 有邦妮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他3643卷第21至23頁,契約 書係記載被告本名蘇意惠),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尤漾羚曾 經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尚非無據。然於104年5月21日,告訴 人尤漾羚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之前已明白要求你 不能簽發我的支票,也通知你將支票返還給我,並要求說明 支票的去處,但你沒有善意的回應,我應有權收回我的支票 ,為此再正式以此函通知,終止你我之間的所有關係,並請 於函到3日內返還我的支票,否則相關法律責任由你自行負 責。」等語(見他3643卷第25至27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本人已於104年5月23 日左右,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於台端」,並主張告訴人尤漾羚 之支票是公司使用,非被告本人使用。」等語(見他3643卷 第29至31頁;交查230卷第433頁)。是以,告訴人尤漾羚至 遲於104年5月間,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終止授權被 告繼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已經有告訴人尤漾羚於發 票人蓋章,但無金額、發票年月日之空白授權支票),依被 告前開之回覆,其於104年5月23日已知悉上情,自不應再繼 續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  ⒍另附表編號1之支票,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 案件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936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10 7再易6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之支票 ,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印文)、發 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B印文),彼此不同,非 出於同一印章,且B印文與「『6』月『2』3日」字跡之先後關係 ,依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 6」、「2」字跡後,再蓋印尤漾羚印文。另原審審理時,亦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發票人蓋章欄位「尤漾羚」印 文(下稱A1印文)、發票日期欄位「尤漾羚」印文(下稱A2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6月1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 留印鑑(B印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所蓋「尤漾羚」印文(C印文)比對,鑑定結果認為,A1、A 2類印文形體均與C類印文不同。A2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 1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雖 大致疊合,惟A1類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比對。  ⒎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然支票為要式證券,發票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均為支票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其一均為無效支票,必須完成發票 人、金額及支票發票日之記載,發票行為方屬完成。被告自 承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05年間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時,方 填載「105」及「3」,此與證人徐翊理之證述相符,且由法 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就發票月「6」、發票日之「2」 之字跡與所蓋用印文,研判應係先書寫「6」、「2」字跡後 ,再蓋印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被告於105年間持附表編 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借貸時,方填載 完整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告訴人尤漾羚印章,斯時才完 成發票行為,但告訴人尤漾羚早於104年5月間,就以存證信 函告知不再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且欲收回,是被告於收受 存證信函之際,已知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之支票,卻僅 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尤漾羚,稱是供公司使用,非被告個 人使用云云,率然作有利自己之解釋,即繼續使用告訴人尤 漾羚之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訛。  ⒏至於被告暨辯護人雖辯稱,發票日期欄之告訴人尤漾羚印文 係告訴人尤漾羚自己蓋印云云。但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該發票年月日之印文係遭偽造一情歷歷。至 被告所舉證人黃憲堂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103年12月2 5日有在地政事務所與被告、告訴人尤漾羚見面,告訴人尤 漾羚有從包包拿出印章,我好像有印象,因為當時在等告訴 人尤漾羚來辦塗銷,支票是被告拿出來在等告訴人尤漾羚, 被告當時有說在等告訴人尤漾羚拿章來蓋,但是要蓋什麼我 不知道,告訴人尤漾羚來了之後,我就辦我塗銷的手續,我 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票上蓋章 等語,然其後改稱:我是模糊的印象,被告有跟我說要等告 訴人尤漾羚來,有東西需要告訴人尤漾羚蓋章,蓋章內容我 不知道,蓋什麼文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 37頁),足見證人黃憲堂對於被告所拿出來的到底是支票或 文件,供述確實不一,即便稱是支票,惟經審判長提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並訊問是否看過這張支票?