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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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妮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妮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妮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交易卷)。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黃寶興均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因而發生碰撞,可見 被告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 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 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 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 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 準;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有違規行為,然此與被 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 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害人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詳見本院交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MLDM-113-苗交簡-701-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王素蘭 被 告 李聯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交簡附民-68-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賓犯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AH-5556號、HML216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3行「18時37分許」更正 為「18時40分許」(見偵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紹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AAH-5556號號車牌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動機(探視病危之母親,見偵卷第25頁病危通知 單)、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本案偽造 車牌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AAH-5556號、HML216號車牌各1面,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MLDM-113-苗簡-1481-2025012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簡亦莊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3-附民-484-2025012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11時許」更正為「1 0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 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 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原交簡-60-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耀偉與賴博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賴博辰遂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之臺灣 中油宏苗加油站旁,王耀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乙車)至上址加油站旁後,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先開啟賴博辰所駕駛甲車之車門並將賴博辰拉下車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賴博辰行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攻擊 賴博辰,並與賴博辰互相拉扯,致賴博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博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耀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賴博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駕 駛乙車前往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 拍賴博辰車窗,沒有開賴博辰的車門,也沒有拉賴博辰下車 ,更沒有徒手毆打賴博辰,我是被賴博辰打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65至68 頁;本院卷第44至4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69至72頁、97 至98頁;本院卷第82至94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林 詩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 卷第95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龍騰派出所員警於113年 3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事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 3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遭王耀偉違背我 意願開啟我車門將我拉下車,之後徒手朝我身體各處揮拳, 我就把王耀偉壓倒在地,我同事林詩迪到達後就把我們分開 ,王耀偉又突然跑向我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王耀偉把我從貨車拉下來攻 擊我,然後我才把王耀偉壓制在地上,林詩迪來了,林詩迪 把王耀偉拉開後,王耀偉又從背後跳過來攻擊我頭部等語( 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耀偉開啟我的車門 把我從車上拉下來,王耀偉馬上對我做攻擊的行為,後來林 詩迪來了就把我們分開,然後王耀偉又從後面攻擊我,我就 與王耀偉拉扯,我們就等於互毆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 94頁)。  ⒉證人林詩迪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王耀偉、賴博辰的名字 ,我看到乙車的駕駛人爬上去甲車,抓甲車駕駛人的前衣領 從駕駛座拉下來,乙車駕駛人就打甲車駕駛人,我去中間勸 架,乙車駕駛人還繼續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王耀偉下車去開賴博辰的車門,然後 爬上車去打賴博辰,並把賴博辰拉下車,拉下車後,王耀偉 有用拳頭攻擊賴博辰,賴博辰就一直把王耀偉推開,我有看 到他們兩個人互相毆打對方,後來我看到他們這樣子,我就 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了,再後來我只聽到他們又打起來,我 又調頭回來看,他們兩個人就用拳頭互揮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105頁)。  ⒊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詩迪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 於上揭時、地有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 互相拉扯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均為明確且互核一致之表述,且 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 其等所言為真實,實無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甘冒偽證罪 刑責之理,可見告訴人、證人林詩迪前開所證之詞當係基於 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⒋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 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瘀傷、右側中指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情,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拉扯 之事實,審以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於四肢,此恰與一般人遭 受攻擊、拉扯常見之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確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互相拉 扯行為所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拉告訴人下 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未拉告訴人下車及傷害告訴人 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拉告訴人下車並攻擊告訴人,且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節, 已查明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將告訴人拉下車之當下,其主觀 上即係意在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俾便 遂行後續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不法犯行。準 此,被告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傷害、強制等行為,作為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紛爭 之手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傷害、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月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 裡有母親、小孩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暈頭痛 (疑似為腦震盪)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遭人徒手 毆打後,頭痛頭暈,疑為腦震盪」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頭痛 頭暈,乃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 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 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 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又觀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載明告訴人頭部有何外傷或其他具體症狀、病名,難以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 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疑為』腦震盪」,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尚 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不得對被 告論以傷害罪。從而,告訴人雖診斷為「頭暈頭痛,疑為腦 震盪」,然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係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易-784-20250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聲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 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 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 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交簡-684-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第3行「2年4月月」更正為「2 年4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0頁),與本 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王雅利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雅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600-20250122-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玧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玧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潘玧曈於警詢之自 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濃度甚高,非 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 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 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MLDM-113-苗原交簡-62-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末2至末行「得手...勤務」更正為「欲將銅管置入自 備之塑膠袋時,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 鐘鼎清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得手」;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鐘 鼎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 財物似原已置放於店門前,為被告所拿取並正置放於塑膠袋 中,復尚未離去現場,實難逕認該等財物業已全數移入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認為本案已達既遂標準,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與 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曾宏智之子曾秉 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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