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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 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 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 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 、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 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 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 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 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 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 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 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 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 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 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 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 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 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 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 ,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 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 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 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 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 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 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 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 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362號、113年度偵字第5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郁婷已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12分許,依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賢」指示,在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註冊不詳帳號( 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2 年6月24日16時22分前某時,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虛擬通貨帳戶產製繳費條碼之方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儲值至詐欺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張良輔、郭明真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郁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郁婷固坦承有經「小賢」介紹,註冊本案虛擬通 貨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註 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到一半時我就刪除了,所以我沒有註冊 成功,我覺得可是詐騙集團盜用我的臉才註冊成功,我也沒 有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業經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繳款資料在卷可查。次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 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 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繳款資料外,亦有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交易資料、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超商條碼對應表、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 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詐欺 集團指定條碼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根據幣託公司113年7月1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112年度偵字第513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至100 頁),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會員姓名、出生生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一致(手機號碼部分見被 告於112年度偵字第513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自述 之手機號碼),且於註冊日期顯示為112年6月21日17時12 分許;註冊通過時間為112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綁定銀 行顯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更有被告手 持身分證正反面,脫下口罩之正臉照片於註冊資料中可查 (偵二卷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親自註冊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後,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成功,被告辯稱未成功註冊前 開帳戶,且遭詐騙集團盜用面容之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不足採。   2.又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下同)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 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 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 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 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商店店員、美 容業等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 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 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已有認識。   3.且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 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 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 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 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 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 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 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 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 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 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 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 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 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 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審判中已陳稱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有設定帳號及密碼(院卷第52頁),足認本案虛 擬通貨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 自主、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 此帳戶密碼等私密資料,且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更不 可能於能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徵本案中信及虛擬通貨帳戶確係被 告任意、自主地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及 洗錢之用無訛。   4.另本案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然既被告知悉金融帳 戶或虛擬通貨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不得任意交付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詎被告仍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 告已容任本案中信及虛擬通貨帳戶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他人後,用以收受詐欺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 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於事後轉匯 、提領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且使詐欺集團順利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 該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款項之數 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且本案查無被告獲有何犯 罪所得,是本件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 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民國)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張良輔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前某時,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良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2年6月24日16時22分許 5000元、5000元(共10000元) 2 郭明真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前某時,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明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2年6月27日18時38分許 5000元

2024-10-11

