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芬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濟水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金額, 遭被告之子交付予詐欺共犯,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業 與被告之原有財產混同,並增加其財產價值而受有利益,則 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實難認已不存在,且原告匯款時 ,被告之上開帳戶均實際仍在被告各自之管領使用中,被告 對於匯款、提領等均知之甚詳,亦知其與匯款人間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故被告應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者,被告 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侵 權行為的故意為限,尚包括過失,被告顯有未盡善管理人之 過失。另被告辯稱稱該帳戶為其兒子在使用,因為被告的兒 子有各種債務所以不能使用帳戶,以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來說 ,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不管該帳戶到底是兒子在使用還是本 人用,此次詐騙案件由於被告提供帳戶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失。被告黃淑芬無侵權行之間接故意(假設語),但仍 無解於其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而應負侵權行為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當初是因為我兒子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使用帳 戶,我才借給他,讓他可以薪資轉帳,他做什麼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兒子目前在監服刑,他都成年應該自己負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萬 里使用,而陳萬里再將上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可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匯款紀錄 截圖、LINE對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 有過失侵權行為刑法詐欺,且被告受領20萬元之財產利益, 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之損害20萬元、或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 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責,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其子信用不佳,無法使用帳戶,而將系 爭帳戶係予其子,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原告 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交予其子,且為訴外人陳萬里於偵 查中證述稽詳,而親友之間基於親情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 物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親人或 朋友基於信賴之關係,將帳戶出借使用,亦難以預見會遭從 事詐騙行為,故被告基於母子間情誼、信任,容認其子使用 系爭帳戶,尚與一般販賣、出租、出借金融帳戶之犯罪節不 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 復參被告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640 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其子有使用帳戶的需要,而借 予其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 稱其係借用其子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親友間的信用予以出借系爭帳戶 ,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難遽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衡以兩 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子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可言,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 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20萬元款 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為了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 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 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 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 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 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 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04

