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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禹傑 被 告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鄺韋誠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113年度偵字 第16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144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禹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諺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鄺韋誠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姍芸犯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富誠(另行審結)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1月不詳時日起,加入由「洪柏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哥檳榔」、「胡瓜」、「 威廉」、「大吉大利」、「薛全晋」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Telegram名稱「茶葉大批發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富誠並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招募李姍芸、宋禹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 下之車手工作,李姍芸、宋禹傑即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另林政諺(原名:林峻毅)、鄺韋誠亦於113年7月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政 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各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詐欺部分:   張富誠、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靈婷」 、「Molly李萍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邀請陳光輝加入 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劣質紅酒充當高價紅酒之詐術,向 陳光輝佯稱:可投資1999年份之羅曼尼康帝紅酒獲利云云, 致陳光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 ,數次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32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張富誠、宋禹傑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陳光輝察覺有異,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12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陳光輝之住所交付紅酒投資之手續費共 計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前往面 交款項,張富誠遂指揮宋禹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面 交之,陳光輝並於宋禹傑抵達該面交地點欲收取詐欺款項時 ,隨即報警,並經員警當場逮捕宋禹傑而詐欺、洗錢犯行未 遂。  ㈡以劣質普洱茶充當高價普洱茶詐欺部分:  ⒈張富誠、李姍芸、宋禹傑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不實之搶購普洱茶廣告,使 黃俊生因而加入搶購限量普洱茶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於群組內張貼假冒之中國雲南勐海茶行普洱茶餅 以兜售,並向黃俊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生陷於 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購買50餅之劣質普洱茶餅。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300萬 元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宋禹傑於113年6月12日15 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生之居所面交之 ,張富誠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 之名義偽簽「廖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 海茶行」印文1枚。復李姍芸、宋禹傑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 面交收得300萬元之款項後,李姍芸即將上開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廖子晴」。後李姍芸、宋禹傑 隨即將收得之300萬元之款項交與張富誠,張富誠則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之人,以 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續以劣質普洱茶充 當高價普洱茶之詐術,詐欺黃俊生,致使黃俊生持續陷於錯 誤,而復於113年6月21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4餅之劣質普洱茶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向黃俊生面交共計50萬元之款項,張 富誠因而指揮李姍芸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張富誠並先備好 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及前開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並指示李姍芸於收據上冒用「廖子晴」之名義偽簽「廖 子晴」之姓名,再於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 枚。復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向黃俊生面交收得50萬元之款項後 ,李姍芸即將其等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交 付與黃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俊生、「勐海茶行」及 「廖子晴」。後李姍芸隨即將收得之50萬元款項交與張富誠 ,張富誠則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胡瓜」之人,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⒊嗣因宋禹傑、張富誠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羈押獲准後,林政諺、鄺韋誠即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與吳翊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Ro ger」、「礁溪帥哥」、「夸克」等成年人及本案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 相同詐術詐欺持續陷於錯誤之黃俊生,並與黃俊生相約於11 3年7月4日面交45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該款項 ,先由吳翊楷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前往宜蘭某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大箱、4小 箱後,吳翊楷再指示林政諺、鄺韋誠,於113年7月4日前往 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由鄺韋 誠支付租車費用,共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之李姍芸住處(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姍芸有參與此次犯行 之犯意,故非本案起訴範圍),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上開黃俊生之住處面交貨款 450萬元,吳翊楷並先備好偽造之「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 」1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及偽刻之「勐海茶行」印章1 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付林政諺,並指示林政諺於收 據上冒用「林俊杰」之名義偽簽「林俊杰」之姓名,復於收 據上蓋用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足生損害於黃俊生 、「勐海茶行」及「林俊杰」。嗣因黃俊生之秘書鄧政秋察 覺有異,而事先聯繫員警到場,待林政諺於113年7月4日19 時55分許抵達黃俊生之住處,並欲交付劣質普洱茶餅與黃俊 生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遂,後並經警循線 查獲鄺韋誠,因而查悉上情。  ㈢假投資詐欺部分:   張富誠、李姍芸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鄭寶玉加入「金玉滿堂VIP1 6」Line群組,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雯」、「客 服專員:林景瑞」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寶玉佯稱:股票 代操老師與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只要依指示投資即 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鄭寶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113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面交 投資款項2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富誠派遣車手 向鄭寶玉面交上開款項,張富誠遂指揮李姍芸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並將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檔傳送予 李姍芸,指示李姍芸自行前往超商列印,並由李姍芸偽簽「 陳羽芯」之署押1枚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嗣李姍芸於前開約定時地抵達面交地點後,先向鄭寶玉出示 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與鄭寶玉簽名,再於收受鄭寶玉所給付之20萬元款項 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鄭寶 玉,用以表示其已收受鄭寶玉所投資儲值之20萬元款項,足 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李姍芸並於收受上開2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轉交張富誠, 張富誠再於113年6月24日20時58分許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停車 場前將該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光輝、黃俊生、鄭寶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 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 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姍芸、宋禹傑、林政諺、鄺韋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卷第20 頁、偵2卷第22頁、偵3卷第95頁、偵5卷第163頁、本院卷一 第293至313、31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7、179至190 頁,另被告鄺韋誠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併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 相符(見他1卷第55至58、59至61頁),並有被告宋禹傑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宋禹傑手機畫面 截圖、Telegram「猩球崛起」群組截圖共70張、告訴人陳光 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靈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6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9張、大台南永康老酒 收購商行鑑定資料1份、估價單2份及1999年份羅曼尼康帝紅 酒包裝照片1份、告訴人陳光輝提供之紅酒45瓶照片35張、 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截圖1份、 共同被告張富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09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21至2 9、33、31、43至112、113至175、177至183、185至187、18 9至206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474頁、警1卷第41至65頁);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黃俊生、告訴代理人鄧 政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95至199頁、警3 卷第23至28頁),並有共同被告張富誠扣案手機內「茶葉大 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被告李姍芸、宋禹 傑前往告訴人黃俊生住處搬運茶葉16箱之照片6張、蒐證照 片2張、被告李姍芸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4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113年7月5日訪查紀錄表(茶葉鑑定)、被告林政諺 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勐海 茶行收款專用收據、被告林政諺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 案物照片、告訴代理人鄧政秋提供之不實網頁「2005年老班 章茶王_茶葉」截圖3張、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照片1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Google-Map實景圖指認紀錄表、 被告鄺韋誠部分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香港門號(+0000 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 