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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乃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以下 補充「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稱『神采』之人、高偉安、吳松 育及其他」、證據清單編號欄末2項,分別更正為「6、7」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于乃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于乃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外,尚有「神采」、車手高偉 安、吳松育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明無誤(見偵字卷第182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  ㈢核被告于乃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共2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宥涓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蔡嘉芬、林宥涓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其所侵害之被害人 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之情形、 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 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于乃興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告訴人林宥涓所匯 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1號   被   告 于乃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乃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以每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報酬,負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于 乃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嘉芬佯稱入職家庭代工需交付 金融卡以云云,致蔡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 12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寄送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于乃興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3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 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 張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 1,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嘉芬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于乃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蔡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宥涓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乃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孫浩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於案發期間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5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111年12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蔡嘉芬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包裹及交易明細照片2張、統一超商ibon明細翻拍照片1張 1、證人蔡嘉芬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南勢埔門市領取上開蔡嘉芬所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1張之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401號函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所取得告訴人蔡嘉芬寄出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係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乃興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 就蔡嘉芬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2月6日 不詳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即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宥涓 (有提告) 111年12月8日19時許 解除信用卡錯誤設定 ①111年12月8日20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④111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⑤111年12月9日0時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③49,986元 ④49,500元 ⑤99,987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44-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玳維為胡靖華之子,胡靖華與高聖宗為國小同學。胡玳維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 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帳後提領, 再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應予更正)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 故意,參與胡靖華、高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將 高聖宗、胡玳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胡玳 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玳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玳維中信帳戶)提供予胡靖 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 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 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 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提領,並交付胡靖華,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瑋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玳維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二第11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入胡玳 維中信帳戶,其提領及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女友周郁銘 之上開帳戶,均由其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高聖宗轉帳 30萬6,122元到我帳戶是他要買幣,我當時從臉書社團找到 賣虛擬貨幣USDT的人,我拿到USDT後轉給高聖宗,高聖宗轉 給我的錢有交出去。我沒想到交易有問題所以當初沒有擷圖 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 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高聖宗於110年7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要買USDT,並 於同日匯款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中信帳戶,被告購得等值U SDT後,將USDT匯至高聖宗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高聖宗為 被告父親同輩友人,具有依定信賴程度,被告難以預見自己 的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況且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 聖宗既然是領出現金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 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 兒子留下紀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495至第496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 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30萬 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等情,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120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 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 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 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連兒子也騙。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 他。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 乾淨的?他說對。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 ,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 。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 ,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 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 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 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 學,彼此間都認識。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 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提供 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 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 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 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 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 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 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 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 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 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 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 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 ,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 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 我。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 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 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 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 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 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 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 我們。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 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 給別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樊昌明就胡靖華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 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等 節,及高聖宗就胡靖華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 gram群組指示其與被告將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領 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胡靖華等主要情節 ,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 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另參諸高聖宗 提出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胡靖華( 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 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 ,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胡靖華,胡靖華詢問 「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 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見金訴字第2 316號卷一第299至第3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 ,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 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83頁),且胡靖華自 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 號卷一第261頁)。