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3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52至53頁),經核
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王怡文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已領
回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7、1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元硬幣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27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黃永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怡文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怡
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銅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元硬幣5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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