000000000)手機畫面、通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被告鄺韋 誠部分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71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卷 第17至84頁、警4卷第201至208、187至199、19至23、25至4 3頁、警3卷第29、31至39、45至46、83頁、偵5卷第83至86 頁、警5卷第219、237至241頁、警4卷第215至219頁、警3卷 第47至48、49頁、偵3卷第139至141頁、警5卷第49、53至87 、91至104、31至39、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 與告訴人鄭寶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卷第87至8 9、79至84頁),並有偽造之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 據3紙、告訴人鄭寶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景瑞」、「 小雯」之聊天文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告訴人3鄭寶玉部分)、扣案之共同被告張富誠手機內 「茶葉大批發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9張、告訴人鄭寶玉提 供之「陽信證券陳羽芯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緝1 卷第91至101、103至109、111至112、113至150、151頁), 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案被告4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4人各自之各別 犯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4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4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被告4人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皆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陳光輝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 手,僅係告訴人陳光輝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 告宋禹傑依共同被告張富誠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施用詐術而構 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代理人鄧政秋察覺有異報警,因而 未成功交付該詐欺款項而未遂;再被告林政諺、鄺韋誠依共 同正犯吳翊楷指示前往面交款項,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 員警當場查獲而為未遂;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㈢部分, 被告宋禹傑及李姍芸均係擔任車手前往面交取款,並於取得 款項後,交付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共同被告張富誠再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由共同被告張富誠、被 告宋禹傑、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1收據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由共同被告張 富誠、被告李姍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之附表 一編號3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勐海 茶行」印文各1枚、及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廖子晴」署押 各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 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持以交付告訴人黃 俊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 」及「廖子晴」。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由被告林政 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 號4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及被 告林政諺所偽簽之「林俊杰」署押1枚,以表彰「勐海茶行 」已向告訴人黃俊生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生、「勐海茶行」及「林俊杰」。 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李姍芸、共同被告張富 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契約 書1份、附表一編號7之收據1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7收據上則另有 被告李姍芸所偽造之「陳羽芯」署押1枚,以表彰「陽信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告訴人鄭寶玉成立契約,及向告訴人 鄭寶玉收足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李姍芸復 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寶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寶玉、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羽芯」;再由被告李姍芸 、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李姍芸於向告訴人鄭 寶玉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鄭寶玉、「陽信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羽芯」。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 查獲之前,應各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 告4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各就被告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核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 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 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為,各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李姍芸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李姍芸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員警既係於被告林政諺所駕 駛之OOOO-OO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見警3卷第10頁),則被告林 政諺、鄺韋誠應尚未交付上開收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已交付該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黃俊 生收執而行使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共同被 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 」印文2枚、「廖子晴」印文2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⒊部分,被告林政諺、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共同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亦 係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復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李姍芸與共同被告張富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共同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陳羽芯」署押1枚,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 實一、㈡⒈⒉所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一、㈡⒊所 為,係各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 實欄一、㈡⒈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被告李姍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林政諺、鄺韋誠犯罪事 實欄一、㈡⒊所為,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宋禹傑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 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李姍 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宋禹傑、李姍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政諺、 鄺韋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2次 犯行,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 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 亦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且亦自動繳回5,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0號收據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就被告李姍芸上開犯行,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確係因被告宋禹傑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同被告張富誠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 南檢和齊113偵22898字第1139091542號函暨所附意見回覆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而被告宋禹傑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為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明確表示其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核自不該當上開減刑要件,而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宋禹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⒈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 及被告李姍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雖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被告鄺韋誠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不合 於上開減刑要件,見偵5卷第163頁);另就被告宋禹傑就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諺、鄺韋誠、李姍芸 就上開各自全部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本院卷二第189頁);酌以被告宋禹傑與告訴人陳光輝之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53頁),被告宋禹傑復未於113年12月25日之調解程序到場 ,有本院1l3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達成調解,或取得上開2位告訴 人之原諒等情;被告林政諺則已與告訴人黃俊生以5萬元之 金額達成和解等情,有113年11月27日和解合約書、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鄺韋誠則係因告訴 人黃俊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l3 年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被告李 姍芸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黃俊生、鄭寶玉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上開2位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本院1l3年 12月25日報到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考量告 訴人陳光輝、鄭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8、51至 53、57至59、63至67頁);參以被告4人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開部分減刑要件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宋禹傑、李姍芸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 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林政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 等語,然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 ,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自前案僅係幫助詐欺,提升至本案 為加重詐欺之正犯,自難認被告已全然改過自新;再被告林 政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初期 任意栽贓他人為本案犯行,直至偵查後期始供出被告鄺韋誠 為本案共同正犯,不僅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亦造成司法資 源嚴重浪費,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是本院認被告林政諺 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  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所獲犯罪 