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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CYDV-112-簡上-114-20241120-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寀聿即黃芷庭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聿即黃芷庭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下均各以簡稱稱 之)債務計1,063,7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 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業務保 險、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 院卷第2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 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 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23至24、25至26、28、57 至60、115、133至13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 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迄今 (113年1月前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期間陸續有加退保紀錄, 113年9月開始以非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1歲之青年,屬有工作 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且自113年9月起 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非以部分工時投保,11 3年6至9月份自富邦人壽處能領得24,000餘元之薪資,並有 三節獎金3,200元,加以聲請人另有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 工作等兼職工作,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 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8,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 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 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 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 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 ,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 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其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以759,23 7元、0利率、分76期、第1至75期每月還款1萬元,第76期還 款9,23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7頁),台北富邦則未提供任 何方案,則若比照中國信託所提分期條件、以台北富邦之債 權總額113,708元計算,每期需繳款1,496元(若以本金86,7 07元計算,則每期需繳款1,14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 款金額為11,496元(11,141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 94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約282,902元,及四筆富邦人壽保單(富旺人 生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安富久 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13日共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10,998元,至於名下000-0000號機車業已辦理報廢 ,此外,別無股票、投資、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富邦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 卷第19、27、117至122、123、125、127至138、139至145、 147至14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20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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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各債權 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 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下稱前案)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抗告 ,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 置協商成功,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 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 )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 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 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 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 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 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 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 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 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 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 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 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 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 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 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 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 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 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 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 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 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 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 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 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 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 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 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 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 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 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 47元已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 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 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 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 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 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 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 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 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 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 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 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 、139至14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196-20241120-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胡芮羭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4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世揚明確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凍結之風險, 仍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出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予萬世揚使用。詐 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葉玉茜」、「吳鴻文」 並向被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由「吳鴻 文」指示被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被上訴人則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依「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並由上訴人協助兌換比特幣。詎 上訴人竟將系爭款項交由萬世揚,再由萬世揚購買比特幣匯 入電子錢包18u2DatrbCQVkVoiLd8w6DEiH8mUFCWnuV(下稱系 爭18u2錢包),並使用偽比特幣憑證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萬世揚為詐欺使用,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萬世揚為虛擬貨幣之販賣業者(下稱幣商),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販售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於109年8月間,萬世揚因前 述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需要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上訴 人雖提供本案帳戶給萬世揚做為與被上訴人買賣比特幣之收 款帳戶,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與匯款金額相當之比特幣,自 難認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有系爭款項3 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火幣交易員」於109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如原審卷㈠第43 至45頁契約內容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回覆: 「我同意本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9 年8月份於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葉玉茜」為好友,經「葉 玉茜」引介認識line暱稱「吳鴻文」。