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妮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妮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妮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黃寶興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而發生碰撞,可見
被告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
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
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
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有違規行為,然此與被
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
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交簡-70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