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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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日帝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健 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 利潤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 潤等事件之被告,為釐清當日陳述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民 國112年11月13日(聲請狀原記載112年11月14日,後於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11號給付利潤等事件 之被告,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 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 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 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20

PCDV-113-聲-328-2024122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李行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吳秉霖 黃凱民 楊璟泓 黃浩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昱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4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林瑞豪、李行天、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秉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楊景泓」均更正為「楊璟 泓」、「潘昱凱」均更正為「潘昱愷」;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8 至99、141、194、352、422、5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 三、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昱愷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璟泓、黃浩恩、潘 昱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得出入場所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被害人楊凱麟,被告吳秉霖則在場助 勢,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均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被告李 行天、黃凱民、潘昱愷、吳秉霖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表示就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23、357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 可。兼衡被告7人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1、27 、33、39、45、17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357、51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凱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 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凱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黃凱民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43號   被   告 林瑞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行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秉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璟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葦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豪、李行天、吳秉霖、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 凱互相熟識。林瑞豪等7人因誤認當日警臨檢係楊凱麟報案 ,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 人竟共同基於下手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吳秉霖基於在 場助勢妨害秩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5樓公眾得出入之欣荷酒店,由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等6人共同徒手毆 打楊凱麟,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對楊凱麟施以強暴脅迫, 另由吳秉霖在場助勢,楊凱麟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吳秉霖邀約喝酒,因言語齟齬而與其他被告李行天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2 被告李行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5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楊凱麟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3 被告黃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4 被告楊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徒手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5 被告林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手持拖把方式,與其他被告林瑞豪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下手聚眾鬥毆事實。 6 被告潘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推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吳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8 被害人楊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林瑞豪等人以徒手方式毆打,並因此受有脖子、腰部及胸口疼痛之傷害之事實。 9 中崙派出聚眾鬥毆案照片紀錄表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只、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林瑞豪等7人於上揭時、地,聚眾毆打楊凱麟、被告楊秉霖在場助勢並未有勸架及阻止被告林瑞豪等人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瑞豪、李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 等6人之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瑞豪、李 行天、黃凱民、楊景泓、林葦華及潘昱凱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秉霖係犯同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 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0

TPDM-113-審原簡-88-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635號、第57300號、第5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壹台),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黃凱威」應更正為「㈢被害人梁凱威」、二、末行應補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欄小米監視器2台、其中1台已領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黃凱威」應更正為「梁凱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罰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 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第57300號                         第58103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靜慈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部分)  ㈢被害人黃凱威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部分)  ㈣被害人陳膺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黃靜慈 113年9月19日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2 黃凱威 113年9月25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 3 陳膺旭 1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小米監視器2台 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