由前開LINE對話及勘驗錄音檔內容,足 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胡靖華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號, 與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高聖宗證述胡靖華 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其與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實 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更均自承其與高聖 宗、胡靖華有成立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 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亦足以佐證高聖 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雖稱其很少看群組、沒注意群組聊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 一第262頁),但對於該群組成立之目的及對話內容,卻無法 作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泛稱沒注意群組對話顯然避重就 輕,難以採信。  ㈤綜上,胡靖華確有利用該群組指示群組內之高聖宗、被告轉 帳、提領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胡靖華等情,應堪 以認定。  ㈥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自會選擇能 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 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層層 轉帳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層層轉帳至 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無法獲取詐欺所得, 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 式,如出一輒。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 交予不詳之人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 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 不明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後轉交他人,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 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 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 乃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 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胡靖華指示 ,提供胡玳維連線帳戶,用以匯入不明款項,提領部分款項 、其餘再行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帳 戶,再行提領後交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又全未保留相關聯絡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 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胡靖華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 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至少有被告、胡靖華、高聖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 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 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 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 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胡靖華、高聖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 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 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 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 ,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護人雖稱高聖宗匯入胡玳維連線帳戶之30萬6,122元 款項係為購買USDT之價金,被告將款項領出係向其他買家購 買USDT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請賣家把幣 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 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 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58頁、第318頁), 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 人高聖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0至第321頁、金訴字 第2316號卷一第252頁、第253頁、第260頁),與被告前開 辯解大相逕庭,衡以,高聖宗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經其陳 述在案(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7頁),何須特意透過被告中介 購買?況且,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甚或將30萬6,122元整筆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 者之帳戶,反由被告部分提領、部分轉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被告女友周郁銘之帳戶再行提領,以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 給付虛擬貨幣價款?被告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 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另稱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是領出現金 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 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等語。 然詐欺集團透過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常見之犯罪模式, 亦即,利用多層轉帳、分別轉入不同帳戶之過程,不但可將 被害人所匯入大筆款項化零為整,分散轉匯由不同人提領, 迅速分散金流,掩飾資金軌跡,更可降低頻繁臨櫃大額領款 、或由同一人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使詐欺犯行提早暴 露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使多人成為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 慣用、眾所周知之洗錢手法,辯護人稱不合理,顯無可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受胡靖華招攬,基於縱其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告 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 案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 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 符前開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 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 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 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告始終未自白 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靖華、高聖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 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1至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 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匯入胡玳維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靖華,足認非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 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0萬6,122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胡玳維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胡玳維轉帳各5萬元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 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追加)(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五、證人楊豐偉 ①110.08.24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六、證人陳祖豪 ①110.09.19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七、證人陳宏碩 ①110.12.0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 ) ②110.12.29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八、證人詹依婷 ①110.12.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調卷】本院112金訴2712卷 一、被告樊昌明 111.05.22警詢(偵33007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2.10.04偵訊(偵33007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12.12.14準備程序(金訴27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2.12.14簡式審判(金訴2712卷第47頁至第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 5頁)→指認胡靖華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 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 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 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 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 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 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 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 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 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 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 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 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卷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高聖宗(查扣卷第9頁) ⑵胡靖華(查扣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胡玳維(查扣卷第15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 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 316號卷第23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5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第299頁至第303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第315頁至第328 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5.胡靖華提出之經營泰式料理餐廳之照片(本院金訴字第231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五、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紘紳】(偵字第51516號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2.