時,則證稱:「 我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36頁),則證人黃憲堂一度 證述看到被告所拿出之支票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1之支票 ,即非無疑,更何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用的支票 ,其所蓋用印文的位置、支票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等等 ,證人黃憲堂顯然並不清楚,故實難以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我印象中有看到告訴人尤漾羚拿印章在被告帶來的支 票上蓋章」之內容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對照告訴人尤漾羚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支票如果有內容需要修正的話,一般 都會(在修正處)蓋支票發票人欄的章,任何一家銀行的支 票都是這樣,我很少開到要修改日期的票,因為當初開支票 時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並不會再去修改,我幾乎很少要去修 改支票的日期,或是修改支票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 02頁),則依照告訴人尤漾羚向來使用票據之認知,如有需 要修改支票的內容,應該是要蓋同一顆章,則倘使有如被告 及證人黃憲堂所述之103年1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告訴人 尤漾羚在被告所帶來的支票上蓋章之情況,顯見當時告訴人 尤漾羚係同意被告之修改日期並自發性地在修改處蓋章,而 彼時告訴人尤漾羚與被告並未交惡,且邦妮公司仍在正常營 業中,則在支票修改處之印章應該與發票人欄位之印章相符 ,方符合告訴人尤漾羚用章之習慣,此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然而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人 印文,與告訴人尤漾羚所蓋印發票人欄位印文,並不相同,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證人黃憲堂前揭所述告訴人尤漾羚有於 103年12月25日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印一節 ,顯然應非事實。而在被告持該紙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借貸 時,已明知告訴人尤漾羚早已終止其繼續使用支票,告訴人 尤漾羚當然不可能再拿同一顆發票人印章蓋用於被告在發票 日期之修改處,堪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欄位之告訴 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尤漾羚所有之印章蓋印,係被告另行偽造 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蓋印。  ⒐至被告辯護人復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 中並未爭執發票日期欄位所蓋印印文之真正,且未曾提出其 餘曾由告訴人尤漾羚所修正且蓋印如發票人簽名欄所示印文 之支票為相關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然告訴人尤漾 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依我開立支票的經驗,幾乎 很少要去修改日期或是修改裡面的內容,因為當初開支票時 都已經確定日期了,不會再去修改(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未提出曾經其修改之其餘支票為 佐證,前提事實即不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係其主觀臆測之 說詞,且果真有告訴人尤漾羚自發性地於修改處蓋章的情況 ,卻蓋用與發票人欄不同印章之情形,客觀上亦實難想像。 至告訴人尤漾羚於106年4月5日民事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時與 其訴代(康芸生)表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 見106中簡734卷第14頁反面),惟此一回答係記載「被告尤 漾羚本人、被告訴代」之回答,且已先表示:「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非記載係告訴人尤 漾羚本人之回答,且當時告訴人尤漾羚及其訴代均表示要駁 回原告(證人徐翊理)之訴訟,而非為認諾之表示,再者, 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那時候有爭執 說那個章不是我蓋的,那時候有針對那個印文在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是以,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尤漾羚於民 事事件一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特別說明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期修改處印文之真正,據以質疑其憑信性,並無可採。被 告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尤漾羚可能有多顆印章一節,雖並無 此一可能性存在,然而,被告堅稱告訴人尤漾羚係在103年1 2月25日在地政事務所持印章在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修 改處蓋印,彼時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並未交惡,邦妮公司仍 然正常營運中,告訴人尤漾羚如真同意被告之修改且其有為 該次蓋印行為,應當會取用與其支票發票人欄之相同印章, 當不至於出現不同印文,方符合常情,已經本院詳敘如前。 惟被告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借貸 之時,已在告訴人尤漾羚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後,堪認在 支票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的印文應係被告自行偽刻印章蓋用 無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⒑綜上,被告先係於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後,再蓋 用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期欄(發票月份「6」及日期之「 2」),更於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 票後,填載發票年份「105」及日期之「3」,使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自屬完成發票日期之 記載,使附表編號1之支票具備支票要件,完成發票行為,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支 票,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借貸並貸得19萬2 千元,顯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持偽造票據讓收 受該偽造支票之不詳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貸予扣除利息後之 款項,被告主、客觀上確實均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 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 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 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 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透過 證人徐翊理向不詳之銀樓業者借款擔保使用,屬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印章及偽蓋後形成偽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指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雖僅記載前階段偽造告訴人尤漾羚印章蓋印於發票日期欄之 行為,未記載後續被告完成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但2者屬 偽造有價證券前後階段行為,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一併審理。  ㈤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終止授權 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為向證人徐翊理借款擔保使用,竟偽 造告訴人之印章、印文,並填載完整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發 票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一所示之刑。暨認:「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因本院審理時鑑定所需 ,目前扣案於本院卷一之證物袋,自應逕予沒收。其上另有 發票日期欄之偽造之『尤漾羚』印文1枚,但支票本身既已沒 收,就附隨其上之印文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另偽造『尤 漾羚』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亦 應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偽 造附表編號1之支票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輾轉向不詳銀樓 業主借得20萬元(扣除利息實拿19萬2,000元),此為被告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證人徐翊理於本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於被告無 力償還20萬元時,其另行向他人借款,代被告清償20萬元後 取回支票(見該案民事卷第58、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因證人徐翊理代為清償之故,已經發還被害人即不詳銀樓 業主,自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證人徐翊理之間債務關 係,核屬另案民事糾紛,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①依證人黃憲堂原審證述,可認告訴人尤漾 羚確有於103年12月25日在北屯地政事務所,於附表編號1之 支票發票日期處蓋印;②再參被告原審112年8月14日準備程 序供述,附表編號1之支票日期寫錯,我跟告訴人尤漾羚說 有一張票日期錯誤要修改,告訴人尤漾羚叫我於103年12月2 5日在北屯地政辦理塗銷時,她幫我蓋的,與原審法院107年 度再易字第6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研判應係先書寫「6 」、「2」字跡後再蓋「尤漾羚」印文相符;③再調閱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告訴人尤漾羚印文,可知告訴 人尤漾羚於蓋印重要票據或文書時,並非皆會使用相同之印 鑑,故無法推認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期「尤漾羚」印章 係被告偽造;④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於告訴人尤漾羚授權 範圍內所使用,並為擔保雙方合夥成立之邦妮公司債務,被 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且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被 告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札西借用20萬元所交付,印度師父 本得隨時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基於與被告間情誼未約定清 償期,亦未填載年份,該筆債務係告訴人尤漾羚於103年即 已授權借貸,被告後續為清償同一筆20萬元債務,於105年 間因師父要返回印度,被告才填寫「105」年份及日期「23 」之「3」,並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以清償印度師父,主觀上 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印度札西師父並已出具證明書證 明此事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就被 告前揭①至③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經本院詳敘如前二、㈢⒌至⒐,茲不再重複贅述,其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要無可採。至被告前揭④之上訴意旨以:被告 以支票係供公司週轉之用,且於103年已獲告訴人尤漾羚授 權而向印度師父借用之同一筆20萬元債務,主張無偽造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直承從70幾年開始使用支票, 並因為配偶生意失敗,連帶影響其票信,也無法申請開立支 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商得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借用其支票使用,對於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支票絕對 應記載事項,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於103年交付印度師父之 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既尚未填載發票年份,則為一無效票 據,任何人(包含印度師父、被告)本即無從持該支票對發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是否成立民法上之普通債權債務 關係核屬另事)。被告係在告訴人尤漾羚明確表示不得再使 用其支票後,始向印度師父取回未記載完成之附表編號1之 支票,偽造完成發票年份「105」及填載日期「23」之「3」 後,才另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貸,則被告 先前向印度師父之借貸與被告透過證人徐翊理向銀樓業者之 借貸,兩者顯非同一筆債務,縱依被告供述係以後者之借貸 用來清償前者之借貸,並主張前者之借貸亦係用於公司週轉 之用,僅係被告為後者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而已。