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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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秀麗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本件 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3

TCDV-113-救-174-2024102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寶蓮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被訴外人張華娟及其上線即訴外人楊淑華 騙,用信用卡被偷拍照號碼,伊那時偷拍信用卡,伊自己也 不知道,然後嘉利康上線居然讓張華娟偷拍。張華娟直銷公 司貨不在伊這裡。楊淑華也有互傳信用卡號碼下去,又沒有 同意給張華娟自己沒有刪掉卡號,連續一直盜刷卡,從來沒 有問過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 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 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1

TCDV-113-小上-150-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抗 告 人 廖泓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正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 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1

TCDV-111-重訴-686-202410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號 原 告 蘇瑛惠 被 告 楊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000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經友人柯明宏告知而得知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唐老大」之人(下稱「唐老大」) 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老大」使用、並依指示將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1000元可得5元為報酬。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 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 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被告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仍透過微信與「唐老大」聯繫,由被告於109年4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嗣「唐老大」於109年4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T4」A 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 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於同日20時45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轉帳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於同年5月14日10時7分許、1 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共計匯款40萬9000元,被告再依「唐老大」通知將 前開款項轉至「唐老大」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罹患20多年精神疾病,因生病方將銀行存 簿交給訴外人柯明宏;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6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LINE、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至 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橋頭偵卷第261頁至第279頁、第 291頁至第301頁、偵11210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3頁至第 12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2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38頁、第11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 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 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全部即40萬9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40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 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3-金-3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謝宛珊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世紀之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被 告 陳楠霓 楊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世紀之頂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陳楠霓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適瑄之配偶,被告楊再慶為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系爭社區前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 任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詎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 陳楠霓、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 管理委員,嗣雖於同年8月14日更正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 其他5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 慶出席同年月20日之管委會會議並參與決議。嗣系爭社區固 於112年11月5日,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 稱主委)張正宗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 任含陳楠霓、楊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 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 年6月1日起至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 同議案之第2次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並由陳楠 霓與其他6人當選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系爭社區 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 、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自非合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 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亦均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陳楠霓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4屆管理委員(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30日公告第14屆管理委員名 單將莊適瑄、張淑繐誤載為陳楠霓、楊再慶,業於同年8月1 4日更正。又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 會決議重新改選陳楠霓與其他6人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 員(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該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是原告仍以陳楠 霓、楊再慶為被告,顯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26A5(門牌號碼26樓之5)區分所有權人,陳 楠霓為系爭社區21A3(門牌號碼21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莊適瑄之配偶,楊再慶為系爭社區11A2(門牌號碼11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張淑繐之配偶。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款規定 ,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為其直 系血親、配偶之住戶選任之。 ㈢系爭社區112年5月2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選任莊適瑄、張淑繐 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2年6月1日至 113年5月31日止)。 ㈣系爭社區管委員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莊適瑄之配偶陳楠霓、 張淑繐之配偶楊再慶與其他5人為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 嗣雖於同年8月14日公告莊適瑄、張淑繐與其他5人為系爭社 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仍由陳楠霓、楊再慶出席同年月20日 之管委員會議並參與決議。 ㈤系爭社區已於112年11月5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張正宗 以主委身分,召開第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解任含陳楠霓、楊 再慶在內之原第14屆管理委員,並重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 (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另追認自112年6月1日起至該 日解任以前之原第14屆管委會決議事項(相同議案之第2次 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 臨時區權會決議,均為合法: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 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過半 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之 任期相同」。  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張正宗先前為未經合法 選任為管理委員之陳楠霓、楊再慶所推選,是張正宗並非合 法選任之主委,故張正宗所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 不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扣除陳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 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故不影響張正宗當選主委之效 力等語。經查,張正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等情, 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6月20日公所建字第1120017665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又被告抗辯扣除陳 楠霓、楊再慶後,仍有5位管理委員推選張正宗為主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觀之上開管委會 推選主委程序當時雖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陳楠霓、楊再慶 參與決議,惟扣除該2位票數後,尚有5位管理委員合法選任 主委張正宗,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選任程序, 並不影響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第14屆主委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張正宗係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委等 節,即不可採。從而,張正宗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委 身分召開上開第2、3次臨時區權會決議,亦均為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 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 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 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 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0號判決參照)。且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 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 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言詞辯論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則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之第1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張正 宗為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合法選任之第14屆主任委員,其所召 開之第2、3次臨時區權會均為合法,業如前述,自無過去之 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 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與系爭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 4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楠霓、楊再慶各與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第14 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8

TCDV-112-訴-187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黃彥龍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洪靖婷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繳裁判 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補-2148-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託銷售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1號 原 告 劉雪玉 嚴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張維綱 被 告 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大大加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託銷售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可得之利益即為主 張因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後,毋庸依系爭契約履行之仲介服務費 用給付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仲介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補-207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書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廖書俊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重行分派財產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昱揚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清算人,亦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相對人前聲請解 散清算事件,亦經依法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及第265號) 。惟因相對人之債務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 司)執行重整計畫,將對相對人公司進行第4次無擔保債權 分配款(債權金額8%),而依本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 定,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為新臺幣494萬709元 ,故相對人於接受勝華公司重整後分配債權,即可於受清償 後重行分派。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22條、第3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係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普 通清算程序之選任清算人情形,而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係指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財產時,得再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故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應屬公司法第3 22條第1項但書「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公 司法第33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05號 裁定、勝華公司執行重整計畫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 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司字第132號、第 265號、103年度整字第2號、110年度司字第105號等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身分辦理 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相對 人復接獲勝華公司重整債權第4次無擔保債權分配款(債權 金額8%)之分配事宜,自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但相對人 因清算完結,法人格已消滅,股東會已不存在,在客觀上自 不可能再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重行分派財產,故依前揭公司 法第33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方為適法。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 人前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堪認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是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解散前之負責人,並為相對人前 次清算程序之清算人,就相對人前次清算完結前之財產狀况 及應如何重行分派財產自屬熟悉,毋需重新瞭解相對人清算 完結前之財務情形,且聲請人應能儘速完成此次重行分派財 產之任務,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司-43-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東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畇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李怡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15

TCDV-113-補-2115-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萬58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3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於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得請求法院定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請求法院核 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 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原告固非不得 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 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同年5月15日已繫 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見 本院卷一第35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85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31 20元。㈡核定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年6月11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73萬2428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A+B+C部分,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租金每 月2312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29萬2483元【計算式:23120 元×(55月+28/31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 分,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每月 3645元,其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之日未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43萬7400元【計算式:3645元×12個月×10年=437400 元】。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按法院之核定給付租金(即訴之 聲明第3項),惟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乃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依核定租金數額之結果,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返還代墊房屋稅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59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5880元【計 算式:0000000+437400+5997=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6390元外,尚應補繳1萬18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08

TCDV-112-訴-12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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