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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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鈞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12號、第1313號、第1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宏鈞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便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成為詐騙集團用來騙取他人金錢、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人頭帳戶,竟然仍為了找工作,抱持著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去自己也沒有損失,縱使因而幫助他人犯罪 也無所謂的心態,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在賴宏鈞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的住處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其中 除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賴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都承認犯罪,並且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罪名:   1.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詐欺集團成員,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 ,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己要去詐欺、洗錢 ,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 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11部分,是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3.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為告訴人邱順德所匯的20萬元目 前仍在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中而未遭轉匯隱匿,此部分的 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故被告所犯,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4.起訴書雖然沒有敘明上開未遂情形,但此部分只是犯罪既 未遂階段之差異,不涉罪名的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可由本院直接補充後論處。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因為未生犯 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共11名告訴人與被害 人施行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 是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 ,均應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 共構成了1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10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第218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關於告 訴人洪國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的 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該併予審理。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找工作,就任意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 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 損害嚴重,但最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 告不僅難以控制損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已經與到庭的告訴人邱順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犯罪態度尚屬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工作。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僅有與告訴 人邱順德達成調解,而且需要非常長的時間才能履行完畢, 就目前而言,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比例過低,若輕易給 予緩刑之宣告,恐怕不符社會公平觀念,故本院認為尚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現仍在被告匯豐銀行帳戶內,有附 表三編號12之交易明細可查,告訴人邱順德得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 ,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401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齊培淞部分,其指訴的犯罪時間是在 112年4月10日,早於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 的時間,且依照告訴人齊培淞之證述,其與被告認識,是因 為向被告購買直播設備發生糾紛,認為遭被告詐欺,非遭詐 騙集團詐騙,應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關 。故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也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 得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起訴書 1(起訴書附編編號4與編號1重覆,應予更正) 張世延 (提告) 1112年3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31日9時18分 ②112年5月31日9時19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中信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259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2 邱順德 (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王奕婷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4(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國惠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①112年6月1日8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日8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5(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寶淙 (提告) 112年4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吳景隆 (未提告) 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被害人誆稱缺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 37萬6,000元 匯豐帳戶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併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唐紅艷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8 劉佳馨 (未提告) 111年間起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0時10分許 12萬2,983元 匯豐帳戶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1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併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洪國哲 (提告) 112年6月1日14時58分許 佯以親友身分向告訴人誆稱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0時57分許 20萬元 匯豐帳戶 屏檢113年度偵字第4013、4014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併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英瑛(提告) 112年6月4日14時許 佯以告訴人之子向告訴人誆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 36萬元 匯豐帳戶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併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黃信吉 (未提告) 112年4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0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橋頭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橋頭檢112年度偵字第1965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六龜分局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延112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7至14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順德112年6月29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79至8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婷112年7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21至126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惠112年7月5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45至148頁) 5 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淙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5至157頁、159至165頁、166至168頁) 6 證人即被害人吳景隆112年6月7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980號第10至10頁背面) 7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112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11至13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唐紅艷112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7至8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哲112年6月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9至15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英瑛112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23至25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吉112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2至4頁) 非供述證據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112)台滙銀(總)字第3711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9至41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7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43至50頁) 14 告訴人張世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任遠投資APP帳戶儲值明細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59259卷第12頁) 15 告訴人邱順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89至119頁) 16 告訴人王奕婷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聯博APP及網址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31至135頁) 17 告訴人劉國惠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53) 18 告訴人王寶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063號卷第173-175) 19 被害人吳景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4980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劉佳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第23至32頁) 21 被害人唐紅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25至59頁) 22 告訴人洪國哲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全球e路通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8140號卷第37頁、第41至49頁) 23 告訴人王英瑛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第45至49頁) 24 被害人黃信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六龜分局警卷第14至19頁)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11-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8號 原 告 張庭姍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43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登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施英民、仝祐嘉(即阿邦) 及李承煥(即阿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自斯時起,繼 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施英民則擔 任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則為上游收水,並發放報酬。李登 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施英民指示李登魁前往臺北捷運公司科技大樓捷運站置物 櫃拿取林奕萱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本案帳戶。上游成員知悉款項入帳後 ,即指示李登魁、施英民分別擔任提款車手、監控者,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施英民,再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交付予仝祐嘉及李承煥, 層層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李登魁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張庭姍、張岑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李登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9-22、237-239、251頁 、本院卷第102-103、148、1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 庭珊、張岑米、林奕萱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83 頁,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 明細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9-56、90-104、117-122、143-144、149-159、 243-2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萬元,亦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施英民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監控 者,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上游收水仝祐嘉及李承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 外,尚有施英民、仝祐嘉及李承煥等人,確為3人以上組織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指示被告、施 英民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上游收水,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 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 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犯行與施英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 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監控者之角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 監控施英民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將該等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犯詐欺案件等素 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領款項多寡、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 及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7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查被告與施英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包含當 天提領之其他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並收受報酬 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13、253頁、本院卷第148頁),是該1萬3,0 00元為被告在113年8月2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 ,包含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亦 含被告當天提領非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詐欺款項之報酬(即被 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調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主文 1 張庭姍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17時43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告訴人張庭姍,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113年8月2日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5元 李登魁 (施英民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岑米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23時2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告訴人張岑米,佯稱告訴人賣場需經過金融驗證才能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時39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日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五股蓬萊門市) 2萬5元 施英民(李登魁監控) 李登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2日1時45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3分 4萬5,046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6分 2萬5元 113年8月2日1時47分 1萬5005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5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汝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周廼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2、1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廼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履行。   事 實 一、郭昱汝、周廼翊為前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昱汝於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以暱稱「Daisy筠」,與余世運(原名:余睿緒)結 識交往後,向余世運接續佯稱在周廼翊之陪酒經紀公司上班 、沒錢吃飯云云,致余世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8日 20時46分許、同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同年10年2日19時7 分許、同年10月5日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2萬元、1萬元、2,000元至郭昱汝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昱汝、周廼翊又承前犯意 ,接續對余世運佯稱須籌措款項始能從周廼翊處贖身云云, 致余世運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附近,將1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廼翊。嗣張郭昱汝、周廼翊取得上開1 8萬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余世運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世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36-37 、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6-20、75-76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個人資訊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易明細、被告郭昱汝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70頁),足 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余世運所為,且數次施以詐術之性質 雷同、時間相近,是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正值 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 揭方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郭昱汝、周 廼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郭昱汝、周廼翊分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侵害,及其等犯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 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併考量被告郭昱汝、周廼 翊於本案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郭昱汝業已履行賠償,被告周廼翊則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3頁),堪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就其所犯均有所悔悟,且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郭昱汝、周廼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郭昱汝、周廼翊均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周廼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對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被告郭昱汝部分業已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周廼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另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周廼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昱汝、周廼翊違犯本案 所取得、告訴人以匯款或親自給予方式所交付之款項2,000 元、2萬元、1萬元、2,000元、18萬元(共計21萬4,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郭 昱汝、周廼翊共應給付告訴人22萬元,業已逾其等就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款項金額,是認倘就被告郭昱汝、周廼翊本案上 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

