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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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侯金葉 相 對 人 侯月英 關 係 人 侯靖惠 侯春美 侯州蓮 侯明石 侯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靖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侯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 係人侯靖惠。何人?)侯靖惠」、「(幾個兄弟姊妹?)6 個」、「(你排行老幾?)老五,老虎啊」、「(媽媽名字   ?)侯金葉」、「(你幾年次?)69年次」、「(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那個我不會講」、 「(100-7?)93」、「(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等語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在行為觀察方面,對於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思考 內容較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人際 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作最佳 判斷,相對人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但對複雜性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即回答 的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之心理測驗評估,總智商落在51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相對人有判 斷能力之減損。相對人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難以維持復健性活動或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 協助單純家務,但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 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   ,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靖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侯靖惠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侯靖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侯靖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277-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 務中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繳費 。 二、提出被繼承人林劉寶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全部子女(甲○○除外)之最新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前開 子女如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請另外提出該人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如被繼承人除聲請人外無其餘 子女,請提出次順序繼承人之最新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以 上之人如有未成年、受監護(輔助)宣告者,請一併提出該 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之最新現戶戶籍謄本(以上 均不省略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繼-1428-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蔡嘉隆 相 對 人 蔡金川 關 係 人 蔡裕籈 蔡若羽 蔡宜蓁 蔡孟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金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嘉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裕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金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裕籈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僅能睜眼回應,無法回答本院訊 問之問題,並斟酌該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 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 叫喚尚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 及回應,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蔡裕籈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 亦均表同意,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 關係人蔡裕籈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蔡裕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蔡裕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69-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高偉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惠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 00巷00號之2)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許惠錚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繼-1805-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黃秀香 相 對 人 李旺樹 關 係 人 李嘉益 李聯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旺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黃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嘉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旺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 人,相對人對叫喚能睜眼回應,但無法回答問題;並斟酌該 院醫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之電腦斷層顯示 於左前葉及右枕葉有顱內出血情況,目前臥床於護理之家, 無行動能力,鑑定過程中對問話只有簡短反應,依據護家紀 錄,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需求,幾乎無有意義之對答能力, MMSE評估結果6分,CDR=3,為重度失智程度,無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 康照護能力。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未具管理及處分 自有財務能力,認知功能障礙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 相對人因上述疾病,致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 能力,亦未具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物能力,認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 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 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 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嘉益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 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李嘉益與 相對人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 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李嘉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李嘉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319-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婚-102-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兩 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現仍存在,惟戶政機 關已為兩造辦畢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詎兩造離婚前未冷靜、理智考慮,原告於衝動下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系爭 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實則無離婚真意 。又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林湘羚之簽名,係被告私下請其簽名 ,證人林湘羚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單 方面接收被告之離婚訊息,是證人林湘羚應不符民法第1050 條所規定之證人要件,即兩造離婚並不具備兩願離婚之法定 要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證人林湘羚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知 悉兩造已在洽談離婚事宜,證人林偉銘簽名時,已親自見聞 兩造有離婚之意,嗣後由被告與證人林偉銘當場告知證人林 湘羚兩造離婚之意後,證人林湘羚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林湘羚、 林偉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3號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 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 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 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 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 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 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 、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 夫妻之一方)轉述即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 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三)經查,證人林湘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是伊小孩 幼稚園認識的家長,認識約11、12年,證人林偉銘則是透過 兩造認識的;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伊僅與原告聚餐 過,沒有單獨與原告聯繫過,伊過去不曾在聚餐時與原告談 及兩造離婚之事,但幾乎每日都會與被告聯繫,被告曾傳無 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給伊看過,被告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條 件是原告所提出,並稱原告有離婚之意,伊是在系爭協議書 上最後一個簽名的人,當時係被告與證人林偉銘拿系爭協議 書到好市多門口讓伊簽名,伊有詢問證人林偉銘原告是否知 道此事,證人林偉銘轉述原告知悉並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故伊未再與原告聯繫、確認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此,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13 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前,證人林湘羚雖透過系爭協議書及被告 、證人林偉銘之轉述得知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並親自在兩 造及證人林偉銘已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然證人林湘羚 未與原告以見面、電話或其他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原告有無 離婚之真意,尚不能單憑系爭協議書由其親簽之其他客觀事 實,即逕予判斷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即證人林湘羚既非親 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難認具證人適格。至證 人林偉銘縱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亦不影響本件離婚 必須二名證人均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並加以為證明 之意,方能符合成立協議離婚之法定要式要件,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之兩造協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   ,而屬無效,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113年3月13日一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既未經二人以上證人親見親 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湘羚自 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 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 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 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悉予審閱及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婚-127-202411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蕭○○ 蕭○○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 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   :「(指聲請人。