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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琦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以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6時41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建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據部分「被告楊以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遂行上開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 告所為傷害、侵入住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同 居男友有感情糾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而以上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破壞告訴人住居生 活安寧,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 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 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楊以琦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以琦因不滿許靜怡與其夫有感情糾葛,明知許靜怡所居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櫻花一綻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未 經該大樓住戶或管理人員同意不得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6時50分許,委請 其友人黃建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大樓停車場前 ,利用其他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指示黃建華 駕駛車輛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而侵入該大樓公共空間。待楊 以琦發現許靜怡欲駕駛車輛自該停車場離去之際,即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步走至許靜怡之車輛駕駛座旁,接 續徒手及持手機毆打坐在車內之許靜怡,致其受有臉部及左 眼瞼挫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怡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以琦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傷害告訴人許靜怡之事實。 2.其供承利用告訴人居處大樓之住戶進出停車場,柵欄升起之機會,未經同意進入停車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16

TCDM-113-簡-238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忠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志忠部分撤銷。 杜志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志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朵邑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朵邑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朵邑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簡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為受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緣朵邑大廈社區   停車場車道(下稱本案車道)因有修繕之必要,杜志忠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將本案車道之修繕工程委由郭昭宏(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郭昭宏於109年6月 29日施工時不慎將本案車道鑿穿,經朵邑大廈住戶發覺本案 車道遭拆除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要 求停工而未繼續施工,杜志忠則應朵邑大廈部分住戶要求, 於同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決議要求朵邑管 委會需委請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新展土木事務所)派 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車道版結構安全 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及要求朵 邑管委會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施工。而杜志忠在郭昭宏退場後 ,自行招攬真實年籍均不詳之甲承包商進場施工,其明知甲 承包商若未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完工後無法取得技師 簽證之恢復原狀勘驗報告,將遭臺北市都發局依規定懲處, 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要求甲承包商需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技師林 奇正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當場告知甲承 包商之簡姓領班,並發函通知朵邑管委會。詎杜志忠知悉後 仍置之不理,要求甲承包商逕自灌漿,致朵邑大廈因本案車 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 市建管處)裁罰,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導致第23屆管 委會需另外支付958,700元之費用重建本案車道,而以上開 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案經社區住戶劉國禎、李瑄、王忠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對本案被告杜志忠、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 廖育君、馬建中等6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杜志忠部分係 量刑上訴,其他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 建中等5人(下稱廖嘉宗等5人)則係就原審判決廖嘉宗等5 人無罪部分上訴。另被告杜志忠上訴否認犯罪,係全部上訴 。而原審就被告杜志忠被訴部分背信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杜志忠背信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廖嘉宗等5人 部分,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91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告訴人劉國禎於偵查中110年3月10日曾提出錄音譯文(他字 偵卷一第48-55頁),被告杜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96頁),而告訴人劉國禎於本院庭訊時稱 此錄音譯文與本案並無關係(本院卷第205頁)。故本院即 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除以上告訴人劉國禎於警詢中陳述、偵查卷附錄音譯文以外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杜志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 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杜志忠對其係朵邑大廈第22屆朵邑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修繕工程等客觀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主觀上並無要損害社區利益的犯意,也許有便宜行事或 是思慮不周部分,沒有完善處理車道修繕,但伊處理本件車 道修繕工程都是為了住戶及社區的利益。一開始只是一般修 繕,因為車道滑,所以一開始沒有經過區權會決議由管委會 執行,不是因為包商不慎打穿,而是一開始只有七公分就穿 了,才有後續拆除車道的追加工程,住戶間雖有不同意見, 但是大部分住戶也是希望趕快施作好,大家急著要停車,伊 才會直接跟包商來談,後來造成社區被罰款,確有思慮不周 ,事後才想可以處理得更周延,但是當時伊壓力很大,大家 都想趕快地安全可以把自己的車庭停進社區停車場,伊事後 願意檢討疏失,但是這絕對不是推論到被告要損害社區權益 ,伊也是社區的住戶,和社區住戶彼此是鄰居也是好朋友, 對於自己的作法不當,需要檢討,但主觀上沒有犯背信罪的 犯罪故意。告訴人劉國禎因私人恩怨對伊提告,但伊沒有圖 利任何人,只是客觀上便宜行事、思慮不周,找新展是22屆 管委會決定,23屆不交接才出現新展的鑑定意見書,23屆不 就任,東西沒有傳到伊手上,22屆把工程施工完畢,23屆才 就任,23屆沒有就任,當時社區急於修繕車道,結果造成被 裁罰,非伊之本意,又因為自己的做法不當,造成社區的金 錢、財產上損害,被告也願意賠償社區,已經和解了云云。 三、經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認定如下:  ⒈被告杜志忠為朵邑管委會第22屆之主任委員;同案被告呂淑 貞為該屆之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該屆財務委員;馬建中為 該屆監察委員;廖嘉宗、廖育君則均該屆之委員,均為受朵 邑大廈全體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 廖育君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案車道 修繕工程,有卷附例行會議公告、會議記錄、臨時會議簽到 簿、委託書等件(他字偵卷二第91至97頁)可證。  ⒊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19日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 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並於109年6月22日公告將自10 9年6月29日就本案車道進行施工,為期12天(完成日為109年 7月10日),有合約書(他字偵卷一第47頁)、公告(他字偵卷 一第11頁)在卷可查。  ⒋朵邑管委會於109年6月30日公告本案車道厚度只有7公分,不 符合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至B2-消防室(標準厚度15-20公 分),緊急實施補救工程所以延長工程日等情,有卷存公告( 他字偵卷二第58頁)可佐。  ⒌朵邑管委會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有照片(他字偵 卷一第18頁)在卷可證,被告杜志忠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管 委會,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且以朵邑管委會名 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 合約,有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他字偵卷一第42至46頁)存 卷可稽。  ⒍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工程範圍增加等情 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 計136萬3,700元之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 98萬8,880元工程價款執行前揭合約,有卷附合約(他字偵卷 一第37至41頁)可參。  ⒎朵邑管委會於109年7月9日匯款24萬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2、103頁)可佐;朵邑管 委會於109年7月22日匯款155,552元予郭昭宏,核章之人有 被告杜志忠、同案被告馬建中、馮欣誠、總幹事林淑惠,有 卷存工程請款簽呈(他字偵卷一第104、105頁)可佐。  ⒏朵邑大廈住戶李瑄於109年8月14日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 檢附18戶連署書通知朵邑管委會,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他字偵卷一第220至244頁)。  ⒐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9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罰鍰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匯款(他字偵卷 一第139至141頁)。  ⒑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9月24日完成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書(偵 卷第30至41頁)。  ⒒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0月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 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修復工程同意備查,有上開函 文(他字偵卷一第20頁)在卷可證。  ⒓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朵 邑管委會,表示經承辦技師於109年10月16日前往社區查看 本案車道,發現現場鋼筋綁紮及施作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 議施作,亦未按恢復原合法車道樓板設計(含結構)狀態,技 師於工地現場向同案被告馬建中、施工領班簡先生說明與圖 不符,請轉知主委要求承商立即改善,如執意施作並灌漿, 後續相關責任請自負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偵卷第24至28頁)。  ⒔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號 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事務所陳報未依結構安 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並於竣 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有卷附前 開函文可證(偵卷第23頁)。  ⒕朵邑管委會於109年1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表示依照恢 復原狀結構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在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 鑑定報告、現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 完工,貴局對本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要求現場辦理會勘 並會同新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場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等 詞,有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  ⒖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罰鍰 6萬元,朵邑管委會於110年3月9日匯款(他字偵卷一第210、 211頁)。 四、被告杜志忠明知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決議本案車道應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 復經技師林奇正於同年10月16日當場發現本案車道未依鑑定 報告內容施工,並發函予朵邑管委會知悉,但被告杜志忠事 前未要求承包商按圖施工,經新展土木事務所通知後亦未要 求承包商修正,仍執意灌漿等行為,其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 意:  ㈠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除選任第23 屆管委會委員外,就有關本案車道部分,綜合與會住戶意見 及投票表決通過:車道工程復工授權新委員會以委聘林技師 勘察繪製結構圖施工圖以督導工程、暨作法院保全證據確保 求償時之佐證,爾後方可復工施作工程之決議,有卷存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 、第173頁)可參。依上開決議內容可知,朵邑大廈區權人會 議決議委由新展土木事務所勘察,要求依照技師繪製之結構 圖施工,而上開區權人會議之主席為被告杜志忠,是被告杜 志忠對於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即難諉而不知。  ㈡又第23屆管理委員於同年9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有 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卷可證 。觀諸本案車道工程,在新委員、住戶共同討論時有提到: 舊管委會原本之修繕方案是下壓10公分,讓以後的車道比較 平順,但此部分跟原建築圖是不符,…因為降板的部分是違 法的,只要由舊委員跟技師說回復原狀就好了,如果杜主委 不同意,還有其他的委員,要責任分擔,不是他(指被告杜 志忠)說了算等(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最終決議就本 案車道由舊委員會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回 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向 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道 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感 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等 (原審易字卷第185頁)。顯見被告杜志忠原先主張之施工方 法與原建築圖說不符,且未獲新管委會同意。  ㈢本案車道在郭昭宏退場後,係由被告杜志忠自行找來甲承包 商施工,並未依照新管委會決議另找三家廠商比價,此亦據 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4頁)。是被 告杜志忠未依照新管委會之決議另找三家廠商公告比價,其 故意違背管委會決議,私下另找熟識之承包商來施工,未善 盡主委之職責,自非一時疏忽、便宜行事而已。又該承包商 既係被告杜志忠自行找尋,要如何施工當依被告杜志忠之指 示,而被告杜志忠已知悉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依本案 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而承作之甲承包商未按本案車道鑑 定報告施工一節,亦據證人林奇正於偵查時證稱:…住戶委 託我們去現場辦理初勘,鑑定的結果確實結構被破壞,並提 供結果告知管委會,市政府也有收到鑑定報告,我們在會勘 的過程中,管委會決議依市政府要求回復原狀,我們也提出 相關補強建議,我們出具完鑑定報告後,都發局有允許復工 ,109年10月16日我去現場確認工程復原狀況,發現跟鑑定 結論及施作方式有出入,當下也有告知管委會馬建中、施工 領班簡先生與圖不符,請轉知管委會要求甲承包商立即改善 ,若管委會仍執意施工及灌漿,相關責任自負,我當時也有 發雙掛號給他們,隔日他們就去灌漿,原管委會也未再連絡 我等詞(偵卷第19、20頁),並有新展土木事務所於109年10 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檢附施工照片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24至28頁)可參。  ㈣再臺北市都發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932231792 號函函覆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新展土木技師事務所陳報未 依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恢復原狀,要求朵邑管委會陳述意見 ,並於竣工後檢送經技師簽證之恢復原狀之勘驗報告等情, 有卷附前開函文(偵卷第23頁)可證。而被告杜志忠於109年1 1月16日函覆臺北市建管處之內容提及:…依照恢復原狀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內容發包施作,材料上優於結構安全鑑定,現 階段鋪設水泥因天候影響尚在養護期間並未完工,貴局對本 車道結構安全上有疑慮,本社區懇請貴局辦理會勘並會同新 展土木事務所派人員到本社區勘查車道是否恢復原狀,並杜 絕不理性民眾對本社區莫名陳情等詞,有該函文(偵卷第22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杜志忠對新展土木事務所及臺北市 都發局之函文內容知之甚稔,但其身為主委,已明知區權人 會議決議要求後續施工須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 斯時亦已知悉承包商未依照鑑定報告內容施工,竟未要求甲 承包商改正,執意灌漿,導致本案車道未能取得技師簽證之 恢復原狀勘驗報告,遭臺北市建管處於109年12月14日罰鍰6 萬元,朵邑大廈並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罰鍰,難認 其主觀上無損害社區之意圖。且本案車道因為不符合規定, 經第23屆管委會回復原狀等情,亦據證人李瑄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杜志忠說這是他的決定,他會負責,叫我們不要管他 ,當我們寫存證信函後,被告杜志忠有召開區權人會議,但 問到相關問題時,被告杜志忠都不回答,最後只說他會全權 負責,…最後完工結果與改善計畫都不一樣,結果社區每個 月都被建管處開罰,後來新的管委會透過正當比價流程,公 開讓住戶知道,後來就請廠商回復成建管處許可的樣子,應 該是110年2、3月的事等語(他字偵卷二第88頁)。而第23屆 管委會就本案車道重建已支出53,700元(車道復原工程簽約 金)、895,000元(車道工程復原完工款,總款項50%)、10,00 0元(車道畫線工程),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98 號附表編號22、24、25可佐(原審審易字卷第146頁)。是倘 被告杜志忠當時依照朵易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甲承包 商依照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或者在林奇正通知甲承包商 未按圖施工時,立即要求甲承包商改正,本案車道完工後即 無可能無法取得技師簽證之報告,日後也不會因為未按圖施 工遭臺北市建管處連續裁罰,第23屆管委會更無須額外再支 出上開費用重建。堪認被告杜志忠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生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 住戶之故意甚明。被告杜志忠上訴雖辯稱自己是一時疏忽, 沒有圖利任何人及損害社區之背信罪故意云云。然被告身為 社區主委,不依管委會決議行事,私下找來不明承包商未按 圖施工,為專業技師察覺後即口頭告知,甚至發函以書面通 知後,被告杜志忠仍置之不理,獨斷獨行,致社區遭受罰款 及重新施作並支付大筆工程費用,已詳如前述。依被告於本 院所自承其經營建築工程公司、營造公司(本院卷第390頁 )。可知被告具有工程專業,其於本案上開所為顯非一時疏 忽、便宜行事而已。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不足採 。  ㈤至被告杜志忠於原審曾援引110年度字第798號民事判決主張 其上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其一即在發現真實;又民事判決之 裁判及基礎,於為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及認定事實時本不受 拘束,而朵邑大廈全體住戶確係因被告杜志忠未要求承包商 按圖施工而受有上開損失,已說明如上,故上開民事判決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杜志忠於本案車 道灌漿後仍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等詞。然郭昭宏後來退 場,係被告杜志忠找來甲承包商施作,此部分已據證人蔡俊 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字偵卷二第196頁)、證人林奇正前 開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除先前不爭執事項⑺所認定給 付郭昭宏24萬元、155,552元外、剩餘款項均非給付給郭昭 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杜志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杜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杜志忠犯罪事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杜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朵邑社區管委會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5、303頁)。被告杜志忠上訴仍否認犯背 信罪,固無理由,惟其已與被害人即本案社區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無可 維持。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杜志忠應再從重量刑一節,惟 被告杜志忠既已取得社區之諒解且賠償損失,足見其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尚無再加重其刑度之必要,檢察 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因量刑因子變動,原審所量之刑即難 謂為妥適,應由本院將被告杜志忠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忠之品行,身為朵邑管委會 主委,受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託,理應依照朵邑大廈區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執行職務,以謀取朵邑大廈最佳利益,不負朵 邑大廈區全體住戶所託,詎其明知所招攬承包商應依本案車 道鑑定報告內容施工,且經由技師林奇正通知得知承包商之 施工有誤,仍未要求承包商改正,一意孤行,執意灌漿,致 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所受損失、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態度,惟已與社區達成和解,賠償社區之損失,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的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貞為朵邑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馮欣誠為朵邑管委會財務委員;被告馬建中為朵邑管委會監 察委員;被告廖嘉宗、廖育君(下稱被告李嘉宗等5人)均為 朵邑管委會委員,均為受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詎同案被告杜志忠(已經認定有罪)前因委託土木工程負 責人郭昭宏(已殁)在其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受有損失,竟為 補償郭昭宏,明知依朵邑大廈規約規範,有關朵邑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工程,應經朵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且朵邑大廈區權人授權,以朵 邑管委會決議動支之金額上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竟與呂淑貞、馮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意圖 為郭昭宏利益及損害朵邑大廈社區住戶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6月12日召開朵邑管委會,決議執行 朵邑大廈停車場車道(即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後,於109年6 月19日,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即共同決議以朵邑管委 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款合計45萬元之本案車道修繕 工程合約;又於109年6月29日,得知本案車道路面於工程施 作中遭不慎鑿穿後,即於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之情事下 ,由杜志忠指示郭昭宏將本案車道全數拆除,復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朵邑管委會,並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35萬元, 且以朵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80萬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再於109年7月20日,同意郭昭宏以 工程範圍增加等情為由,共同決議追加修繕工程款,並以朵 邑管委會名義,與郭昭宏簽訂工程價格合計136萬3700元之 本案車道修繕工程合約,嗣雙方再議價以98萬元工程價款執 行前揭合約;俟朵邑大廈住戶查覺上情而要求停工,並因朵 邑管委會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本案車道樓板拆除工程,致損 及建築物主要結構之虞等情事,而經臺北市都發局裁處並命 限期改善後,杜志忠等人即以朵邑管委會名義,委請新展土 木技師事務所派員至本案車道現場勘查,並出具本案車道之 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鑑定報告(下稱本案車道鑑定報 告),惟杜志忠等人為求能儘速復工,竟罔顧本案車道鑑定 報告意見,於本案車道未按建物竣工圖恢復為原合法車道樓 板設計狀態,且未依鑑定意見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即執意繼 續施作並進行灌漿作業,以持續支付工程款予郭昭宏,致朵 邑大廈因本案車道未符合建築物建構,遭臺北市建管處裁罰 ,而以上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王忠慧、劉國禎、李 瑄等朵邑大廈社區住戶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呂淑貞、馮 欣誠、馬建中、廖嘉宗、廖育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 告杜志忠、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忠慧 、李瑄、劉國禎之指述;證人唐儀(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 主任委員)、蔡俊裕(新協展工程行負責人)、林奇正(新展土 木事務所負責人)之證述;朵邑大廈規約、朵邑大廈94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朵邑管委會109年6月12日會 議記錄、朵邑社區管委會109年6月22日暨6月30日公告、朵 邑大廈109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20日車道重整修繕合約 暨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款項明細、領款證明、車道工程追加 工程款項明細、土木工程付款明細、朵邑大廈社區車道相關 款項一覽表、朵邑管委會109年5月至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報表、工程請款簽呈、報價單、費用結報請款單、本案 車道現場施工照片、劉國禎與郭昭宏於109年10月17日之對 話譯文、109年8月14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22號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暨朵邑大廈連署書、朵邑大廈110年1月15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9月24日朵邑大廈 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整修工程-車道版結構安全及補強評估 鑑定報告書暨會勘記錄表、臺北市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北市 都建字第1093076932號函、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 展字第109101601號函暨現場施工照片、新展土木事務所報 價單暨匯款憑單、車道復工費用結報暨估價單、朵邑管委會 109年9月14日及110年3月9日罰金罰款簽呈暨匯款支付憑證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嘉宗等5人上情,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 辯解如下:⑴針對94年區權人決議,可以看到當時會議記錄 實到人數僅有18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其法律效果應該是 無效或是不成立,但不論是不成立或無效,該決議之法律效 果皆不具有拘束性,所以無法以該決議認定超過10萬元以上 就是重大修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自始有誤。⑵證人林淑 惠證稱朵邑管委會上限應該為20萬元,但沒提出任何書面資 料,其證詞殊難採信,朵邑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是在 第110年11月19日,但被告呂淑貞等5人進行本案車道修繕時 ,是在109年的6月,當時還沒有此規定,因此難以用此規約 認定10萬元為重大修繕的上限。⑶本案車道開工後發現厚度 不足而有打穿的問題,此現象是被告呂淑貞等5人作成修繕 決議時無法預見,檢察官應該舉證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 車道打穿,縱使真的有故意打穿或背信(此為假設語氣), 部分被告的車子也停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應該不至於會把自 己的車故意停在地下室內,等將來可能會發生的災害損害自 己,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淑貞等5人故意將車道打穿,明 顯與常情不符。⑷參照歷年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記錄,可知 本案車道修繕為朵邑大廈長年的問題,被告廖嘉宗等5人是 基於管委會的職權進行修繕,且被告廖嘉宗等5人針對本案 車道工程事前有經過比價,難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 背信的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認知本案車道修繕工程係屬朵邑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朵邑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被 告廖嘉宗等5人召開朵邑管委會作成本案車道工程決議時, 主觀上僅為解決改善朵邑社區多年來地下停車場破損問題, 並無損害朵邑大廈住戶權益之意圖,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利益等詞置辯。 五、經查:  ㈠有關前述被告杜志忠不爭執事項,被告廖嘉宗等5人與辯護人 亦均不爭執,此部分援引上開不爭執事項;又有關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否屬於重大修繕,亦經本院析述如上,此部分均不 再贅述。又公訴意旨認杜志忠係為圖郭昭宏之利益而為本案 背信行為,然此部分明顯與被告呂淑貞等5人無涉,被告呂 淑貞等5人與被告杜志忠僅是同社區住戶關係,其等為何要 願意與被告杜志忠共同圖利郭昭宏(或承包商)之利益而為損 害包含自己在內之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行為,此部分亦 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顯乏依據。  ㈡被告呂淑貞等5人與杜志忠逕以朵邑管委會決議就本案車道車 拆除及重大修繕,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導致朵邑 大廈支出前開龐大之修繕金額,並遭臺北市建管處多次罰鍰 ,可認被告呂淑貞等5人違反身為朵邑管委會應盡之義務, 並致生損害於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財產。惟被告廖嘉宗等5 人是否有與被告杜志忠共同犯本案背信罪之故意,仍應視其 等主觀上是否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 ,且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先 予陳明。  ㈢朵邑大廈9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 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效力之規定。又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 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 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 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 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 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 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 是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 出席人數不足定額數時,即屬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而不 成立。  ⒉依照告訴人劉國禎所提卷附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9、1 0頁),其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 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朵 邑社區106年第一次區權人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 權人應到:58人,實際出席:26人,符合第10屆區權人會決 議,出席人數區達全社區總人數1/3,有卷存該次會議記錄( 本院易卷第59頁)可參。查,觀諸朵邑大廈94年度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其出席人員記載:應到15人,實到18人 (內含委託出席3人),有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 參,而朵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58人,是不論依上開規 約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 出席,或者所謂第10屆區權人會決議,出席人數須達全社區 總人數1/3,至少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9人或20人出席,上開 區權人會議始謂合法,然94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 僅有18人,顯未達上開29人或20人所定最低出席人數,顯不 符合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此從朵邑大廈區權人於11 0年11月19日修訂之規約,在第3條第3項第3款始增訂限縮管 委會權限為10萬元以下(偵卷第101至108頁),更可證上開94 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否則無須再於11 0年11月19日另行修訂。是被告等人主張94年度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記錄通過10萬元以內授權管委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 無效等詞,尚屬有憑。