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
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
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4,407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
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
生之債權4萬4,40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萬4,407元,及其中4萬3,651元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友邦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
訂定之契約拘束。又友邦公司與被告合意遵守之「AIG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後段已明定:「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前揭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
為10萬9,592元(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
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
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407元 1 利息 4萬3,651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84/365) 15% 5,094.61元 2 利息 4萬3,6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6日 (9+67/365) 14.99% 6萬90.66元 小計 6萬5,185.27元 合計 10萬9,592元
KLDV-114-基簡-4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