所得,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之收據1張、編號5之印章1顆,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印章1顆、附表一編號8之工作證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復未交由相關告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4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6、 編號7之契約書及收據各1份,皆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 4人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 如附表一編號1、3、6、7備註欄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編號 17手機各1支,為各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30 7、310頁、本院卷二第186頁),附表二編號4之普洱茶共24 箱則為被告林政諺、鄺韋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 信告訴人黃俊生之物,是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宋禹傑為 本案犯行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票,並已用畢,對之沒收顯欠 缺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機 1支,為被告李姍芸於犯本案犯行後自行購買之私人手機,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6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末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11、12、13、15、16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宋禹 傑自陳:本案犯行係以取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其因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共獲15萬元之犯罪所得,至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因當場被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被告林政諺及鄺韋誠均稱:報酬係取款 後始能獲得,故本案因當場被查獲,而尚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0頁);被告李姍芸則稱: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幫被告宋禹傑還債,故犯罪事實欄一 、㈡⒈⒉部分之報酬皆歸由被告宋禹傑,其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獲有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故 本案應就被告宋禹傑所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李姍芸所獲 5,000元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宋禹 傑沒收部分為追徵之諭知,至被告李姍芸犯罪所得部分,因 其已自動繳回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4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覽表 編號 名稱 相關事實 備註 1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2 勐海茶行印章1顆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3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廖子晴」署押1枚 4 勐海茶行收款專用收據1張(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其上有偽造之「勐海茶行」印文1枚、「林俊杰」署押1枚 5 勐海茶行印章1顆(扣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6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蓋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其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羽芯」署押1枚 8 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 姓名為「陳羽芯」、部門為業務部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2 高鐵車票1張 宋禹傑 見警2卷第29頁 3 iPhone7手機1支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4 普洱茶共24箱(132盒) 林政諺 見警3卷第37頁 5 iPhone11手機1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6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7頁 7 彩虹菸草7支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8 彩虹菸草1包 鄺韋誠 見警5卷第38頁 9 iPhone10手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0 菸彈空管5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1 空電子菸主機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2 電子菸主機(含菸管)1支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3 彩虹菸草17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4 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5 彩虹菸空袋2個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6 彩虹菸草5支(共1包)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17 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 李姍芸 見警4卷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宋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壹枚、「廖子晴」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所示之「勐海茶行」印文貳枚、「廖子晴」署押貳枚,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林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鄺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 一、㈢ 李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羽芯」署押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卷目索引】 1.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05209 號卷 2.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64893 號卷 3.警3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150 18號卷 4.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54830 號卷 5.警5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1312 號卷 6.對話紀錄卷-張富誠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卷 7.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 8.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6號卷 9.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卷 10.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3號卷 11.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卷 12.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13.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 14.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30號卷 15.聲羈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 16.聲羈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7.聲羈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卷 18.聲羈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38號卷 19.聲羈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20.偵聲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 21.偵聲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22.偵聲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3號卷 23.偵聲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24.偵聲5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 25.偵聲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64號卷 26.偵聲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91號卷 27.偵抗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4號卷 28.偵抗2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26號卷 29.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0.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卷 31.聲字卷-臺灣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卷 31.(併辦卷)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662054號卷 32.(併辦卷)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44 號卷

2025-01-14

TNDM-113-金訴-2188-20250114-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 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 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 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 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 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 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 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 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棋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之「林憲誠」、「陳凱駿貸款達人」、「志傑」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集團成員「志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辛○○、丙○○、庚○○、戊○○、丁○ ○、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被告開立之前述3個帳戶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⑺匯款單據 憑證、⑻手機畫面截圖、⑼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申設使 用,並以LINE與「陳凱駿」、「林憲誠」聯繫,依「林憲誠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將提領款 項交予「林憲誠」指定之「志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缺錢要貸款,在網路 臉書看到代辦貸款廣告,對方讓我填寫基本資料,隔天就以 LINE傳訊息給我,對方說他是「陳凱駿」貸款業務員,可以 幫我債務整合,要先看我的薪資,隔天會再幫我跟銀行洽詢 ,我第一次先提我薪轉的新光帳戶,後來問到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說無法貸款,問到新展銀行說可以貸款80萬元, 會再請公司的「林憲誠」幫我跟銀行談,要我再提供一個兼 職的工作給銀行看,另外用公司的錢幫我美化帳戶,這樣銀 行才會願意貸給我,之後要我把公司匯入帳戶的錢領出來還 給公司,交給會計的弟弟叫「志傑」,後來一直聯絡結果對 方都不再接電話,我發覺可能被騙就趕緊報警,我也是被騙 ,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網路上看到 一則名為「富利寶顧問網」貸款相關資訊,內容強調迅速撥 款,甚至強調不會要求客戶提供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表示 可以將客戶先前其他貸款整合,大幅降低客戶每月須要支付 款項,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方依照前述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款,目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一再進化,降低被害人戒心, 被告上開之舉亦遭受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難認有協助洗錢 、詐欺之不法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 前開三帳戶內,被告依照「林憲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林憲誠」所指定之「志傑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查證照片、提款監視畫 面及前揭三⑴至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陳凱駿」、「林憲誠」之LINE對話訊 息(本院卷第45至63頁、第65至107頁),內容有顯示日期 、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 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凱駿」、「林 憲誠」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⒉觀以被告提出如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 (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上開訊息顯示,「陳凱駿」自稱為 富利寶之貸款專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姓名:壬○ ○、電話:0000000000、LineID:0000000000、所在縣市: 台南、服務需求:整合貸款,投資做小生意、是否為警示用 戶:否』、『你好 我是富利寶的貸款專員陳俊駿 要先了解你 的情況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嗎』、『8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 (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 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23,442元、4年(48期)總費 用年百分率3.5% 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 百分率3.5% 80萬月繳14,553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 80萬月繳12,335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 5% 80萬月繳10,752元』、『聯絡人資料表 姓名、電話、市內 電話、戶籍住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地址、公司電話、 1.