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690號起 訴書【被告:陳琪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63頁至第466 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 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二、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 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 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 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⑨113.06.13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83頁至第 401頁) 三、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 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 至第290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316-20241101-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原訴-4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113年 度偵字第24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 PHONE8 Plus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予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 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 GRAM「南霸天」、「習維尼」、群組 「金庸3.0」、「金庸 ─驗車群」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11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11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及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聯繫多位於 該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在該犯罪組織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未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 人聯繫、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⒉、被告已自承其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依此估算 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35,000元(即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 於本案首次提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 日(同年6月4日),為其工作期間,佑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 元(1,000元×35=35,000),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⒊、公訴意旨固然敘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財物36萬94元,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7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逍遙派-蘇 星河」)於民國113年2、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人之引介,加 入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陳柏均與上開集團成員於陳柏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戶,嗣陳柏均再依「宏仔」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宏仔」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 款項連同取款用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金融帳 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手機(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後,尚未 有其他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提起公訴,此觀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即明,是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將為被告參與該組 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嫌,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臉書暱稱「宏仔」、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南霸天」、「精 靈」、「习維尼」、「咪咪」等人,及名稱「金庸3.0作業 群」、「金庸-驗車群」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依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被害情 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 ,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並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行為,雖有 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欺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 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其並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係係使用扣案 手機與「宏仔」聯繫,是扣案之手機1支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每日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此部分因已計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詳下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請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且應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析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 05年之制定及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 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 改為:「洗錢之財物」,已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 收之標的物,並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⒉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係為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並且仍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之絕對沒收,亦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而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係行為人所得支配者,才得以宣告沒收 。   ⒊負責取款、領款之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 贓款之人,縱非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其等仍皆係 依憑己意,參與須露臉而具高落網風險之絕對必要行為, 此等被告均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 等參與之「洗錢之財物」即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 沒收之標的物。   ⒋至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行為人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 收之論點,此無非係因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 巨大,然此正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之結果, 所造成財產危害之重大,而此正係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 不斷地修法,甚於113年8月2日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金額(總計36萬94元),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本案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偵查中固陸續查獲其餘共犯(飛機暱稱「精靈」、「咪 咪」等人),然被告於本案羈押中,另遭查獲有於113年5月 4日晚上與「許袁彰」(即飛機暱稱「习維尼」之人)及「 咪咪」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處提款之行為,此有113年5月4日「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畫面中之白衣 女子,僅稱不認識該人等語,然該白衣女子經查實際身分應 為「李家玉」,且經檢視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其有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安欣」之人之對話紀錄,而暱稱「曾安欣」 之人經查實際身分亦應為「李家玉」(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2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證據資料 ),而觀被告與「李家玉」之對話內容,疑似被告引介「李 家玉」一同從事取款工作,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卻稱不認識 「李家玉」,被告已有隱匿、維護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身分之 行為,應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一再稱其僅係受「宏仔」之人之指示,其傳送至「金庸 3.0作業群」之訊息,僅係代「宏仔」轉傳等語,然觀卷附 (詳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被告於該群組 內傳送「5717已收車 清點中」、「已收17.1餘37」、「稍 等 現在騎車 我收完會先拿去藏 沒有放身上」等語,並非 全然僅係機械式地依他人指示轉傳訊息,且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亦非如其所稱僅係單純之一線取款車手,亦即,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然坦承犯行,然其對於涉案細節以及其 他共犯身分,均未能據實陳述,本案仍有潛在之共犯尚未到 案,詳細之犯罪分工尚不明瞭,應堪認對於被告倘非予羈押 ,將不足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再犯,權衡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接續偵查保全證據及嗣後偵審 程序進行之確保等情節,建請 鈞院裁量續將被告延長羈押 ,並請禁止其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嘉怡」、「周錦晨」、「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陳寧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陳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4月28日17時1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⒊113年4月28日17時13分許 ⒋113年4月28日17時1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 2 楊義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可喻」、「林寶娟」、「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楊義火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楊義火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2,123元 113年4月28日 17時58分許 ⒈113年4月28日18時2分許 ⒉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 ⒈1萬2,000元 ⒉1,000元 3 游昉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uglas」、「李佳薇」、「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游昉蓉佯稱須依指示開通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游昉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99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12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4 吳咨儀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achiko」、「陳專員」等帳號,佯為網購買家及商城客服,向吳咨儀佯稱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簽署方可交易云云,致吳咨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6,988元 113年4月28日 18時23分許 113年4月28日18時26分許 1萬7,000元 5 林潔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耐斯醫美」、「foreman領班莎娜」、「楊家龍」等帳號,向林潔柔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潔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杜清俊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許 ⒉113年5月2日12時許 ⒊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⒋113年5月2日12時1分許 ⒌113年5月2日12時3分許 ⒍113年5月2日12時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⒈~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 ⒌~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國平店」 6 