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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原 告 林泰宇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D390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安招 路接近岡山交流道往南之路,原告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左變換 至內側車道時,無故在車道驟然煞停,為警認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1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第BZD390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D3907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但變換車道 時,內側有一台車一直長鳴喇叭,原告以為變換車道時有發 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因此停止變換車道,並開車窗確認狀況 。後該車除持續按鳴喇叭外,沒有其他表示,原告判斷應該 沒有事故發生就繼續行駛,原告並非無故在車道中暫停,是 為了確認狀況。如果有發生事故,原告又沒有暫停直接開走 ,是不是又變成肇事逃逸呢。另因收受罰單日期距事發時日 已久,已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為證。況現場車輛甚多, 在場行駛車輛都是慢慢滑行,並不會有法規所述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危險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 快車道時,在前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2度驟然減速、煞車 至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原告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至暫停於車道中,顯已妨害檢舉人車輛 之行駛動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 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無故在車道 中暫停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59400 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4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 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播放時間08秒-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 於檢舉人右側之中線車道( 截圖1)。 ⒉播放時間09至14秒- 系爭車輛逐漸隨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於 車道( 截圖2),且輪胎已部分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 道線。 ⒊播放時間17至23秒- 系爭車輛於17秒處,左前輪胎突然向左 轉向( 截圖3),更往左偏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 但檢舉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客觀上並無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之行駛行為,系爭車輛見狀仍同步往左靠駛,兩車甚為貼近 ,並已靠近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始於23秒處煞停於車道( 截 圖4)。 ⒋播放時間25至27秒- 內側車道車流開始疏通,前方車輛迅速 向前駛至涵洞內,系爭車輛於此再度啟動,向左前行駛,大 部分車身約已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兩車甚為貼近 (截圖5)。 ⒌播放時間28至31秒- 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後煞停(截圖 6),但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前進,兩車貼近距離如截圖( 截圖 7)。 ⒍播放時間32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始終暫停於車道,車道前 方至涵洞段均無車輛。原告於33秒處降下車窗,左手肘搭在 車門上,於36秒處探出頭來,臉部朝向後方,37秒至40秒嘴 部有張合情形,頭部並無左右察看現場的姿態( 截圖8),於 41秒處原告頭部鑽回車窗內,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而去。系爭 車輛暫停於車道係自28秒至40秒間,共計停留12秒的時間。 ⒎以上因檔案並無聲音,無法得知現場是否有連續按鳴喇叭及 原告朝後方說了什麼話。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6至67、73至79頁)。   則依上開事證,可察現場車流量大,交通雍塞,但系爭車輛 仍於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隨其前方車輛往前移動而逐漸向 前行駛並同時跨越雙方車道線,以此方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行駛之內側車道,復於前方車輛陸續往前行駛而遠離,無任 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及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28至40秒約12秒期間(即上開勘驗結果第⒌⒍部分),突然停車 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長達12秒等情。另自檢舉 人車輛於28秒至31秒時間仍持續往前行駛至貼近系爭車輛始 停止之情,足見其並無預見原告會於前方無車流阻塞等異常 狀況下突然停車之行為,原告之停車行為自已危害後方來車 之行車安全。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 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 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 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自陳:檢舉人車輛約於影片19秒時開始按 鳴喇叭,直到我停車為止,我並未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但 後方喇叭聲按的很像我撞到他,我才停車。且當下一定會疑 惑,所以我先從後照鏡查看檢舉人有無其他動作,但因為我 車輛斜停,看不到後方,我才搖下車窗看有沒有進一步手勢 或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 ,並無從得知當時系爭車輛後方有駕駛人按鳴喇叭之情,此 部分待證事實,因原告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而 無法再為調查,亦無從經由調查其他事證而察知。是原告主 張當時因聽聞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認為可能有發生碰撞事故 而停車等節,並無所憑,自無可採。縱使檢舉人當時確有自 影像時間19秒起開始按鳴喇叭,然參以原告自陳其當下並未 察覺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以及後方檢舉人車輛自影像時間 19秒起,至原告停車後即影像時間31秒止,均無停止行駛, 反繼續跟隨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且於原告前於影像時間 23秒處首次煞停於車道時,檢舉人當時並無立即搖下車窗或 下車前來與原告理論行為等情,綜合檢舉人該等客觀行為, 顯無令人可疑兩車於檢舉人按鳴喇叭前有發生碰撞之情。原 告僅空口主張其主觀上係認兩車有碰撞事故而停車,與上開 客觀情狀有悖,亦無可信之基礎,難認屬實。 ㈡此外,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形成自由,認定在車道中驟然暫 停之行駛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或交通秩序安全 產生危害,故有預先採取上開法規管制之必要性,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該等風險評估經由正當法律程序所 訂立之管制規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自應受拘束。 