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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文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竟無故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宅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已生相當危 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朱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逸文與胡偲鏵有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前往胡偲鏵位 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住處,未經胡偲鏵之同 意而侵入其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 二、案經胡偲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朱逸文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庭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偲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11

MLDM-113-苗原簡-76-202410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 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 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國斌及甲○○為騷擾行為, 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下稱本案農舍)至少10 0公尺,並將本案農舍之全部鑰匙返還甲○○,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經警送達簽收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13年8月28日18 時許起至113年8月29日5時46分許止,前往甲○○居住之本案 農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犯罪 工具),破壞本案農舍之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遠離甲 ○○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本案農舍大門毀損照片。  ㈤本案保護令。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告誡書。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 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農舍前,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行為外,另有持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大門 ,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之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非 罪名有異,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亦可能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該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 穩定的工作,有時打零工,日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 做割草、搬運工、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我 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衡量本案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MLDM-113-苗簡-1180-2024101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婉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婉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 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鄰○○○○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婉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 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 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 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 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 治;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戴婉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4鄰東江新邨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婉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2日18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 2年11月22日18時43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戴婉鈴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婉鈴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婉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 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MLDM-113-苗原簡-61-202410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俞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俞 欣(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針對原判決之刑 一部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其同時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1至72頁)。依照前 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小心發生車禍導致有人死亡及受 傷,覺得對不起他們,也感到抱歉及內疚,且於車禍發生後 有持續聯絡及關心,但未獲理會,其也曾告知公司要盡快處 理後續事宜,但公司總是回以會與保險公司聯繫後就沒有下 文,伊有意要和解,但能力有所不足、無法負責龐大之賠償 費用,雖曾經過2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 立,伊尚有父、母親及2位子女要扶養,家中經濟全賴其一 人支撐,請再試行安排調解而給予機會,量處其不要入監服 刑之刑期,使其得以繼續賺錢以維持家計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其所犯罪名(即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呂志文部分〉,另想 像競合犯有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2罪〈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部分〉)為基礎(詳參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予贅引),說明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業以電話 報警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除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相卷第34頁)外,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相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嗣並主動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具有其他應予 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過失傷害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被告之過失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於原審自陳從事生乳運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因疲勞駕駛精神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前車,因而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牽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 連環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被告之過失行為不 惟使被害人呂志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玲、 陳淑真分別受有嚴重之傷勢(告訴人林芳玲經原判決認定受 有創傷性右側輕度氣胸及右下肺肺挫傷、右肱骨幹移位性骨 折、左側第1及第7至10肋骨移位性骨折及右側第6至10肋骨 移位性骨折、第三胸椎及第五胸椎棘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陳淑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伴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右肱骨頸骨折等傷 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2人、被害人呂 志文之家屬或與渠等和解(僅於偵查中與李致遠成立調解, 此部分非原審之審理範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肇 事責任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 ,兼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雖從一重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過失傷害罪(共2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及參酌告訴 人林芳玲在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在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併衡被告前已曾於101年3月2 6日,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之素行 ,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參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 定意見書,見偵3849卷第31至37頁),其因一時之過失,使 被害人呂志文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局面,並使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均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生損害嚴重等 情,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 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已依 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不合等節, 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主要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 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就民事部分進行調解,然經本院以電 話詢問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其亦為被害人呂志文之配偶 )後,其2人均表明不願意再就本案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本於尊重告 訴人林芳玲、陳淑真之意願,本院自無從再為調解之排定; 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希再給予其與被害人呂志文家屬及告訴 人林芳玲、陳淑真調解機會之部分,並非對於原判決之量刑 有所指摘,本已難認屬於合於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因告訴人 林芳玲、陳淑真2人均表示不願意再就民事部分與被告進行 調解,被告亦終未能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志文之家屬 及告訴人林芳玲、陳淑真達成調解並為賠償,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量刑因子,與在原審科刑時之狀態,二者並未有異,且 被告其餘上訴自述之其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費用、事發後與 其公司聯絡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因本次過失行為所生之內 心感受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 酌、或並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被告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前詞請求 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訴-84-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國銘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 里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張啓倫所有停放於 上開門市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已生實害;且斟酌員警到場後查獲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吳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8月8日20時 許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住處飲威士忌洋酒3杯後,於同(9)日凌晨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5時許,在同 鎮社苓里131之4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前,車輛失控擦撞張啓 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有人員受傷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吳國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車禍事故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496-20241009-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賴庭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賴庭魁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庭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第6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 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12日6時20分,在苗栗縣○○市○○里○○00號友人陳家和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6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徵得在場之賴庭魁 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庭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 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登記簿影 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庭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原簡-72-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THONGSUK UD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THONGSUK UDON(中文姓名:林大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KHAMTHONGSUK UDON(中文姓名:林大山)飲酒後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8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移工(製造業技工;見偵卷第115 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 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 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36-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桔豐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4列「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 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先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蘇桔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3.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搜 索票。   ㈢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 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245卷》第69、91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438號卷《下稱偵438卷》第68、107頁),是被 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 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被告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9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7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 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為被告另 案販賣毒品為用(偵438卷第84、14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4634公克,驗餘淨重0.456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送驗晶體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總淨重6.5452公 克,驗餘總淨重6.482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偵245卷第147至149頁) 3 海洛因10包 送驗粉末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40公克,驗餘總淨重3.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320號鑑定書(偵2385卷第225頁) 4 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送驗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淨重16.1115公克,總純質淨 重11.9547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73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19頁)、113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85卷第221頁) 5 IPhone 13 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刮勺1支、夾鏈袋1批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8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 執行,與民國110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2年8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㈠於113年2月13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 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0.9205公克及 3.8754公克)等物。  ㈡於113年3日7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 火吸食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7日12時46分許, 蘇桔豐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拘提到案後,員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蘇桔豐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查獲現場照片。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3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 制登記簿影本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蘇桔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同一吸食行為所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一吸食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所犯二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一次吸食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㈠所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7962公克、0.9531公克 、0.9205公克及3.875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蘇桔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桔豐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不詳 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19.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實施誘捕偵查時,當場扣 得海洛因10包(毛重4.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包(毛重19.81公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桔豐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三)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嫌。 四、移送併案理由:被告蘇桔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5、4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係上揭起訴 施用毒品事實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08

