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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 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61元(含本金1 11,658元、利息6,003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1元及其 中111,65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 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844-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胡瑞圓 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 被 告 蔣睿詳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睿詳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大 樓17樓頂樓平臺上如附件1、附件2編號A所示占用頂樓平臺面積 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二台(含鐵架)拆除,將該占用 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睿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睿詳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16樓之1( 下爭系爭建物,為樓中樓,同戶除16樓以外尚有位在頂樓【 相當於17樓】之建物,位在頂樓部分下稱系爭17樓建物)之 住戶,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供避難平台 及逃生通路使用,被告卻在系爭17樓建物外牆裝設冷氣主機 室外機2台(含鐵架,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冷氣),系爭 冷氣占用系爭平台約2.54平方公尺之空間,已侵害原告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又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項,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空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占用 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二)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 機移除,將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方面: (一)蔣睿詳以:其安裝冷氣的外牆及冷氣均位在房屋滴水線內, 為私人所有,自可擺放冷氣無須拆除,否則若謂其不得使用 外牆,又何以當初建商可在牆上開落地窗,顯不合理,且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平台做出決議,現該處已 非避難平台;又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就住戶使用 外牆有所限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被告得自由使用外牆擺放冷氣室外機,並非無權占用;另 系爭大樓從建商交屋時,頂樓住戶就都將冷氣裝在女兒牆內 側或書房外牆,此為建商之原始設計且行之多年,系爭大樓 區權人就此已有默示合意;原告長年藉端興訟滋擾,系爭大 樓住戶均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管委會以:希望原告可以退一步,不要一直爭訟,其餘同蔣 睿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為樓中樓, 有一部分突出於頂樓平台部分者為系爭17樓建物,被告於系 爭17樓建物牆壁上裝有系爭冷氣(位置如附件所示)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前訴請被告清除放 置頂樓平台之物品,經該案判決原告勝訴,見本院卷第23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 、277、329頁)、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6月5日仁法土字第118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5頁,下稱系爭複丈圖)可參,並經 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 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款規定,不得供做專有部分,而蔣睿詳裝設之系爭冷 氣位於系爭平台上方,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7頁) ,考量住戶所共有頂樓平台之通常用途,通常並不包括讓特 定住戶占用某處裝設冷氣,且系爭冷氣之存在已影響其他住 戶對該冷氣所在區域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已侵 害系爭平台共有人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並請 求蔣睿詳將之移除,尚非無稽。又系爭冷氣實際占用系爭平 台面積為0.61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圖可參,原告起訴狀請 求返還頂樓平台約2.54平方公尺之面積,自有誤會,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17樓建物外側懸 掛系爭冷氣處並未與其他建物共用牆壁,其所有權範圍應以 牆壁外緣為界;至蔣睿詳雖主張應以屋簷滴水線為權利範圍 ,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查我國土地法 規並無「滴水線」之用語,該網路資料所稱我國土地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滴水線內的土地享有使用權 云云,自難憑採,且參諸卷內系爭大樓17層之平面圖(本院 卷第223頁)就系爭17樓建物僅繪有外牆而無屋簷,再審酌 蔣睿詳所稱滴水線下方之地面與頂樓平台其他區域相連而無 區隔,構造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應屬頂樓平台之一部, 難認系爭17樓建物上方屋簷涵蓋的範圍均屬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範圍,蔣睿詳辯稱屋簷滴水線內均為其權利範圍,自難 憑採。 (2)蔣睿詳雖辯稱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限制住戶使用 外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其得自 由使用外牆、否則何以建商得在外牆上開門開窗云云。然而 本件判斷的重點並非僅在於蔣睿詳是否有權使用系爭17樓建 物的外牆,蓋「能否使用外牆」跟「在外牆上安裝的物品是 否可以占到其他土地」是不同問題(舉例言之,如果某人的 房子是獨棟透天,且未與他人共有,其對房屋外牆當然有使 用權,也可以在牆上開設門、窗,但並不表示其在外牆上裝 設的物品可以往外突出占到隔壁土地),故即使蔣睿詳有權 使用其外牆,仍不表示有權占用系爭平台,無從以此而為有 利認定。 (3)按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 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 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 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 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 ,占用人若未能舉 證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之事實,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 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 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蔣睿詳雖辯稱 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在系爭平台裝設冷氣行之有年,成立默示 合意等語,並以其他頂樓住戶之冷氣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 1、313至319頁),然冷氣存在之事實並不能直接推論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此情況的合法性,且上開照片顯示 不同頂樓住戶安裝冷氣的位置不盡相同,且非完全按照蔣睿 詳所稱建商原始放置位置擺放冷氣,無從認為住戶全體就頂 樓冷氣應該如何擺放已經有形成規範或共識,仍難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4)系爭大樓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平台變更為屋 頂平台,雖有會議記錄及工務局函文可稽,但即使認定上述 決議發生效力,其效果也僅及於將系爭平台變成不再是避難 平台,對於系爭平台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事實未改變, 故若特定住戶要裝設冷氣占用系爭平台的某特定部份,仍需 由其舉證證明有何得以占用共用部份之權源,但被告並未就 此提出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 長年藉端興訟滋擾住戶部分,雖涉及原告私德及原告所為是 否符合通常社會習慣之問題,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能否合法 在頂樓平台裝設冷氣機之判斷,並無關聯,故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台 被占用部分(如附件1、附件2編號A所示面積0.61平方公尺 範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原告主張占用面積超過0.61平方公尺部分)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310-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4號 原 告 蔡世峯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資訊表 示汽車電吸門新臺幣(下同)8888元安裝到好,其與被告約 定於3月18日11時許以前述代價由被告安裝電吸門(下稱系 爭契約),但被告安裝後,其發現車輛風切聲過大,原因是 被告未將車窗設定回原來模式造成車窗無法緊閉,遂與被告 相約拆除,但被告於3月21日拆除電吸門後卻未返還價金亦 未交付拆下的電吸門,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刊登銷售訊息就有寫僅就材料本身保固, 且若非產品問題要拆裝,每個車門為1000元,其不知道原告 所說的風切聲是什麼問題,其是依照原告要求拆除,沒有退 材料是因為原告要求把拆下來的材料放在其那邊寄賣,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洽被告安裝汽車電吸門並給付前述價金後, 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拆除後並未返還前述價金等事實,未 據被告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意思是否是要求被告返還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另向被告確認本件爭點是否為契約解除後應返還的金 額,兩造均無異議(本院卷第36、39頁),故應認系爭契約 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電吸門、被告為之拆除已達成解除契約 之合意,依民法第256條應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 就上述價金8888元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辯稱非產品問 題要收拆裝每扇門工資為1000元、合計4000元,業經提出網 路公告截圖為佐(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曾看過 該公告、不是被告寫了就每個人都要去看被告的網頁等語, 但審酌被告確實因解約而多提供一次拆除之勞務,其所辯之 工資與網路資料相符,且無事證顯示此金額明顯過當,其主 張返還之價金應扣除前述工資4000元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 張是被告安裝不當導致風切聲,故被告不應再收取工資,但 原告就風切聲存在與否、若風切聲存在其成因為何等情,並 未提出證據為佐,本院無從逕採原告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0000-0000=488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2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元,及自113年9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944-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5號 原 告 邱子罡 被 告 林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 優賞北京大樓地下室機械車位停車完畢正下車時,適被告駕 車至該處操作機械車位,未注意現場狀況即貿然啟動機械車 位開關,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維修費 損害等事實,業經提出修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為佐(本院卷第65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進車位大約30秒後並未立刻下車,此時被告駕車 開進停車場,經過系爭車輛時稍微放慢車速後,將車直接開 到機械車位開關旁停下(此時原告剛好開始下車),而被告 並未下車就在車上直接操作機械車位開關,機械車位開始作 動,被告一度倒退後,復急速開向前停止機械車位,但此時 系爭車輛已下沉一半,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 ),審酌若被告操作機械車位開關之前,有下車落實檢視現 場狀況,理應能夠發現原告正在下車,系爭事故即不致發生 ,被告所為自有疏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有巡視後再操作,且 原告並非大樓住戶可能不清楚規範、原告未立刻下車導致其 無法發現是否有人在車上云云,但被告所稱巡視只是開車經 過時放慢速度往左看,此種方式原本就難以期待能夠仔細看 清狀況,且被告開到車位開關旁邊時原告已開始下車,業如 前述,故被告並未在按下開關前落實確認狀況,應為事故肇 因,尚難以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受 損之維修金額為44500元,有前述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1 頁,估價單上所列保養性質之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即無庸贅 述),查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零件及工資(包括板金、烤 漆等),但並未明確記載零件、工資所占金額(如「左前門 更換+鈑烤」30500元並未記載車門及鈑烤所占金額各為多少 ),爰參酌卷內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前述估價單 所載零件、工資項目及本院職務上受理車輛損害賠償事件所 知修車行情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述44 500元中零件、工資金額比例約為1:2,即零件約占14833元 ,工資約占2966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4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4833÷(5+1)≒2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667元,合計32139元 。 三、原告另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1436元,業經提出搭車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9頁)。