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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及「瞳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吳鴻傑於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 不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原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且甫於113年10月17日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檢警查獲(現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起訴書(偵字卷第47至48頁反面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因貪圖不法 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亦未因遭檢警查獲 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及被告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 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供稱對方與之約定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6頁),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情,據被告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13頁),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字卷第 5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 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 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  ㈣至於扣案現金7萬元,固係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OPPO手機(藍色、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64號   被   告 吳鴻傑    指定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傑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燕雯」、「堅定不 移」、「往事清零」、「王惠雯」、「勿忘初心」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鴻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或3000元為報酬,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吳鴻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 陳可人學習交流班」、Line暱稱「陳可人」、「瞳彩營業員 」向林妏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妏憶陷於錯 誤,嗣由吳鴻傑先依指示印製「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吳鴻傑」名義工作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鴻傑」名義開立之收據,再於113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中央公園,持該工作證向林妏憶收 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收據交予林妏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林妏憶。吳鴻傑復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予上游,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妏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妏憶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1份、合約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工作 證與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2-05

PCDM-114-金訴-38-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16分許,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0 ○0號後方之石榴夜市公廁內,聽聞代號BL000-B113163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其隔壁間公廁內 ,認有機可趁,便於A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向廁所隔 板上方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及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 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因法 律上之原因不能判決有罪,但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法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易-1072-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EGA遊戲卡片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怡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部分 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黃光榮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詳 後述),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2張,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其中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臺(內含遊戲卡1張)、SW 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遊戲卡片1張已返還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其餘SEGA遊戲卡片1張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0號   被   告 王怡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借住黃光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3樓之2住處。詎王怡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8時許,趁黃光榮外出之際,徒 手竊取黃光榮放置其上開住處之SWITCH紅藍色遊戲機1台(內 含遊戲卡1張)、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 AMCO)遊戲卡片2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上開住處,並將其中SE GA遊戲卡片1張予以棄置。嗣黃光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SWITCH遊戲機1台(內含遊戲卡1張)、 SWITCH遊戲機充電線1條、SEGA(即BANDAI NAMCO)遊戲卡片1 張、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8 T5G)1支、大樓 磁扣1個、大門鑰匙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王怡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光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  ㈣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 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 被告竊盜取得之SEGA遊戲卡片1張,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智慧型手機(廠牌 :OPPO 、型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是被 害人無償贈與給我使用,我只有拿2張遊戲卡,我沒有竊取 現金等語。經查,㈠智慧型手機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 同意出借上開手機與被告使用等語,此舉有致被告誤會可將 其帶離案發地點使用之可能,尚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㈡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部分:此部分之 犯行,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 他實據足資佐證,是無從逕以被害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㈢綜上,是就前開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 、型 號:RENO8 T5G)1支、SEGA遊戲卡1張、現金1萬3,000元遭竊 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5

CTDM-113-簡-3166-202502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 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和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 照清間之爭執,反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恣意破壞告訴人身心平和之法益,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5(下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剩 餘部分仍遲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係因酒醉而錯 犯本案,及自述國中易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證當職業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盧和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詎盧和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略)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照清之雇主董 依瑄,要求董依瑄轉知林照清,以此方式向林照清恫稱:這 年輕人很衝,我很久沒看到豬血湯了等語,使林照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和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所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04

