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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灰黑色短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人、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8號   被   告 盧永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 4月確定,前2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3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後 門,見張志伸所有之衣物吊掛於曬衣架上,竟擅自徒手竊取 ADIDAS灰黑色短褲1件得手(價值新台幣1,000元)。嗣經張 志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及擷圖、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 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18

PCDM-114-簡-245-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4mg/dL(換算為0.1 44)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自撞車禍,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然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小康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5號   被   告 許庭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軒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1時許止,在 其朋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某居處內,飲用啤酒數罐(1罐約3 00c.c.)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年月10日3時42分 前某時許,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居處,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號燈桿前路段時,不慎自摔。嗣員警據報到場 ,因許庭軒無法配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向本署檢察 官聲請許可後,於同日6時20許,在附近之亞東醫院,對送 醫之許庭軒抽取血液鑑定,經檢測其血液中含有乙醇每分升 14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亞東醫院臨床病理科113年8月10 日檢驗彙總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病患姓名:許庭軒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 故扣留車輛或機件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2025-02-18

PCDM-113-交簡-168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10分至19時58分間,接續」、末2行 「等卷附商品」後應補充「(詳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 條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內反覆竊取屈臣氏店內商品之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 多次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 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1 LOLES 全能美白淡斑乳油木機能皂一個 299 2 舒特膚 BHR 淨白無瑕潔面乳 100g 一個 590 3 0.00-T-Garden-FLANMY 彩色日拋隱形眼鏡一個 410 4 BROWIT 貝奧莉 2in1 特色眼線筆一個 339 5 R) 中美優美孅油切膠囊 63S 一個 1580 6 寶拉珍選 2% 水楊酸精華液 118ml 一個 1190 7 AHC 淨透光淡斑安瓶精華棒 10G 一個 700 總金額 510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8號   被   告 黃佩宇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屈臣氏樹 二店,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所有,置於店內架上之LOLES全能美白淡斑乳 油木機能皂等卷附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10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淑美之指訴; (三)被告竊取物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2-18

PCDM-114-簡-136-20250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保全業及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劉清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雄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5時至同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8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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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從事司機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鴻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聖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許起至翌(7)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冠霸王薑母鴨店內飲用高梁酒,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 樹林區住處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14

PCDM-114-交簡-70-2025021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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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在上址門口」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自稱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周逸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森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王家好吃麻油雞內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上址門口,經員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 執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3-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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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 行「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應補充為「復於同日13時35分經自 願採尿送驗」、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應補充 「(濃度值47548ng/m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博仁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槍砲、洗錢等前科,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並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之 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送貨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6號   被   告 柯博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涉嫌 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 訴)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住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9日12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 保安街3段之交岔路口,因警方調查本案機車失竊案遭警逮 捕,復經自願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 值8209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67934ng/mL)、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4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3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733號)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8-20250214-1

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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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狀況小康、 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8號   被   告 陳宏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809308號附近,不慎與由錢志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錢志程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陳宏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錢志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駕籍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原交簡-1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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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家庭狀況貧寒、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8號   被   告 許凱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海產店,飲用玻璃瓶裝啤酒6瓶,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土城區中央路1段岔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且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間隔,適有王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許凱棠見狀剎車不及致自摔後,再因機車滑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王威翔,使王威翔受有左踝骨折、左薦椎及右骨盆骨折、右肋骨骨折、左膝及右肘擦挫傷、左肩、雙膝挫傷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獲報後於同日23時6分許,對許凱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凱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14

PCDM-114-交簡-82-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商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陳政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興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起迄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工興街某處公司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翌(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4

PCDM-113-交簡-16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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