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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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君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   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   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末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   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未提出個人身分   證明,無從知悉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揭規   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訴訟狀所載,   訴之聲明欄載相對人應給予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   000 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載請求項目有資遣費與「10天通   知其求償10天工作薪水」等文字,則請求範圍與項目不僅前   後不一,亦乏計算方式與依據,更毫無證據資料,實難特定   本件審判範圍,也無從進行一貫性審查。又經本院以民國11   3 年12月4 日北院縉民愛113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 號通知   命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前進行補正,惟送達聲請人指定處所   竟為寄存送達且迄未回覆乙情,同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致使本院仍無從   判斷本件起訴程式之合法性。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提出   繕本3 份(含所附書證),如逾期不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民事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聲請人最新身分證明,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又如戶籍址與現陳報址不同,應併說明日後裁判書欄位是否均列載、寄送,抑或僅以其中一址即可。 2 應具體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即細項、金額等)與發薪日、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仍留存之薪資單據,以及僱傭期間之薪轉戶明細資料。 3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終止原因、證據為何? 4 應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以符一貫性審查。 5 資遣費、預告工資(或積欠工資)共新臺幣2 萬1,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逐一列載各請求原因事實。 6 先前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如有,應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7 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2025-01-06

TPDV-113-勞小專調-104-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4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劍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新威、林劍輝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新威、林劍輝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2,74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3年12月17日狀陳明 於113年11月6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黃新威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黃新威於提示 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黃新威踐行本票提 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 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 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6

TPDV-113-司票-36049-20250106-3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修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1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6

TLEV-113-六小調-1023-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 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 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裁判得否上訴或 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 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 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 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 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有 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 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 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於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 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 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有 隱匿卷證之嫌,可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然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 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之承審法官;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 項,與該案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 ,難認有何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 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 指揮權限。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可能包含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 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圍,原裁定所指前審 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 料」卷並非同一,「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 單」及「卷宗封面」並無「當事人個資等資料」之內容,原 審尚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 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 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抗告 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 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 決、裁定,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係以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認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後,該案承審法官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並影印該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文件名稱「107自85(不公開)」1宗,並蓋有「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章)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限制閱覽之「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袋封面照片,與前揭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互核相符。由前揭審理單、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抗告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前審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並非同一,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 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 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 有偏頗之虞。查,本案承審法官開拆前揭不公開卷後,將不 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並通知兩造閱卷,有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31日審理單1份可佐,而抗 告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已分別於113年6月3日上 午、113年6月20日上午進行閱卷(紙本卷全卷),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自更一字 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指 隱匿卷證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 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 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 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68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 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 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 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 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 ,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湖司調
內湖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禾總有限公司(紐約家具設計有限公司)間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月所提民事聲請調解狀並未簽 章、提出聲請調解狀繕本。且相對人列為禾總有限公司(紐 約家具設計有限公司),其相對人究為禾總有限公司或紐約 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經查上開2公司登記地點均為新莊市,惟 其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實際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惟該實際地 點究為相對人之營業址或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均有所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並 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6

NHEV-113-湖司調-288-20250106-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 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 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 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 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 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 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告臺北懷愛館應依法行政,而揭露其母吳 許金治之治喪資訊,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其發給 死亡證明書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核發准許其向該館取得吳許 金治之死亡證明書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 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吳許金治死亡一節,係屬客觀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要件無涉,而該館有無核發死亡證明書予聲請人 一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殊屬有間,故其聲請亦屬無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6

TPDV-113-家聲-148-20250106-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莉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1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3

TLEV-113-六小調-1015-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入江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入江徹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3-司促-1800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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