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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被告許哲瑋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車牌號」,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 碼」;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高粱酒」,應補充記載為「高粱酒 特優58度」;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可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 徵其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家卿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 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1 頁),然被告卻再次違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科刑 宣告而生警惕,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其 遂行本案犯行時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用以裝載所竊物品之登機箱,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上開登機箱既未據扣案,且該物本質上為日常生 活用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應屬有 限,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 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登機箱或追徵其 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商品名稱 數量 高粱酒特優58度 7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哲瑋於113年7月24日,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攜帶登 機箱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大安 仁愛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12時37分許,徒手竊取酒架上之高粱酒7瓶(共價值新 臺幣5180元),並放置於隨身攜帶的登機箱後,未結帳即離 去。嗣該店店長楊家卿發現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卿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 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高粱酒,未經扣案、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簡-3978-20241128-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貞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瑞貞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9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4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02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保-12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秀琴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6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秀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居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余秀琴、王居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至16時」,應更正記載為「16 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其後應補充記載 「松京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茶飲3瓶」,應更正記載為「冰品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本案告訴人傅威翰之悠遊卡遭被 告2人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已完全 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人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王余秀琴前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居正則有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暨被告王余秀 琴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79頁),被告王居正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及消費其 內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儲值金,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 上開說明,就前開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二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王余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居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傅威翰遺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37元,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 購買茶飲3瓶(共135元)。嗣因傅威翰發覺悠遊卡遺失,且有 不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固坦承於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 時,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然矢口否認有於該處拾獲傅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云 云。惟查:告訴人遺失悠遊卡,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拾獲傅 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137元,有該處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附卷可參,核 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2人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 人其後持消費137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 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 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簡-4029-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 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 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之修正 ,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 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 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 32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 單禁沒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結晶2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袋、附表編號5所 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前開單位以相同方法鑑定,亦檢出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 0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8頁)附 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既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 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因依現行之鑑驗方 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 筒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 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之包裝袋、 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 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 供己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後所剩,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不是我的,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 時使用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同時間遭查獲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5、8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他人與本案扣案物品具有關 聯性,堪認本案扣案物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2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 三 殘渣袋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2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48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玲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玲玲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 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 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9號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 可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 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周玲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7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3日 備註 業於11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7號)

2024-11-28

TPDM-113-聲-277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卷第9頁),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酒吧調酒師、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皓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3年1月1日2時許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放感情酒吧」飲用調酒後,竟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新北市板橋 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攔查,再經警於同日8時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秀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寬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書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均提及係就原判決 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上開書狀(見簡上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1-32頁) 在卷可參,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輔佐人高國 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及輔佐人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39-4 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雖然有竊取告訴人張仁 哲家中廚具及現金等物品,但於警詢時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作為賠償。又輔佐人現因病無法工作, 家中經濟來源僅剩我一人,另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0、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僱主即 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 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先後向告訴人給付共150,00 0元,復將竊取之湯匙6支及叉子3支歸還與告訴人,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被告 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縱將被告上開所述現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二第35頁)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TPDM-113-簡上-123-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4-11-25

TPDM-113-聲更一-1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富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64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 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 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提 供之本案遭竊紙箱及塑膠盒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 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致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726號卷第9至10頁),復參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竊盜、 侵占、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修正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商業會計 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易字卷第9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撿拾資源回收物 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紙箱 5個 二 塑膠盒 40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攤架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5個 紙箱及40個塑膠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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