MLDM-113-易-517-202410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宬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靖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 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邱靖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宬於民國113年8月8日2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於翌(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 某處之公司離去。嗣於同(9)日1時17分許,行經同市正展 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任意駛出路面 邊線且同時吸食香菸顯有危害之虞,經員警上前攔查後發現 邱靖宬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宬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靖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08

MLDM-113-苗交簡-49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牧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飆股學 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鈺瑩」、 「鈺瑩當沖飆股學堂」先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向林素秋 佯稱:可以透過「虹裕VIP專線」APP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 云,致林素秋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將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林素秋於交款前先至警局尋求協助。 嗣蔡牧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林素秋面交款項時,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牧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1頁至第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 125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 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因告訴人林素秋前已發覺受騙 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未能成功取款便遭逮捕,其尚未著手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該當於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未合,並經檢察官當 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而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與LINE暱稱「楊鈺瑩」、「鈺瑩當沖標股學堂 」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人,就分工詐欺、收取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罪,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 ,且警方在旁埋伏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高額損失。惟被告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暨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均為 本案犯罪所用應予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提出使 用,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公訴意旨並未就偽造文書部分 加以起訴(被告並無偽造、行使上開文書之事實),依卷內 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沐笙資本股份公司工作證 2張 5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7 印章(葉承翰) 1個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4張 9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2張 10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 5張 1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 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宣判。

2024-10-04

MLDM-113-訴-1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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