審酌原告原本有車可用, 但因受損必須維修期間無法駕車,其請求因此所生必要交通 費尚非無據,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維修實際期間是 多久,從卷內資料亦無從判斷,爰參酌前述估價單、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門明顯變形、保險桿等數處受損,需更換零件 及烤漆、板金之情形,認原告得主張之合理維修期間以2週 為宜,故原告得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至113年8月10日為 止)之交通費,此段期間內之乘車單據金額合計756元(240 +246+135+135=756)。與前述修車費用合計32895元(756+3 2139=328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9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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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張智惠 被 告 王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由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原告已依 約於上開期間提供照護服務,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扣除補 助後之1月份費用新臺幣(下同)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 ,合計9818元,但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人員服務時拿錯誤的藥給剛洗完腎的黃夢熊 吃,導致黃夢熊昏迷,其打電話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卻無 主管可回應,直接丟給其自己處理,原告沒有幫忙送醫,還 要其自己找隔壁老師過來急救並跟醫生視訊,當下其請居服 人員找原告主管來幫忙,居家服務人員也不會急救,推託說 主任在台北、要其去叫救護車,害黃夢熊後來至榮總急救, 差點死掉(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沒有提供應有服務,平時 該做的都沒有做好,其才不願意付款等語為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2月由 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1、2月服務費扣 除補助款後分別為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合計9818元 等事實,業經提出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使用 須知、照顧計畫表、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就兩造曾 有上述約定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告 提出之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每月工作紀錄表,顯示契 約內容是以原告提供照護服務人員,於按日完成工作紀錄表 所載一定之工作事項並記錄在工作紀錄表、由被告確認後, 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其性質係著重在特定工作 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業經提出113年1、2月之居 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50頁),其請求 被告給前述費用,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時該做的都 沒有做好、其不想為難居服員所以才在工作紀錄表蓋章云云 ,但上開工作紀錄表業經按日填載工作情形,並經被告逐日 於「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欄蓋章確認,且未見有何紀錄工 作不當、工作未完成或被告未蓋章之情形,而被告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認上開表格紀錄與事實不符,或原告並未履行照護 服務工作,所辯即難憑採。又被告雖另以系爭事件為辯,主 張原告疏失餵錯藥導致黃夢熊昏迷、又未盡應有義務,云云 ,但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日開庭時表示會將榮總就醫資料陳 報到院(本院卷第76頁),卻至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提出,且本院向榮總函詢黃夢熊之就醫資料,被告自 陳有收到榮總繳費通知,但並未繳費(本院卷第96頁),故 本院尚乏事證可認黃夢熊是否確因吃錯藥而昏迷;被告雖另 稱可以問洗腎的醫師是否有用電話教其急救、可問鄰居是否 有幫忙急救等語,但若依被告所述,洗腎醫師或鄰居都是黃 夢熊昏迷後才得到消息,並不會直接知道原告人員是否有給 錯藥;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服務人員不會急救、找不到原告 主管、原告要其自己叫救護車部分,從前述契約內容及工作 紀錄表觀之無從認定原告有此契約上義務,且縱使原告此部 分確有疏失或不當造成黃夢熊或被告損失,也僅涉及被告得 否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問題,並不使原告因完成工作取得之報酬請求權直接消滅, 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7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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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余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48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4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松恭積欠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余恭松於民國10 1 年2月21日死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又余松恭死亡後遺有高雄左營區左西段642 、642-1、643、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繼 承上開不動產後,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822號執行無果,於106 年3 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於106年4月6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第三人,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系爭債務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之總額為229213元( 含本金48000元、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11065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 483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224元),而被告繼承 遺產後未開立遺產清冊,且未就余松恭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 數額比例償還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依民法第1156條 第1項、1162條之1第1項前段、1162條之2第1項、1162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余松恭之債務。