公訴意旨以不成立之決議內容主張被 告廖嘉宗等5人違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10萬 元之上限而有共同背信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林淑惠於偵 查時雖證稱管委會之上限為20萬元,然此部分與上開94年度 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 淑惠此部分內容為真,佐以起訴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顯見 檢察官亦認為證人林淑惠此部分證述非真,自不足作為被告 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朵邑管委會第1次同意以45萬元修繕本案車道,此部分應屬一 般修繕: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委會係指為執行區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自明。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為朵邑管委會之委 員,業如前述,其等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朵邑管委會外 ,並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朵邑大廈共用設施之義務,而 依卷存109年6月12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二之說明,內容 記載: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形成凹凸不平表面,有 多位住戶行駛車道時擦撞牆壁,或轉彎時車輪空轉無法行駛 順暢,有必要徹底整修以利行的安全等詞,亦有卷存該次會 議記錄可憑(他字偵卷一第80、8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本 案車道業經多次修繕,惟卷內並無在此之前修繕之相關記錄 ,難認朵邑管委會就本案車道之修繕無決斷之權,且觀諸該 次決議內容就出入口車道行駛平面整修到B1凸出處,合併工 程①B2-2-59車位間天花板漏水、②B2-19號車位後方天花板漏 水落水泥碎塊、③B2-消防室口牆角漏水、④B2-10-56車位天 花板漏水等,上開①至④部分核屬管委會一般修繕範圍,佐以 朵邑管委會對於修繕金額並未有10萬元上限之限制,堪認被 告廖嘉宗等5人就第1次決議以45萬元就本案車道進行修繕, 應屬一般修繕無訛。  ㈤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打穿後,本案車道之拆除、回復原狀 之修繕部分則屬於重大修繕,均應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等人就最 終拆除及修繕本案車道之管委會決議,被告杜志忠並據以與 郭昭宏簽訂合約,工程款為98萬8,880元,已如前述。而被 告杜志忠係以朵邑管委會決議上開拆除及修繕工程,並未經 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或授權朵邑管委會處理,此亦為被 告杜志忠所不爭執。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應依 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另觀諸朵邑大廈規約內容,並無就何謂重大修繕加以定義, 僅規定如係重大修繕需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得為之,有前 述朵邑大廈規約(他字偵卷一第10頁)存卷可按。又朵邑大廈 之公共基金,在本案車道修繕前即109年5月時,活存部分為 112萬9,924元、定存部分則為232萬5,398元,在同年12月31 日,活存部分剩餘18萬3,771元,定存131萬7,813元,有卷 存朵邑大廈5月及12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他字偵卷一第10 0、170頁)可證;而本案車道工程實際已花費193萬6,821元 ,亦經朵邑大廈第23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在區權人會議中報 告在案,有朵邑公寓大廈(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記錄可按 (他卷一第30頁),依當時被告杜志忠所簽訂之98萬8,880 元,已占朵邑大廈公共基金四分之一以上,再衡以本案車道 工程之範圍已非單純之刨除、鋪平所可比擬,而係需將本案 車道拆除後再重新施工,所需施工日數與工程可謂浩大,實 際支出金額已超過公共基金二分之一以上,應認本案車道拆 除後復原之修繕工程核屬重大修繕,而非一般修繕所可比擬 ,是本案車道最終之修繕既屬重大修繕。  ⒊再本案車道後續之拆除與回復原狀之重大修繕,固均應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廖嘉宗等5人並非法律專業 人士,要求其當下判斷本案車道後續拆除與回復原狀屬重大 修繕而均須由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顯非易事。且從被告杜 志忠於本案車道遭鑿穿後即對外公告,顯見其亦無隱瞞此事 之情事。是徒以被告杜志忠就本案車道之拆除與修繕未經朵 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背信之 不法故意,亦嫌速斷。    ㈥本案車道係郭昭宏進行車道刨除時不慎鑿穿,此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事實,然而上開意外顯非被告廖嘉宗等5人於第1次 決議時所能發現,又本案車道攸關住戶是否能開車進出,對 於被告廖嘉宗等5人本身以及社區內之住戶影響可謂甚大, 佐以本案車道經無數次大小工程修繕,業如前所述。參以本 案車道本身確存有先天不良之問題,則被告廖嘉宗等5人在 本案車道遭郭昭宏不慎鑿穿後,發現本案車道另有厚度不足 之情形,其等為免日後發生危險,且為期能一次解決本案車 道之修繕問題,佐以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不具工程背景,而 杜志忠本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具有工程背景,渠等相信杜 志忠之判斷,共同決議將本案車道拆除重做,畢其功於一役 ,固可認其等當時之決定過於匆促與草率,但此乃係因事出 突然,對於本案車道是否屬於重大修繕認知有誤,且本案車 道若不及時修復,對於朵邑大廈之住戶車輛出入影響甚大等 因素所致,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同意將本案車道拆除及重新 施作之決定事後觀之雖非妥當,但因被告廖嘉宗等5人業已 陸續辭職(詳後述),且後續相關修繕工程均是杜志忠在主導 ,已如前述,承包商是否依本案車道鑑定報告施工,顯非不 具工程專業知識之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得預見,尚無從倒果 為因,輕率認定被告廖嘉宗等5人為上開決定時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思。  ㈦再本案車道遭拆除後,朵邑管委會於109年8月2日曾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此觀諸109年9月14日朵邑社區109年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記錄即明(提案五,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而非如 證人李瑄於偵查中所述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存證信函寄出 日期為109年8月14日),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若有損害 朵邑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又為何要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讓 大家討論,而渠等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目的無非係要全體住 戶了解本案車道之現況以及後續之工程之施作,可認被告廖 嘉宗等5人主觀上應無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故意。  ㈧朵邑大廈於109年9月4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選任第23屆管 委會委員,有卷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記錄、公告(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1頁、第173頁)可參。而第23屆管理委員 於同年月11日召開委員職務推舉會議,就本案車道決議由舊 委員會(即被告6人)負責復原,由舊委員會和技師聯絡說明 回復圖說,重新找三家合法廠商公告、比價後施作,並一邊 向舊廠商(即郭昭宏)求償,財政動支都要讓新主委知道,車 道完成後才交接,新委員會負責監工,由新的主委及有正義 感及專業知識的區權人成立監工小組,協助監督及完成復原 等,有該次會議記錄、簽到表(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7頁)在 卷可證,是被告廖嘉宗等5人辯稱因為新管委會的委員不願 接,其等就是僅是想要把本案車道修好等詞,尚屬有憑,堪 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目的僅在儘快將本案車道修繕完畢,主 觀上無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不法意圖。  ㈨有關新展土木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以展字第109101601號函 朵邑管委會表示承包商未依鑑定報告書內容建議施作部分, 被告馬建中當時雖在場知悉上情,但被告馬建中於原審庭訊 時稱因為其對工程不懂,所以請技師和主委聯絡等詞(原審 易字卷第148頁)。而新展土木事務所確實有發函予朵邑管委 會,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馬建中上開辯稱可採,是被告 馬建中既已要求技師與杜志忠聯繫,亦難認被告馬建中主觀 上有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再者,後續修繕工 程都是杜志忠自行尋找,已如前述,而被告廖嘉宗於109年8 月10日辭職,被告呂淑貞於109年10月29日辭職,被告馮欣 誠、馬建中於109年10月底辭職,顯見其等已因為朵邑大廈 部分住戶不滿與不理性,紛紛採取離去自保之防衛性作法, 斯時朵邑管委會僅剩杜志忠、被告廖育君二人。而被告廖育 君認為應將本案車道修繕完成,而非放任不管,以示負責, 無非是認為杜志忠具有工程背景而尊重其專業意見,亦難認 其主觀上有與杜志忠共同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故意 。  ㈩被告廖嘉宗等5人先前之決議拆除、修繕及後續之處理之方式 未盡如人意而多有疏失,致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 情事,但被告廖嘉宗等5人之目的僅在於儘速完成本案車道 之修繕,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應不得以事後有損及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 上有圖郭昭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 戶權益之故意。否則將造成採取積極作法之人遭不同意見之 人提出訴訟之寒蟬效應,導致日後管委會委員只要有部分住 戶反對即不敢勇於任事之消極或防衛性作法,此又豈是朵邑 大廈全體住戶之福。  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主觀上有圖郭昭 宏(或承包商)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利益之意 圖,被告廖嘉宗等5人所為,縱求好心切而疏於注意本案車 道之拆除及重大修繕需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通過,致其等 所受任事務生損害朵邑大廈全體住戶權益之情事存在,此部 分應僅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廖嘉宗等5人均有檢察官所指與杜志忠共同背信之確 信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嘉宗等5人犯 罪,即應為被告嘉宗等5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車道修繕第一天為一般修 繕,打穿車道後隔天便公告周知,隨即進行車道打穿、打除 成空,破壞建物結構之作法,然此已構成社區重大修繕或改 良,需經召開區權人會議之規定,被告等5人故意不為之。 持續破壞及又無區權人同意授權與承包商郭昭宏加簽車道追 加工程款情事。上揭公告當天即為本案背信犯行之始,其因 有社區車道重大修繕及重大簽約支出,依社區規章,應召開 區權人會議議決,卻不為之,其背信犯行明確。(二)、告訴 人劉國禎前已陳報請求原審令被告提出社區BI、B2 斜坡車 道工程施作與郭昭宏簽訂之合約,以利釐清109年6月29至30 日開始進行車道平面刨除工程依據。然被告等均未為之。10 9年6月22日與承攬人郭昭宏議價以45萬元作為車道修繕工程 費用(上刑證物二)。被告等人為此議價以45 萬元作為車 道修繕之工程費用,然檢視土木工程付款明細表無雙方簽名 或蓋章,祇有載明雙方議價為450,000元,此乙張雙方沒有 簽名蓋章,不具法律效力之估價單,應為無效力之估價單, 亦不能為合約證據,僅供參考之用。本件沒有簽立上述車道 刨平合約,被告等即委請郭昭宏施工,故意破壞車道結構,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故意背信。(三)、本件工程,被告等 所稱之第一次與郭昭宏簽立朵邑大廈車道重整修繕合約,合 約內容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第1項車道模板打除穿 透沒有施工費用,[(第一次合約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 上刑證物三)]為何沒有施工費用,因為第二次合約車道工 程施作細項第1項車道拆除、打穿、清運費用251,200元,[ (第二次合約之工程施作細項)(上刑證物四)]已經將施 作根源基礎項目估好價(簡易說:本工程起源要施作之項目 已經估價),追加工程款不再估算在內。是反推兩張合約, 第一次追加工程款合約施工細項第一項,沒有施作基礎根源 金額,第二次合約卻有施作基礎根源金額。若被告說第二次 簽約是為追加工程之副約,為何沒有與第一次合約一樣標註 為第二次追加工程款?至第二次(109年7月20日)簽立金額 988,880元之合約為本案工程之主約,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追加工程金額350,000元為副約。由副約109年7月2日 簽約日得知主約簽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被告與郭昭宏早 就密立主約,亦可用最簡單方式,請把第一次(109年7月2 日)車道工程追加工程款項明細表與第二次(109年7月20日 )車道工程施作細項明細表一同放在桌面上比較查看內容分 析,即可辦認第二次(109年7月20日)之車道工程施作細項 表為主約。其主約為施工前(109年6月29日即密立,其109 年7月20日為被告自導自編之日期根本沒有會議記錄及其證 據證明。(四)、本件重大修繕工程,未經3家比價,估價隨 心所欲,唯獨厚承包商郭昭宏一人。郭昭宏於109年7月6日 已經領取車道工程第一期款金額240,000元,109年7月21日 金額155,552元,共計395,552元,其金額由社區公共基金支 付,未經朵邑大廈區權人決議或授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等 違反區權人委任事務,並致區權人及告訴人計程車營業等權 益損失等語。  ㈡惟查:本案關於朵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其停車場車道修繕工 程,因管委會未善盡職責而有圖利郭昭宏及社區遭罰鍰等過 程,係由管委會主委杜志忠所主導,而被告廖嘉宗等5人僅 係管委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即主管杜志忠所犯本案背信罪間 ,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因被告廖嘉宗 等5人與同案被告杜志忠同為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認其等亦 同犯本案背信罪之罪責,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詳予說明理由 如上。原審同上理由之認定,認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廖嘉宗等5人被訴本案 背信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份 支出名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9年7月 7/6車道工程第1期款 240,000元 他字偵卷一第102頁 2 109年7月 7/21車道工程第2期款 155,552元 同上卷第104頁 3 109年8月 車道工程板模部分 142,400元 同上卷第107至111頁 4 109年8月 技師前期費用:初勘及安全鑑定作業 190,000元 同上卷第116、118頁 5 109年9月 鋼筋鐵材、植筋工資 224,063元 同上卷第113頁 6 109年9月 技師第2階段付費 80,000元 同上卷第134頁 7 109年9月 證據保全(註:係指技師就車道現狀結構損壞鑑定調查、報告製作及簽證等作業費用) 25,000元 同上卷第137頁 8 109年9月 建管處罰款 60,000元 同上卷第139、140頁 9 109年9月 A棟B1-增置220V電箱、電線、插座 3,700元 同上卷第126至128頁 10 109年10月 10/13-10/17車道工程復工工程款項 349,170元 同上卷第144至147頁 11 109年10月 車道工程水電材料與勘查費用 12,500元 同上卷第165頁 12 109年11月 復工工程申請 10,030元 同上卷第169頁 13 109年12月 後續工程款 255,180元 同上卷第172至182頁 14 109年12月 防疫備用金中支出工程工人之便當、礦泉水與鐵絲費用 3,870元 同上卷第185、186頁

2025-01-16

TPHM-113-上易-52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 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 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 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 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 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 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 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 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 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 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 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 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 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 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 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 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 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 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 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 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 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 (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 ,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 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 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 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 )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 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 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 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 