因此,客觀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行為,自足以堪認該違規行為已產生立法者預設之危害,而 有依法裁罰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現場車流甚多,其在車 道暫停之行為並不生上開規範之風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暫停」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1039-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5號 原 告 薛淼旭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1899、32-ZEA401752、32-ZEA40175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時33分許、同年月15日4時3 3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速限為100公里/小時路段 ,以時速142公里、135公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1752、ZEA401753、ZEA4018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 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1752、32-ZEA401753、32-ZEA40189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C),裁處原告「罰鍰1萬 2,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超速42公里之事實有意見 。原告並非真心超速或與他人競速,原告行駛於國道若旁邊 或前方有一般車輛甚至大型車輛,都會補足油門超車而過, 以防前方有掉落物或爆胎等讓人生畏之事,為免遭波及而加 速行駛,故原告是要超車而非要超速。原告知悉裁罰法規規 定,不會有超速40公里以上危險駕駛行為。但因事發已久, 超過行車紀錄器保存紀錄時間,無從再為舉證證明。 二、又原告行駛該路段並未看到明顯的速限提示與測速告知標誌 。 三、本件以測速槍測得兩次超速違規所使用的測速主機均不同, 是否有「有效效正」或是兩機台測出的數值有正負誤差值之 存在,在國道以139公里內的時速,原則上都能完成超車, 故不會有所謂超速42公里的狀況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該警52標誌 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即367.4公里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 為5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 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15公尺,即本件舉示牌設置位置與 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為515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堪認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二、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發員警採整 使用雷達測速儀均領有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之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 均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 信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3,500元。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有免 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五 交字第113000688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各時間,行經各系爭路段時,經警員 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2、138公里,各超速42、38公 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95頁 )。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等儀器有效期限分別為 113年6月30日、113年8月24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是各事發 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 經系爭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 速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現場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 號北向367.4公里處,與各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不到2組 車道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 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 範圍約15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 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0至91、95、101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1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 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 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 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 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 原處分裁決書A、C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3,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C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無論原告基於何項考量而為超車行為,原告超車行為仍為駕 駛汽車行為,仍應遵守上開法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原告主張為避免前方有突發事故而遭 波及,因此超車故而有超速違規行為等節,顯非屬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均屬合法,且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 於檢定有效期限內,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以前揭事由及於調查程序中再補陳:有關經測 速142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檢定日期是112 年6 月9 日,有效日期是113 年6 月30日,裁罰日期是113 年3 月 ,雖然還在有效日期前,但是測速器還是有可能在有效日期 前就故障,因為離有效日期僅剩3 個月,可能會有這樣的情 形。另就經測速138公里時速部分,該測速儀器的有效期日 為113 年8 月31日,是不是該機器的有效期日距離違規日期 比較久,所以測出來的車速比較準確,因為我也不可能超速 到142 這個速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均未提出客觀 證據合理說明上開測速儀器有何不可採之情,僅係主觀臆測 ,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8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楊明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輔 佐 人 楊采勳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3

KSTA-113-交-809-20250113-2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黃錫雄 住○○市○○路000巷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 或蓋章,客觀上難認係原告本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住所,有原告起訴狀、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交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巡交字卷第27至29頁)。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1 頁)。且本院前於113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 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9、15頁)。致本院亦無從當庭命原 告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0

