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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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9號 原 告 莊淯珺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吳思瑩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079-202412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界宇 被 告 洪瑋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2415-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0號 原 告 鄭翔元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附民緝-5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時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時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時雨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 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是因為交出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電 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而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僅約十數 日,犯罪的手段、態樣與侵害法益都類似,兩罪間的非難重 複性偏高。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 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84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玉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3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玉玲是展晟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展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黃清宏非展晟公司 之員工,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以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即在其業務上製作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申報告訴人於110年在展晟公 司領得薪資新臺幣12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所得,主張扣抵該等薪資支出, 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 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展晟公司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 術逃漏稅罪嫌、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是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別無其他 居所,而展晟公司的設立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他字卷第11頁),被告又是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北稽徵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申報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見其犯罪地(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均係在臺北市 中山區。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顯 無管轄權,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1158-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送達代收人 吳崑豪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曾少華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PCDM-113-原附民-15-2024122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聲字第1930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搜尋財物未果,僅 竊盜未遂,然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捐款用功德箱之 財物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黃志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13年9月21日6時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 濟醫院內,趁現場警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上 之功德箱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並藏於衣服內,因 其行為已由在場之身分不詳慈濟師姐察覺並上前勸阻,其因 而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位而竊盜未遂,而同時遭慈濟醫院 保全人員嚴文佑發現並上前阻攔報警。 二、案經嚴文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已將功德箱藏於衣服內,但難認已建立穩固持有支配關 係,應認被告雖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將 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遭身分不詳師姐察覺並勸阻,並 由被告自行將該功德箱放回原處,故應認被告所為當僅止於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930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列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斟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26

HLDM-113-花簡-33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此所謂「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被告而言,而非祇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 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非屬前 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丁○○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 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 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然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即本 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1),犯罪行為人並未包含被告乙○○ 、丙○○、甲○○、丁○○,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上列被告張鈞皓、新井豐、王詩鈞、孫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張字弘 (已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字弘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案件審理後,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案因被 告死亡,而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   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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