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 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 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 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 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 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 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 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 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 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 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 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 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 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 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 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 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 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 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 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 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 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 」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 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 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 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 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 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 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 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 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 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 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 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 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 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 ,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 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 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 ,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 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 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 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 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 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 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 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 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 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 、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 、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 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 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 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 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 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 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 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 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 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 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 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 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 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 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 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 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 、「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 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 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 」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 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 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 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 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 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 「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 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 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 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 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 、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 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 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 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 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 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 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 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 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 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 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 ),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 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 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 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 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 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 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 ,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 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 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 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 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 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 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 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 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 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 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 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 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 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 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 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 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 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 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 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 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 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 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 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 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 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 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 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 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 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 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 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 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 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 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 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 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 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 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 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 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 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 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 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 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 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 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 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 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 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 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 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 ,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 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 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 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 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 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 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 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 「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 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 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 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 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 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 )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 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 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 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 ,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 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 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 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 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 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 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 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 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 」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 :「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 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 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 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 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 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 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 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 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 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 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 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 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 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 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 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 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 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 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 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 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 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 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 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 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 (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 」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 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 「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 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 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 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 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 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 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 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 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 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 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 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 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 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 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 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 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 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 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 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 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 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 、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 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 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 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 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 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 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 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 」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 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 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 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 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 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 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 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 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 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 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 「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 (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 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 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 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 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 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 ,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 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 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 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 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 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 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 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 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 ,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 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 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 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 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 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 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房仲查詢系統」內之不特定國 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明知個人資料 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 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 ,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招募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 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建置「房 仲查詢系統」,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 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 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於現今網 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 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 、黃昭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簡裕青 、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被 告簡裕青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 得,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昭棋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簡裕 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廖盈潮、黃珮璇 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 盈潮、黃珮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 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廖盈潮、黃珮 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裕青因出售「房仲查詢系統」而提供給房仲業者匯款 之帳戶為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乙節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於109年10 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聯邦帳戶於109年9月17日起至 112年6月13日止;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總收款金額為2,827萬8,000元(見偵63526卷第289至33 0頁)。觀諸上開帳戶明細中,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簡裕青 坦認之出售「房仲查詢系統」之金額一致,基此,上開收入 均為被告簡裕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盈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10月就知道 我領的錢是賣個資系統的錢,我每月領取3萬元,從109年9 月算到112年6月總共34個月,每月3萬元,總計金額是102萬 元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65至671頁),此部分為被告廖 盈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廖盈潮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乙節,此有繳交犯罪所得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6 676卷第149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  ⒊被告黃珮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簡裕青於111年2月至1 11年12月每月給予我3萬元,但在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被 告簡裕青還有請我幫忙推展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千里馬 行動網霸Zebra VPN等語(見他10640卷二第385頁)可知,1 11年2月至4月間,被告黃珮璇係依據被告簡裕青指示從事與 「房仲查詢系統」之業務,故此3個月間取得之9萬元,均為 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但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則尚 有從事其他業務,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以其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之 5成即12萬元估算為其該段期間之犯罪所得(8×3萬元=24萬 元、24萬元÷2=12萬元),故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共為21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昭棋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 棋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25、63至64、69、79至80、83、8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他10 640卷一第415至438、541至560、651至671頁、卷二第5至15 、95至115、127至147、261至267、281至292、383至405、 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105 至111、115至120、123至130、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 「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6676卷第213至261 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編號14、48至49、65、70、72、84至85、87至92所示之光 碟、隨身碟、行動硬碟,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 告所有,且為其等為上開犯行後所得數位資料之儲存媒介, 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4人分 別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60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簡裕青、黃珮璇所有 ,並供本件犯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0、73至75所示之 證人劉國清之存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傅松添之存摺, 雖為證人劉國清、證人傅松添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簡裕青使用,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簡裕青、黃珮璇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信件1件 A-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簡裕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4 簡裕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黃美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曜盈公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7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9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8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0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9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1 傅松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F-10 簡裕青 證人傅松添所有 1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1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27至529、621至622頁、偵63526卷第75至81、83頁) 1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筆電資料光碟1片 F-1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5 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F-13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49至150頁) 16 victory's手機1支(白色) G-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Lenovo手機1支(白色) G-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iPhone 6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ZTE手機1支(白色) G-1-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Samsung A51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手機1支(白色) G-1-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ZTE手機1支(黑色) G-1-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iPad mini 2平板電腦1臺 G-1-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0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37至539、637至641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頁) 26 iPhone 12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1 劉穎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簡裕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劉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蘇俊榮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簡裕青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簡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劉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劉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G-2-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0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簡裕青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簡裕青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預付卡申請書1本 