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法 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 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查本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支付命令係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有該債權憑證可 參,故就實體事項並無並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 1、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8000元,與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中僅48000元應計算利息相 符,故此本金部份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起訴聲明所主張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於原告所主張 期前利息2000元、93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1065 0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之利息64839元部份,依 上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及利息應為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就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既屬執行費用,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且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即無提起民事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另查系爭債權憑 證已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負擔執行費用322 4元,是原告此部份已有執行名義,無另以訴訟請求必要, 其仍起訴請求,應予駁回。 3、按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 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 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 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 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 2 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 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1163條立法理由第2項 自明。亦即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 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 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 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 條之1規定為之,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 效力有別。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陳報遺產 清冊,亦未主張被告曾經法院職權命陳報遺產清冊,被告尚 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而被告固未向 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 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有間,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 繼承之利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他 人,但原告既自陳曾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未果、且被告是 於塗銷查封後將之移轉他人,無從認被告有何隱匿遺產之行 為,且原告除主張被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外,並未主 張被告有擅自不依比例償還繼承債務之情形,無從因原告主 張即認被告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松恭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23489元及其中4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9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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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語喬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鍾育霖即高鐵高爾夫球練習 場(下逕稱高爾夫球場)承租店面空間(下稱乙租約)開設 之約恩蘇咖啡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下稱系 爭咖啡店)一部分約2坪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轉租原告 ,供原告經營按摩工作室(能量床)使用,租期自112年11 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雖知系爭咖啡店之空間是其 向高爾夫球場承租,依約不得轉租他人,仍隱瞞此事與原告 締約,致原告誤信而締約並進而就系爭空間為裝潢等行為。 嗣112年11月8日,高爾夫球場經理告知原告系爭咖啡店不得 轉租,不願提供營業登記所需租賃同意書,且要求原告將系 爭空間回復原狀,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要求解約並返還押金、租金及裝潢損失,但被告僅返還原告 押金、租金,就損失部分並未置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法 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導致原告受有木工隔間工程費新臺 幣(下同)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元、窗簾燈具壁紙19 100元、招牌6800元、一個月營業損失131250元(以每日預 期營收10500元、每月工作25日、利潤五成計算)等合計322 650元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租約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且其與原告達成口 頭協議後有告知高爾夫球場人員,球場人員並無意見,後來 球場主任告知要提高租金1000元,是裝潢完成後球場認為規 模超過球場預估,約定於112年11月8日討論提高租金及重新 簽約事宜,但原告尚未討論即告知要解除契約,以上過程並 沒有人叫原告不要營業,本件情形是原告自己要解約所致, 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其認為應該沒有那麼高,且其沒 看到燈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6日簽訂甲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向 高爾夫球場以乙租約承租之店面空間一部分約2坪之系爭空 間轉租原告,供原告經營店鋪使用,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 113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因故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表示要解 約契約並請求返還押金、租金、賠償裝潢損失,而被告已返 還押金、租金等情,有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參,且未經被 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難認已依約盡給付義務,此際承租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於出租房屋供他人從事營業時,應負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使承租人得合法營業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空間是要經營按摩工作室使用,且雙方就此均有認知乙節,有原告提出簽約前兩造討論裝潢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被告辯稱其有跟球場組長說要放能量床、簽約前原告曾跟其要資料申請營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亦顯示被告知道原告為能合法經營事業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需求,故為達合法經營按摩事業之租賃目的,被告應負有讓原告能夠取得必要文件辦理營業登記以進行合法商業活動之附隨義務。