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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昊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判決定 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 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 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相關犯罪 ,類型上可細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112年5 月18至同年月26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 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27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 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因認 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但無辯 護人能協助,惟母親身體微恙,父親雙腳不便,長年無業, 被告要負擔家中生計,請求准許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保證不會逃避司法責任,希望在服刑之前安頓家中生計 ,盡為人子之義務及責任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再者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76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且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嗣經本院於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在案,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 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 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則無從要求被害人必需 與被告為和解事宜。再者,被告以因家庭因素需返家照顧父 母,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節,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乙節,惟此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 定,自無從准許。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411-20241217-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聲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 、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 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詢問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限制出境出海 之理由仍存在,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 遵時到庭,顯無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 被告無滅證可能,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可以工作順利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自110年9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110年度 限出字第137號卷第3至5頁)。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 公訴,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起訖時間為110年9月9日 起至111年5月8日止,且該案件於111年4月29日繫屬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 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5月20日起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4日裁定自112年1 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又因原限制出、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自113年 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限制出境出海函、刑事裁定、原審112年1月4日北院忠刑 實111金重訴18字第1129000406號函、本院112年8月25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29004563號函、113年4月30日院 高刑敬112上重訴25字第11390022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71、73、249至250、2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1、135至13 9、209至213、219頁)。  ㈡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其前揭罪嫌,經原審審酌全案卷證 資料後,論處上開罪刑,且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認被告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遭判處重刑亦伴隨 高度之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且為使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均遵時到庭,顯無 逃亡之疑慮,本案相關物證調查到一段落,被告無滅證可能 ,審酌被告工作性質也有需要出差,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然依被告前於本院自陳目前在 日商工作,亦需前往總公司,現雖遭限制出境、出海,工作 上會請同事幫忙或用電話視訊會議方式解決等語,有訊問筆 錄足佐(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認被告未因遭限制出境、 出海,在處理工作上受有限制等節。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 雖併予諭知附條件緩刑等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 份有限公司、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雖於107年11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內容,其中㈠被告同意於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 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 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参拾陸元,及自107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有調 解筆錄附卷足佐(原審卷第399、401頁),詎被告迄今未依 調解成立之條件給付告訴人任何之金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並未信守承諾履 行調解條件,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 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被告主張,為無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五: 編號 主文(沒收部分) 備註 1 未扣案如附表三「被告偽造『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化纖部章』、『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化纖營運總部㈡章』印文」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如附表三「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2 未扣案如附表四「被告偽造Hokuyo公司公司及Hokuyo公司公司人員簽章」欄位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如附表四「證物編號」欄位所示。 3 未扣案「債權債務餘額確認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如北檢他6558卷第199頁所示。 附件:調解內容(原審卷第399、401頁) 原   告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FAR EASTERN POLYCHEM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丙○○(CHEN-YU CHENG) 被   告 丁○○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 有限公司日圓玖億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原告FAR EASTERN POL YCHEM INDUSTRIES LIMITED日圓伍仟陸佰陸拾肆萬柒仟参佰 参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4-12-17

TPHM-112-上重訴-25-20241217-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1號 原 告 張瓊月 被 告 江宥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55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不得抗告

