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
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曾國斌及其家
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國斌及甲○○為騷擾行為,
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1個月內遷出並遠離甲○○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旁農舍住所(下稱本案農舍)至少10
0公尺,並將本案農舍之全部鑰匙返還甲○○,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而乙○○於112年1月11日16時許經警送達簽收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113年8月28日18
時許起至113年8月29日5時46分許止,前往甲○○居住之本案
農舍,以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犯罪
工具),破壞本案農舍之大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要求之遠離甲
○○本案農舍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本案農舍大門毀損照片。
㈤本案保護令。
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㈦家庭暴力(保護令)罪告誡書。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之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除前
往告訴人居住之本案農舍前,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4款之行為外,另有持本案犯罪工具破壞本案農舍大門
,並致該大門外觀變形而損壞,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係構成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
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破壞本案農舍大門之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上開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非
罪名有異,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犯,亦可能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針對被告上開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雖均同時違反該保護
令所禁止之2款(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
評價被告之罪責。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沒有
穩定的工作,有時打零工,日入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
做割草、搬運工、家裡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2至63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本案犯罪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我
也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衡量本案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MLDM-113-苗簡-118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