2024-12-19

PCDM-113-簡-5482-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4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明鴻 黃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0,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票-2774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民用航空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旺 黃凱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899、5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旺、黃凱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永旺、黃凱暉明知機場四周係禁止及 限制無人機活動範圍,竟未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 局)申請核准,即共同基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間,由被告連永旺自行或指 揮被告黃凱暉駕車搭載之方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操作無 人機地點,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代號3916之無人 機(下稱本案無人機)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周遭管制之紅區範圍,以此方式危害飛航安全。嗣警方 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 代號3916之無人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日上午1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 二人;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 路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因認被告二人涉犯 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 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因刑法第185條 之2之法條規定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相同,詳如後述 ,以下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 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曉 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之科長李啟仲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無 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 le Map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 違規資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 入桃園機場之新聞稿、民航局112年10月23日站務場字第112 5024471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均坦承 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皆堅詞否認有何危害飛航安全之 犯行,被告連永旺辯稱:我操作本案無人機,只是覺得風景 漂亮,想要空拍影像,有時訊號很差,回傳畫面不穩定,失 控飛入限航區或禁航區等語;被告黃凱暉辯稱:連永旺要操 作無人機進行空拍作業(附表編號⒉至⒋),我駕車載他到現 場後,就坐在車內等候,並不知他操作本案無人機之飛行範 圍等語;辯護人則以: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 方法」,其強度應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本案被告連永旺只 是基於替建商拍攝廣告之目的而操作無人機,主觀上不存在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飛航安全及機場安寧之故意,無從 以危害飛航安全罪相繩,則被告黃凱暉自不成立該罪之共同 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被告連永旺為空拍影像於112 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間,自行(附表編號⒈)或指揮被 告黃凱暉駕車載送(僅附表編號⒉至⒋)等方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 (紅)區及限航(黃)區超過高度等範圍。嗣警方於同年7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獲無人機防制系統通報本案無人 機違規於桃園機場禁航區飛行,同(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攔停甲車查獲被告二人;同 (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則有民眾在桃園市蘆竹區三民路 2段207巷,拾獲本案無人機交付警方等事實,據被告二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告連永旺之子連成榕、證人即桃機公司航務管理師李 曉鈴、證人即民航局航站管理組場面科長李啟仲、證人即同 案被告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 動歷史資料(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 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拾 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案無人機違規資 料、被告二人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紀錄、無人機闖入桃園 機場之新聞稿、112年7月6日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民航 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飛航安全,健全 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 展,特制定本法,民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 1之立法理由亦指出:「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 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 空器」,可知民航法係為規範民用航空事業所定立之特別法 ,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民用航空器,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 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二者間僅有適用範圍之差別,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復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方法既已 例示強暴、脅迫,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 法方法」,以及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方法」即 為所例示強暴、脅迫之補充規定,應係與強暴、脅迫具有同 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茲分述如下:  ⒈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著重在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保護,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行為 人之行為已構成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狀況下,即足成罪 。而所謂危害飛航安全,係指使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 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飛行場之滑行,有發生危險或實害之 虞者。而禁航區、限航區係因特定需求(保障國家安全或飛 航安全),依據民航法第4條所劃定。