HLDM-114-簡-10-2025020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耀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耀鐘於民國112年11月4日,透過網路交友平臺結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高靜宜」、「張勝豪 」者(下稱「高靜宜」、「張勝豪」,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 不同人),經「高靜宜」、「張勝豪」邀其提供帳戶,供「 高靜宜」匯款,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 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11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之樓之2住處, 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臺中市○○區○○○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帳戶(前述土銀帳 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農會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張勝豪」,再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張勝豪」收受,而容任該人及 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張勝豪」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向林文 營、周威辰、葉晨瑢、林靖翃、李佩芸、謝忠穎、王雅誼、 陳哲佑、徐亦霖、吳承洋、徐有詮、吳淑鳳、楊彩珍、何佳 諭(下稱林文營等14人)、董慧君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文營等14人、董慧 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營等14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易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被害人董慧君 各於警詢時陳述(偵卷第31至32、53至55、85至86、107至1 09、157至158、223至225、235至240、251至252、263至266 、284至286、305至309、360至363、371至374、391至392、 401至403頁)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與「高靜宜」、「張勝豪」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文營等14人或被害人董慧君各提出 匯款明細10份、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份(見偵卷第41至46、71至80、95至100、131至135、139 、169、175至222、245至250、259至261、291至297、304、 321至355、367至370、399之1至399之3、417至422、423至4 25、427至430、431至433、445至4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 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 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 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勝豪」, 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 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易卷第81 、12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張勝豪」使用,惟被告 僅與「高靜宜」、「張勝豪」接觸,無證據證明「高靜宜」 、「張勝豪」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對於 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 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 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15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前 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14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 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易卷第99至101頁,本院金 簡卷第11至12、21至22、25至26頁),復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易卷第129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 本院金易卷第129頁),容有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其提供予 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金融帳戶數量達4個,造成本案共15名 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今除賠償告訴人林靖翃完畢外,仍未完全依調解內容 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王雅誼亦向本院表示請求法院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綜合審酌上 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高靜宜」、「張勝豪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金易卷第8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文營(提告) 112年11月1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文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威辰(提告) 112年8月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周威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55分 112年11月10日11時56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5萬元 ATM轉帳 2萬2000元 玉山帳戶 3 董慧君(未提告) 112年10月1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董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 112年11月10日12時23分 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臨櫃轉帳 4萬元 郵局帳戶 4 葉晨瑢(提告) 112年9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葉晨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24分 112年11月10日14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土銀帳戶 5 林靖翃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 假意交往,佯稱家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林靖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9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6 李佩芸(提告) 112年11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李佩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0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土銀帳戶 7 謝忠穎(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謝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2時31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土銀帳戶 8 王雅誼(提告) 112年8月2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王雅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12分 112年11月12日13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9 陳哲佑(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投資商城獲利豐厚等語,致陳哲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3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徐亦霖(提告) 112年11月8日起 佯稱租屋等語,致徐亦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 吳承洋(提告) 112年8月15日起 佯稱投資茶葉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承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14時45分 ATM轉帳 5萬元 玉山帳戶 12 徐有詮(提告) 112年9月1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徐有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 臨櫃轉帳 20萬元 玉山帳戶 13 吳淑鳳(提告) 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吳淑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 6萬元 農會帳戶 14 楊彩珍(提告) 112年9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楊彩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臨櫃轉帳 1112元 農會帳戶 15 何佳諭(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何佳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農會帳戶