然本件通知證人即高爾夫球場經理李宜玲到庭作證,經其證稱: 其與被告之租約僅同意被告將承租標的作為咖啡店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轉租供其他行業使用,其一開始僅聽說被告要在咖啡廳內放一張床,並不知道被告是轉租,其事後得知轉租之事,曾要求調漲租金,但後來原告可能想要設立公司,請其提供房屋租賃同意書,但其無法提供,因為原告並非要設立咖啡廳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高爾夫球場組長李宜玲亦出具說明表示其一開始僅被告說要在咖啡廳擺一張能量床,並未具體告知要做什麼,公司後續始知被告要做二房東,且對方不知道被告不能做二房東,被告沒有跟對方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故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取得高爾夫球場同意,而無法取得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請文件,堪認被告已違反上述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就租賃物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 (三)原告損害額之計算: 1、原告主張其支出木工隔間工程費156000元、水電工程費9500 元、窗簾燈具壁紙19100元,因被告有前述違反行為,導致 其無法經營而受有上述損害,業經提出東榮室內設計工作室 估價單、力江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夢想啟程有限公司 (布玩家)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詢上述開立單據之公司或 機構,均回覆單據為其開立、金額無誤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5頁),原告主張其因支出此部分金額(合計184600元 )而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2、原告主張支出招牌6800元部分,雖經提出註記「招牌大小跟 字」的匯款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7頁),但僅從該匯款 紀錄看不出匯款對象,也無法確認招牌後續實際製作情形,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虹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未 回覆,原告表示願由法院判斷、請參酌匯款紀錄等語,因本 院認僅從該匯款紀錄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業如前述,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3、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雖經提出開幕日前預約名單(本院 卷第69頁)主張該名單有21人,體驗方案每人500元,故每 日營業損失10500元等語。但該名單為原告自行列印之資料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縱使該名單為真,仍不表示預約的 人全都會到場,也不表示開幕當日預約體驗的客人人數就等 於之後每個營業日的客人人數,原告以此作為計算基礎,難 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受有一個月營業損失,但原告並未敘 明以一個月為計算基礎的理由,此部分亦未見合理。審酌若 原告如期開幕,本應能獲取相當利益,固屬可信,但原告所 提事證尚難做為判斷原告損害額之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參酌原告欲經營事業之性質、此類事業通常可 能之營收狀況、原告雖無法營業但也因此無須支出營業成本 及租金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當。 4、以上合計194600元(184600+10000=194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430-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 0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 兩願離婚。因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丙○○因積欠鉅額債 務而經常離家不歸,甚至將乙○○帶回越南交由其母親照顧, 頃於000年0月間由丙○○之母親偕同乙○○返臺後,原告始於11 3年4月9日經親子鑑定確認與乙○○間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又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 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為當 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 (二)經查:   1.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係於113年4月 9日經親子鑑定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女,而原告係於113年 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書及起訴狀上之收戳章在卷可證,是原告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合於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 斥期間,先行說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3年1月9日結婚,丙○○於000年00 月0日生育被告乙○○,嗣原告與丙○○於113年4月29日兩願離 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3、53至55頁)在卷可稽,故自乙○○前揭出生日回溯第1 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可認 定。  3.又按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 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 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原告主張其與乙○○不具親子關係,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觀諸前開親子鑑 定報告書「結論」欄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 果中,共有7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 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主張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 生一節,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親-44-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O馨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土 被 告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關 係 人 乙○○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兩造均係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同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原告主張其對戊○○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原告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 