TCDM-113-金訴-2425-2024101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如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之情形,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7月13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將前揭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等帳戶資料提供「帛橙Y」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帛 橙Y」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6時許,以 iMessage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黃鈞偉誆稱:借貸帳 號遭凍結,需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鈞偉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後,再由鄭如妙依「帛橙Y」指示,於同日17 時53分許扣除報酬600元後,匯款1萬9,400元至前揭幣託帳 戶購買USDT,再將所購買之USDT匯至「帛橙Y」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而 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黃鈞偉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鈞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黃鈞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 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而 提供其名下幣託帳戶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供「帛橙Y」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以購買USDT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黃鈞偉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獲有6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 明確,該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金簡-403-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曾婉晴、陳郁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姵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 ,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隻熊頭 之圖示)、「Jack Chen」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故以下逕以「萱萱」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萱萱」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施 用詐數,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被告各保留 新臺幣(下同)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後,另將其餘 款項轉匯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CE」、「Bito Pr 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 「萱萱」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VgwDREUqohdPXNDW 5RR4LZQRsXf2ZXLU),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奕翔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曾婉晴報案相關資料:曾婉晴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陳郁婷報案相關資料:陳郁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與「(三隻熊頭圖示)」、「Jack Chen 」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萱萱」、「Jack Chen」聯繫之紀錄, 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其不曾與「萱萱」或「Jack Chen」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 訴人3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 ,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 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 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 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  ⒉其次,曾婉晴、陳郁婷部分,雖分別係「萱萱」藉由臉書社 團刊登廣告貼文,或是透過IG刊登投資博奕廣告訊息,致曾 婉晴、陳郁婷與其等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係受指示分擔代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 作,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萱萱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 條件。  ⒊至邱奕翔部分,「萱萱」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對其 實施詐騙,此經邱奕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⒋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萱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參調解 程序筆錄);另邱奕翔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邱奕翔因 工作之故不便到場調解,邱奕翔並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訂 席業務之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資助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 邱奕翔則表示無求償之意,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如附表三),以賠償曾婉晴、陳郁婷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承諾各給付2萬、15萬元, 且已各實際給付5千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 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甚低,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號 1 邱奕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甲帳戶 乙帳號 2 曾婉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運富堂」社團查看財運貼文,曾婉晴瀏覽貼文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婉晴佯稱:提供今彩539號碼已中獎但匯款至帳戶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3,000元 3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刊登投資博奕廣告,陳郁婷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Line暱稱「GR Club-樂樂」為好友並加入所推薦之Line「暴富俱樂部」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內向陳郁婷慫恿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3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邱奕翔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婉晴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郁婷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曾婉晴 黃姵綺願給付曾婉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曾婉晴,經曾婉晴點收無訛。 ②餘款1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郁婷 黃姵綺願給付陳郁婷15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陳郁婷,經陳郁婷點收無訛。 ②餘款14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CDM-113-金訴-2614-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樺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和解書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附表所列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且被告業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均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 份(附件二、三、四)可憑,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 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 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 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三、四和解書所示 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   被   告 凃君樺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君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添 得銀檳榔攤」經由某貨運公司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張宏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軟體LINE將前揭 金融卡之密碼及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兄」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或數名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施以 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蘭、楊如珍、陸薏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君樺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4時,經由INSTAGRAM(下稱IG)上所刊登的博奕廣告,與對方互加為好友,接受對方的工作指派,完成工作領取獎金,對方還介紹手機貸款業務、學生貸款業務公司的人與我認識,我跟手機貸款業務的人約在臺南高鐵站碰面,當場把手機拿給對方進行手機貸款,且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此筆錢匯入一個BitoPro(幣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轉換成虛擬貨幣,另外學生貸款的部分,我與對方聯繫後,我先在網路上填寫資料,拍攝我學校成績單及本件中信銀帳戶帳號傳給對方,對方就直接把貸款3萬5100元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後又要求我透過BitoPro將這筆錢轉成1582.46泰達幣,轉完錢後對方邀我跟一個叫「龍兄」的人聯繫,用這些貸得的錢做線上博奕活動,然後「龍兄」跟我說,因為我的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所以他要幫我買斷程式,什麼是買斷程式我也不知道,「龍兄」說他要幫我解決我操作失誤的問題,就要買斷程式,還要我去買1隻二手的I Phone 8,還要辦1個門號,號碼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買二手I Phone 8、辦門號與買斷程式有何關連性,「龍兄」說他也要用我的金融卡,還跟我要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他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把金融卡寄給他,金融卡密碼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是以LINE跟他講的,這個網路銀行就是本件中信銀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把金融卡寄給他,也把帳密告訴他,我忘記我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中,是否有記載我將上開密碼給「龍兄」的文字,我寄給他的時地如警詢所述,警詢中所謂的「高雄總站」我也不知道正確名稱與地址,也不曉得是哪家公司的「高雄總站」,貨運公司也不知道,只知道收件人是「張宏凱」,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把金融卡寄給「張宏凱」,我同時有寄所買的I Phone 8過去,門號也有寄過去,但後來門號我有申請補發SIM卡,金融卡沒有要回來,金融卡我後來有掛遺失,但掛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王秀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楊如珍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695號案)。