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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陳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21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訴外人潘金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金時受有右 側肱骨頸骨折術後、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術後等傷害,而 右肩無力,活動受限。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潘 金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交通費690元、殘廢給 付270,000元,總計271,820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被告車輛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潘金時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已與潘金時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給原告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監理站交通 違規查詢網頁、診斷證明書、保險給付標準、醫療單據、匯 款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 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潘金時,致潘金時受傷等事 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潘金時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監理站交通違 規查詢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自得代位潘金 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潘金時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1,130元,及其他因傷所受交通費690元、殘廢給付270,00 0元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而原 告實際已賠付潘金時上開費用,總計271,820元,亦有強制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附卷可參,是 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271,820元,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已與潘金時成立調解,然觀雙方間之調解書記載 :陳良文願給付潘金時70,000元,上述金額包含車輛修理費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但不包含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可見被告與潘金時成立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 險,且此調解內容亦不拘束原告,自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 而取得之代位權。至被告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惟被告分期 清償之請求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 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2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簡-216-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劉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 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 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裕 盈」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是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 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 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囑託法務 部○○○○○○○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72-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沈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其芬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是在民國88年在遠東百 貨賣衣服被推修傳真機,對方說股票交易稅可以減半,後來 傳真機繳了幾期之後想說沒有用就沒有繳了,被告當時也沒 有叫我清償本金,只有清償利息,是不是可以向高利貸一樣 本金不動只有清償利息,我沒有欠錢而且已清償,當時只有 清償利息,我們清償新臺幣(下同)36,106元的時候有收到執 行終結的函文,債務只有26,828元,被告應該返還9,278元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本院前以91年度促字第1204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 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107號 強制執行受償36,106元,原告在103年也有跟執行出提出相 同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 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 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26,828元,其中25 ,679元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25,679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9 ,269元,且司法事務官已針對原告位於平鎮區賦北段之土 地囑託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全卷卷宗確認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 結,合先敘明。   3.原告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專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之情形,而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屬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 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之狀況,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確定力,自當非原告所指之情況,是原告據此為主 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而 觀原告所主張之意思,應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然 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主張之事由(即沒有借過錢一事) 縱使為真,亦屬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4.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 42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 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 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32171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1 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結果中記載「受償36,106元」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   3.銀行法第47條之12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 為上限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執行結果之日期即104年5月 13日,係屬銀行法第47條之12修正前之日期,是系爭支付 命令自91年2月1日起至上開執行結果之日即104年5月13日 止,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無超過當時之法定利率 ,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於計算至上開執行結果之日時, 其累積之利息為67,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雖主張 清償36,106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實際上原告僅清償部 分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且於計算至104年5月13日時, 利息仍有31,106元未清償(計算式:67,212-36,106=31,10 6),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除計算至104年5月13日之未受償利 息外,尚有自104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未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依前開 所述,原告所清償僅為部分之利息,尚有剩餘之利息及本 金均未清償。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2025-02-25

CLEV-113-壢簡-1259-202502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1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某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6日9時26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前揭新光銀 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是以,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 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 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 院附民卷第15頁);另於113年11月18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5

CLEV-113-壢簡-1935-2025022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 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0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其等因生 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4年1月8日5時19 分許,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蔡娘妹住所門口丟擲大 量金桔,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係為報復蔡娘妹而從3樓往 下丟擲金桔,惟被移送人既係基於私怨而存有報復心態,其 所為自非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作為潛在目的,況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除蔡娘妹住所前之停車處受到干擾外, 然開停車處屬於一般巷道,依卷內其他事證,並未見有何公 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被害人住處之安寧, 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 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M-114-壢秩-5-20250224-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曉玫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潘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32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法扶准許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 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救-2-20250224-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4年1月17日園 警分刑社字第1130048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罐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外道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辣椒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開山刀及辣椒水照片。  ㈣監視錄影光碟。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為證,復查扣案之開 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而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 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均屬有殺傷 力之危險物品甚明。 被移送人雖陳稱係因一時氣憤才拿開 山刀和辣椒水,沒有傷害他人之意,然此並非正當理由,自 不足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 刀1把、辣椒水1罐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M-114-壢秩-8-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 2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302-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蔡易學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8,7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被告等人聲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等人,嗣經被告 等人於114年2月5日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支 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4年2月5日 ,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加計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8,356 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視 為起訴日則在修正施行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標準徵收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257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繳納500元,剩餘108,757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80-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林家龍 法定代理人 林家龍 被 告 史秀梅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9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0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 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9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 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9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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