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