復遙控無人機活動區 域範圍,依民航局公告的無人機空域圖資以紅、黃、綠三色 ,分別標示禁飛、限飛及合法活動的區域,紅區屬禁限航區 、機場或飛行場四周,以及縣市政府公告禁止區域,僅供法 人通過能力審查和飛航活動申請後,才能從事遙控無人機活 動,黃區則是有條件限制活動區域,主要為機場四周60公尺 以上禁航範圍,以及其他縣市政府限制區域,自然人或法人 操作無人機時,限制飛行高度為60公尺以下,法人需申請活 動許可才能限制排除飛行。至於綠色區域代表合法活動區, 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遵守操作規定就能從事遙控無人 機活動。而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 離範圍內(由民航局公告),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倘遙控無人機之所有 人或操作人,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由民航局廢 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民航法第118之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係考量遙控無人機因體積較 小,飛入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所規定之禁航區、限航區 或機場四周一定範圍時,航管雷達無法對其有效探測並指揮 其他航空器執行避讓動作,對飛航安全影響重大,故增訂裁 罰依據,以為維護該等區域之飛航安全。  ⒉查證人李曉鈴於警詢時證稱:桃機公司無人機偵防系統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偵測到本案無人機在桃園機場四周活 動共計8次,違反民航法第99之13條第1項規定,其中影響飛 航安全最嚴重的事件發生在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該事 件造成機場跑道暫停起降,桃機公司因此發布新聞,嚴重的 話無人機有與航空器碰撞之虞,可能導致航空器失事或航空 器重大意外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即證人李曉鈴證 稱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8次操作本案無人機行為,有危害 飛航安全之虞,其中較嚴重為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 行事件;復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分別進入 機場周遭管制之紅區(即禁航區,下同)2次、黃/紅區5次 、黃區(即限航區,下同)超過高度1次,有本案無人機干 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 擷取照片)及違規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33 至150、291頁),依前揭說明,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 、限航區係依飛航安全需求所劃定,該禁航區、限航區在飛 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航空器起降作業頻繁,因該無人 機體機小不易查覺,現行技術並無法搭建操控者與航管人員 間之即時通話,被告連永旺於上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 等範圍操作本案無人機活動,勢必將影響航空器之飛航安全 ;且桃機公司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本案無人機飛行事件,於112 年6月29日發布新聞,表示該日下午3時13分許偵測到有無人 機在機場北側沙崙油庫活動,因此在下午3時25分許至3時31 分許暫時關閉跑道,期間預計降落之CI834班機重飛,延後7 分鐘降落等情,有ETtoday新聞雲「獨/今下午有『無人機闖 入桃機』暫時關閉跑道6分鐘!」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71頁),堪認被告連永旺客觀上如附表所示操作本 案無人機所為,均已危害飛航安全。  ⒊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為,雖已危害飛航 安全,惟民航法第118條之1第1款已針對此類行為態樣課以 行政罰鍰,而按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1萬元以下罰金,與前揭同法第118條之1第1 款操作無人機違反同法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僅由民航局 廢止其操作證,並處罰鍰,或得沒入遙控無人機等行政罰顯 有不同,立法意旨係考量果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 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是若其犯罪手段, 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程度 者,自應與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本案應 審究者,為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等行為, 是否屬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抑 或是「其他方法」?按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的暴力而言,而 脅迫係指以使對方心理產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之事實通 知對方的行為而言,刑法的強暴、脅迫,會因犯罪類型不同 ,其強度有不同程度的要求,而有最廣義、廣義、狹義及最 狹義之區分,因此在判斷某個犯罪類型應適用何種強暴、脅 迫程度,應先自該犯罪類型所欲保障之法益分析,蓋欲保障 是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強暴程度自應趨於狹義 ,然若保障是對公眾安全之社會或國家法益時,其強暴程度 自會趨於廣義,如此始能符合所欲保障之法益。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規範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其所欲保障之法益係保護 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維護公共安全法益,而該罪為抽象 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危 害飛航安全,即能成立。然查:  ⑴首揭公訴意旨僅略以被告連永旺未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 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並無敘及被告連永旺 在操作本案無人機過程中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等手 段,諸如主動侵入、攻擊、破壞、試圖撞擊航空器或其設備 等進一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本院 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客觀事實,亦僅止於被告操作本案無人 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 ,則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 之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範圍,是否該當於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處罰,已非無疑。  ⑵復證人李啟仲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與一般違規案件主要差異 ,是本案無人機違規活動次數較高,且飛行最大高度在208 至590公尺,違反機場紅區、黃區之高度規定等語(見偵字 第50899號卷第288至289頁),依證人李啟仲所證,本案與 一般無人機違反民航法第99條之13條第1項規定,差別僅係 在「違規活動次數較高」,進入機場四周禁止活動之紅區範 圍、飛行高度亦超過機場四周限航之黃區範圍,然此等部分 都不過只是一般違反民航法99條之13第1項規定之態樣,無 從證明被告連永旺操作本案無人機進入桃園機場周遭管制之 禁航(紅)區、限航(黃)區超過高度危害飛航安全,有以 何強暴或脅迫等手段。  ⑶復被告連永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於112年 6月24日(附表編號⒈)有操作無人機去拍大園客運園區,因 為覺得重劃區漂亮才去拍;於同年月29日(附表編號⒉)黃 凱暉有開車載我去桃園機場旁操作本案無人機空拍;同年7 月6日(附表編號⒊)這次是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飛行過癮, 沒有拍攝;同年7月25日(附表編號⒋)這次是操作本案無人 機去空拍,因為訊號不穩定,無法確定本案無人機飛到什麼 地方,才會誤入禁航的紅區和超過限高的黃區,而這四次其 中一次是為了京晟廣告公司空攝的案子才去飛的,其他三次 純粹是為拍重劃區漂亮的地景等語(見偵字第50899號卷第1 0至19、228至229頁、訴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被告黃凱 暉於警詢時供證:連永旺會接一些空拍攝影的案子,拍攝建 案公司的建案環境周遭情況或建設情形,我負責開車載他到 目的地(附表編號⒉至⒋),由連永旺自己操作無人機進行空 拍作業,我不負責拍攝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0899 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57615號卷第46至54頁),依被告 二人所述,被告連永旺係單純空拍美景,或空拍攝影工作等 需求,而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 入禁航區、限航區超過高度;再查被告連永旺在如附表所示 地點遙控飛行本案無人機之區域,雖分別屬禁航之機場紅區 