告訴人尤 漾羚身為邦妮公司股東,先前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作為 公司營運之用,惟公司早於104年4月7日停業,告訴人尤漾 羚並於104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行使用其名 義之支票,此與被告在公司營運期間、尚未獲告訴人尤漾羚 終止借用前所簽發並交付予第三人之支票,被告係有權使用 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係被告於經告訴人尤漾羚終止授權使 用其票據後,無視於告訴人尤漾羚拒絕其繼續使用支票之明 示意思,而另再以偽造支票之方式,透過證人徐翊理向不詳 銀樓業主借貸而來,縱其動機係在償還公司先前之債務,亦 無從卸責其主客觀上該當偽造支票之刑責。是以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④所指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憲堂、蔣巴、徐翊理,欲證明 :①黃憲堂於原審供述並無矛盾,卻經原審認為矛盾,②被告 於103年12月底持附表編號1之支票向印度札西師父借款20萬 元,當時就說好105年要還款,當時蔣巴有在場見聞此事。 蔣巴於103年間之住居所與邦妮、禾全公司之100年間登記地 址相符,被告亦係於該處向印度師父借貸20萬元,足見蔣巴 對於被告及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禾全公司 營運狀況均有所知悉,自得藉由傳喚蔣巴確認被告有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③告訴人尤漾羚表示拿本案支票給公司使 用的話,她會同意,則傳訊證人徐翊理可以證明,當初被告 跟他說借錢的用途為何?這些債務都是在告訴人尤漾羚以存 證信函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前所發生的債務(見本院卷一 第148、149、166、167、291、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70 、81、82頁),並提出邦妮公司、禾全公司相關支出明細、 單據、訂購單、報價單、告訴人尤漾羚製作收支明細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466頁)欲佐證上開2公司確實有營運且 告訴人尤漾羚對公司營運狀況知悉甚詳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296至297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憲堂於原審證 述之內容均表示正確沒有意見,只是想要釐清為何同次筆錄 先證稱:有看見用印,後又改稱:不確定,其真實狀況為何 (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惟此部分乃對黃憲堂證詞之證明 力評價,係法院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是以,並無再次 傳喚黃憲堂重複調查之必要。另,證人蔣巴縱使可以證明被 告於103年12月底跟印度師父借款時已約好105年6月還款, 此並無礙於被告確實於105年間才自師父取回該紙支票,另 為向證人徐翊理介紹之不詳銀樓業者持以借款,才偽填發票 年份「105」及日期「3」完成發票行為後方持以借貸,而彼 時告訴人尤漾羚早已表明終止被告使用其所有支票且為被告 明知等事實。至被告與告訴人尤漾羚間債權債務關係及邦妮 公司、禾全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蔣巴並非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或董 事,有邦妮公司、禾全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表(見交查230 卷第29至41、45至69頁)可參,復非實際參與該2公司營運 之人,自無從僅以其住處與該2公司設立地點相同或如被告 所供於103年間向印度師父借貸時曾經在場,遽認其後告訴 人尤漾羚已於104年5月間終止被告使用其支票及被告於105 年間持票向證人徐翊理借貸之過程等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 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蔣巴調查之必要。又,於本院審 理之末,被告辯護人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翊理欲證明被告當時 借錢之用途,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主觀犯意無涉, 且證人徐翊理僅單純介紹被告借錢之人,本與邦妮公司、禾 全公司無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以 上均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行為,仍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亦無道歉或和解 賠償,告訴人尤漾羚尚承受不詳多張支票可能又浮現,遭不 詳持票人主張支票發票人兌現義務之風險,是告訴人尤漾羚 遭遇之身心折磨與可能發生之訴訟糾紛與財產損失,認為上 開量刑仍有太輕之處,且告訴人尤漾羚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 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此外,檢察官 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就原審有罪部分,被告之上訴及檢察官針對刑部 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尤漾羚經由友人結識被告,加入被 告成立之中華巴丁顯密佛學會,復經被告招攬而擔任被告於 99年3月間成立之邦妮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乘告訴人尤漾羚 對其之信任及認違背宗教力量,恐遭不利之因果,因其自身 債信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乃以維持邦妮公司營運及發 展為由,向告訴人尤漾羚商借支票使用,經告訴人尤漾羚同 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不詳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 用。嗣於104年4月7日邦妮公司因故停業,告訴人尤漾羚於 同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被告對上開支票之使用權 。詎被告明知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尤漾羚名義簽發之前揭空 白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交予郭錦駩, 藉以向郭錦駩借款。