KSTA-113-巡交-80-202501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王美玉 住○○市○○區○○里○○○村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5.2公里處 ,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認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 ,經警員查證屬實後,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B42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 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 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並未明訂 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舉發單所謂 「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徒增擾民, 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文義 不相符,況原告駕駛行為與法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間。 二、自採證照片時間軸17時02分23秒至17時02分28秒,原告確實 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即先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 換車道,由原行駛之車道完成變換進入另一車道,持續有5 秒之久,已達到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的目的,而檢舉人斷章 取義,著墨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左輪在線上,方向燈即熄滅之 事由。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情節輕微。 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依法使用右側方向燈,至 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一半,持續向右偏移進入中線 車道之際,原告認為應調整轉彎角度至可直行於中線車道狀 態,並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 向燈自動關閉機制,使右側方向燈關閉。在此瞬間原告車輛 車身尚有約3分之1(以動態觀察而言可能不到)尚未進入所欲 變換之中線車道,但在不到1秒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即已循 原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中線車道,且繼續維持在中線車 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原裁決未考慮系爭 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係因方向盤 回正導致燈號自動關閉,此係基於系爭車輛原廠方向盤連動 設計原理,並非原告蓄意手動操作停止顯示方向燈,難謂原 告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2:27處,系爭車輛停止 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 進入中線車道,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内。可知系爭車輛於案 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722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截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 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 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 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 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 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 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 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 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 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均援 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 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07 ⒈17:02: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 號000-0000白色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截圖1)。 ⒉17:02:24-車號000-0000白色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右 側方向燈亮起(截圖2)。 ⒊17:02:26-白色汽車繼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右跨越車 道線(截圖3)。 ⒋17:02:27-白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 車身約有3分之2部分已進到中線車道範圍內,方向燈已經熄 滅(截圖4)。 ⒌17:02:28至影片結束-白色汽車僅左邊輪胎尚在內側車道內, 逐漸向右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內,該車未再亮起方向燈(截圖5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 8至12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 進入中線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後段、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及交 通部前揭函釋說明,變換車道時,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動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惟其於車身仍跨越兩線車道而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範圍 內之際,即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 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 見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 顧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 致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緊 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 欲防範之風險危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綜合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可理解駕駛汽車行駛時,自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 為止之期間,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之規範意旨。且所謂「 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係指車輛全體均行駛在同一車道 範圍內。倘尚有跨越不同車道而行駛之情,因車輛仍在不同 車道間橫向行進移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情狀屬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又車輪係執行車輛動向之重要零件,自屬車身 一部分,車輪行進方向全然影響車輛行進方向,是以,車輪 所在位置自當係判斷車輛是否已變換車道完成之重要依據。 而原告事發時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 換車道為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安全規則第 109條規定,並未明定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 車道,所謂「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 文義不相符、原告已盡到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 節,均無理由。 ㈡再查,原告當時行駛路段,大致上屬直行道路,並無特殊路 況致方向燈自動關閉,另系爭車輛亦無明顯過彎行駛,且約 行駛至中線車道中央即關閉方向燈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 、勘驗截圖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 130774417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3 7、121至125頁)。審酌系爭車輛方向燈關閉時,該車既無過 彎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 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等節,已難 認屬實。縱使為事實,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方向盤聯動設計 可能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衡情理預先採取相關應變措 施,如旋即以手控方向燈裝置,避免車輛系統自動在尚未完 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的過程中,自動關閉方向燈。