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陸薏涵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 上揭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113年1月18日金額4萬元交易成功擷圖1份 5 被告凃君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快速貸提前解約報價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據被告凃君樺上揭辯詞內容,被告明知所接觸之工作 是線上博奕工作亦即網路賭博工作,網路賭博於我國係屬犯 罪行為,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內容可資參照,是被告一 開始便係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卻仍將其所謂「手機 貸款」、「學生貸款」所換得之金錢透過幣託帳戶轉換成虛 擬貨幣,並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供前揭「學生貸款」 所換得款項匯入之用,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 本就係為從事前揭犯罪行為之用;另被告陳稱前揭換得款項 轉成虛擬貨幣後,乃提供給「龍兄」進行線上賭博,線上賭 博即網路賭博已如前述,係屬犯罪行為,然被告又供稱因其 操作失誤,導致無法獲利,遂聽從「龍兄」之言,將本件中 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皆提供給「龍兄」以「買斷程式」來為其處理操作失誤之情 況,卻無法交代何為「買斷程式」,再者遍觀被告所提供之 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曾先質疑對方「我怕我的資料會被外洩 」、「因為很多人都說在網路賺錢或者貸款會被騙之類」、 「那個金融卡應該...不會把他吃掉」等語,之後被告還將 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 方,則被告質疑其提供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以申辦貸款可能 會被外洩資料且可能會被騙,還依然將其身份證正反面照片 、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 及其密碼、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給「 龍兄」等人,且其最初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號即為便利 「龍兄」從事網路賭博此一犯罪行為之資金進出之用,可知 被告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行為,便系便利犯罪 之用,且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提供本 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所持之緣由,應屬臨訟脫罪之詞, 難以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與左揭告訴人取得聯繫,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0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2 楊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9時1分許,經由及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廣告,誘騙左揭告訴人至股達寶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6日 14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9695號案 113年 1月16日 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 1月18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陸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在並註冊成為「股達寶」投資平臺會員以從事股票投資,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以進行投資。 113年 1月18日 14時49分許 4萬元 本件 中信銀帳戶 本署 113年度偵字 第10646號案

2024-10-09

TNDM-113-金簡-412-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20號、第14321號、第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 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7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無證據證明前揭係 不同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己○○提供名下帳 戶供款項轉入,再由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轉入其帳 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己○○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賺取3 00元報酬等語。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 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自己向土地銀行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及綁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戶(下稱上開BitoPro帳戶)供收取款項,以賺取報 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己○○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之帳號、BitoPro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 取轉入或儲值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儲值、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BitoPr o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己○○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 依附表一所示方式購買USDT(即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儲值、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丙○○、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己○○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91 、9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731卷第17至21 頁、113偵9604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之上開BitoPro帳 戶之申辦基本資料、登入IP及時間、交易明細(見113偵373 0卷第75至85頁)、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BitoPro」郵件 翻拍照片及APP頁面截圖(見113偵3731卷第23至45頁)、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存活) (見113偵3731卷第71、7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29至6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 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 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 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 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 戶之必要。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82、91頁)。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2歲,為高 職肄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93頁),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5月27日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至3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 ,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 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 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提供予 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 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 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 文,然依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上開 不詳之人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其等詐欺,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不詳之人係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2月1 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復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一再陳稱自己係遭詐騙(見113 偵3731卷第17至21頁、113偵9604卷第17至21頁),並未自 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約定被告每轉帳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 酬,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113偵960 4卷第29頁),且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與被告轉出之差額,即為被告原依約 定可賺取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復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11 3偵3731卷第71、73頁),然被告尚未實際提領該等差額,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領得報 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犯行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依指示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出並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他指定電子錢包之USDT,或直接就 被害人儲值至上開BitoPro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出至其 他指定電子錢包之USDT,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 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被告尚未提領 或轉出之5,046元(包含其他非本案起訴部分之報酬)已遭 圈存,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9月2日沙鹿字第11300 02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難認被告已實際 取得或管領,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上開土地銀行內,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4時27分 許,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 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陳佩珊 」、「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 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不明款項並購買虛 擬貨幣加以轉出,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 犯罪之款項,如轉帳該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 內共有3人以上)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匯 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加以轉出,且約定每日可取得約1,000元至2,000元報 酬(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報酬)。