G-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簡裕青帳號密碼1本 G-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簡裕青電子錢包帳密6張 G-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簡裕青筆記本1本 G-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名片4張 G-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預付卡申請資料5張 G-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1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Redmi Note 8 Pr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Mi 10 Lite 5G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3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隨身碟1個 E-4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49 光碟1片 E-5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50 紅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1 前衛通訊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2 應振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3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4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5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6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7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8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9 ICBC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0 黃珮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C-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61 黃珮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C-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2 2022年筆記本1本 C-3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3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C-4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51至171頁) 6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5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373至380頁) 65 行動硬碟1個 C-6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66 iPad 1臺 C-7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C-8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9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10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73至207頁) 70 隨身碟1支 C-1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1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2 雲端資料光碟1片 C-13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3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1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4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2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5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B-3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6 賴盈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4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7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8 金融卡5張 B-6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7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439至457、502至526、617至620頁、卷二第149至153、157、199至205、275、277至279頁、卷三第31至34頁) 80 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B-8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207至208頁) 81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2 筆記資料1本 A-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3 Samsung A70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2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三第359至366、369至378、394頁、偵63526卷第93至126頁) 84 Store Jet 500GB硬碟1顆(含傳輸線) A-3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5 HITACHI 500GB硬碟1顆(含sata轉接器、電源線) A-4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6 MacBook Pro筆電1臺(含電源線) A-5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卷三第355頁) 87 cavalry硬碟1顆(含傳輸線) A-6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8 USB 2.0 HDD EXTERNAL硬碟1顆(含傳輸線) A-7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9 Google雲端資料光碟1片 A-8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0 Wechat下載檔案光碟1片 A-9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1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Housho) A-10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2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File) A-11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3 行事曆1本 A-1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4 札記資料1本 B-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5 棋苓公司104招募資料1份 B-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6 小米6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7 小米9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5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5-01-16

PCDM-113-訴-6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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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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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 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 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 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 ○○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 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 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 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 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 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 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 ○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 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 ○;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 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 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 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 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 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 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 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 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 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 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 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 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 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 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 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 ,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 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上訴人 潤泰奇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附表一所示A 、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上訴人 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而因兩造未於A、B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 1個月(即112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依A、B 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至114年1月31 日止。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以 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違反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使上訴人分別 受有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爰依A、B契約第11條第 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於112年12 月6日提出加價約5%之報價單,顯已變更A、B契約之內容, 該報價單即係以書面通知不再依契約原內容續約而視為新要 約,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定兩造未於契約屆滿前 1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展期契約期間之 情形。被上訴人既已表明拒絕接受新要約,且未同意上訴人 之後於113年1月10日及其後所提2次報價單,兩造自未成立 新契約,至系爭確認書僅係確認A、B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1 月31日,並非A、B契約展期至114年1月31日後,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A、B契約,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縱認A、B契約展期1年,因上訴人履約情形欠佳 ,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被 上訴人就其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B契約終止後 即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113年2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報酬,故此部分非屬終止契約所受損害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東京都保全公 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即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㈠、東京都保全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A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 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保全公司為附表一所示委託 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見原 審卷第19至28頁)。 ㈡、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託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為附表一 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 止(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月6日 ,向被上訴人報價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4 4,900元(含5%營業稅)(下稱A1報價)、綜合勤務管理服 務金額103,950元(含總幹事6萬元、清潔員39,000元及5%營 業稅)(下稱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價 警衛安全管理服務金額157,500元(下稱A2報價)、綜合勤 務管理總幹事服務金額64,050元(單價61,000元,含5%營業 稅)(下稱B2報價)(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迄未獲函覆 ,且東京都保全公司沙科長於同年月23日下午7時明白表示 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議 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該函文並於113年2月7日前,經 東京都保全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9、105、107頁)。 ㈤、被上訴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同意上訴人112年12月6日、113年1 月10日報價單。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出具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7頁 )。 五、本件爭點: ㈠、A、B契約是否展延至114年1月31日止? ㈡、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提新報價有不再續約之意,A、B契約期間於113年1 月31日屆至: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再按,有償委任契約之 成立,乃以報酬之約定及所須處理之事務為其必要之點(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又A、B契約第 2條第2項明定:「本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展期1年嗣後亦同」(見原審 卷第20、30頁)。  2.查,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前分別與被上訴 人簽立A、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契約金額,委 託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委託內容,契約期間均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 執事實㈠至㈡),堪認兩造就「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成立有 償委任契約,如兩造於A、B契約屆滿前1個月(即113年12月 31日前),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A、B契約第2條 第2項約定,視為A、B契約展期1年,即兩造按原約定之A、B 契約條件,繼續履行至114年1月31日止。  3.復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 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 、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觀諸A、B契約所附報價單,均係 由時任上訴人副理之洪燕邦出具(見原審卷第28、35頁), 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A、B契約分別係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 司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復因A、B契約之有償 委任契約係以「委託處理事務」及「報酬」為契約必要之點 ,如契約一方(包含原要約方、承諾方)變更「委託處理事 務」或「報酬」之內容,即非屬兩造原要約、承諾而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範圍,參考前開法律規定,應認係拒絕原契約 條件而提出新要約。  