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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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三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三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 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與 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雖罪質 不同,然以被告再犯時間以觀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 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偵1857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 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18

CHDM-113-交簡-1827-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榮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偵查中表示已知所悔悟、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執聲卷第3頁),復經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再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 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0日 111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2、74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易字 第385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6日 112年8月25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10號(後分113年度執緝字第654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36-20241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 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 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803-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 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 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 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 ,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 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 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 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 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 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 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 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 、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 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 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 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 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 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 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 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 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 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 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 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 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 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 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 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 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 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 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 ,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 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 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 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 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 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 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HDM-113-訴-610-20241213-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老及 輔 佐 人 陳美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老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6、7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視線清楚,被告是慢慢駛出,告訴人王 煜翔是年輕人有稍微快速或超速的駛來,導致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以路權為由,認為被告要負7成責任,故因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經過歷次調解及鑑定等, 多次出庭奔波、車禍後的皮肉痛及往返醫院,雙方都有得到 經驗及教訓,請考量被告年老、收入不佳、初犯、無犯罪動 機,請求重新調整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轉彎車 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造成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 元,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及其過失程度、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 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未能達成和解原因、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等節,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故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有何變動,本院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故 被告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未向本院表 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原審所宣告者為拘役 40日,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 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12

CHDM-113-交簡上-5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 人洪鈿豐,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南瓜3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 鼎 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簡-2399-20241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17、1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許,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之置物箱內,交付提供給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又於112年12月23或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領大樓,將其雙證件照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門號號碼及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小陳」,使得 「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以潘彥霖之名義註冊驗證通過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幣託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 前開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彥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葉芳妤、告訴人黃 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 葉芳妤、告訴人黃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 訴人林珠萍報案資料、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及雙證件照片、手機 門號號碼、驗證碼而容任他人申辦幣託帳戶,該等行為時 間密集,且均係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基 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之,是以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容任他 人申辦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而容任詐欺集團申辦幣託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金融 帳戶及幣託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 母親、姐姐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個人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數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向葉芳妤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14萬9,987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149987元】(偵12817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帳戶:潘彥霖,金額:86123元】(偵12817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57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64至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62至63頁) 5.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 6.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8萬6,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姿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網路向黃姿螢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0時20分許、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2元、 2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73至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77至78頁) 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71頁、第129頁) 3 辛賢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路向辛賢辰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辛賢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萬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賢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12817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88至91頁) 4.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4 廖凱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網路向廖凱威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云云,致廖凱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5,0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7至4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2817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97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5085元】(偵1281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10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107頁) 5.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5 林珠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林珠萍佯稱係信貸專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 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幣託帳戶(儲值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56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56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56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6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6卷第73至93頁) 4.APP Store點數卡(偵12856卷第94至97頁) 5.註冊會員帳號【潘彥霖,註冊門號:0000000000】(偵12856卷第43至48頁) 6.交易單號(偵12856卷第51至55頁) 7.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2856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0

CHDM-113-金訴-512-202412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標 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 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6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 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 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俊良竊取水車馬 達1組,既已將之放入袋中,應認已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 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林宏霖,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水車馬達1組,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簡-2368-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8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請閱覽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卷 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小芬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該案件已屬判決確定之案件,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表示其聲請閱覽卷宗之目 的或範圍,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5

CHDM-113-聲-14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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