約定既成後,被告 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刊登虛偽之租屋訊息,經乙○○ 依訊息所載之LINE帳號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 軟體LINE,向乙○○佯稱租屋看房子須支付訂金2萬4000元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轉帳2 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至Bitpro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加以轉出給「陳佩珊」、「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已於113年 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39至46頁) 。   ㈡本案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確定判決之被告 相同、被訴犯罪事實相同,兩案自係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 被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諭知 被告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儲值、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儲值、轉入之帳戶 從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從己○○上開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數量(未含手續費) 己○○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未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辛○○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簡訊誘使辛○○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辛○○佯稱:需先匯頭期款始得貸款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高尚店,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儲值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6月14日14時7分許,以條碼繳款方式儲值5,000元至己○○之上開BitoPro帳戶。 ⑵ 112年6月14日14時7分許,以條碼繳款方式儲值5,000元至己○○上開BitoPro帳戶。 己○○於112年6月14日14時13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321.0000000顆USDT。 己○○於112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轉出321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730卷第87至88頁) ⑵ 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見113偵3730卷第93頁) 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帳戶對照表(見113偵3730卷第91頁) ⑷ 詐騙網頁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3730卷第97至101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3730卷第89至90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網路刊登借貸廣告誘使丁○○點擊加入自稱「富邦信貸」之LINE帳號,再以LINE向丁○○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保證金始能解凍才能貸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己○○向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己○○於112年6月10日15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己○○上開BitoPro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BitoPro帳戶入金虛擬帳號)。 己○○於112年6月10日15時59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936.0000000顆USDT(即泰達幣)。 己○○於113年6月10日16時5分許,轉出934.173702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67至69頁) 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9604卷第71至81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3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簡訊誘使丙○○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資金被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13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己○○於112年6月11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3000元至己○○BitoPro帳戶入金虛擬帳號 【上開轉出金額超出丙○○轉入之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己○○於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1064.586676顆USDT。 己○○於112年6月11日14時33分許,轉出1062.457502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93至94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09頁) ⑶ 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09至142頁) 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9604卷第91、97至104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0日11時許起,於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貼文誘使戊○○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戊○○佯稱:需先支付2個月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己○○BitoPro帳戶入金虛擬帳號【上開轉出金額包含戊○○轉入之3萬2000元及庚○○轉入之2萬元部分】 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透過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1613.86113顆USDT。 己○○於112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轉出1610.833409顆USDT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⑴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157至158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66頁) ⑶ 詐騙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貼文截圖及收據翻拍照片(見113偵9604卷第164至166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731卷第55至63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5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簡訊誘使庚○○以LINE主動聯絡,再以LINE向庚○○佯稱:因訂單被鎖定,需要繳款解鎖始能貸款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即上開編號4所示。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9604卷第173至177頁) ⑵ 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225頁) ⑶ 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9604卷第187至22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604卷第171至172、179至185頁)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有提告) 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ID:lc56789」聯繫,對告訴人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11日14時22分許 2萬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CDM-113-金訴-1393-202410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湘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湘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他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專員」、「陳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湘茹於民國於11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5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嗣「鄭專員」、「陳先生」於110年11月3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黃文政取得聯繫,佯稱:小額借貸需繳納相關 保證金云云,致黃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6日 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予以更正),持 「鄭專員」、「陳先生」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 利商店繳費,該款項即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林湘茹復依「鄭 專員」、「陳先生」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鄭專員」、「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黃文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林湘茹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案經黃文政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76頁),核與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幣託帳 戶投單內容及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幣託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提供 之便利商店繳費單(見偵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大湖分局汶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轉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金額 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鄭專員」、「陳先生」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資訊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11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 告應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得獲 取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依此,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3,000元×5%=150元), 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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