據此堪認原 告主觀上至少仍未盡到該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並無不 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 盤聯動設計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 失等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63-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蔣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105667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告於113 年1 月15日派員至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新營分公司(下合稱 系爭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之安平分公司所僱勞 工朱芙蓉、張月珠及李秀文等3人(下稱朱芙蓉等3 人)於112 年9 、10月間,及原告之新營分公司所僱勞工鄭安哲、洪 振欽等2人(下稱鄭安哲等2 人)於000 年00月間,均有延長 工時之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 共通性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4 點規定,以113 年2 月27日 南市勞安字第11302726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 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7月16日函釋):勞基法 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 ㈠事 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 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㈡ 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 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 可。㈢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以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第3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意旨,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 ,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 在之情況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會,以小地域 為原則,故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行之。系爭分公司並未 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並已於112年11 月20日、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作成同意延長 工時之議案,故系爭分公司係依該等分公司勞資會議之決議 ,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系爭勞工已依彼等意願分別 以補休方式計算加班時數或申請加班費,已充分保障個別勞 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應無不法。 二、參酌大法官黃虹霞、蔡烱燉、蔡明誠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807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法第3 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 規,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之同意所取代,且如企業 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2分之1,顯然不具代表性,更 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故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原告 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 且上開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裁罰原告。 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 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才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 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涉及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 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原告為國際知名 連鎖量販業者,分公司數量約350間,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 月1日成立後,會員人數於約30至40人,僅佔原告現有員工 人數比例約0.25%,則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 之意志,已有莫大疑慮。甚且,原告工會之組成成員多為樹 林分公司之員工,系爭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數員工 參與原告工會,原告工會代表系爭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 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合理性何在?可見 ,原告工會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 慮,故系爭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自應優 先適用。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各分公司之企業文化不 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所在。被告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 地性及原告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工會既已成立 ,有關各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原告工會為之 ,顯然忽視由系爭分公司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做出 勞資會議決議,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 ,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 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 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被告未審酌原告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對系爭分公司員工之侵害、系爭分公司員工之意 願等因素,即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 四、另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系爭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系爭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 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 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 違反勞基法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 ,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既未廢止,被告卻以與該 函釋不同之法律見解,責令原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 政行為自屬不法。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延長工時尚未取得工會同意之事實甚明,又違章行為發 生時,勞動部已103年02月06日函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且原告前經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110938417號裁處5萬元,以及112年8月7日南 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在案,則事隔 僅數月,原告再次有此違章行為,應屬故意。