沈宗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oreman領班歆歆」、「楊家龍」等帳號,向沈宗義佯稱透過指定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及轉帳即可獲利云云,致沈宗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38分許 7 簡莉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Eason-簡」等帳號,向簡莉卿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簡莉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4時4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HOANG DUC TAI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⒊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8 張維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JAMES HSU 」等帳號,向張維揚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維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8時2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威塔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⒉113年5月7日18時23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9 黃獻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evin Chen」等帳號,向黃獻廷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即可賺取酷澎回饋金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7日 21時56分許 113年5月7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0 曾子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生活達人通」、「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曾子純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子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5月9日 15時46分許 臺灣銀行 戶名:不詳 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5月9日16時6分許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11 呂欣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建庭」、「Valbury Market」等帳號,向呂欣晏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呂欣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85元 113年5月9日 16時22分許 113年5月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總計 36萬94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29-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丞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吳亞准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48、26029、3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董正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江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5「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6「 同案被告吳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7「同案被 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蔡凱丞、 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固無足取,惟被告4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 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4人縱科以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 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同案被告蔡凱丞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受蔡凱丞號召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凱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蔡凱丞所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信緯所有、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亞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董正賢所有,均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等主文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 被告吳亞准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用以本案犯行或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蔡凱丞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2 mini) 1支 蔡凱丞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3 Pro) 1支 蔡凱丞 4 彈簧刀 1支 蔡凱丞 5 鋁棒 1支 蔡凱丞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11 Pro Max) 1支 江信緯 7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江信緯 8 本票 3紙 吳亞准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1支 吳亞准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董正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60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0號   被   告 蔡凱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董正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 律師 劉睿揚 律師   被 告 吳亞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信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丞、劉家豪、王姿雲即劉家豪之妻及綽號「海軍」等人 與陳胤名前有債務糾紛,蔡凱丞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許 ,經友人告知陳胤名躲債藏身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領航 者網咖,即通知董正賢、劉家豪、王姿雲、陳威燁(劉家豪 、王姿雲、陳威燁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領航者網咖,並由與陳胤名熟識之劉家豪、王姿 雲夫妻勸說陳胤名出面商談債務,陳胤名因而同意乘坐蔡凱 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D車)前 往劉家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地下室。 嗣於同日4時許,一行人到達該地下室後,蔡凱丞即要求陳 胤名償還上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胤名則撥 打電話予其友人潘韋宏,請求潘韋宏協助籌款還債,嗣蔡凱 丞對陳胤名仍有所不滿,竟以徒手及手持置放在地下室之木 架毆打陳胤名,致陳胤名成傷(蔡凱丞涉犯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確保陳胤名能積極償還 債務不再躲藏,竟與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凱丞指揮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 人為下列行為: ㈠蔡凱丞、董正賢於112年6月28日6時許,強行將陳胤名載至高 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並於途中搭載吳亞准 一同前往,吳亞准則另聯繫江信緯自行前往該旅館,由蔡凱 丞指示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將陳胤名 私行拘禁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下稱A處),並由吳亞准保 管陳胤名之手機,阻止陳胤名打手機對外求救。董正賢並於 該日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成立群組, 供蔡凱丞指示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於陳胤名被移轉至 B處時加入)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 之用。 ㈡迄於112年6月28日18時許,蔡凱丞指示吳亞准、江信緯將陳 胤名移轉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31樓「85涵館」旅 館16號房內(以下稱B處)繼續拘禁,仍由董正賢、吳亞准 、江信緯輪流監管陳胤名。蔡凱丞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某時許,以電話指示吳亞准要求陳胤名簽立面額各 為100萬元之本票3張。另蔡凱丞與潘韋宏相約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旋指示吳 亞准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帶同陳胤名搭乘出租車前往約 定地點,由吳亞准出面領取20萬元後,交給蔡凱丞。 ㈢迄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再將陳胤 移轉拘禁至85大樓23樓「85海角」旅館2312號房內(以下稱 C處),由江信緯、吳亞准監管。期間陳胤名在受蔡凱丞等 人監視下與其友人潘韋宏及王秋桂即陳胤名母親視訊通話, 潘韋宏因而與蔡凱丞等人相約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15萬元,以清償陳胤名部分債務 。嗣蔡凱丞於112年7月4日0時30分許,駕駛D車搭載吳亞准 、江信緯,並強押陳胤名乘坐D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為警 於同日0時33分許,當場逮捕下車取款15萬元欲返還車上之 吳亞准,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5萬元(已返還潘韋宏)、上 開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另於同日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桂林路口逮 捕蔡凱丞、江信緯,且在蔡凱丞身上扣得其所有SAMSUN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 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各1支,並循線查獲董正賢。 二、案經王秋桂告發及陳胤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⑴證人陳胤名積欠被告蔡凱丞、同案被告劉家豪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為催討債務,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與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 ⑵被告蔡凱丞與證人潘韋宏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並指示被告吳亞准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⑶被告蔡凱丞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間,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亞准、江信緯及證人陳胤名,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以清償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為警逮捕 。 4.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被告江信緯暱稱為「X」、被告董正賢暱稱為「基努李維」 。 2 被告董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董正賢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處理證人陳胤名積欠之債務,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輪流監管證人陳胤名 。 2.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供被告蔡凱丞指示被告董正賢、江信緯、吳亞准行事,及被告等監管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之用。群組成員為被告4人,被告董正賢在群組內暱稱為「基努李維」 。 3 被告吳亞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吳亞准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江信緯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吳亞准、董正賢、江信緯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期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20萬元,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 3.被告董正賢有成立飛機群組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吳亞准、蔡凱丞、江信緯。 4.被告吳亞淮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拍攝證人陳胤名在B處手持本票之影片。 5.被告吳亞准拍攝證人陳胤名遭毆打之影片。 4 被告江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佐證下列事實: 1.被告江信緯經被告蔡凱丞聯絡協助監管證人陳胤名,並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列時間,依被告蔡凱丞之指示,與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等人,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往A、B、C處拘禁,由被告江信緯、董正賢、吳亞准輪流監管,並由被告吳亞准保管證人陳胤名手機,及要求證人陳胤名簽立本票3張。 