嗣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經郭錦駩催 討,發票人尤漾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上開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尤漾羚於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錦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2之 支票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發票日105年及金額是我填上去的,104 年1月我跟郭錦駩借35萬元,他習慣收票的時候要填上年份 ,後來我先還利息,在105年12月我分期付款還他只剩6萬多 元,那時候我真的沒有能力還,因為太多債務,公司債務都 扛在我身上,郭錦駩的太太(游佳鈴)叫我一定要還,我真 沒有辦法還的時候,郭錦駩的太太說要去軋票,所以12月28 日是郭錦駩的太太填的,「105年」是我104年1月填的,金 額35萬是之前這張票有跟另一個金主借的時候填的,清償之 後把票拿回來,再拿票向郭錦駩借3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 分,是告訴人尤漾羚在103年10月間連同其他4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在取得附表編號2之支票後,為公司週轉需求,先 持該支票向另一名朋友調借35萬元,所以被告在金額欄填入 35萬,年月日未填,後來被告清償該名朋友後,將支票取回 ,於104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郭錦駩調借35萬元,利息是8 分利,每月利息2萬8千元,郭錦駩習慣要收有填年的支票, 所以被告先填入105年,之後被告未能清償本金,但有持續 支付利息,所以這張票一直押在郭錦駩身上,後來在105年1 2月間,被告還到剩6萬多,實在沒錢,郭錦駩太太認為欠太 久要提示支票,所以由郭錦駩太太填入12月28日後提示該支 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附表編 號2之支票發票行為並不是由被告完成,且從被告與金主的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不希望金主去軋這張支票,而是請金主 給她一些時間她要去籌錢付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6頁)。 五、經查:  ㈠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告訴人尤漾羚同意,將其已於發票人欄 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附表編號2之 支票交付予證人郭錦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漾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郭錦駩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交查230卷第281至284頁;原審卷一第437至44 8頁)、證人游佳鈴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8至 459頁)大致相符,並有票號AV0000000支票影本(見他3643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錦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經跟蘇若妙有過借貸的 關係,通常都要辦不動產抵押設定才會借錢出去,蘇若妙後 來有拿尤漾羚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不過這不是我通常會接受 的條件,就是只用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借款,是因為前面有 一個不動產抵押設定,後來尤漾羚及蘇若妙說錢還不夠,才 拿支票來跟我借35萬元。本來說一個月就會還,但後來展延 ,後面有好長一段時間也沒有付利息。是用尤漾羚名下的不 動產來做借款,抵押權設定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知道有這件 事。抵押權設定後,應該沒有到一年那麼久,可能是在抵押 權清償的前後,因為她當時要借錢,她說是要處分不動產, 但我不知道是要到金融機構借貸還是要賣掉,但當時有說不 夠35萬元,應該是半年左右的事,不會超過一年。這35萬元 可能是在103年12月25日抵押權塗銷時間附近借的。被告有 拿一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來跟我借錢,但是否確切是這張10 5年12月28日的票,要回去看我們之間民事訴訟的紀錄,我 現在記不得,蘇若妙拿票去跟我借錢時,上面的金額、日期 、章都已經完成了,我沒有印象有遇到她沒有填載完成的情 況。游佳鈴跟蘇若妙會有聯繫,蘇若妙會來找游佳鈴拿錢, 或者是匯款給她。這張票是我或游佳鈴經手我不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48頁)。  ㈢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交查230卷第579頁) 這是我跟蘇若妙的LINE對話,蘇若妙把面額35萬元的支票拍 給我,讓我做債信的查證。(提示他3643卷第37頁)剛剛LI NE對話紀錄上的支票就是畫面上這張票。這張票依照經驗是 我收的,蘇若妙借款,用這張票當作擔保。支票應該是借款 當天補的,後來支票到期要兌現,無法兌現,所以才去提告 。我與郭錦駩是夫妻,郭錦駩借款給被告的事情,我也有參 與,我去跟被告拿票,然後給她錢。是否借款給被告由郭錦 駩決定。他們有可能私下用LINE談,也有可能透過我轉述, 但要用什麼東西擔保、借多少錢的部分,都是郭錦駩決定, 我負責的主要是轉傳訊息,還有如果郭錦駩願意借的話,我 就把錢借給蘇若妙,以及處理擔保品的事情。支票金額一定 會填,日期也應該會填,因為被告會拍照先確定。理論上我 應該不會去收還沒填好的票,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不敢確 定。理論上我不會去寫對方的票。發票日上寫12月28日,是 不是指12月28日就可以軋進去兌現,我忘記了,但我猜她可 能是借到1月21日,雖然她寫12月28日,但我必須遵照,例 如說她借到1月21日,我就是之後才能去存。支票發票日理 論上我不會去填這個,但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 百確定我沒有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8至459頁)。  ㈣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之支票,其中關鍵之發票日期欄部分,係其向郭錦駩借款,要軋票時由郭錦駩之妻游佳鈴所填載,就此,證人游佳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是我填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我沒有填」,而依被告與證人游佳鈴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05年」,至於月份及日期均空白並未填載(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所填寫,另此支票於偵查中或先前民事訴訟,亦未提出原本作筆跡鑑定,至原審審理時欲再行調查筆跡為何人所寫,但該支票原本證人郭錦駩亦表示時間太久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7頁),以致於無從再行鑑定。是以,關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支票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確信。