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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聲-174-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佳紋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1,892,3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1,892,340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44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佳,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 如期償還借款,並非有意拖延還款,為此抗告人已致力解決 困境,並展現還款誠意,請給予喘息空間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吳佳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陳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已致 力解決困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抗告效力不 及於未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吳佳紋,無庸將吳佳紋列為視 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抗-28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黃奕瑋即睿昱拆除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水草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尚有票款1,25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 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1,2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28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繳款,因近期資金困難,希望 與相對人協商降低月付額還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黃水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陳有意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核屬實體上之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抗告效力不 及於未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黃水草,無庸將黃水草列為視 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抗-33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宋榮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同地段4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 3樓,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上所設定, 登記字號重淡登字第0147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為170.44平方公尺,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7 83,000元(計算式:75,000×170.44=12,783,000),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據此,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被擔保 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96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除-469-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譚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遺產分割,既係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李志強因分割譚麗美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查譚麗美全部遺產及其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李志強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1,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6,3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95.00 10000分之18 6,085,160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085,160元(計算式:149,000×40.84=6,085,160) 編號2建物之基地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1) 層次面積28.60 陽台4.62 共有部分552.4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 總面積40.84 1分之1 基地坐落編號1土地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遺產總額 6,085,160元 訴訟標的價額(遺產總額×李志強應繼分之比例) 1,521,290元 計算式:6,085,160×1/4=1,52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700-20241125-1

小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清賢 相 對 人 張清堯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救字第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前段本文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雖定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 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理,此觀本條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 (本院卷28至30頁)可稽,則抗告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 原應於同年月17日屆滿,因同年月17日遇週末假日,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9日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 9日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方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民事抗告狀上可憑(本院卷 第18頁),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25

SLDV-113-小聲抗-4-202411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 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 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 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 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 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 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 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 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 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 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 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 ,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 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 ,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 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 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 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 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 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 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漢庭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 之一部分,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 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是聲請權人應於前揭法定 期限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倘逾期始為 聲請,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請求返還停車位 等事件之原告,堪認係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然上開事件業經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確定,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 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6日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聲-1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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