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
第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佑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
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之修正
,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
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
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
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
32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
單禁沒字第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結晶2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袋、附表編號5所
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前開單位以相同方法鑑定,亦檢出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
0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偵卷第4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8頁)附
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1袋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
射針筒2支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既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
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因依現行之鑑驗方
法,並無法將該等包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
筒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等物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必
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
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之包裝袋、
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及
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係為
供己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後所剩,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不是我的,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我施用毒品
時使用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同時間遭查獲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5、8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仍有他人與本案扣案物品具有關
聯性,堪認本案扣案物應無作為另案證據之必要,本院自得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090公克,驗餘淨重:0.6088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2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8公克) 三 殘渣袋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五 注射針筒2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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