從而,被告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l5萬元 罰鍰,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二、就勞基法工會同意制度之設計,或非僅基於工會代表性、非 工會會員勞工個人權益之考量,更應考量工會制度功能、機 能地位今與社會目的。亦即,相較於勞基法規定之勞資會議 ,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係有法人人格,依法負有法定任務 ,就涉及集體勞動條件與會員權益重大事項更應經會員大會 議決,是工會於執行其法定任務與勞基法等法令規定事項時 ,係基於其法人人格,與其會員及企業勞工為不同權利主體 ,而藉由該法人人格,勞工能立於與單純勞工身分不同之地 位及觀點,就全體勞工或依其工會性質有關之勞動條件與勞 工權益事項與資方進行洽商,而非僅基於個人或特定勞工地 位及觀點。此與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縱係由企業工會會員 所選出、依法對其行使職務有所保障。簡言之,勞工藉由工 會之法人身分,將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去除,而於法 律上取得與資方平等並獨立於全體勞工之地位,期使勞工透 過該法律地位,客觀達成勞基法與工會法所賦予之任務,而 完善勞資關係、健全團體機能、增進個人權利意識,進而穩 固公民社會。此於現今資方透過公司法人制度,以法人名義 透過資本取得勞力獲取利潤之經濟實狀,更有必要使勞工藉 由該獨立法人地位之工會,以工會名義與資方法人名義為平 等地位,毋庸擔心其主張或訴求遭資方或他人為不當之指謫 ,而能客觀行使勞基法與工會法之任務。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勞基法「經工會同意」規定之「工會」應限 於會員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相當」之工會,惟就依法成立 之工會,縱使其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惟該工 會仍屬法律賦予任務之法人,如容認資方於該合法工會法人 依法行使職權時,可以會員人數比例質疑其代表性,主張工 會並無適法權能而應採取資方所認可之措施,將易使全體勞 工否定工會權能與存在,而助長資方以該手段削弱工會法人 依法所有之權能與地位,最終破壞勞資制度進而危害公民社 會。就會員人數與企業全體勞工比例不均之企業工會,仍應 尊重其法定任務與職權,透過工會行使該等權能,全體勞工 始能認知工會地位,進而參與工會或依法成立可併存工會, 逐步健全工會制度發展自始即以代表性質疑其地位,直接削 弱其發展可能性。 四、且原告所述工會運作之種種疑義,此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 也同樣有可能會產生相同的問題,而後者比前者更容易被雇 主個別突破,更難表達勞工内在之真實意願,這也是立法者 將勞資會議排列於工會之後之補充性規定緣由。若原告所屬 分支機構之勞工與總機構或總工會間確實存在地域、風俗或 文化等人文差異,且總工會所為對總機構全體勞工審定之最 佳勞動條件決定,並不為分支機構大多數勞工所接受,則分 支機構此等不同意見之勞工團體,原本即可依工會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工會 組織,並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藉此取得與 雇主進行專就分支機構所屬勞工之勞動條件協商權利。然查 ,原告為全國知名連鎖量販店,各分店所屬勞工人數亦均非 少數,惟除100年間經由原告樹林分公司勞工所設立之總工 會外,原告臺南北安分公司及其他分支機構並無勞工成立工 會分會以抗衡總工會就適用原告全體員工勞動條件所作之決 定,益證原告各分支機構所屬員工並無拒絕接受總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是本案不因勞工是否加入該工會,或會員 人數與全體勞工比例是否相當而影響該工會同意權之合法性 ,原告如欲使所屬員工延長工時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原處分卷宗(含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被告一般事業 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話紀錄表、談話記錄、原告員工加班 單明細、員工出勤補登查詢、刷卡時間補登表,參見原處分 卷宗第1至178頁)、訴願卷宗(含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函文,參見訴願卷第53至57、65至67頁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伍、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分公司未經原告工會同意,分別使上開員 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有無違誤? ⒈系爭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勞工之工時,是否須徵得原告工會 同意,或僅須系爭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⒉承上,若須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勞動基準法:  ㈠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  ㈡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㈢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系爭原則第4 點:   下列違反本法第32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及3 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額2分之1:㈡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事業單位。 柒、本院之判斷: 一、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 釋,工會同意優先為延長工時之合法要件。  ㈠觀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上下文整體文義,已明確訂立雇 主如有使勞工延長工時之必要,原則上需獲工會同意,事業 單位僅於無工會組織之情形下,始可由備位之勞資會議替代 行使同意權,合法延長工時工作。又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2、 5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 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有無工會組織存在之情形,具體明確區分 延長工時之同意權行使優先順序,就順序規範部分並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要件解釋空間。  ㈡再參酌該項91年12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 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 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 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 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二、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 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 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延長工時」。探究該次修法之立法脈絡及目的,該次修法雖 考量企業競爭力之利益需求,而於本項訂立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之例外情形,但工會之同意權行使仍為首要適用要件 ,並不因企業競爭力利益考量而遭排除,優先適用勞資會議 同意權行使之規範。再者,立法者亦說明本次修法之所以將 勞工個人同意權行使修正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係為使勞 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顯然立法者考量社會經濟地位 相較弱勢之勞工個人,事實上無法與雇主平等地商談延長工 時事宜,故於無工會組織情形下,相較於勞工個人,經由勞 工選出勞工群體代表而與資方協商之勞資會議程序,就延長 工時事宜,該等勞工代表更有能力及資源影響企業管理決策 。是依本項延長工時同意權行使順序之層層制度設計,可察 本項立法核心目的仍係為維護勞工工作權益,且此為優先保 障之價值。再參酌同意權行使之先後順序,足見立法者認為 受到工會法保障之工會組織,因具有法人人格,與公司均為 獨立之權利主體,故係達到該目的之功能最適主體,然鑒於 實務上仍不乏有企業可能尚無工會組織存在,於此情下,始 退而由勞資會議決議行使同意權。 二、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並不符合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要件。 審酌企業總公司與其分支機構,在法律上仍屬同一權利義務 之法人主體,僅於訴訟實務上為求訴訟上之便利而從寬認定 ,視業務所掌事項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分公司 所屬與總公司所屬勞工既均屬同一法人主體內部員工,關於 延長工時之權益保障,本應受到相同基本程度之保護,倘若 總公司有成立工會,而各分支機構並無工會組織者,參酌各 分支機構勞工仍得參加該總公司工會,於此情下自非屬無工 會組織之情形。