2.被告吳亞准、江信緯、證人陳胤名依被告蔡凱丞指示,搭乘被告蔡凱丞所駕駛D車,將證人陳胤名帶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收取15萬元,嗣為警逮捕。 3.被告董正賢成立飛機群組以供拘禁證人陳胤名期間互相聯絡,群組成員有被告4人,被告蔡凱丞暱稱為「愛德華 紐歌特」,被告吳亞准暱稱為「JONAS CHEN」。 5 同案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王姿雲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胤名積欠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及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同案被告劉家豪、王姿雲、被告蔡凱丞、證人陳胤名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數人在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地下室,商談證人陳胤名積欠債務問題,被告蔡凱丞突然毆打證人陳胤名,嗣與數名男子強行將證人陳胤名帶至A處拘禁,且遭人監管,其與同案被告劉家豪嗣後有前往A處探望證人陳胤名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威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威燁應被告董正賢之邀約,於112年6月28日前往犯罪事實一所列網咖及娃娃機店地下室,見被告蔡凱丞與證人陳胤名討論債務後毆打證人陳胤名,其即先行離去。嗣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應友人之託,前往C處與被告江信緯見面,進房後即見證人陳胤名、被告蔡凱丞、吳亞准、江信緯在C處之事實。 8 同案被告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何書維應被告蔡凱丞之邀約,於112年7月1日6時25分許,與被告蔡凱丞至C處喝酒,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俊翰於112年7月1日6時26分許,因與證人陳胤名有債務糾紛而前往C處,進房後有看見證人陳胤名及其餘數名不認識之男子在C處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韋宏與證人陳胤名視訊通話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受傷,嗣先後與被告蔡凱丞相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0萬元、15萬元償還證人陳胤名部分債務之事實。 12 證人王秋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秋桂於112年7月3日22時4分許,與證人陳胤名及債權人視訊通話討論證人陳胤名債務如何處理時,發現證人陳胤名有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13 ⑴被告蔡凱丞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3張之照片1張、證人陳胤名在房間遭拘禁、毆打之影片及截圖8張 ⑵被告吳亞准手機內擷取證人陳胤名在房間內遭拘禁、毆打之影片截圖7張、B處鑰匙翻拍照片1張 ⑶扣案本票3紙、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iPhone12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本票影本3張 ⑸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85大樓23樓12號房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⑹85涵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海角日租企業社2312房登記住房資料各1紙 ⑺112年6月28日3時領航者網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擷圖2張、領航者網咖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4日0時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凱丞、董正賢、吳亞准、江信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蔡凱丞等人之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取財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 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 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 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 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承:我約莫111年9、10月間,因幫朋友擔保債務,但 該朋友跑債了,導致我要幫他償還110萬餘元債務,我四處 向外借款,約112年2月開始,我住在網咖躲債主,我的債主 除了蔡凱丞、劉家豪外還有其他債主,經計算連本帶利約13 0萬元,他就協調讓我償還100萬元,問我有沒有意見,我打 電話給潘韋宏,希望他能幫我籌得100萬元償還債務,潘韋 宏說給他一點時間去籌錢等語;同案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陳 稱:蔡凱丞當下在地下室,問我說陳胤名欠我多少錢,蔡凱 丞說用100萬元處理我、他、「海軍」債務時,我當時沒有 反對等語。堪認告訴人係因幫友人擔保債務而與被告蔡凱丞 等人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蔡凱丞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蔡凱丞及受其指揮之被告董 正賢、吳亞准、江信緯等人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30

KSDM-113-審訴-306-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訴-1738-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2 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謝 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 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銓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 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瑞 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6 、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偵 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40-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42號、112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 84、14300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27、6215、1007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7號、112年度 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震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   犯罪事實 一、唐震益、楊智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笑一下」之成年人,均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唐震益、 楊智凱、「笑一下」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唐震益及楊智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再由 唐震益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冠宇、游庭銓,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盧冠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彰化地檢 署,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智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 告唐震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 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 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楊智凱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 )之「超跑俱樂部」群組(下稱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楊智凱曾分別指使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品全(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林○○、謝○○、邱○○指認被告涉犯本案 ,且該手機沒有扣案,無從核實、驗證該等對話紀錄之之真 實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 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真 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 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 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只需達到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 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 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 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 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 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卷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按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4 2號卷【下稱訴842卷,以下卷宗之簡稱均同此規則】二第54 5至615頁),係楊智凱因本案受警方通知到案後,自行提供 其使用之手機,由承辦警員即證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偵查佐方○○逐一檢視,再就群組內對話記錄涉 及本案對帳、提供帳戶之內容拍照附卷,業據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並非公務員違法 取得;而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認有加入飛機群組 ,該群組內成員暱稱「米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係其使用,該暱稱「米蟲」是其申請的,群組主要在管理收 購來的金融帳戶内金錢流向或對帳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72 至273頁),復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 11至12頁);且於當日警詢時警員提供其所擷取之每頁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供其觀看(編號1至36),並逐頁由被告蓋指 印確認,亦有上開筆錄及蓋有被告指印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訴842卷二第273、545至615頁),被告未 指稱有何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3月23日被告上傳1張內容為 「再打一下」(時間為2:06PM)、「謝謝」(時間為2:06 PM)、「玉山 收6.22」(時間為2:24PM)之擷圖(見訴84 2卷二第493頁),對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6 分許,該群組成員「458speciale」傳送「再打一下」、「 謝謝」之訊息,且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暱稱「米蟲」輸 入「玉山 收6.22」之文字(見訴842卷二第553頁),二者 互核一致。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泛稱該飛機群組對話紀錄係 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或違法取得之處, 且其所陳楊智凱分別指使蘇品全、林○○、謝○○、邱○○指認被 告涉犯本案等節,與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無關。