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 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 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 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 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請求確認原告繼 承權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標的,兩造及關係人乙○○雖均為戊○○第一順位繼 承人,惟乙○○不爭執原告對於戊○○之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 第361頁),僅被告有爭執,故僅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件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無庸併列乙○○為共同原告或被告。從 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洵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於民國109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庚○ ○,及其子女即兩造與乙○○,而庚○○於111年10月15日死亡, 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 協議將戊○○遺產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原告分配取得 ,即原告已就戊○○特定遺產行使權利,原告嗣於109年3月20 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應不生效力,因此原告對於戊○○ 之繼承權應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乙○○及庚○○曾於109年3月18日就戊○○之遺 產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且已履行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 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 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 49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就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 ,僅係確認之性質,並未就實體上為審查,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而提起本訴,原不得僅以本院已就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之事,即認原告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仍應就原告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實體上有無不生效力之事由加 以審究。 (二)經查:  1.戊○○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兩造與乙○○及庚○○均為戊○○之第 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共同簽立遺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原告可 分配取得600萬元(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29、31、59至61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函查戊○○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高雄○○○○○○○○以112 年11月7日函覆該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26頁)在 卷可參;又原告嗣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之109年3月20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受理,而於109年5月20日准予備查等 節,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第三條載有:「甲○○可分配得新台幣( 下同)600萬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條),並經證 人即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擬定者林○到庭具結證述:因為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丙○○擔心繼承之後會受到牽連,所以問我 在法律上如何解決,當時的處理方式,是由原告拋棄繼承, 其他繼承人就不會受到影響,原告及丁○○當時也在場,所以 有討論到原告不放心如果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不分給他 遺產,我當時有建議寫一個協議書,再去辦理拋棄繼承,當 時原告、丙○○、丁○○均同意。之後他們在丙○○家召開全體繼 承人之家庭會議,當天我去現場當紀錄及主持人,我記得庚 ○○也有在場,己○○因為個人身體關係,所以由她的先生代理 ,其他的繼承人均有到場,我記得當時庚○○有依照夫妻剩餘 分配先拿走3,000多萬,並且有匯入庚○○之帳戶,因為還有 稅金、戊○○喪葬費用、土地買賣折價,所以大家協議,丁○○ 分到一間房子,原告、丙○○、乙○○、己○○都分配到600萬元 ,他們每個人分到600萬元這件事,是每個繼承人的協議, 開完會後,我依據會議紀錄繕打遺產分配同意書,之後他們 又約第二次的家庭會議,完成遺產分配同意書的簽署,兩次 大約相隔1、2週左右,我當時印了7、8份遺產分配同意書帶 過去,是現場讓所有的繼承人簽名的,而且他們都是看過之 後才簽的。遺產分配同意書最末之日期欄手寫「三月十八日 」是我寫的,因為我繕打時並沒有打上日期,因為時間還不 確定,所以等到大家都簽完之後,我才用手填上當天日期等 語,有本院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53至4 5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與乙○○及庚○○於109 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後,原告應取得之款項 已分別以現金及金錢信託方式履行完畢。是以,兩造與乙○○ 及庚○○係於「109年3月18日」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應可 認定。  3.又原告聲明拋棄對於戊○○繼承權之聲請狀日期為「109年3月 20日」,已如前述,是以,兩造與乙○○及庚○○為戊○○之法定 繼承人,則渠等在繼承開始後,已於「109年3月18日」共同 簽立系爭遺產分配同意書,協議將戊○○遺產中600萬元分配 由原告取得,已屬對於特定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參照上揭說 明,自不應再允許原告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戊○○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對戊○○之遺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說明原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原告仍為戊○○之合法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戊○○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高 雄市於當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01

KSYV-113-重家繼訴-15-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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