則雇主就各分支機構延長工時之事項,依前 揭規定自仍需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各該所屬之勞資會議並無 從逕而取代工會行使同意權。此亦為最高法院目前統一法律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三、原告就系爭分公司延長勞工之工時,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 卻未為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 萬元,並無違誤。  ㈠查系爭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並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 12月18日召開2023年第4 季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作成決 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議案等情,有上開勞資會議紀錄各1分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35至46頁),雖堪認為實。但原告工會已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且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結合 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所組織之工會,其勞工應加 入工會。原告所屬分公司勞工既依該等規定本應加入原告工 會,系爭分公司顯非處於無工會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分公司如有使其等所屬員工延長工時之需求,自應獲得原 告工會之同意。詎其並未經工會同意,分別使安平分公司之 朱芙蓉等3 位勞工、新營分公司之鄭安哲等2 人勞工延長工 時工作,客觀上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 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㈡原告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僅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議通過為由 ,而使勞工延長工時之違規事實,於本件前業有多起事件, 並均經裁罰在卷,有被告111年7月27日南市勞安字第111109 38417號裁處書、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2623號裁 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02至206頁)。據此堪 認原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並對此類延長工時情形需經 工會同意一情,主觀上已有所悉。然其於本件中又再為第3 次相同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㈢從而,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原告係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有原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且原告於本件中至少已係第3次違反相同規範之 違規行為,原處分依據該規定及系爭原則第4點據以裁處, 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又裁處結果符合該等規定 授權之範圍,併審酌原告前有多次相同違規事實之主觀可歸 責性、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等違規情節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 原告之資力等情,亦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核無裁量違 法之情。 四、除前已說明者外,對原告主張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提出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以及前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作 為其法律依據。惟查,上開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意旨並 未明確說明於總公司有成立工會,但分公司無工會之情形, 是否仍有適用該意旨之適用,尚屬有疑。更何況勞動部107 年6月21日已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文明確說明:事 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含「延 長工作時間」),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 ,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原告何 以忽視主管機關近來更貼近本件事實之函釋意旨,卻對上開 函示時間更為久遠、事實難認與本件有關連之勞委會92年7 月16日函釋主張適用,顯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就其信賴並不 值得保護。此外,原告提出之前揭相關實務判決及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意旨,僅單純為法律見解,對本件並無法律拘束力 ,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工會會員人數,僅占原告現今所有員工人 數比例僅佔0.25%,並不具代表性,且朱芙蓉等3 人、鄭安 哲等2人均非原告工會之會員等節。然承前所述,原告整體 勞工均有參加工會之權利及機會;另依工會法第13、19條規 定,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工會 之理事、監事應由會員選舉產生。因此,工會實際上是持續 受到不特定加入之勞工會員透過選舉方式為監督。又依工會 法第31、32條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等人事成員、會員等 名冊或變更,及財務報表、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工會章 程之修改等事項應向主管機關備查,足見工會亦受到主管機 關相當程度之行政監督。再依工會法第6章規範工會經費來 源,工會組織具有財政獨立性。則依上開勞工可參與工會及 相關人事、事務監督與財政獨立等制度設計,已足以相當確 保工會於行使延長工時同意權時,將以勞工個人權益保障為 優先考量。再者,勞工基本個人權益之維護,核心價值及最 低保障應是一致平等,亦不應勞工係在總公司或各該分公司 工作,而有地域性保障程度歧異。故關於勞工延長工時同意 權行使事項,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勞工個人之 正當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總公司工會並不具代表性,應以分 公司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說理依據, 亦無可採。  ㈢原告又再主張系爭分公司均已透過勞資會議,與上開各勞工 充分協商,且經其等本人同意於店内延長工作時間,亦均依 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分公司2023年第4季勞資會議紀錄及薪資清冊各1份為 據(參見訴願卷第35至48頁)。然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 有悖於上開修法即係立基於雇主與勞工所處社會經濟地位並 不平等,為避免雇主利用權勢、經濟地位優勢,以不當手段 弱化勞工個人意願,使勞工淪為雇主支配之客體,故將雇主 經勞工同意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工會優先行使同意權,無 工會則由勞資會議補充替代行使同意權之立法意旨。原告此 部分所持立論,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意,分別於上開時 、地,使朱芙蓉等3 人、鄭安哲等2 人延長工作時間之行為 ,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原則第4點規定,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 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簡-20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巡土徵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土徵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錦榮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蘇千芝 黃敬庭 輔 佐 人 陳承陽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巡土徵簡更一-1-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現於屏東縣○○鄉○○路00號附286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第274條第2項),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6

KSTA-113-簡-6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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