綜上,足認被告確實為飛機群組之成員,且飛機群組 中暱稱「米蟲」之人即為被告,該群組對話紀錄應屬真實,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27 至239頁),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經手任何人的帳戶資料,謝○○的帳戶資料是放在楊智凱的 車上,楊智凱把車子送過來我的修配廠,謝○○過來拿他的包 裹,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謝○○的帳戶,我與楊智凱從110年3 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蘇品全、林 ○○、謝○○、邱○○均曾證稱楊智凱要求其等依照楊智凱的說法 指證被告為本案的上手,足見楊智凱的證詞顯有疑義;另本 案證人雖然證稱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但就楊智凱是否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確實只有楊智凱一人的證述,沒有 其他的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況且,本案未 查獲的「笑一下」是否即為楊智凱本人,並非無疑,有可能 僅構成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惟查:  ㈠楊智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謝○○、吳御榛及林○○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楊智凱於110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6日、111年1月20日偵查中、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15051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 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核與 謝○○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見偵12884 卷第176至186頁、訴842卷二第163至183頁、訴842卷三第31 至78頁)、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訴842卷二第37至4 4頁)、林○○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1、28日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2946卷二第39至40、79至82頁、偵1 2884卷第193至196頁、訴842卷二第7至2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 人盧冠宇、游庭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及提領等情等情,此經盧冠宇、游庭銓於警詢時指訴歷 歷(見偵12946卷一第127至131頁、偵15051卷第25至28頁) ,並有盧冠宇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 錄、盧冠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 12946卷一第132至208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彥誥、 謝閔卿、謝○○、林○○、蘇品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12946卷一第115至126頁)、游庭銓提出之轉帳資料、游庭 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5051卷第29至65、69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俊達、許 瑞騰、吳御榛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5051卷第73至8 6、113至115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ATM提款畫面(見 偵15051卷第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 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 ,業據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堅證不移(見偵15051 卷第301至303頁、偵12946卷二第10至11頁、偵12884卷第12 7、128頁、訴842卷二第113至160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 日警詢時、110年8月17日偵查中、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1 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均自承0000000000號為其本人所使用 之門號,自109年8月申請使用至110年4月,未曾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見偵12946卷一第17、221頁、偵31539卷第283頁、 訴842卷二第268頁),並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中坦承:飛 機群組內暱稱「米蟲」之帳號,是我申請的,當初是別人拉 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的金錢 流向,我有幫忙楊智凱對帳及提領部分款項,對帳及提領部 分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定比例給我,我每日約可 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訴842卷二第2 72至274頁),復經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之檔案 無訛(見訴1036卷二第11至12頁);此核與楊智凱所提出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之一即暱稱「米蟲」所使用 之門號確係0000000000號,且群組內均係處理關於人頭帳戶 之運用、款項之進出及對帳事宜相符,有該飛機群組對話紀 錄及「米蟲」之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按(見訴842卷二第545 至615頁,時間為110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日);又被告自 己所提出其與楊智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多有 就人頭帳戶金額對帳之情形(見偵12946卷一第263、265、2 66、267、270、271、274、275頁,時間為110年3月23日至 同月27日);復依楊智凱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0年3月4日楊智凱稱:「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 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這樣會倒」等語,被告立即回稱 :「前天就有說了」等情(見訴842卷二第430頁),可見被 告亦應有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楊 智凱才需要向被告要求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應其二人 收購人頭帳戶也要成本支出等事宜;甚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謝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兩人間亦有討論到人頭帳戶遭警 示,裡面金錢無法提領,以及如何安撫提供帳戶之邱○○等情 (見偵12946卷一第45至101頁),由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在均與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具結所證其與被告收取人頭 帳戶及對帳情節相符(見訴842卷二第132至157頁),足見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確認該等 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甚 為明確。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楊智凱開車北上陪楊智凱去向吳 御榛見面拿東西等語(見偵14300卷第276頁);而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2月間,被告跟我去桃園市大竹路 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來該帳戶遭是被 告拿去交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偵15051卷第302頁、偵1288 4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吳御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桃園市將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給楊智凱,當時被告也有在場 等語相符(見訴842卷二第38至43頁),顯見被告確有與楊 智凱前往桃園市大竹路附近,向吳御臻收取中小企銀帳戶資 料甚明。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謝○○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12946卷一第92頁),謝○○向被告轉傳內容有「吳御榛 去臨櫃辦理結果被行員通報,被帶回做筆錄!11萬被聯防機 制鎖著...」之訊息擷圖,被告並無質疑何以謝○○要與其討 論吳御榛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之情事,反而回以貼圖「OK」 ,益徵被告確有收取吳御榛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誤。  ㈤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謝○○那邊收到的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946卷二第11頁、訴842卷 二第119頁);又有關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曾由 謝○○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謝○○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842卷二第166至178頁),則倘楊智凱未將謝○○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謝○○自無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出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編號11、12(按即訴842卷二第430頁之110年3月4日LIN 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楊智凱有跟謝○○收購金融帳戶 ,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謝○○說錢會晚一點給他;警方出 示的楊智凱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按即訴84 2卷二第435頁所附110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 容是說因為林○○、陳主安、謝○○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 收購金融帳戶的錢也沒有給他們,楊智凱請我先代墊1萬元 給陳主安等語(見訴842卷二第377至378頁);另依被告與謝 ○○間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671至69 1頁),於謝○○與被告討論謝○○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 出問題涉及詐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 疑謝○○何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謝○○討論應對處理方 式,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謝○○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與楊智凱去薑母鴨店找林○○等語( 見偵14300卷第275頁);而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林○○的一 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後就讓被告拿去 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7至128頁);至於林○○ 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 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和楊智凱;第2次是在我 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12884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 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至於次序忘記了,第1次是 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我有看到楊智凱將 帳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 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訴842卷二第15至23頁),是就被 告確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楊智凱及林○○ 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楊智凱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434至435頁,時間為110年3月2 6日同年4月2日),兩人間確實有就林○○之玉山帳戶對帳, 並提及該帳戶出了狀況,而楊智凱向被告轉達林○○有在索討 金錢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林○○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㈦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在飛機群組內對帳等是從 事詐騙行為,楊智凱跟我說帳戶都是博奕使用云云(見訴84 2卷二第379至380頁)。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 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顯見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程度甚深,負責之事務眾多,絕非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偶然機會以從事博奕工作之說詞誘使其 等為上開分工而已。又觀諸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537至53 9、599、605、607頁,時間為110年4月2日至同月3日、同年 3月31日),不論是謝○○的帳戶因涉及詐欺,或被告負責收 取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匯入款項時,被告均未 感到驚訝,亦未在飛機群組提出從事博奕事業為何帳戶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等質疑,只是在飛機群組中輕描淡寫的表示帳 戶無法使用;況上開LINE軟體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全然無 與博奕相關之細節內容,對話重點均在於帳戶可否使用、可 以匯入多少額度至帳戶、帳戶內有多少金錢、款項交收之數 額,復依被告與謝○○間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842 卷二第674頁),謝○○因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列為警示帳戶 ,而與被告聯繫討論時,謝○○提及「有下注紀錄跟儲值紀錄 都好說」,被告即表示「反正這個應該也能做一下手腳」, 謝○○回稱:「有這兩個的話就基本賭博罪了,這是最低的刑 責」,倘若被告認為其參與的是博奕事業,而依其於偵查中 所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一下」也在飛機群組中(見 訴842卷二第278頁),則其只需要找「笑一下」,請「笑一 下」提供賭客下注紀錄與儲值紀錄即可,實無作手腳製作下 注紀錄跟儲值紀錄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與楊智凱間聯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訴842卷二第430頁),楊智凱稱 :「你要跟他們說我們底下有人要養還有簿子的成本」、「 這樣會倒」,被告回稱:「前天就有說了」等語,是若被告 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供作為博奕資金之進出,然因無博奕資 金進出其等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致無法抽成取得報酬而影 響收入,則被告大可向眾人宣傳、廣告其等參與的博奕事業 ,盡其能力去找賭客下注匯款到其收取提供之人頭帳戶,豈 需單純仰賴上游之分派。是被告辯以帳戶係供博奕使用云云 ,委無足採。  ㈧依本案盧冠宇、游庭銓遭詐騙之過程、前開飛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擷圖(見訴842卷二第545至613頁)及前開被告於偵查 中所供、楊智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訴842卷二第145至 156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智凱外,至少尚有 「笑一下」,及向盧冠宇、游庭銓施詐、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已達三人以上無疑;況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人頭帳 戶之收取、詐騙款項之金流、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 節,並非以楊智凱一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而是有其它補強證據可憑,業如前述,則辯護人辯 稱楊智凱曾有指導林○○、謝○○、蘇品全、邱○○等人指稱將帳 戶資料交與被告,楊智凱之證述顯然不實,甚至本案可能僅 構成普通詐欺(即楊智凱1人分飾多角)云云,要無可採; 且除前述之LINE、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揚智凱於 110年3、4月間仍有就人頭帳戶事宜多所聯繫,另直至110年 4月6日,楊智凱仍傳送「邱不拿錢......我把錢退給笑一下 !你們想辦法處理好!」等就人頭帳戶後續處理事宜之內容 與被告(見訴842卷二第541頁),被告辯稱其與楊智凱從11 0年3月間就沒有聯絡云云,更與客觀事證不符。   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蘇品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固據楊智凱於 偵查中證稱:我向蘇品全收取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被告或被告之友人等語(見偵12884卷第122頁)。然蘇 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是先交付給證人江○○,江○○再交給楊智 凱,且依蘇品全及江○○於偵查中所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見 面或連繫之情(見偵9875卷第535至563頁、偵12884卷第119 至129頁);另謝○○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案發後除了 我、林○○以外,還有陳組安、陳培宣、邱奕勝、蘇品全都在 找楊智凱,楊智凱還叫我去幫他處理蘇品全,還給我蘇品全 的聯絡方式,我就聯絡蘇品全要蘇品全全部都說實話,再騙 下去沒有意義等語(見偵12884卷第179至186頁),亦即謝○ ○僅是案發後依楊智凱之要求與蘇品全聯絡而已;復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蘇品全或其帳戶 之相關內容,至於蘇品全與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875 卷第493至499頁),也都沒有提及被告之任何話語,自無從 單以楊智凱之證述,即逕認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 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 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盧冠宇,盧冠宇依指示匯款至陳彥誥第一銀行帳 戶後,再轉匯至謝閔卿第一銀行帳戶、謝○○玉山帳戶、林○○ 一銀帳戶,最終轉至蘇品全之玉山帳戶後,由集團內之車手 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盧冠宇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謝○○、林 ○○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併予敘 明。    ㈩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堪認定, 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 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智凱、「笑一下」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 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對盧冠宇、游庭銓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楊智勝向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奕勝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再轉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之友人,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收取及轉交之時間、地點、交付之帳戶資料均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對盧冠宇、被害人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實施詐術,致盧 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 再由該集團成員輾轉匯至其它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邱奕勝、證人鄭○○帳戶提領其內贓款(轉帳時間、金 額、流經之人頭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款項均如附表四 所示),而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 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 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 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楊智凱、鄭○○、邱奕勝 之供、證述、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指訴,及 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轉帳及報案資料(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 第27至70、75、111至175、183頁、偵12946卷一第132、133 、134、136至142、143至147、190至208頁、偵6215卷第57 至68、77頁)、如附表四所示程杰弘、陳淵凱、許瑞騰、梁 瑋諺、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南警卷第77至93頁、偵 6215卷第79至161頁)、ATM提款影像擷取照片(見南警卷第 317、319至321頁、偵6215號卷第165至166頁)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楊智凱 那邊拿到任何人頭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楊智凱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其向邱奕勝所收取之 帳戶資料(包括邱奕勝自己及鄭○○之帳戶)均係交給被告, 或與被告同在之友人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 047625號卷第146至154、169至180頁、訴842卷三第5至9頁 、偵12884卷第119至129、191至198頁、偵9117卷第59至60 頁)。惟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將帳戶資料交給邱 奕勝,我不認識楊智凱等語(見南警卷第5頁、偵9777卷第3 3頁、偵6215卷第10、274至276頁),更全然未提及被告; 邱奕勝則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我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交 給楊智凱,至於鄭○○交給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交 給楊智凱,後來楊智凱說都交給被告,我有與被告、楊智凱 見面吃過一次飯,我只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等語(見偵 14300卷第11至15頁、南警卷第211至218頁、偵9777卷第33 至37頁、偵12884卷第119至129頁、偵9777卷第69至73頁、 偵6215卷第25至30頁、偵6215卷第263至267頁);再觀諸本 案用以聯繫人頭帳戶管理、款項進出之飛機群組、被告與楊 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946卷一第260至289頁、訴842 卷二第425至613頁),全然未見有何提及鄭○○、邱奕勝或其 等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僅憑楊智凱之單一證述,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逕認被告曾經手鄭○○、邱奕勝之帳戶資料。  ㈡其餘檢察官所舉之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之指訴 、轉帳與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擷取 照片等,僅能證明盧冠宇、黃鈺真、高嬿容及王佩雯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或領出之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鄭○○、邱奕勝 帳戶資料之事實。  ㈢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及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每人 分擔之行為及詐騙之對象未必相同或一致,倘被告對於被害 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或轉匯之帳戶,無從認識或 未預見該部分事實,自難以其客觀上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遽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該部分之詐欺、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其中轉匯之帳戶雖有楊智凱所收取之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等帳戶 為此部分遂行犯罪之重要環節,然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收取鄭○○、邱奕勝之帳戶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前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 五、從而,就如附表四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因附表四編號 1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 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訴如附表四編 號2至4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有罪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審酌詐欺集團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參與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衡 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9月,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利 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就沒收部分 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據以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及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此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就盧冠宇遭詐 騙而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從依「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令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俱如前述,而此部分與 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分次匯入不同帳戶 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同以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邱奕勝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卻認 附表四編號1部分亦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並據 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至於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部分,雖 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之事證,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共同正犯責任,已詳如前述壹、二、㈨部 分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有收取蘇品全、邱奕勝之帳戶資料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陸),且被 告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蘇品全之玉山帳戶部分為有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盧冠宇遭詐騙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對帳等工作,所為屬本案成功獲取 詐欺贓款、遮斷後續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一角,造成盧冠宇 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惟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盧冠宇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本院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加入飛機群組管理收購來的金融帳戶內 的金錢流向、對帳等工作,每日約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 語(見訴842卷二第272至274頁),爰據此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其每日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1日即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伍、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2)與撤銷改判部分(附表 二編號1)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動機、犯罪手法 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檢察官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已如前述叁部分所述。  ㈡就原判決認蘇品全玉山帳戶資料、邱奕勝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收取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如附件上訴書外,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 以:楊智凱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其向吳御榛、 謝○○、林○○、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收取帳戶的時間及 如何交付給唐震益使用,乃至於110 年3 月21日由「a-cold -wall 」建立飛機群組之後,被告將楊智凱拉到該群組內, 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智凱所收取帳戶的對帳等工作,亦即自10 9 年到110 年1 月間楊智凱所收取的帳戶都是唐震益或者是 唐震益的友人包括「笑一下」要求楊智凱去收取,收取之後 也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從盧冠宇、游庭銓、黃鈺真 、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匯款之後,經由1 至4 層不等的帳 戶去層層轉帳,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予以提領,可知該 等人頭帳戶都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所掌握,也都是經由楊智凱 收取之後再交付給唐震益交給上手,之後帳戶出現問題,楊 智凱必須要對這些所謂的戶主負責,也是找被告再跟被告的 上手要求要給予報酬或是後續的問題處理,原審僅以飛機群 組內沒有提到關於邱奕勝、蘇品全、鄭○○等人的帳戶,就認 為這3 人帳戶不是由楊智凱交給被告,稍嫌速斷;復由飛機 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只有從110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 日 為止,但是本案的帳戶是在此之前就 已經收取了,除非帳 戶出現問題,被告才會與楊智凱才會在飛機群組內討論要如 何處理,而附表四編號2至4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遭詐騙 部分,因為提領時間都是在110 年4 月11日,並不在飛機群 組所示的時間範圍內,故飛機群組內自然不會有關於這部分 有關帳戶之對話紀錄,原判決未查及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植商榷,請將原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⑵細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仍係以楊智凱之供、證 述,或與楊智凱供、證述有同一性質之楊智凱所陳書狀、楊 智凱自行書寫之帳戶相關紀錄等,為主要論據。然而,原判 決已說明從蘇品全、鄭○○、邱奕勝之證述、卷附之LINE、飛 機群組對話紀錄、遭詐騙之黃鈺真、高嬿容、王佩雯之證述 及其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與報案資料、程杰弘、陳淵凱、許 瑞騰、梁瑋諺、鄭○○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TM提款影像 擷取照片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收取蘇品全、邱奕 勝、鄭○○帳戶資料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楊智凱證述其係將其 所收取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補強證 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取上開蘇品全、邱奕勝、鄭○○帳戶資料,而對附表四編號 2至4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提及之楊 智凱與「笑一下」之錄音譯文(按應在偵9875卷第687至699 頁),無一提及與蘇品全、鄭○○、邱奕勝帳戶有關之內容; 另上訴意旨認為以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 使用,及楊智凱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御榛,謝○○、林○○ 帳戶均交給被告等節,足以作為楊智凱證述(即所收取之帳 戶資料都是交給被告)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此仍根據楊智凱 自己之供述而來之推測,無從以楊智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相 互印證,難認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所執前詞,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就附表四所示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 原審就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諭知無罪,於有罪部分 理由內說明無從認定有收取蘇品全帳戶資料之行為(然此不 影響被告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詳如壹、二、㈨所述),並 無違誤。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四部分被告不得上訴;附表四編號2、3、4部分,若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供、收取帳戶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對象 1 吳御榛 楊智凱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處,由楊智凱向吳御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由楊智凱交給唐震益。 2 謝○○ 謝○○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資料交給楊智凱。嗣楊智凱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謝○○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唐震益。 3 林○○ 楊智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駕車搭載唐震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全聯附近某薑母鴨店旁,由楊智凱向林○○收取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由楊智凱交付租金新臺幣6,000元給林○○,再由楊智凱在車上轉交給唐震益。嗣於某日後,在林○○工作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唐震益向林○○收取上開另一個金融帳戶資料。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第一層轉帳 第二層轉帳 第三層轉帳 第四層轉帳 車手提領方式及金額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㈡部分) 盧冠宇 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16時40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彥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誥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陳彥誥帳戶轉匯25萬元(含盧冠宇遭詐款項10萬元)至謝閔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47分許,自謝閔卿帳戶轉匯10萬元至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自謝○○帳戶轉匯10萬元至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 於110年1月12日16時56分許,自林○○帳戶轉匯10萬元至蘇品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帳戶)內。 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17時0分許,在京城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0○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蘇品全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游庭銓 110年3月初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自稱「邱佳馨」、「Ada」之成員向游庭銓佯稱:想在安本數位科技投資虛擬貨幣,如果一起投資賺錢,就可以開咖啡廳等語,致游庭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13時34分、4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29萬元至吳俊達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達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6分、44分許,自吳俊達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瑞騰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38分、47分許,自許瑞騰帳戶分別轉匯1萬元、29萬元至梁瑋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自梁瑋諺帳戶轉匯2萬元至吳御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御榛帳戶)內。 無第四層轉帳 於110年5月5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全家超商山中美門市之ATM提款機,自吳御榛帳戶內提領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唐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邱奕勝於109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或臺中市某處,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楊智凱並收取租金。 楊智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租屋處,將邱奕勝左列帳戶資料交給唐震益或唐震益的友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2 邱奕勝將出租帳戶給楊智凱,即可取得租金之事告訴鄭○○,鄭○○於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因缺款而在邱奕勝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含密碼)、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給邱奕勝。 於1月5日某時許,邱奕勝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興尚將餐廳前,將鄭○○左列帳戶資料交給楊智凱,楊智凱再轉交給唐震益,由楊智凱、唐震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受騙款項之轉帳及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 盧冠宇 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盧冠宇在臉書網頁見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理財廣告,與該集團自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盧冠宇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盧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30日11時54分至59分許,將5萬、5萬、45萬元匯入許家德申辦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109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將其中10萬元輾轉轉入邱奕勝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之提款機,提領共4萬元,再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路00號)提領共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部分) 黃鈺真 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由暱稱「染」、「轉角遇到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鈺真佯稱:可以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並儲值投資等語,致黃鈺真陷於錯誤,於同5月5日將,將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匯入陳淵凱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5時30分、38分許,分別將800萬元、491萬元匯至許瑞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5時50分許,自許瑞騰上開帳戶轉匯188800元至梁瑋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52分許,從梁瑋諺帳戶將其中17000元、7萬元匯入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帳戶)內,繼於同日15時56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新再旺門市之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高嬿容 於110年3月18日或其前某日,自稱「高慶維」,在網路上結識高嬿容,聲稱可介紹高嬿容在「昇達期貨」平臺投資,高嬿容登入該平臺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程杰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2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時12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王佩雯 於110年3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臉書平臺以私訊回覆王佩雯有關代操外匯投資問題,並介紹王佩雯「ETH4 ASIA」投資網站,王佩雯在該網站註冊後,受騙而於110年4月11日13時54分許、14時3分許、18時27分許、19時3分許、19時45分許,依次匯款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5000元至程杰弘帳戶內。 嗣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自程杰弘帳戶轉匯至梁瑋諺帳戶內,再於同日2時5分許,轉入鄭○○帳戶內,嗣於同日時8分許、9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附錄】 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7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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