親屬聯絡人、聯絡電話、關係、2.親屬連絡人、聯絡電話 、關係(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聯絡人資 料表 姓名:壬○○、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 000、戶籍住址: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現居地址: 台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任職公司:台灣保全、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B、公司電話:00-0000000、 1.親屬聯絡人:鄭義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二 哥、2.親屬連絡人:鄭文充、聯絡電話:0000000000、關係 :叔叔(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如需保密可告知)』、『 看明天經理哪時候有空 去銀行現場問貸款在跟你說』、『明 早我就會跑銀行去問貸款 』、『在等經理忙完問貸款』;而被 告與又與「林憲誠」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我是阿駿的朋友 ,我姓鄭,名安棋』、『方便什麼時候打給你』、『我是想一小 部分例如台新把他結清,其他基金想用來做小生意,不知可 不可以』、『還要其他兩家的嗎』、『是的!有資料才能請⚠️師 擬方案』、『如果真的沒辦法,我覺得不用勉強了』、『我下班 跟妳討論!目前客戶談融資!』、『我協調確認時間通知妳』 、『我去確認時間、流程,下班再溝通』、『新光餘額』、『新 光也要嗎?』、『要收集6-9條數據』、『明早8點記得要紿我交 通工具、自拍穿著!』、『入帳餘額截圖給我財務存檔!』、『 網銀有入帳了』、『餘額截圖給我!』、『到郵局打給我』、『四 月二十四日已收鄭安琪現金二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提款卡提領32000!列印明細拍給我』、『 可以一次提五萬嗎?』、『過去找志傑』、『四月二十四日已收 壬○○現金三十二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 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現金十五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 林憲誠收。』、『台新5萬』、『台新餘額截圖給我』、『4:30會 收集完畢!』、『現在在統計數據量』、『四月二十四日已收壬 ○○現金十七萬元整、由志傑繳回公司、林憲誠收。』,參以 被告於最後提款隔日後以LINE密集聯絡「林憲誠」,但「林 憲誠」均已無回應(本院卷第107頁),旋於領款後翌日(1 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金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 付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以附件⒈至⒌所示之臉 書「富利寶顧問網」廣告,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以上 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為取信被告可 順利貸得款項,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 貸款程序,再誘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 指定之人,則以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 方係以貸款資金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受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 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 預見,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陳 凱駿」、「林憲誠」說詞,誤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 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 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 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 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 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之認識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 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 借款項,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 供帳戶資料,且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 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主觀不法 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1 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3時46分 49998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至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ATM 50000元 2 辛○○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18分 49985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33分至3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台南分行/ATM 5萬元 3 丙○○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4時24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47分至4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10萬元 113年4月24日14時26分 49989元 4 庚○○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2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ATM 3萬元 5 戊○○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1時45分 22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4日12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郵局/臨櫃 20萬元 113年4月24日12時37分 同上址/ATM 2萬元  6 丁○○ 假借款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42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98000元 7 己○○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33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5時41分 18068元 113年4月24日15時51分  8043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金華分行/ATM 42000元  8 甲○○ 假買賣 真詐財 113年4月24日15時50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附件: ⒈『【富利寶顧問網】立即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會根據您現有條 件,提供您最佳核貸金額及適當還款期數全網最低的利率,讓您 依自己的能力分配收支,輕鬆生活實現夢想!還款期最長可達10 年,最高可貸NT1500萬!協助您可以更彈性地運用資金,擺脫生 活壓力!保障利率透明化,幫您比較各行的利率差異,您滿意, 再對保!線上申辦30秒搞定財力證明,免拍照上傳收入文件,最 快半小時撥款入帳!信用小白,信用卡遲繳/無保人無薪轉、勞 保證明,信用瑕疵都不用擔心 富利寶專業理財顧問,線上24小 時協助您解決各式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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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4

TNDM-113-金訴-242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潘俊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中午時分,以其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上安裝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than」)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與劉家瑋議妥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6時許,在劉家 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瑋1次 ,劉家瑋即以LINE PAY方式給付上開價金予潘俊岳。嗣因劉 家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俊岳,警方復於113年6月 6日將潘俊岳拘提到案,並經潘俊岳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 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詳 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LinePay 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警方製作通訊軟體 LINE譯文1份(警卷第67至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警卷第71至7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 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俊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俊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家瑋之犯行(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70 頁),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俊岳 前已有多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5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我國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毒品且明定科以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俊岳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 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為1次,對象1 人,販毒所得5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潘俊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俊岳所持毒品交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1-14