4.本件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6日向被上訴人為A1報價、B1報價,復於113年1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為A2報價、B2報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 不爭執事實㈢),且有上訴人副理洪燕邦蓋章確認之書面報 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則上訴人於A、B契約期 限屆滿前1個月(即112年12月6日)、1個月內(即113年1月 10日),分別對被上訴人為不同於原契約條件之A1報價及B1 報價、A2報價及B2報價,堪信係變更A、B契約有關「報酬」 之必要之點,揆諸上開說明,該內容自非屬兩造原契約範圍 ,應認上訴人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有「以書面通 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視為A 、B契約展期1年約定之適用。  5.佐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函知東京都保全公司因該公 司無法接受原合約續約,並提供新合約報價,故被上訴人決 議於同年1月31日終止A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以口頭或書面同 意上訴人A1及B1報價單、113年1月10日A2及B2報價單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㈣、㈤),足見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所為A1及B1報價單、A2及 B2報價單之新要約,均未經被上訴人承諾,兩造並未成立新 契約。至系爭確認書第1條固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 人)與乙方(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簽 訂之『服務委任契約書』,甲方片面通知乙方於113年1月31日 19時00分起終止合約,並完成移交手續(不另立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37頁),惟依前開被上訴人113年1月26日函文 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新報價單未予承諾之舉, 再輔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出具系爭確認 書(見四、不爭執事實㈥),可認系爭確認書僅係通知上訴 人A、B契約於113年1月31日失其效力,非指被上訴人於A、B 契約展期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甚明。  6.基上,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 人提出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核屬「以 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之適用,故A、B契約未展期1年,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 屆至。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1.按「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 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果雙方中任何一方 於契約期間內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害 」,A、B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 提出新報價單,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符合「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 之新要約,復未予以承諾而成立新契約,A、B契約期間於11 3年1月31日屆至,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 止契約,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 ,洵屬無據。 七、結論:   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 新報價單,係拒絕原契約條件而為新要約,屬於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所定「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A、B契 約即未展期1年;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所提新要約為承諾 而成立新契約,故A、B契約期間於113年1月31日屆至。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提系爭確認書,自非對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提前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A、B 契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分別賠償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所失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契約 契約當事人 契約金額 (新臺幣) 委託內容 證據頁碼 A 潤泰奇岩保全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36,269 元(含5 %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警衛安全工作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19至28頁 B 潤泰奇岩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與被上訴人 每月100,631元(含5%營業稅) 管理潤泰奇岩社區行政事務工作、設備維護工作、環境美護工作之企劃、執行及監督 原審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項目 金額 證據頁碼 1 東京都保全公司 預期提供保全服務可得之利益 294,341元(計算式:136,269元×18%×12月=294,341,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19、21、28、39頁 2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 預期提供複合支援服務可得之利益 72,454元(計算式:100,631元×6%×12月=72,45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卷第29、31、35、41頁

2025-01-15

TPDV-113-簡上-43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圃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民圃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81、85、8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6日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819095號函及所附北門派出所一般案件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以相類似之手段 詐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 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攜帶現金 新臺幣(下同)1,400元欲賠償告訴人鍾雨辰(見本院卷第7 6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實際賠償,足認被告確有 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暨被告自陳其患有雙髖部骨關節炎需 手術治療,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12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行為時年 齡為73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 人年金,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價值1,345元之高鐵車票1張,其已於同日將上開高 鐵票辦理退票以取得1,345元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卷第12680號卷第 9頁),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被   告 林民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高鐵南港站月臺,向鍾雨辰佯稱:因急需南 下看醫生,但信用卡刷不過,且來不及至銀行臨櫃處理,希 望能出借車資,並允諾於113年3月10日前主動聯繫,依約還 款云云,以上開理由取信鍾雨辰,致鍾雨辰陷於錯誤,遂於 上揭時間、地點協助林民圃以新臺幣(下同)1,345元購入 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 交予林民圃。嗣因林民圃未依約還款,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鍾雨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民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告訴人鍾雨辰墊付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之後將車票拿去櫃檯退票,再花345元購買和欣客運車票回臺南,剩下1,000元現金留在身上之事實。 ㈡伊向告訴人稱手機遺失,並保證於113年3月10日前會還錢,會請伊女兒林意芬還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受被告所欺騙而購入當日自南港站至臺南站自由座高鐵車票乙張後,將高鐵車票交予被告林之事實。 3 被告林民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係在使用中,並未遺失之事實。 4 被告女兒林意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資料、Google搜尋頁面 證明於被告保證還款之日113年3月10日前,僅有一通市話電話00-00000000打給證人林意芬,而經查該市話係foodpanda客服部,顯與被告辯稱於約定還款日之前曾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其女兒林意芬乙節不符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9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決 被告多次以尋找女兒未果而急需車資返鄉為由向不同被害人借款,經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每月底有自勞保局撥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款一空,案發後之113年3月5日有筆金額6,000元匯入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亦旋即提領,均未歸還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有錢乙節顯屬虛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SLDM-113-易-83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鄭志強 鍾意香 邱育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侓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月5日拍定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680之26、680之27、 680之2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各稱地號),其上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122號房屋(下稱122號房屋)無 權占有680之26、680之27地號土地依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B2、B1所示部分;及同巷126號、126之1號房屋 (下稱126號房屋、126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680之26、680 之27、680之28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編號C2、C1、C3所示部 分。而12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金蓮,再變更為上訴 人鄭志強,鄭志強並已申請用電過戶;12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及用水戶名原登記為訴外人王信安,嗣變更為上訴人鍾 意香;126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水及用電戶名均登記 為上訴人邱育山。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並先後自82年7 月2日、94年7月28日、98年11月2日起依序占有使用126之1 號、126號、122號房屋迄今,已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得處分拆除各該房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 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原審本於系 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水電用戶名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等公示 外觀,認定邱育山、鍾意香、鄭志強依序為126之1號、126 號、12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處分拆除各該房屋 之權能,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爰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390-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民國(下同 )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羅傑,有臺中市東區公所113年9月25日公所公建字第113001 725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羅傑於113年12月2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43萬元,其中15萬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4萬元自11 2年7月1日起、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 給付4萬元。㈢上訴人於113年7月給付3萬2,000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 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大智金邸電梯更新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15F 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17F電梯主機控制系統兩台」之更 換零件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工程總價為358萬元( 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電梯工程於110年7月15日驗 收完成,上訴人應支付尾款143萬2,000元,惟至111年8月僅 支付48萬元(即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分期付款),尚有95 萬2,000元未支付(計算式:1,432,000-480,000=952,000) ,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上訴人 尚應給付90萬2,000元(計算式:952,000-50,000=90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2,000元 ,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元自113年8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電梯工程110年7月15日完工後,上訴人僅委託中華民國 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下稱昇降協會)檢查電梯是 否正常運行,尚未核對系爭電梯工程之設備零件是否符合招 標規格。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陸續發生「電梯關人」、「不 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等諸多故障,上 訴人因此多次叫修(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系爭電梯工程 未具有招標規格之應有效用。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電梯工 程之設備零件與附表三所示之招標規格(下稱系爭規格表) 相符,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支付尾款。  ㈡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因 系爭電梯完工後故障頻傳,被上訴人自願延長至115年1月31 日。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自112年9月起拒絕 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與訴外人〇〇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 板,電梯始未再發生故障,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 元,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品名、規格、數量如金邸管委會提出 之「更新規格表」(見司促卷第17至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契 約總價爲358萬元,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保固期間爲4年 。   ㈢兩造就驗收方式於系爭契約並無約定。  ㈣上訴人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 事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 電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 決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 收,驗收費用7,560元」(見司促卷第29頁)。  ㈤上訴人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記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 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會代爲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 驗四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 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先行支付30萬8,000 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支付 」(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㈥昇降協會以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說明 :「本次檢查本會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辦理檢 查,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敬請設備管理人或受委託之專 業廠商應於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內重新申請年度 安全檢查以維設備使用安全。隨函檢附〈B-23〉建築物昇降機 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相片檔(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  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 期支付尾款4萬元(合計48萬元),惟自111年8月起拒絕支 付。  ㈧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4月之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 理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以公司函文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 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第41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465號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催告支付111年8月、9月各4萬元尾款(見司促卷 第43至45頁);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見司促卷第4 7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 絕給付分期費用(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本公司願依原保固期 間(110.8.1~114.7.31)延長保固6個月(保固期間:108年 8月1日~115年1月31日止),以建立雙方互信原則」(見原 審卷一第117頁)。  上訴人111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台日電梯公司到會備詢 案」之決議事項記載:「說明:台日電梯於110年在本社區 所完成的四部電梯的更新工程,本會要求驗收」、「決議: 要求台日電梯代表蔡經理與〇〇〇業務在四部電梯驗收前,先 來貼更換零件的廠牌、出場日期、型號標誌,再來約定時間 驗收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頁)。  上訴人112年5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就「發文至銓允電梯公司將 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案」之決議事項記載:「發文至 銓允電梯公司將電梯搭載重量調整爲700KG,並要求銓允電 梯公司調整後測半小時無安全上疑慮,才能算是符合電梯車 廂內所標示的搭載重量」(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支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制定投標規格之設備零件,委由 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並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系爭 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 規格均有特定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明訂自110 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見司促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 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工作 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電梯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在於系爭電梯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及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尾款義務,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以電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 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 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 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 ,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 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 ,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 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 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 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難謂公允。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完成 驗收,並提出上訴人之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僅由昇降協會進行安全檢 查,並未核對設備零件是否符合系爭規格表,故尚未完成驗 收云云,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110年8月會議紀錄就「電梯驗收討論」之決議事 項記載「說明:電梯於7/15完工,公告15日請各住戶反應電 梯是否有需要改進事項,並討論電梯驗收相關內容」、「決 議: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由電梯協會進行更新驗收 ,驗收費用7,560元」等語,此有110年8月管委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由上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係 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經上訴人決議以委託昇降協會進行驗 收,並支出驗收費用7,560元。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匯 款7,560元予昇降協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匯款回條),昇 降協會於110年8月23日前往社區進行安全檢查,並於110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查結果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此有建 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及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文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足認上訴人於110年8月所 決議之驗收方式已確實進行。且上訴人自驗收後即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約定,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按期支付尾款4萬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推上訴人 於110年8月已認定系爭電梯工程驗收完成,始會依系爭契約 約定陸續分期給付尾款。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設備零件均符合系爭規格表, 故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經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她是第26屆主委,110年間系爭電梯工程完工後,因 為管理委員都不是專業人士,所以委託昇降協會幫忙驗收; 她把這個工作交給總幹事處理,驗收時她沒有到場,事後總 幹事有拿資料向她報告,驗收完成就按月付款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他 是第26屆修繕委員,他那屆委員會有決議要委託昇降協會驗 收,也有付費給昇降協會,驗收時他沒有在場,他不知道昇 降協會之驗收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 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在昇降協會擔任檢查員,於110年8月23 日到社區查驗電梯,是依據建築法的B23表檢查項目做檢查 ,他只依B23表檢查,他不知道投標規格是什麼,現場所見 電梯更換部分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是在安 全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由上可知,第 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昇降協會辦理系爭電梯工程驗收,昇降 協會驗收方式僅就系爭電梯工程是否符合B23表檢查項目, 並未就設備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為認定。按系爭契約並 未就系爭電梯工程之驗收方式為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第26屆委員亦未要求昇降協會須核對設備 零件與投標規格是否相符,上訴人既於110年8月決議委託昇 降協會進行驗收,並於之後陸續按期繳付尾款長達一年,上 訴人自不能於一年之後推翻110年8月決議內容,否認系爭電 梯工程業已完成驗收。  ⑶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系爭電梯更新零件之後於何時 開始供社區住戶使用?)施工期間是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 7月31日止,社區有A、B兩棟,每棟有兩部電梯,每棟都是 先施作一部電梯,再施作另一部電梯,四部電梯施作完成是 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開始供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移交工作物予上 訴人使用迄今,縱使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梯工程尚有瑕疵修補 問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之權利,尚不得逕行拒絕付全部報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電梯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得請求尾款云云,並無 依據。俢  ㈢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 規定。然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 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 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 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 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損害賠償,不應逕自決定自行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拒絕修補瑕疵,其於113年 1月1日與〇〇公司簽訂檢測合約,委由〇〇公司更新主機板而支 出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以此主張減少報酬41萬2,700元云 云,並提出〇〇公司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至15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更新主 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工程有因果關係等語。  ⒊經查,姑不論上訴人更新主機板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電梯 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叫修紀錄(如附表二 所示),最後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金邸管委會於112年4月30日之後有再叫修電梯服務的紀錄 嗎?)因為還在銓允公司保固期間內,還是有叫修服務,但 是管委會沒有紀錄,因為管委會拒絕支付尾款,銓允公司也 不來維修了,到112年9月時就請其他廠商維修,庭呈〇〇機電 公司的報價單,管委會花了41萬1,800元大修後就正常了, 後續保養就交給〇〇機電公司,我造以管委會支出之維修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訴 人上開陳述可知,其並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補瑕疵。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1月24日即以民權路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22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出驗收 工程之簽收證明,無驗收工程證明即拒絕給付分期費用云云 ,並提出第228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9至51頁)。 惟觀諸第2284號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被上訴人應就主機 板之瑕疵為修補,自難以第2284號存證信函作為定期催告之 依據。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盡合法催告義務之證 明,縱認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修補費用41萬2,700元之損害 ,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修補 費用之損害,上訴人執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與 被上訴人工程餘款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90萬2,000元,其中43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47萬2,000 元自11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 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期別 金額 1 簽約後支付總價30% 1,074,000元 2 貨抵工地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3 施工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4 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10%   358,000元 5 更新完成後支付尾款40%(分3年36期支付,1至35期每期40,000元,第36期3萬2,000元)  1,432,000元 合計 3,580,000元 【附表二】大智金邸社區電梯叫修紀錄及銓允公司處理情形: 編號 日期   故障狀況 銓允公司處理情形或處理回條 1 111.03.05 A1梯停B2門不關 調速機動作,復歸後正常 屬不正常斷電(現場斷電源) 2 111.03.24 4部電梯搭起來都會晃動(當天地震後就有這個狀況) 檢查正常配重側未脫軌,車廂給油器棉條調整 3 111.04.24 A1梯門自動開關 到達正常,門機溝上油,軌道處理,門溝清除異物,開門輪檢查 4 111.04.26 B1梯關人 檢查著床光電開關,重新做樓高 5 111.04.29 B2棟左梯關人 故障E22-E38著床開關,著床板清潔調整,下終點單輪開關向下調整1CM,測試OK 6 111.05.28 B1梯關人 故障22.30.50,著床開關LD不良,回公司拿新品更換後測正常 7 111.05.28 B梯下滑 到現場電梯顯示停用,故障碼42子碼101,檢查外門及接點,測試15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8 111.06.04 B1梯住戶在B2按電梯電梯到的時候門開電梯就顯示停用,現在電梯不動 故障52為運行中迴路斷開,B2F-15F外門檢查調整,下終點開關過高,有誤動作顧慮,已向下調整,測試OK 9 111.06.15 B棟1梯在1F門開不關, 顯示停用 故障42、47,系統調整設定,待觀察 10 111.06.15 梯停工不動-今日處理後已暫時不會故障,明日會有資深人員來加裝零件 故障42,機房訊號檢查,CS.DS繼電器檢查,線路螺絲鬆脫檢查,待明日老師傅加裝電容,先暫時這樣使用 11 111.06.18 B梯亂樓 測試20分鐘無遇到社區所敘述之故障,也沒有故障碼,再觀察 12 111.06.18 B梯顯示停用 巡檢門點及調整參數,測試40分鐘無再發生,再觀察 13 111.09.04 A2、B2梯會自己跑 2F 取消回歸樓設定內外叫車,試行正常 14 111.09.22 財委反應A1梯在1F及B2F開關門時有異聲 1F外門軌上油潤滑,B2F因外門護蓋變形已處理,異聲排除,會同財委查看 15 112.02.14 ①恢復2、3F內叫車 ②當在1F按上、下時,只有地下室那台會動 ①恢復內叫車2、3F,建議實施分層控管 ②到現場試電梯叫車正常 16 112.02.21 9F10住戶反應由15F要往9F電梯到樓門不開 當樓叫車電梯不會動,系統正常,對講機開關門按鈕皆正常,有跟管理室測試過 17 112.03.05 電梯不動 故障碼36,重新復歸後,測試OK 18 112.03.15 委員反應A棟B棟當兩台電梯同時在1F時,按上按鈕開門的電梯不同梯 修改機號以B棟為主 完成後當兩台同時在1F時,按上叫車是左邊應答 19 112.04.17 主委反應電梯行經3、4、5F時會晃動 檢查導軌上油情形OK正常 20 112.04.24 委員反應電梯在15F都不動,過一下子又自己動了,並且停在2F 沒有故障碼,當B1梯在最高樓時,低樓層叫車服務由B2梯執行,當B2梯服務中斷或有按開延時,B1梯會改動備勤,當B2梯又開始服務時,B1梯則會就近樓層停靠(正常,無異樣) 21 112.04.30 電梯關人 人員救出,委員說先停機 【附表三】 項次 更新名稱 投標規格 4 控制系統 交流變壓雙頻雙電腦無段變速控制(VVVF系統) 5 活動電纜 Switzerland瑞士0.75×24C或同等日製品 6 緊急電源供應器 HONG-JING或同等品 7 樓層水平光電感應器 合控制系統型號更新 8 箱上控制箱 9 升降道極限開關 10 底坑安全開關 11 超載開關 12 極限開關 15 電子門控器 SUNEVER-110V或同等品 16 門馬達 DC MOTER-110V或同等品 19 電源供應 主機AC380V 60Hz,照明110V,60Hz 20 主機規格 6.3KW PM永磁主機含煞車主被制動系統更新 21 鋼索數與規格 日本神鋼12㎜×4條(1:1帶動) 23 調速機 調速機含張力輪、鋼索 標配 1.誤登錄取消功能 2.惡作據信號登錄取消功能 3.檢修運轉 4.過載自動檢查功能 5.車廂呼叫反轉取消 7.對講機裝置 8.運轉時間表示功能 9.緊急通話電源品質監測功能 10.所有按紐登錄確認功能 11.次樓層停 12.故障時低速救出功能 13.車廂緊急照明燈 14.超速保護功能

2025-01-15

TCHV-113-上易-40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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