被上訴人聽信「葉玉 茜」說詞,欲跟隨「吳鴻文」在某網路平台進行比特幣投資 買賣,而要進行該項投資須購買比特幣儲值,嗣「吳鴻文」 介紹「火幣交易員」給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109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時,由「火幣交易員」指示 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幣地址(即1F5PrdsT4ATj9Dbipc 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1F5P錢包),後該收幣地址( 即系爭1F5P錢包)有比特幣轉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 向「火幣交易員」表示欲儲值30萬元購買比特幣,並提供收 幣地址(即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復依「火幣 交易員」之指示於下午3時48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隨即於下午3時59分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火幣 交易員」在當日下午5時28分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被 上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吳鴻文」指示,向「火幣交易員」購買如被上證18( 即本院卷㈢第110至111頁)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第1 至6筆比特幣均係轉入系爭1F5P錢包,僅第7筆(即系爭款項 所購買之比特幣)係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㈢第193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第4筆比特幣被轉入當下旋即被轉出,故可證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均為詐騙集團所控制,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0年3月 10日準備程序中稱:(是否六次匯款出去後,每筆購買的比 特幣都有入到你的比特幣帳戶?)有。(你自己確認有收到 或是「吳鴻文」跟你說有收到?)「火幣交易員」line我說 發幣了,我就把比特幣再匯入「吳鴻文」提供的網站,「吳 鴻文」他們的網站說有收到,我才去跟「火幣交易員」說我 收到了。(這六次買的比特幣都有全部轉入「吳鴻文」的網 站?)對。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332 至33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問:被上訴人購買比特 幣之後,有無用在什麼投資或買賣?)「吳鴻文」有介紹一 個平台,同時有介紹平台跟「火幣交易員」,這個平台就是 比特幣匯入的平台,是在平台內做額外的投資。(問:被上 訴人有無在該平台以比特幣做投資?)被上訴人拿到的比特 幣是假的。被上訴人是聽從「吳鴻文」的指示做操作,被上 訴人有操作轉出比特幣等語(本院卷㈢第329頁)。而系爭款 項所購買之比特幣係第7筆比特幣,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有 向「火幣交易員」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業如前述( 即不爭執事項㈣),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所 述相符,堪認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確實有轉入 系爭18u2錢包中,並經被上訴人操作轉入「吳鴻文」之投資 交易平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所購買之第7筆比特幣係 由「火幣交易員」操作轉出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他( 指「吳鴻文」)說錢要匯出要審查,我說要提領他說不能提 領,要審查,但之後就沒有結果,去年8月份(指109年8月 )有一次我進入要提領2萬,有成功,我傳我的郵局帳號給 他,他有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帳戶,但是後來再進去要提領 就都沒有提領成功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 ㈡第333頁)。而依被上訴人112年10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三 狀)所附之被上訴人與其子之對話截圖,被上訴人稱:我在 群組一星期,首先投資1萬元就可以玩盈利4到5萬…首先盈利 不錯,一天都好幾萬收入等語(本院卷㈡第194頁),堪認被 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吳鴻文」投資交易平台係為作為 投資之用,且曾自該平台提領2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幣地址,乃「火幣交易員」指 示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而取得,且遭「火幣交易員」所 屬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多人共用相同之電子錢包,逕 認電子錢包擁有者為「火幣交易員」,「火幣交易員」轉入 系爭18u2錢包之比特幣為假憑證等語。惟被上訴人所為如被 上證18所載之7筆比特幣交易,其中1至6筆所轉入之系爭1F5 P錢包,係由「火幣交易員」請被上訴人向平台人員查詢收 幣地址後轉入,第7筆所轉入之系爭18u2錢包則係被上訴人 主動提供予「火幣交易員」,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行將 系爭1F5P錢包及系爭18u2錢包中之比特幣轉入「吳鴻文」投 資平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比特幣轉入、轉出系爭1F5P錢 包、系爭18u2錢包期間,對於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 有控制權。縱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於其他期間由其 他人使用,亦不妨害被上訴人於比特幣移轉期間之控制權, 自難以系爭1F5P錢包、系爭18u2錢包一段期間內有其他比特 幣存入、轉出之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比特幣為假憑 證。 ⑷、綜上,足認被上訴人為於「吳鴻文」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而向「火幣交易員」支付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特幣,該比特 幣已轉入系爭18u2錢包中,再由被上訴人轉入「吳鴻文」之 投資交易平台。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萬世揚均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云 云,惟第7筆比特幣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先向「火幣交易員 」表示欲儲值購買,並提供系爭18u2錢包予「火幣交易員」 ,並由「火幣交易員」傳送比特幣交易紀錄截圖,經由被上 訴人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與 被上訴人聯繫發幣之人為「火幣交易員」,並非上訴人或萬 世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萬世揚於系爭刑案警詢中稱:「伊跟火幣交 易員要完收據後,伊就刪除他的LINE,當下截圖完伊就刪除 火幣交易員的LINE」等語,卻在事後提供被上訴人與「火幣 交易員」之對話紀錄給警方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述萬世揚為 幣商,「火幣交易員」係向萬世揚購買比特幣(或調幣)後 再發幣予被上訴人,則萬世揚取得「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尚無悖於常情。縱萬世揚於交易完畢後即 刪除「火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亦認難萬世揚即為「火幣 交易員」,或認萬世揚為「吳鴻文」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 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葉玉茜」、「吳鴻文」及所 屬之系爭詐騙集團為投資詐騙乙節為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為其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 平台後所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向「火幣交易員」購買 比特幣,其既已取得與系爭款項等值之比特幣,並自行操作 轉入「吳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就以系爭款項購買等值比 特幣部分,並未受有財產損害,自不得以系爭帳戶係由上訴 人提供予萬世揚使用,及上訴人與萬世揚對話過程中,萬世 揚除告知上訴人帳戶警示後所有帳戶都不能提領外,另建議 上訴人要將帳戶內之款項均領出(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㈢第 332頁)等情,即認定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而應與 系爭詐騙集團就被上訴人將比特幣自系爭18u2錢包轉入「吳 鴻文」之投資交易平台後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亦 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幫助系爭詐騙集團對被上訴人為詐 欺行為。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並未收到等值之比特幣,且 亦未證明萬世揚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 無非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中,然上訴 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之對價,且被上 訴人亦有收到等值之比特幣,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故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火幣交易員」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2-簡上-100-20241120-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智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4,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2、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3、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42,486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 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上訴人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上訴人為72 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上訴人主張其月薪 為42,486元,被上訴人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5,268 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5,240元(計 算式:〈42,486元+5,268元〉×12個月×5年=2,865,240元); 而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 項定之。是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24 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 4,706元(計算式:44,119元×1/3=1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勞訴-25-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2筆公同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陳報該12筆土地依聲請人持分計算之價值約略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收入之數額約略為何? 