TNDM-113-訴-602-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曾靖甯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將將其名下之農會帳戶、台新帳戶、兆豐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 流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 而提供前開帳戶云云,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被告前開所辯及 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卷 第12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 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曾靖甯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靖甯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曾靖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於於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貨存根聯影本 被告坦承有寄交附表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諶志國」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美化方法是讓帳戶內有現金存入製造金流等語。 2 ⑴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閎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李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袁嘉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葉子琦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閎鈞、李云、袁嘉志、葉子琦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農會、台新、兆豐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靖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 次變更至第22條,而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 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提出與「諶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過程中被告確 有提及「拜託你了,謝謝」、「因為 這筆200萬的資金對我 先生 很重要的,真的要麻煩你了,謝謝」等語,「諶志國 」並回復以「好 放心交給我們來辦理」等訊息,被告更於 詐欺贓款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仍反覆向「諶志國」詢 問「…請問貸款金額200萬,沒有問題吧?」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伊係為申辦貸款,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準此,本案被告交付 金融卡的目的既係為申辦貸款,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 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 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閎鈞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張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32分許 (1)4萬9,988元 (2)1萬1,986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2 李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云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李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2時48分許 (2)113年1月31日12時49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3元 (1)兆豐帳戶 (2)兆豐帳戶 3 袁嘉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嘉志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袁嘉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 (2)113年1月31日13時57分許 (3)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2)3萬9,345元 (3)4萬9,985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3)台新帳戶 4 葉子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琦佯稱:如欲透過「7-ELEVEN賣貨便」商城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葉子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許 (2)113年1月31日14時22分許 (1)3,216元 (2)2,018元 (1)台新帳戶 (2)台新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簡-1003-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薇(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張淑雯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張淑雯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淑雯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淑雯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張淑雯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張淑雯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與張淑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張淑雯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被   告 陳淑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上址賣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訊息及 暱稱「寶寶座駕」之LINE帳號向張淑雯傳送中獎通知,復佯 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張淑雯之帳戶云云,並提供LINE連結誘使 張淑雯與自稱「中國信託LINE理專」之人聯繫,即向張淑雯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處理領獎事宜云云,致張 淑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58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20,99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張淑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供與暱稱 財(資金需求歡迎詢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3

KSDM-113-金簡-937-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收據一張、契約書一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奕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配戴名為「李長晏 」之工作證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 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MM」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莊宏仁」印文、經辦人「李長晏」簽名及印 文,在「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偽造上開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負責人姓名難以辨識,警卷第109頁),再由 被告將該收據及契約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李長晏」工作證後交由被告 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又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 從自白,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 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 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仍例外符合偵審自 白之要件,又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契約書1份(警卷第10 1、103-109頁頁),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上開收據及契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詳 前揭論罪部分所載),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羅奕智          黃志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智、黃志凱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遂 各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歐陽曉雲佯稱:下載「聯巨」投資平台 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一) 113年6月13日17時31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內等待面交。嗣羅奕智 隨即於同日依「MM」之指示,配戴名為「李長晏」之工作證 ,並持蓋印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晏」等印 文之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至上址找歐陽曉 雲收取前開款項,且將該收據、「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交予歐陽曉雲後,羅奕智隨即將向歐陽曉雲所取得之前 開款項藏放在「MM」指定之某公園內,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歐 陽曉雲受騙上當後,復食髓知味,再向歐陽曉雲佯以前次投 資有獲利之情,致使歐陽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持20萬元投資款在上址等待面交。嗣黃 志凱隨即於同日依「魏然2.0」之指示,配戴名為「劉宇翔 」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歐陽曉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蓋印有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宇翔」等印文之收據交予 歐陽曉雲後,黃志凱隨即依「魏然2.0」之指示將向歐陽曉 雲所取得之2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人,黃志凱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歐陽曉雲覺察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智、黃志凱於警詢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曉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畫 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 帳戶(收據)及聯巨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羅奕智與「M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黃志凱與 「魏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凱所獲得之報酬3,000元, 係屬被告黃志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3-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經營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 小郭」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壬○○、丁○○、己○○、未○○、午○○(下稱壬○○等 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寅 ○○再指示辰○○(辰○○此部分另判決無罪)提領後交給自己( 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薯」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語幸福真寵企業行(該企 業社為卯○○所經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語幸福真寵企業行卯○○,下稱卯○ ○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 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 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語 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後,辰○○再指示卯○○提領後交給自己(詳 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辰○○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番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具犯意聯絡之庚○○、甲○○、乙○○(均由檢察官另 提起公訴)取得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乙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等帳戶之資料後,提供予某具犯意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之資料後, 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 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後, 丑○○再指示甲○○、庚○○、乙○○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 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壬○○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辰○○、丑○○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部分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未○○、 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 74至86頁)、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至100頁)、壬○○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6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警五卷第89至94頁)、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117頁)、110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十卷第123頁)、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27至131頁)、己○○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十卷第135至163頁)、周振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振源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9 