2025-02-04

TCDM-113-金簡-668-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明謙就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 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蔡晉義瀏覽後以LI 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晉義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 隨後謝明謙即依「浩瀚人生」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商業合作協議書 (前開文書上均含偽造之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 枚)及工作證,並於前開公庫送款回單上填載日期、存款金 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6月17日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灣內國 民小學對面之停車場與蔡晉義見面,向蔡晉義佯稱其為大隱 公司外派員,同時出示及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予蔡晉 義而行使之,因而詐得蔡晉義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及蔡晉義,其後謝明謙再依「浩瀚人 生」指示,將上開20萬元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蔡晉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明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審金訴 卷第93、101、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義證述明確 (警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公庫送款回單及商業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5至76頁、偵卷第21至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偵查中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機會 ),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 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3、10 0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 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偵查中未傳喚 被告並給予自白機會),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 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 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並 給予自白機會),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更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再審諸本案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減 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 害予以填補;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廠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需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報酬(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20萬 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  ㈢扣於另案之OPPO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 特種文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訴卷第93頁),該OPPO 手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金訴卷第49至61、111至113頁), 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庫送款回 單、商業合作協議書及工作證部分,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備註 1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含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3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CTDM-113-審金訴-20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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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犯意」。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接 續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 正並補充為「提供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供 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簽賭 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下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美滿』、『阿堯』、『凱』等賭客傳送簽賭訊息與游惠萍 對賭。」。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OPPO手機1支」。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 訊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偵詢中」。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LINE對話記錄擷圖」之證據,應更正為「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 (八)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OPPO手機1支」。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係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經營簽賭站 ,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即歸被告所有之事實,且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 9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 」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與其對賭,並於每星 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 日10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 營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 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賭博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經營簽 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期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賭資 新臺幣1萬880元。惟被告業已供稱其尚未收到賭資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卷第7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4號   被   告 游惠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 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 以其行動電話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俗稱「今彩539 」之簽賭站,供下游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美滿」、「阿堯 」、「凱」等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係核對臺灣彩券「 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 星」3種賭法,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 「二星」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獲得彩金5萬 7,000元,簽中「四星」可獲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賭 金即歸游惠萍所有,而以此方式獲有賭資1萬880元。嗣於11 3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惠萍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巷0號住處搜 索而查獲,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並檢視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記錄 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初 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足以 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開經營今彩539之犯行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CHDM-113-簡-194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78 、55179、55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4228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 DNA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第1、2、3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 第4案、第5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 6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 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即少年 童○傑或被害人丙○○、乙○○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竊得 被害人乙○○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55361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有時做粗工、有時在家中麵攤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94頁),各核情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少年童○傑所有之腳踏車1 輛及安全帽1頂、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 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乙○○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 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10月4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少年童○傑(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 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 值1,000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少年 童○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 於113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弘新門市前,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該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㈢於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撬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逃逸離 去。嗣經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7 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乙○○ )。 二、案經少年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童○  傑於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  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8號卷)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9號卷)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361號卷)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合法 歸還予告訴人即少年童○傑、被害人丙○○,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固認被告尚有 竊取廠牌OPPO手機1支,惟此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手機1支 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9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4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婷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鑫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婷華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葛建宏(另案偵 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IRON MAN 」、「JUSTIN車隊控台」(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後,再依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IRON MAN」、「JUSTIN車 隊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雅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2年7月間在LINE群組「首席老師交流群」內,向王金 蘭佯稱:可至「德鑫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 王金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予「蕭雅詩」指人 。嗣王金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蕭雅詩 」聯絡,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呂婷華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IRON MAN」傳送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呂婷 華,再由呂婷華至超商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將之攜至 上開地點收受款項,呂婷華至上址與王金蘭碰面後,向王金 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為林嘉鴻),使王金蘭誤信其為「 蕭雅詩」所稱「德鑫」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該公司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該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予王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金蘭則交付現金55萬元予呂婷華,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 場將之逮捕,因王金蘭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王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 片各1份。 (四)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五)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蕭雅詩」、「德鑫客服015」之對 話紀錄擷圖、「首席老師交流群」LINE群組擷圖、假投資平 台擷圖、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IRON MA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人 員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德鑫」公司之大、小章 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公司之工 作證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出後持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葛建宏、「IRON MAN」、「JUSTIN車隊控 台」、「蕭雅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一同 至銀行提領投資款項55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如順利取款、未 為警查獲,會依指示將款項交指定之人,惟因告訴人於前次 交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 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 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 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偽造收 據上之偽造「德鑫」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 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姓名:林嘉鴻 2 新臺幣55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德鑫」公司之收據1張 日期:112年11月23日 金額:55萬元 4 手機1支(含SIM卡1枚、廠牌:OPPO)

2025-01-24

PCDM-114-簡-23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4 號、113年度偵字第125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自稱「陳宗右」、陳柏鈞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成年之成員)。緣丙○○明知該組織為3 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 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上開成員同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 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進 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丙○○接獲陳宗 右指示後,持其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陳宗右,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 6頁;警卷二第1至6頁;11754偵卷第23至27頁;12501偵卷 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5頁)。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至47頁)。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二)告訴人甲○○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 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三)告訴人丁○○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警卷二第1 5至19頁、第25頁、第27至36頁)。 (四)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 頁)。 (五)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 1份(見警卷一 第82頁、第84頁)。 (六)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 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 二第37至38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陳宗佑」、陳柏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 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 ,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4.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受僱從事土水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7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 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 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3年8至9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 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 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 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為被告所 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提款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 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 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相關證據 論罪科刑 1 丁○○ 113年8月2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杰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8月21日1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暉門市ATM提領10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5至3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杰西)各1份(見警卷二第37至38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8月2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2 乙○○ 113年9月3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賴奕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3日12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東門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見警卷一第16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3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賴奕蓉)各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9月5日12時49分許 15萬元 董佳祥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丙○○竣依暱稱「陳宗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9月6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ATM提領8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集團成員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3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49至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0至81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董佳祥)各1份(見警卷一第82頁、第84頁) ⑶丙○○提領照片15張(見警卷一第86至89頁;警卷二第40至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OPPO)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9萬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9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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