或限制飛行高度之機場黃區,惟如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四 周乃設有旅館、學校、醫院、住宅、私人工廠之區域,且三 次飛行範圍相近,均係在桃園喜來登酒店周圍;如附表編號 ⒉之施放地點四周則設有私人公司、工廠、學校;如附表編 號⒊之施放地點與附表編號⒈之施放地點相近;如附表編號⒋ 之施放地點係位於桃園機場捷運山鼻站附近,四周商家、住 宅林立,上開地點周圍均未見機場跑道、航廈或其相關設施 等情,有本案無人機干擾活動歷史(含本案無人機型號、空 拍街景圖及Google Map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089 9號卷第133至150頁),可知本案被告連永旺遙控飛行本案 無人機之地點,乃係在一般民眾居住、生活之區域,距離桃 園機場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如附表所示,被告連永旺操作飛 行本案無人機之時間最短僅1分鐘,最長為19分鐘,飛行時 間非長,亦未見被告連永旺有何利用本案無人機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亦核與被告二 人前揭供證係因被告連永旺對該區域地景有興趣,及因接廣 告公司空拍攝影工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本案無人 機進行空拍等節相符,是其等上開所陳均非虛妄,足認被告 連永旺應係純粹出於個人喜好及工作需求等動機,而遙控飛 行本案無人機,因訊號不穩定操作失控始進入禁航區、限航 區超過高度,並非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刻意而 為,不僅客觀上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 其設施之行為,主觀上更無該行為之犯意,顯與民航法第10 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 函詢民航局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之舉 ,是否達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 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之刑事處罰程度,該局回覆略以: ①桃園地檢署來函所附本案新聞事件,當機場四周出現未經 核准遙控無人機活動,為避免航機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 單位及航空站會進行相關因應措施(如暫停航機起降作業) ,屬維護飛航安全之預防措施。 ②承上,現行發生未經核准 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空警察局及航空 站查證後,依民航法第99條之13第1項、同法第118條之1第1 項規定續處。③倘後續有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 將依所蒐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等情,有民航局112年10月2 3日站務場字第1125024471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7至 128頁),是關於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本案無人機所 為,即便是如證人李曉鈴所述較嚴重違反飛航安全之事件( 附表編號⒉),民航局解釋暫停航機起降作業僅為避免航機 可能遭受危害狀態,航管單位進行相關因應措施,並表示現 行發生未經核准於機場四周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航 空警察局及航空站查證後,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 ,如後續有涉嫌違反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將依所蒐 集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即表示民航局認為就被告連永旺本 案事實,僅屬違規事件,係依民航法第118條之1規定處理, 尚未涉嫌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若後續發現,才要移送 桃園地檢署偵辦,應屬顯然。  ⒋準上各情,被告連永旺單純操作本案無人機,而有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等情形,雖有危害飛航安全,然究無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客觀行為, 更無主觀之犯意,應可認定。  ⒌被告黃凱暉僅係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連永旺至如附表編號⒉至⒋ 所示之地點,使被告連永旺便於操作本案無人機,縱有與被 告連永旺共同操作本案無人機意思,使本案無人機進入禁航 區、限航區超過高度,然被告連永旺無施以任何危害飛航安 全之強暴、脅迫手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關 係,惟如前述,被告連永旺如附表所示操作飛行本案無人機 之行為不成立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被告 黃凱暉自無與其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之客觀行為,縱足以危害飛航安全 ,惟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 」危害飛航安全,即不該民航法第101條第1項危害飛航安全 之構成要件,僅屬同法第118條之1第1項之行政處罰範疇。 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之民 航法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2條之危害飛航安全犯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二人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人(方式) 施放地點 起迄時間 持續時間 最大高度 活動區域 ⒈ 民國112年6月24日 連永旺駕車前往,並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午12時1分許至同時7分許 7分鐘 208公尺 機場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塔腳一路與環區西路460巷82弄交叉口附近 中午12時38分許至同時47分許 10分鐘 238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下午1時11分許至同時26分許 16分鐘 246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⒉ 112年6月29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附近 下午3時9分許至同時27分許 19分鐘 590公尺 機場黃/紅區 ⒊ 112年7月6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916巷附近 下午4時57分許至下午5時3分許 7分鐘 222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000巷附近 下午5時25分許 1分鐘 274公尺 機場黃區超高 ⒋ 112年7月25日 ⑴黃凱暉駕車前往並將無人機放置路旁待飛。 ⑵連永旺操作無人機。 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山外一橋附近 上午11時25分許至同時38分許 14分鐘 261公尺 機場黃/紅區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時51分許 6分鐘 342公尺 機場黃/紅區

2024-12-19

TYDM-113-訴-641-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立人 告訴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27-2024121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倫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凱倫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21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00號前,因細故與劉偉恩起口角糾 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偉恩,劉偉恩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右內唇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凱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 訴乃論之罪。