2024-12-13

TPHM-113-附民-2031-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駿杰(下稱被告)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非藉此獲利,亦未 藉此遂行犯罪或實際使用損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該 爆裂物體積僅有9.2公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 立法,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 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復考量被告明知持有本 案子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主觀 惡性等,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持有子彈犯行,仍否認持有爆裂物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及爆裂物時間 、數量非鉅,以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已有妨害自 由、傷害、槍砲、毒品、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洗錢等前科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 刑前經營洗車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為法定刑度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 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54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被告現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通緝中,應行送達之文書,因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 達),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30分 第11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72-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 原 告 蔡依錚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15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鳳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涵昕」之成年女子(下稱「張涵昕」)、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娜娜」之成年女子(下稱「娜娜」)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7 6號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 」、「娜娜」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112年7月15日間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阿澤」、「BH反詐騙援助」與已遭網路投 資詐騙之蔡依錚連繫,向蔡依錚佯稱可替其取回遭投資詐騙 之款項,惟需繳納費用云云,致蔡依錚陷於錯誤,同意於11 2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國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由吳鳳宗依「張 涵昕」指示,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上址向 蔡依錚收取其所交付之黑色紙盒1個(內裝有6萬元現金), 吳鳳宗再依「娜娜」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並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將其向蔡依錚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 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給付吳鳳宗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 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鳳宗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92至9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張涵昕」 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向被害人 蔡依錚收取黑色紙盒,並依「娜娜」之指示,於同日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應徵快遞人員,且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依「張涵昕」指 示收取包裏,再送去茄苳門市,獲取報酬,伊並不知盒子裡 面有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間,詐欺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交付其內裝 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予被告。又被告係依「張涵昕」指 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娜娜」之指示,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將上開紙盒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收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認。又關於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叫車紀錄 、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阿澤」自稱追回詐騙款項之 文章擷圖、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之交接聲明影本、協議書影 本、被害人匯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詐欺集團 之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擷圖、暱稱「李心河」之名片、「張 涵昕」徵人廣告擷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16頁)。  ㈡又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網路投資詐騙, 取得不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 密而有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取款車手組是按件計算報酬 ,自具有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則被告為「張涵昕」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向被 害人收取內裝有6萬元現金之黑色紙盒1個後,再依「娜娜」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 門市,將其向被害人收取之前開黑色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此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 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只在場擔任取款 車手角色,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 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 豈會讓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後,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又被告自承依「張 涵昕」指示,收取裝有不明物品之紙盒,再依「娜娜」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將上開紙盒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被告陳 稱其搭乘計程車係因「娜娜」表示搭計程車「比較安全」, 足見被告知悉其工作內容與一般使用交通工具不同,且點與 點之間均利用搭乘計程車方式,以避免與他人接觸,應可知 悉從事不法。再者,被告向被害人收貨,再依「娜娜」指示 轉交予他人,可搭乘計程車前往,時間不長,卻可獲取與其 付出勞力程度完全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及報 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認其為不法,始會支付高報酬作為代 價。再者,被告自承依「張涵昕」之要求,已全數刪除其與 「張涵昕」之對話紀錄,如非知悉其等所為係違法行為,被 告又何需以如此遮掩之方式掩飾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相 關紀錄,並聽其指示刪除紀錄,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參與不 法集團,且其收取之物品係屬違法。是被告僅收取盒子後( 裡面有被害人放置金錢,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即可獲得不相 當之代價3,000元,又依其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其收包裹、 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 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 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取款車手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交付盒子即為 遭詐欺款項,伊只是快遞,聽從指示送至茄苳門市收取報酬 ,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是在抖音看到徵人廣告,依「張涵昕」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紙盒,並不知道紙盒內是什麼,「張涵昕」說是 宅配快遞等語(偵卷第5至6、130至131頁);又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依「張涵昕」指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紙 盒,但其不道紙盒內裝何物,也是依「娜娜」指示將紙盒送 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指定之人,其是被騙,不知是犯罪 等語(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8至59、95頁),依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 自白,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3,0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 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律 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係詐欺集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 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6萬元款項,金額非 微,是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 」、「娜娜」、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犯罪計畫下 之分工,依「張涵昕」指示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所收取 之盒子(內有款項)依照「娜娜」指示至統一超商茄安門市 交付予指定之人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色,且其所收取 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 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 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 、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時常報 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 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其等 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 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中 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品、竊盜、加重 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 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有收入,與 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6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娜娜」指 示,在統一超商茄安門市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取得3,000元 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 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 實際僅獲取報酬3,0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000元 部分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000元認定之。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 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 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 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 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 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 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 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 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 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 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 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 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 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 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 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 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 ,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 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 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 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 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 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 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 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 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 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 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 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 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 、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 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 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 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 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 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 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 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 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 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 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 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 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 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 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 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 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 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 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 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 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 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 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 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 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 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 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 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 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 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 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 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 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 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 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 」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 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 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 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 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 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 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 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 ,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 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 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 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 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 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 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 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 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 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 、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 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 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 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 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 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 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 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 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 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 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 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 「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 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 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 「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 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 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 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 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 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 ,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 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 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 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 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 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 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 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 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 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 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 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 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 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 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 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 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 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 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 ,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 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 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 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 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 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 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 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 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 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 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 ,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 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 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 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育 指定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李忠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供出槍砲來源鄭家祥,原審未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已有違誤,且警方有因被告舉報而查獲鄭謹評持有 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為,鄭謹評雖非本案之槍枝來源之對象 ,但被告此舉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仍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且被告係 因協助朋友幫忙轉交本案手槍,惟於歷次偵審坦承犯行,案 發時手槍放在袋內,被告亦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藥,於警 察執行對王瑞賓搜索時,亦同意搜索,節約許多偵防資源, 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 用: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自白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 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 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主張其已供出並指認槍枝來源為鄭家祥,並提出其等對 話紀錄為據,雖鄭家祥未據起訴,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其為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阿森 」(偵卷第221至223頁、原審卷第153至157頁),且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於112年2月15日持搜索票對 鄭家祥之住處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與本案有關之不法證物 ,而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有該隊113 年4月15日偵臺北字第113160038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移 送書、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37至188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進而 查獲該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 主張警方有因被告舉報查獲鄭謹評持有土製爆裂物之不法行 為,此非本案槍枝來源之對象,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主張其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查,觀諸槍砲、彈藥之所以均為法令明文限制持 有,係因槍砲、彈藥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有嚴重威脅,且槍砲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 類型,被告仍無視法之嚴禁而持有本案手槍,並無任何情非 得已之理由,且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實足 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要件,自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是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有堪以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 制槍枝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手槍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期間 長短,及其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於處斷 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其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已屬按 低刑為基準,從寬裁量,自無從因被告上開所述供出其他來 源,而更為有利之裁量,並無被告所指恣意過重情事。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刑之裁量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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