9至304頁)、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79 頁)、陳奇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奇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0 3至427頁)、帝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99至100 頁)、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 3至122頁)、110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 五卷第127、147頁)、李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寬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53至175頁)、蔡旻州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53頁)、卯○○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5至61頁)、110年6月17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偵十一卷第74頁)、吳柏燊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2至258頁)、110年6月8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六卷第23頁)、午○○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十八卷第87至97頁)、謝志偉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台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37至140頁)、邱健 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健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4 1至14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番薯」領錢,但那是我現在在服 勞役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語幸 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由證人 卯○○分別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提款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全數 交予「番薯」等節,為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志嘉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志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1至63頁)、 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5至66頁) 、劉坤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5頁 )、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7頁)、卯○○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偵二十四卷第209、213、229、233頁)等為證,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參被告辰○○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電腦工程師約20年、國際貿易約2至3年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準此,本件可認被告辰○○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三)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有跟「番薯」見面談貸款事 宜,印象中是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當時我 不知道做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合法云云,然亦供稱: 我有簽署貸款文件,但都在對方手上,我認為我不需要留 有相關資料等語,是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確有向 「番薯」辦理貸款之事,且被告辰○○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理應知悉應於 簽約後,應保存相關貸款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其卻辯 稱認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 已難採信。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玉山、國泰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40萬元,都貸款成功等語,是其 已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製造金流」而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事,係以虛假之資料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已 涉及不法,豈有輕信「番薯」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 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 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 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若真 係為「製作金流」,僅需提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之單一帳戶 即可,又何必提供多數且為不同申辦人之帳戶?況被告辰 ○○表示自己要貸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以被告辰○○與「 番薯」素不相識、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 卯○○聯邦帳戶之款項,均達200多萬元等情,「番薯」方 面豈能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辰○○侵 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辰○○,將數百萬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辰○○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 告辰○○卻在無合理原因下,率然交付上開多數帳戶給「番 薯」,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為辦理貸款 ,因相信「番薯」而提供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 帳戶、卯○○聯邦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番薯」叫我們用「展場活動 收入轉發給下游廠商與工作人員」、「公司發薪水用」跟 銀行行員說,才能符合公司的營運項目,但領款的目的與 上開理由不同等語,然若這些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 辰○○可向證人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 謊之必要,故其應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之款項有違法之嫌 ,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是以被告辰 ○○與「番薯」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未有合理解釋之 情況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 予「番薯」,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亦已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並聽從 「番薯」之指示,委請證人卯○○提領款項後,再由自己轉 交「番薯」,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辰○○主觀上已預見提 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辰○○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 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81號、111年度易字第72、86、2 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之被害人 為告訴人巳○○,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辰○○於本案及前案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之270萬元,於110年3月29日11時17分、12時8分許匯入39 萬元、80萬元至卯○○聯邦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3時29分 、14時43分許匯入36萬6000元、10萬元至卯○○臺銀帳戶, 其中匯入卯○○臺銀帳戶之部分,並由證人卯○○臨櫃提領16 3萬元後,轉交被告辰○○。然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 劉坤將中信帳戶之300萬元後,其中270萬元於110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匯入至卯○○聯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金流);另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12時58分至同月29 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故此30萬元並未匯入卯○○聯邦帳戶、卯○○臺銀帳戶, 自應認與「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 270萬元」無關,故此部分金流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 (七)綜上,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 甲○○、乙○○,因為乙○○手斷掉,他做虛擬貨幣投資時我有陪 他去,交易時我載他去找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卡到詐 欺案件,我沒有叫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庚○○ 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證人庚○○、甲 ○○、乙○○在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款項等節,為證人巳○○、庚○○、甲○○、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張書馨分別於警詢中、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錦泉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張書馨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至34頁)、庚○○於110年4月1日 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庚○○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節錄(警一卷第94頁)、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6、11至13頁)、乙○○於110年4月8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頁)、乙○○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款項是我去領的,是LINE暱稱「凱文」之人叫我 去領的,他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賣出的款項,因為金額很 大,如果放在帳戶內太久可能遭圈存,所以叫我快點領出 來,他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幫忙取款,因為交 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領出來轉交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 買虛擬貨幣,他會用LINE問我可否去銀行,如果可以,他 會說幾點有多少錢進去,我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再轉交 給他,大約一週後會跟我約、給我當週的薪水,我大約可 以領到取款金額的1%,我與證人庚○○共幫「凱文」領了超 過1000多萬元,大約幫他臨櫃取款1個月,「凱文」叫丑○ ○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庚○○於110年 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我大約從110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 「凱文」這些錢是做什麼的,他都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獲 利的部分是他跟證人甲○○算的,我有看過證人乙○○,他有 時候會跟「凱文」一起來跟我拿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的手有包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 被告丑○○;證人乙○○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4月7日臨櫃取款,是因為我一位綽號「阿成」的 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場外OTC貨幣交易,他幫我操作有成功 的話,就會有錢匯入乙○○國泰帳戶,「阿成」再通知我把 錢領出來,我每次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等語 ,亦指認「阿成」為被告丑○○,均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有「甲○○國泰帳戶轉入85萬元後,甲○○臨櫃 領款後以後全數轉交我」這樣的事情,但時間點我不確定 ,因為我有跟甲○○做USDT的買賣,甲○○會交錢給我是因為 他叫我去買幣,我跟甲○○的老婆庚○○不熟,只會拿甲○○的 錢去買幣,至於是不是庚○○的錢我不知道,「乙○○國泰帳 戶收到135萬元後,乙○○臨櫃取款並全數給我」乙事應該 屬實,但時間無法確定,我也是幫乙○○現金買幣等語相符 ,故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丑○○乙節,應堪採信。 (三)況以證人甲○○、庚○○、乙○○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 之款項,故證人甲○○、庚○○、乙○○已有相當之可能係因同 一人之要求而領款;再參以證人甲○○、乙○○彼此並不相識 乙節,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證人庚○○可指出 證人乙○○手有包紮之事,核與被告丑○○陳稱乙○○手斷掉乙 節相符,可認證人庚○○確有見過證人乙○○,亦可佐證被告 丑○○確有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與證人庚○○見面。且若證人 甲○○、庚○○、乙○○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渠等應 無法同時指認係被告丑○○向自己收取此部分款項,故證人 甲○○、庚○○、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可認證 人甲○○、庚○○、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 項後,確有全數轉交被告丑○○。 (四)又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 帳戶部分所示款項,不是我匯的就是我先生癸○○匯的,只 有癸○○知道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證人癸○○於警 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 ,是我用張書馨的手機轉帳的,我轉帳就是跟對方買虛擬 貨幣等語,是渠等雖未直接證述被告丑○○有參與上開金流 ,但亦可認上開金流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有關,此與 上開甲○○、庚○○、乙○○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審理中 證稱自己有在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中,而參TELEGR 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其中110年3月13日提及「就是虛擬出一個像之前吳小宇 的人物,直接跟癸○○買幣」、「二月開始的出金紀錄全部 都要傳給我,不然我這邊沒辦法做買賣紀錄」,110年4月 30日則提及「這比去做,隨便跟一個人買好了」、「你就 一樣把它改成吳小宇好了」、「...因為現在整個時間對 不到,然後剛好吳坤馨(同音)的阿,她的那個轉出都有 時間不對,轉出都有時間,然後就像我早上跟你說的,我 要做的是,時間差...」、「我的那個警察,真的是非常 非常機車,所以你幫我再跟彭任萱(音同)下單的時候, 那個價格可以改嗎?」,110年5月1日則提及「「上面的 時間是我改出來的」、「我覺得這一個也會被擴大偵查」 、「注意看喔,如果有做到一個黃壽星(音同)的,好像 是大老闆那邊的車隊吧,有一個國泰,一刀三百加兩百進 來吧,這個人總共被騙了一千五百」、「現在大老闆的三 車的部隊要進來了,然後我們現在這邊二三車,持續在被 調去說明,也知道會不會過」、「大哥也收到一張,然後 Kevin收到一張,阿智收到一張,我在想翁姐應該也要收 到」等情,足認該群組之人有互相討論「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之情,且已知悉可能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更 知悉他人已因類似案件遭警方調查,準此,證人癸○○所稱 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 交易乙事,顯不足採,而可認證人癸○○確知悉此部分款項 為詐騙款項。 (五)另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確有上傳「芷茜、0000000000」 、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訊息中的Kevin就是我隨身碟裡的二車,Kevin就是 丑○○,談情說愛對話群組PO甲○○、庚○○、乙○○的身分證是 他們的代理在要,他們的代理是Kevin丑○○等語,並指認K evin為被告丑○○,此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155至160頁)為證,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就你的認知丑○○是「凱文」沒有錯嗎?)對。」等 語,核與證人甲○○、庚○○指稱被告丑○○為「凱文」、證人 甲○○、庚○○、乙○○證稱渠等領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丑○○等 節均相符。衡以被告丑○○表示自己與證人癸○○並不相識, 可認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證人癸○○更不可 能指出被告丑○○之英文名字為何,均足認證人癸○○及上開 對話紀錄並非子虛。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證人 癸○○所經手,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交 易,從而證人癸○○再匯款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自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為詐欺款項之層轉,而指示證人 甲○○、庚○○前往領款之被告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證人甲○○、庚○○、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 騙之款項,且證人甲○○、庚○○、乙○○均在款項匯入後約1 小時左右,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 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等節,可認被告丑○○ 應知悉其指示證人甲○○、庚○○、乙○○之上開款項均為詐欺 款項,為避免遭凍結,方指示證人甲○○、庚○○、乙○○在款 項匯入後短時間內領出並轉交自己,而足認被告丑○○與證 人甲○○、庚○○、乙○○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六)衡以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均非供告訴人 巳○○直接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之用,而係在告訴人巳○○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證人 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此 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丑○○為「 二車」乙節相符,故被告丑○○顯非親自對告訴人巳○○施用 詐術之人,而係受託而代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從而被 告丑○○顯已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成 員,至少分別包括委請自己領取並轉交款項之人、實際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轉交自己之證人甲○○、庚○○、 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 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遭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蕭錦泉國泰帳戶,其中40萬元於110 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又於同日10 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翌( 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 元至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癸○○於同日11時44至52 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交予被告丑 ○○。然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我 先生癸○○買賣虛擬貨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癸○○都有, 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不 是我領的就是癸○○領的,我領的錢都拿給癸○○,讓他去買 虛擬貨幣等語,證人癸○○則於警詢中證稱:張書馨國泰世 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是我跟書馨領的 ,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把錢 領出來了以後交給丙○○,因為他是我的上手,他跟我說要 買虛擬貨幣用的,會有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丑○○,丑○○是二車 、英文名字是Kevin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丑○○,是後面才知道「凱文」是丑○○,我的 錢不是交給丑○○等語,故依證人張書馨、癸○○上開證述, 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證人癸○○交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八)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辰○○、丑○○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寅○○、辰○○、丑○○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與 「小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同時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難認同案被告被 告辰○○、戊○○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詳下述);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小郭」匯款給 我以後,我會請我的特助辰○○幫我領錢,我再拿這些錢去 跟「小周」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1頁),是可 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人 為「小郭」,固可認「小郭」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周 」之真實身分或被告寅○○與該人聯絡之資料,自無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小周」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故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準此,本件除 被告寅○○及「小郭」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 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而難認被告寅○○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寅○○符合此加重要件,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 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寅○○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與 「番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 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辰○○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卯○○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 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辰○○所犯此 部分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審 理中均供稱:與我聯絡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番薯」等語 ,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辰○○有與「番薯」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番薯」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四)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證人甲○○、庚○○、乙○○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 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丑○○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他人領款並轉交之行 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丑○○ 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帝輝公司中信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小郭」,再指示不知情之辰○○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自己後,再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寅○○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寅○○經手之金額、被告寅○○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寅○○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番薯」 ,再依指示委請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番薯」,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388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乙○○國泰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庚○○、 甲○○、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 ,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丑○○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 五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 告寅○○、辰○○、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寅○○、 辰○○、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 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寅○○、辰○○、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 持有中,難認被告寅○○、辰○○、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 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 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匯款的千分之2 至千分之5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 寅○○之千分之2為標準而計算,應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18元、720元、399元、44元、1 4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5萬9000元【 註: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中僅15萬9000元經層轉至帝 輝公司中信帳戶】×0.2%=318元;附表一編號2:36萬元×0 .2%=720元;附表一編號3:19萬9950元×0.2%=399元【小 數點以下捨棄】;附表一編號4:2萬2000元【註:告訴人 未○○遭詐欺之款項中僅2萬2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 帳戶】×0.2%=44元;附表一編號5:73萬5000元【註:告 訴人午○○遭詐欺之款項中僅73萬5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 中信帳戶】×0.2%=147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戶,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2.