並請盡量提出相關之入帳證明(薪資袋、薪資單或入帳交易 記錄)。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6-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楊謦豪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雨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謦豪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905,0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原擔任博奕網站 員工,嗣發覺該工作可能涉及違法而離職,曾於112年間擔 任富胖達外送員,然只做約兩個月即發生車禍而未再任職, 僅領得6,296元,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迄 今,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26,500元(無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而依其所提在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6至9月敘薪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7至29、33、37 至38、107至111、223至22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 9年9月21日自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加保 紀錄,112年度僅有富胖達所得申報資料6,269元,111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 113年6至9月薪資分別為26,847元、26,425元、30,397元( 本薪27,470元加計加班費2,927元)、27,876元(本薪27,47 0元加計加班費2,40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886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任職茶之家冷飲店 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值約27,8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7,886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0,810元【計算式:收入27,886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8 10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計息本 金347,241元分100期、利率10%、每月還款5,132元之還款方 案(本院卷第151頁),另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與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原契約之分期 款項分別為2,680元、2,230元(本院卷第167、179頁),而 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 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7,010元(本院卷第183頁),合計聲請 人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7,05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 ,810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 潤公司借貸,另僅有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此外,別無 其他不動產、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或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報表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存 摺節影本、和潤公司APP截圖、行車執照、LINE BANK帳戶封 面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 、39至85、185、187、191至219、225至229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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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豐宜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是否為40萬元。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房屋之房屋課稅或房屋稅籍資料等。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5,000元外,是否 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 ,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2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湘茹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3,09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剃度出家 多年而未在外工作謀生,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683元 與身障補助5,437元維生,此外無任何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 (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7至29、33、 35至41、109至11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 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080號函(本院卷第91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自宜蘭縣各業工 人聯合會退保後並於112年11月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 9,683元,目前續領中,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111、112 年度另有財團法人張馨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 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之收入3,000元與25,000元(平均 每月約1,167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身障補助與111 、112年所得之總額約26,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6,287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9,211元【計算式:收入26,287元-必要支出17,076元=9,211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425,083元分7 2期、0利率計算、每月還款5,90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則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196,159元、281,856元,願比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43頁; 調解卷第71頁)即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639元,合計聲請人 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2,543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211 元固有不足。然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 號汽車與市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另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現值約1,026,6 33元、53,435元之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及26,143元之新光人 壽解約金與數千元之存款餘額,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 存摺節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35至41、43至47、111至113、 115、119、121至130、131至1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總額已高於債務總額,尚難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名下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 汽車為信眾出資購買,因使用頻率高,唯恐違規罰款或行車 事故發生,無人願掛名,另因聲請人領有殘障手冊可節省稅 金,故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然該車輛既登記為聲請人所 有,相關違規罰款均需由聲請人承受,而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人財產之際亦可就該車輛執行受償,難認該車輛非屬聲 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土地雖為公同共有,然聲請人並 未陳報公同共有比例,縱使不足清償全數債務,但聲請人仍 有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得以補足,附此說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尚有9,211元供其支配,固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 產公司所陳報之分期還款數額,然聲請人名下有相當之財產 足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 、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 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 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5-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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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何車號之車輛為擔保向「和潤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並請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 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該車輛是否 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約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目前於嘉義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每月收入28 ,000元之相關薪資入帳資料,並說明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3,3 00元與所陳每月收入28,000元不符之理由?除每月薪資收入 外是否領有加班費、相關津貼等與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 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補助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單親2,200元、特境單親2,700元 、租屋津貼6,480元之相關入帳資料。 (二)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除上開三筆 補助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0月1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1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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