2024-11-28

PCDM-113-易-107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3號 原 告 王奕婷 被 告 賴宏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49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9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5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7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X x」之帳號,在TG聊天室群組「孤注一擲(67位成員)」,向 不特定之人發送「02便宜賣20/3000 🥤只有現在」等訊息, 顯示可詢問交易之毒品販賣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買家依上開 指示加入乙○○所使用暱稱「X x」為好友,乙○○隨即使用上 開手機與警方攀談並傳送「黃ㄉˇ」、「好的」、「你在哪」 、「想下班了隨便丟」、「自己出的」、「品質不會差」、 「38」、「需要嗎」、「可以的」、「要確定的」、「好我 等你」、「可以車上交」等訊息與警方,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乙○○遂於翌(24)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警方交易,乙○○便 拿出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總毛重45.276公克、淨重13.136 公克)予警方,交易後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之行動電話、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即附表編號3)。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63-65頁、本院卷第52、 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3、37、3 9-40、47-53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 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其係以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本案 毒品咖啡包,再以3,000元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語(見 偵卷第17、65頁),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先TG聊天室群組刊登前揭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亦非鉅大,所為犯行與販賣大 量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之情節有別,然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 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於TG聊天室群組中公然發布暗示 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之販售與流通,此等 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私下授受、交流毒品 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 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 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 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予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之程度、犯後態 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4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業如前述,故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2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然作為其個人私下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3 本案毒品咖啡包20包 白色包裝咖啡包20包: 驗前總毛重45.3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1.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51號鑑定書)

2024-11-27

PCDM-112-訴-136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113908517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0 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分別駁回上 訴確定,復因詐欺等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8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分別駁回抗告確定,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係採 直接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導致責 罰過度評價,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見 解,應重定應執行刑,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定刑方式 。惟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署)檢 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竟遭檢察官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 他3201字第1139085178號函否准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係針對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字第 1139085178號函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所犯各案,本署 業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核發113年執更字第1936號執 指揮書。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聲明異議 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聲明 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裁定既已確 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 查被告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 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 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裁定 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 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 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 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7

PCDM-113-聲-374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共計有期徒刑6年11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7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與成年人林重明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重明當場交付部 分價金15萬元與張宇翔,尚賒欠張宇翔15萬元。旋因林重明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1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23-26、252-頁、本院卷第114-118頁),核與 證人林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 -51、325-327、339-3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3-8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照片(偵卷 第84-85頁)、林重明之手機導航紀錄(偵卷第86頁)附卷 可稽。又林重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警方再於 同(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林重明之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約25.13公克,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無關),該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1 7.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 第1136020494號鑑定書(偵卷第353-354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設若其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 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500公克,販賣之價金高達30萬元 ,非屬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林重明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5萬元,均未扣案 ,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等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林重明賒欠之價金15萬元,被告陳稱迄未向林重明收取( 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萬元與被告,尚欠15萬元未給 付等情(偵卷第326-327、34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另收 取該賒欠之價金15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於11 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汽車 旅館701房內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與林重明之通訊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君祥汽車旅館701房 ,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另扣 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分裝袋、電子磅秤、梅片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07-113 、117-121頁)附卷可佐。惟衡酌上開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後,逾1個半月始為警查扣,難認此部 分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況且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 之犯行無關,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 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70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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