CCEV-113-潮簡-716-20241104-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保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檢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屏東縣佳冬鄉新埔 段981地號土地(面積為0.39292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於110年8月31日以屏府農企字第11043405800 號函(下稱110年8月3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另於11 1年5月1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111734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案。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分別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111年11月7日農訴 字第11107205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就被上訴人1 10年8月3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及經濟部111年9月6日經訴字 第111063070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就原處分為訴 願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⒉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 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1及被上訴人110年8 月31日函均撤銷。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均撤銷。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110年7月30日申請,應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之說明二為:「本 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7之1 規定……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依該 函意旨顯為實質上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本院92年度裁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㈡系爭土地東邊與新埔段(下同)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為 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39 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足證系爭土地之東、北、西三面均為 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堪予認定。惟系爭土地南面939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確實供道路使用,且為系 爭土地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通路,該道路既為運送農 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自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且該路 寬為5公尺,即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行為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第2點規定,939地號土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無訛。 系爭土地面積為3,929.28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而南面既 與農業用地相鄰,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自 不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 稱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 用。是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駁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 並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然因系爭土地並未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之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得變更前之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興辦 事業計畫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 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 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 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 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 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 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 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5點第 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後,應依下 列項目進行審查:……㈡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環境 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進行審核,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同意,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如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可知,擬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者,須依法辦 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 畫書報經直轄市或縣(市)掌理工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該工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即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該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表示 不同意之法律上意見,核其性質僅為行政機關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非係直接基於人民之申請而為,無論有無將其內 容以副本抄送申請人,均尚非就人民之申請所為具有規制效 力之行政處分。至該農業主管機關所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如 有違誤,人民自得於駁回申請處分之救濟程序,併予爭執。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具系爭申請表及相關文件, 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 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因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3 1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核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意旨僅係 其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作非農業使用部 分,查明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及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並表 示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面積未達2公頃,而不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法律上意見,並以該函復被 上訴人所屬城鄉發展處本權責辦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110年8月31日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非屬行政處分 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10年8月31日函屬行政處分 ,而以判決駁回之,容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合先指明。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 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0條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規定:「非都 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 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變更使用面 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無第5點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㈠為自然地形或 其他非農業用地所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㈡屬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109年太陽光電6.5GW 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推動區域。」該點但書 之立法意旨略以:「二、……近年農業用地零星變更作太陽光 電使用之開發案件大量增加,造成農地破碎及相關使用爭議 ,已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爰新增本點規定,明 定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及都市計畫農 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變更作太陽光電設施使用,其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之面積未達2公頃,不同意變更使用;並以但 書規定例外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10月23日農企字第1090013313號函釋略以:審查 作業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所稱包圍、夾雜,係指申請土 地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 凹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 形。上開函釋乃農業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 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據上可知,土地面積未達2公頃之農牧用地,須屬土地 周邊全部為自然地形或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或凹 入鄉村區、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 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為零星農業用地之情形 ,或屬109年7月31日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核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意見書或行政院核定 「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列管有案之太陽光電專案 推動區域,始得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設施使用。  ㈣又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929.28 平方公尺,未達2公頃,其東邊與980地號土地相鄰、北邊則 為975地號土地、西邊與982、983地號土地相接,南面則為9 39地號土地,又980、975、982、98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均已設置太陽能板,系爭土地之 東、北、西三面均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至於南面之939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該土地已舖設柏油,路寬5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因認 該道路為運送農產及生產資材所不可或缺,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規定,939地號土 地即屬農路而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南面既與農業用地相鄰 ,並未符合為非農業用地所包圍之要件,即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得申請變更使用,上訴 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既未能先徵 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興辦事業計畫案,即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被非農業用地所包圍,符 合審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何以不足採取,予 以論駁甚詳,經本院審核結果,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土地上有無排水設施,是否因周邊皆為太陽能光電 發電設施而閒置無耕作,及其相鄰之974、975、980、982、 983地號土地已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無農產及生產 資材可供運輸,另台電公司是否利用939地號土地作為維修 設備使用之道路,又939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運送農產 及生產資材之唯一道路,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不符合審查作業 要點第7點之1第1款規定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未審酌上開證據,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逕認939地號土 地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農路而為農業用地,本件不符合審 查作業要點第7點之1第1款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 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04

TPAA-113-上-79-20241104-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右屔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2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移轉、收 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 18號審理中,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商銀)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 生重建,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 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 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具狀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向台北地院對聲 請人南山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113年10月16 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乙字第167228號函通知聲請人【債務人 投保南山人壽如附件所示第2筆保單擬酌留予債務人,第1筆 保單應予解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 有遠東商銀,如遠東商銀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之機會等情形,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 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 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 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全-20-2024110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翔喻 謝國龍 黃淑芬 一、債務人黃淑芬、謝國龍、謝翔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60,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翔喻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 人謝國龍、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 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80萬元,嗣並 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53, 877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謝翔喻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60,64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07月05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謝國龍、黃淑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 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0,646元 黃淑芬、謝國龍、謝翔喻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60,646元 黃淑芬、謝國龍、謝翔喻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60,646元 黃淑芬、謝國龍、謝翔喻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1

ILDV-113-司促-5094-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黃淑芬 住○○縣○里鎮○○○街000號 被 告 黃裕中 鍾昌軒 吳家綺 樊力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2、83、84號詐欺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01

KSHM-113-附民-434-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子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0393-20241030-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林瓊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芬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起訴:㈠到本院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㈡補繳視為調解聲 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500元,應徵視為調解聲請 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間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30

SCDV-113-竹簡調-538-202410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4號 債 權 人 張家豪 債 務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黃啟鴻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30

MLDV-113-司促-679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潘黃淑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8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223-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2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林蕙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4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害部 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3542、33548、33550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 本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2 0號刑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 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73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