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侯金葉
相 對 人 侯月英
關 係 人 侯靖惠
侯春美
侯州蓮
侯明石
侯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靖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侯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
係人侯靖惠。何人?)侯靖惠」、「(幾個兄弟姊妹?)6
個」、「(你排行老幾?)老五,老虎啊」、「(媽媽名字
?)侯金葉」、「(你幾年次?)69年次」、「(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那個我不會講」、
「(100-7?)93」、「(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等語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在行為觀察方面,對於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思考
內容較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人際
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作最佳
判斷,相對人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但對複雜性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即回答
的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之心理測驗評估,總智商落在51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相對人有判
斷能力之減損。相對人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難以維持復健性活動或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
協助單純家務,但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
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
,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靖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侯靖惠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侯靖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侯靖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監宣-27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