又依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前揭所述,被告借貸時通常都是已經先設定好抵押權,再拿支票來借錢,不排除游佳鈴自行填寫支票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暨被告供稱:我跟郭錦駩、游佳鈴的借貸,票都是來來回回,有還款就拿回來,要借錢就拿過去,這張票是在103年12月25日借錢抵押時就已經放在郭錦駩那裡了(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被告係長期地向郭錦駩、游佳鈴借貸,郭錦駩、游佳鈴因為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故,認足以確保債權,且被告先前均會支付利息,按時還款,堪認其信用尚可,故依例於被告此次持票借貸時扣除利息後貸予金錢,則郭錦駩、游佳鈴是否因被告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不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業已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一事,因而陷於錯誤,才貸予被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確實仍存有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詐欺取財之有罪確定,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之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 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無 罪部分,顯係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編號2之支票向郭 錦駩調借「高利貸」35萬元,利息是8分利。每月利息2萬8, 000元,被告本來借到1月21日(即105年1月21日),本來說 1個月就會還,但是後來展延,因為是年票,被告尚欠6萬多 元未還,應是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後幾日內,交付該紙填 「105」年之支票當時,已經授權郭錦駩、游佳鈴於該年度 內填入具體月、日,或填入時授權之,以完成發票程序,是 被告於104年5月23日已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支票,其於交付 及授權當時,便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使郭錦駩、游 佳鈴為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去完成發票行為或共犯之。㈠再依 證人郭錦駩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㈡述),及㈡證 人游佳鈴於原審證述內容(引述同前揭五、㈢述),及㈢依被 告與證人游佳鈴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傳 送附表編號2之支票照片予游佳鈴時,發票日期欄僅填寫「1 05年」(見交查230卷第575頁),證人游佳鈴就附表編號2 之支票發票日期欄是否為其填寫一事,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 所填寫,然可確定被告係於該104年12月19日幾日內交付該 支票,以徵得游佳鈴同意作為「年票」來展延債務清償之抵 押效果。上開交付時,既然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 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或事後同意由持該票據之郭錦 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 」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萬元支票。果然105年底之前,即於1 05年12月28日完成月、日之具體填入,送銀行兌現該支票。 又告訴人就上述無罪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而據以請求上訴, 經核尚非無據。爰檢附告訴人尤漾羚告訴代理人施正祐於11 3年7月16日「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內 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10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給付票 款事件106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附送原聲請狀,內容 並證據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及證據。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2之僅載「1 05」年份之支票予證人游佳鈴,彼時發票日期「12月28日」 確實並未填載,顯然被告傳送與證人游佳鈴時並未完成支票 之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被告供稱其彼時還不出來, 還到剩下6萬元,其沒辦法再還,證人游佳鈴就說那她要軋 票,我說那妳就軋吧,但我不同意證人游佳鈴填寫日期,我 說要軋票妳就軋吧,我也沒辦法,但我沒有授權她填寫日期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其只得表示要軋就軋吧之語意,語帶無奈,惟究不能等 同於「被告授權或同意證人游佳鈴代為填寫發票月日」一事 ,此由證人游佳鈴詢問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是要存入銀 行還是當天被告會用現金換票?時,被告表示「先不要軋, 我會去換票回來」、「只是可以商量一下嗎?」、「因為過 年期間,可以例外誏("讓"之簡體字)我延一期嗎?」、「 如果可以我會非常的感恩妳」,其後雖經證人游佳鈴同意, 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匯款2萬8千元,只有匯1萬4千元(見交 查230卷第577至583頁)等情,堪認在證人游佳鈴表示要軋 票之際,被告仍央求先不要軋票,其會換票,復再度要求延 期,而經證人游佳鈴允諾其延期後,被告仍無法依照約定給 付,被告身為債務人,依其立場顯然無法控管持票人即證人 游佳鈴向銀行軋票提示兌現之行為,只能任由證人游佳鈴為 之,並非明顯違反常情與經驗法則,而此與被告同意或授權 證人游佳鈴填寫發票月、日核屬二事,尚不可等同視之。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之支票時,既然 有債務抵押之效果,顯然被告已經事先同意授權完成發票行 為或事後同意持有該票據之證人郭錦駩及游佳鈴等人,填入 具體月日以完成可於該年即「105年」送銀行兌現之面額35 萬元支票諸語,尚嫌率斷,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佐證。 尚難逕以被告交付僅填寫年份支票,向有放貸業者即證人郭 錦駩、游佳鈴持之借貸金錢,即謂被告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 證人郭錦駩、游佳鈴可以填入具體月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情,為本院所不採,其針對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部分判決無罪,已經 本院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104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即無依據,依法應退回原承辦股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交付對象 1 AV0000000 105年6月23日 20萬元 尤漾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徐翊理,後轉交不詳銀樓業主 2 AV0000000 同年12月28日 35萬元 同上 同上 郭錦駩

2025-01-09

TCHM-113-上訴-100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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