何人?)未答」、「(你幾歲?)51」、 「(現在民國幾年?)未答」、「(指關係人蕭○○。何人   ?)小妹」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腦瘤,手術後 仍造成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 已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 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腦部手術後遺症,對問話大部分均無法 理解或回答錯誤,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蕭○○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蕭○○與相對人分別為兄弟、兄妹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監宣-314-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蘇秀雲(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冠承(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吳佳珍(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旻倉(即吳海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吳海清(男,民國39年9月2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對於被繼承人林 德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號所為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 倉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德耀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及除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胞兄吳海清以外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5日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以下合稱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因再轉繼承享有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於108年8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 耀」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18 號准予備查。然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准予備查結果與司 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相異,拋棄繼承不得聲明部分 拋棄,再轉繼承人亦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故請求撤銷前開准予備查,並確認 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要繼承權存在。 2、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德耀遺產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吳海清於本院108年度繼字第759號通知函送達前之108年7月 5日已死亡,故無從知悉繼承之事實,亦無從為被繼承人林 德耀之繼承人,故本案被告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 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吳海清之再轉繼承人身分所為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聲明拋棄 繼承,與法律見解及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相左,故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吳海清對於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 在。本件因形式上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林德耀 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則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 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1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2項後段規定, 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 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3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 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 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 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 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 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 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2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 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可知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 須經法院裁定或准予備查始能生效,立法目的上之所以規定 該意思表示須向法院為之,僅是基於證明其意思表示之存在   ,避免舉證困難及公示的考量,繼承人如因程序問題而遭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明,僅係其將來可能須承受無法舉證之不利 益,與其拋棄繼承是否生效無關,而法院准予備查之通知, 亦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以法院許可為拋棄繼承之生效 要件。另法院及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之規 定,其目的在於使應為繼承之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 儘早確定之訓示規定,亦非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台簡抗字第2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 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 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及前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之同 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而再轉繼承人既非 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自無從以被繼承 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德耀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林德耀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親吳振坤、母 親林不纏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分別為53年10月5日、53年10月 28日死亡),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江敏蓮、子女林保成、林保奇、林 保全於10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4 月17日以108年度繼字第324號准予備查。 2、嗣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林姵君、林 燕予、林芝彤、林子傑(下合稱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 繼字第759號准予備查,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   ,以108年7月26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759號函職權通知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手足吳海清、林吳香、蔡吳清美   、吳美雲、吳美蓮、吳美華、吳德源。 3、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吳香、蔡吳清美、吳美雲、吳美蓮、吳美 華、吳德源再於108年8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准予備查,其中第三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吳海清於本院上開通知函108 年8月1日送達吳海清住所,由同居人即吳海清之子吳冠承收 受前之108年7月5日已死亡,吳海清之繼承人即本案被告吳 蘇秀雲等4人另於108年8月6日以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身分   ,向本院聲明拋棄「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 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准予備查。 4、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債權人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民事裁 定選任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13 年6月14日確定。 5、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4月18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 第324號、108年7月10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759號、1 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18號、108年8月28 日嘉院聰家家108年度繼字第995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324、759、918、995號核閱 無訛,堪信為實。 (二)查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固辯稱吳海清於法院通知為繼承人之 函文送達前已死亡,客觀上無從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故 吳海清未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權利義務,被告吳蘇秀雲等 4人亦非被繼承人林德耀之再轉繼承人云云。惟吳海清雖於 本院通知繼承開始函文送達前之108年7月5日死亡,惟依前 開說明,法院之通知義務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 拋棄繼承之效力,且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 繼承人即孫子女林于如等5人於108年7月2日聲明拋棄繼承後   ,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吳海清於108年7月2日時尚 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德耀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 人,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林德耀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亦即被繼承人林德耀生前所遺留之遺產、遺 債,已屬吳海清本人之財產,嗣吳海清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對吳海清聲明拋 棄繼承,即應繼承吳海清之全部遺產及遺債,即被告吳蘇秀 雲等4人自不得將吳海清之遺產區分為「吳海清繼承自被繼 承人林德耀之遺產」及「吳海清其餘之遺產」,而僅就吳海 清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德耀之遺產、遺債為一部拋棄,是被告 吳蘇秀雲等4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德耀拋棄繼承即於法不合   ,本應予駁回,本院108年8月13日嘉院聰家家108繼字第918 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吳冠承、吳佳珍、吳旻倉所為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均有不當,應均予以撤銷。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海清對被繼承人林德耀之繼承權存在   及撤銷本院108年度繼字第918號關於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聲 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縱使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未能對 被繼承人林德耀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即被告吳蘇秀雲等4人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 耀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六、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例 如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且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被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葉玉如 法定代理人 葉茂添 沈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葉茂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內外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最新現戶或除戶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親屬系統表。 (二)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繼-177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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