因被告於審理中即113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見院卷第45-46、49頁 )附卷為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4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13交易273卷二第49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3 偵2152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3調院偵731卷第11頁至第2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113偵2152卷第69頁)在卷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復衡以告 訴人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始終稱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 (見113調院偵731卷第27頁),且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惜因對賠 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 存卷可憑(見113交易273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暨斟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投資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10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無 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0頁);及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見113交易273卷二第5頁) ;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亦能 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諭知緩 刑並未以獲得告訴人同意為要件,且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已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 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另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植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植福路第1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 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臀部挫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腕挫傷、左腳踝挫傷、左側薦股骨折 、右側手部及手腕擦挫傷、左側臀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 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PDM-113-交簡-162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凱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67、7585、101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 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19-20頁),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 訴(本院交簡上卷第53、1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楊富傑、 楊大德、吳睿騰遭詐騙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62萬元 而遂行詐欺目的,甚至獲得報酬5萬元,較之一般人頭帳戶 提供者未獲得報酬之惡性更重大,且被告迄今未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楊富傑、楊大德、吳睿騰,犯後態度不佳,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予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 騰分別以7萬元、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第一期分期 付款之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25、3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本 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洗 錢犯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 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且已與告訴人楊大德、吳睿騰達成 調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黃凱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張嘉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 」欄應補充「被告張黃凱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黃凱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提供帳戶 之單一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之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嘉富,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此部分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內,而各該筆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 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被   告 張黃凱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凱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 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某處,以每個帳戶 可獲取「獲利」3%至5%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身分之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黃凱 謙並因此分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案經楊大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吳睿騰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黃凱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其所收取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辯稱:伊一開始是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兩帳戶,後來才轉變犯意擔任該詐欺集團看管人的人,後來有收到一筆10萬元,對方說是伊原本提供帳戶的報酬,但伊看管人的報酬沒有收到,所以無法確定這筆錢的性質等語。(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後,改變犯意而加入該集團所犯詐欺等罪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38482、52803、53213號案件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2 附表二所載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所附表二所載之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載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摺簿 、提款卡、密碼暨該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出售前開帳戶所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7日10時03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0時0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112年3月27日9時許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14日9時14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112年3月下旬起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①112年4月26日8時27分許 ②同日8時27分許 ③112年4月27日8時45分許 ④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40萬元 ④82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備註 1 楊大德 (提告) 告訴人楊大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467號 2  楊富傑 被害人楊富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 3  吳睿騰  (提告) 告訴人吳睿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並含各筆匯款明細截圖)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

2024-12-18

ILDM-113-簡上-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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