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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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9、11468、12092、12 093、12098、12321、124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5420、14186、148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532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春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春福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339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5頁),並據檢察 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頁),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之罪,且本件被害人甚多, 遭詐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51萬元,被告迄今未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故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5325號聲請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為單純一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原名林玟 邑)、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及與告 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9-136、189、239頁),並給付告訴人林欣盈、 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自113年1月起即 未再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陳韋 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條件,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據 (見本院卷第259、337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於原 審判決後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故檢察官以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本件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如附件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 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美鳳達成和解,並給 付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羅同泰二至三期賠償款 ,自113年1月起即未履行與告訴人林欣盈、張凱傑、蔡永興 、羅同泰、陳韋丞、呂美鳳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迄未與 如附件附表編號4、5、6、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等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03

CTDM-111-金簡上-149-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84、27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9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 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則最 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惟迄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22號   被   告 吳東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租借一本帳戶新臺 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5、18日,在臺 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某教會門牌柱子上,分別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上開不詳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本帳戶1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註: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 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朝蓉(提告) 假親友 113年7月15日20時32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吳昱辰(提告) 假貸款 113年7月15日19時13分許 6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奕穎(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 30,1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林佳靜(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6日17時2分許 30,8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方麒鈞(提告) 假租售 113年7月15日19時4分許 14,000元 郵局帳戶 6 張惠淩(提告) 假租售 113年7月15日21時53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7 黃子軒(提告) 假中獎 113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8 游舒晴(未提告) 假買家 113年7月15日19時50、51分許 9,999元、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妍妍(提告) 假徵才 113年7月15日20時5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03

TNDM-113-金簡-667-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及匯款證明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陳俊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9 時8分許致電邱明政佯稱:擄獲邱明政飼養之鴿子,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釋放該鴿子等語,致邱明政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新臺幣15,089元至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明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明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交付新開戶的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給球友「阿凱」,他說帳戶被凍結,需要借用帳戶,我沒有對話紀錄,不知該球友真實姓名等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明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明政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簡訊截圖、匯款明細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NDM-113-金簡-690-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財 李珮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6號   被   告 陳江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珮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財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謙(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39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 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此時適有李珮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 前開路段路面邊線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江財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頭暈之傷害 ;陳○謙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李珮鈴則受有雙膝挫撞 瘀青之傷害。陳江財、李珮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江財、陳翰宣及李珮鈴3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江財、李珮鈴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財、李珮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翰宣分 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陳江財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 翰宣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李 珮鈴提出之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陳江財、李珮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易-1507-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補充為「該徵集 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正德簽收後轉知王柏翔」。 附件證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更 正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報告表」。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為臺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入營服役之役男,該徵集令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由其父王 正德簽收。詎王柏翔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應依上開徵集令 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樓廣場報 到集合並前往臺南知義入營服役,詎被告竟意圖避免常備兵 之徵集,未依規定於指定之時、地前往集合,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北區區公所妨害兵役案件資料調查表(內含調查事實經 過)、臺南市北區91年次役男王柏翔通知入營簡訊截圖、臺 南市113年第e0198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函、役男交接名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NDM-113-簡-4177-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 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開車時,未依規定於轉彎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勢,告訴人迄今仍因該傷勢須持續治療,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駕車自加油站駛出前,竟疏未注意來車、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 孩均成年,已退休,現在開廣告車,月收入最多新臺幣8千 元,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7-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崇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 道,不慎與在後直行由葉千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千瑜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 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力,症狀固定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嗣李崇翰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千瑜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葉千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卷第63至65頁、 第59至61頁、第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劉泓均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第71至73頁、第 167至169頁,偵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字卷第75至79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33張(他字卷第81至113頁)、行車紀錄器截圖照 片4張(他字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2紙( 他字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8日(113)奇醫字第4851號函 暨病情摘要(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他字卷第75頁、第77頁、第115頁)所 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 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卷附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6265 號函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偵卷第21至2 2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另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無法因 此卸免被告之責任。  ㈢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左足第二趾創傷性截肢、右手尺神經斷裂、骨盆骨折後, 左股神經及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受傷自今已滿一年 ,遺存右手腕,左髖,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與左下肢肢體無 力,症狀固定」等情,有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函文 暨病情摘要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堪認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之情況下,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 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字卷 第129頁)在卷可參,並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超車過程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且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誠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過失,態度尚可,應非無 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弟 弟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現為臨時工,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 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7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本安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陳曉玲」使用。「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 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 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 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乙○○及己○○和解(和解合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被告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 115,012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9,99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9,98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3分許 81,017元 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3 己○○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己○○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30,127元 乙帳戶 4 甲○○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47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11,060元 5 丁○○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顯示未實名認證,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51分許 23,022元 甲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心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更正為「洪雅惠」外,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 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 2份及匯款單據6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實具悔悟之心,且被 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 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 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 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 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 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 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 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 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 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   被   告 温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品及獎金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南市 ○○區○○○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連線銀行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領取獎品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文義」 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誤信對方中獎話術, 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 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 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育登(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9時5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第一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2 洪雅慧(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19時43分許 2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沛君(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5日20時25分許 2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林永章(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5日20時8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149,123元 ②149,088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5 許瑞淨(提告) 假貸款 113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6 郭芮安(提告) 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①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3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7 林佩怡(提告) 假買家 113年3月16日0時25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 8 温晟閔(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6日0時4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9 蔡柏卉(提告)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0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16日0時47分許 ①49,949元 ②34,567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10 崔蓉萍(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15日19時37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 林婕妤(提告) 假中獎 113年3月15日20時14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二: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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