被告辰○○、丑○○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番薯」、「蝶 王」、「Marco」、「麥克」等人所屬、並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辰○○則擔任 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工作 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3.因認被告寅○○、辰○○、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寅○○、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 渠等均未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 且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角色觀之,被 告寅○○、辰○○、丑○○是否可認知到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具體架構分工,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 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辰○○、丑○○彼此間認識,或被告辰○○、丑○○係受同一上游 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 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寅○○、辰○○、丑○○對可 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 認被告寅○○、辰○○、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分別與被告寅○○、辰○○、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戊○○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 ,與同案被告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周」、「 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被告辰○○、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 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戊○○將犯罪所得全 數領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辰○○、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 稱:我有在帝輝公司任職,擔任同案被告寅○○的特助,負責 詢價、找廠商或領款等雜事,我認為我領的錢是與廠商貿易 的錢,同案被告寅○○沒有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被告 戊○○則辯稱:被告辰○○跟我講他有很多貨款要付,說是他老 闆請他把錢領出來,他一個人跑不出來,麻煩我幫他領這筆 錢出來,我認識被告辰○○很久,很信任他,就幫他領一次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之金額後,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辰○○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卯○○郵局帳戶並委由卯○○提 領、轉匯至戊○○一銀帳戶並委由被告戊○○提領後交給自己 ,被告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寅○○等節,為被告辰○○、戊 ○○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卯○○、壬○○、丁○○、己 ○○、未○○、午○○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壹、二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 之特助乙事,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之證述 相符,應堪認定。而帝輝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電器 、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又證人寅○○ 於警詢中證稱:帝輝公司是我所創立,主要是從事國際貴 金屬貿易及菲律賓政府醫療器材標案,我有指示特助即被 告辰○○去領款,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辰○○說我有在做虛擬貨 幣買賣,我就跟他說貨物貨款,錢都是從我的帳戶透過我 審核出去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帝輝公司的營業項 目為衣服網購拍賣進出口、國際貿易進出口,虛擬貨幣買 賣是我私人事業,會用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是因為 股東希望我去賺錢,我有請被告辰○○幫我領款,平常帳戶 都是我在保管,需要被告辰○○領錢時,我才會交給他,我 沒有跟他講領的是何款項,只有請他領款,我當時請被告 辰○○擔任特助,薪資大約15000元等語,證人卯○○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辰○○在帝輝公司任職,有請被告辰○○幫忙領 錢,被告辰○○再請我幫忙領款,帝輝公司說是要買東西的 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跟我說老闆要付員工費 用及貸款,請我幫忙領,我領出來的當天,就交給被告辰 ○○,沒有聽被告辰○○說他老闆在玩虛擬貨幣等語,均核與 被告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 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乙節,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辰○○受雇於帝輝公司,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 二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辰○○亦知悉同案被告 寅○○之真實身分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辰○○如附表一 所示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之款項,均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領出或轉出,提領後均交給帝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寅○○等節而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以信賴同案被告 寅○○要求其提領之款項,與帝輝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故被 告辰○○所辯其不知悉此部分款項與犯罪有關乙節,尚非不 可採。 (三)又參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帝輝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 9年2月10日」,是於案發時已成立1年多之時間,故帝輝 公司應非同案被告寅○○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進 出而設立;且帝輝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 為被告辰○○、證人寅○○分別陳述明確,卷內又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帝輝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僅為空殼公司 ,或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供資金進出,準此,被告辰○○所辯 其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工作項目 包含詢價、找廠商等事,尚堪採信。是以帝輝公司有實際 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而言,被告辰○○認帝輝公 司於實際經營業務時有資金進出之需求,因而受同案被告 寅○○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給同案被告寅○○,並無 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 寅○○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員工費用及貸款等乙節,非不 足採,可認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 而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犯 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辰○○縱將部分款項轉至卯○○郵局帳戶、戊○○一銀帳戶 ,然證人卯○○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戊○○為被告辰○○之 友人,與被告辰○○間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均知悉彼此 之身分,從而被告辰○○所辯僅係委請證人卯○○、被告戊○○ 幫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尚堪採信,而難以此認 定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洗錢犯意。 (五)而被告戊○○、辰○○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事,為被告戊 ○○、辰○○分別供述明確,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再衡以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 領、轉交此部分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項目有關乙 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受被告辰○○之託而為其領款 之次數僅有1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不具經常性, 故被告戊○○所辯:被告辰○○請我去領錢,說是他老闆請他 去領錢,我基於朋友而單純幫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 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被告辰○○之託而提 領、轉交之款項,與被告辰○○之工作有關,而難認其知悉 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辰○○、戊 ○○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辰○○、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亦難認被告辰○○、戊○○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辰○○、戊○○此部分犯行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辰○○、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 1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2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將15萬9000元匯入吳柏燊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含未○○遭詐欺之3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2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將36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將36萬元匯入李寬仁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辰○○中信帳戶,辰○○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下載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GKAN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將10萬元、9萬9950元匯入周振源臺銀帳戶(起訴書就第2筆款項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吳柏燊中信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戊○○一銀帳戶,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4 未○○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註冊「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蔡旻州富邦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將16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壬○○遭詐欺之22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5 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電話、LINE等向午○○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會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將83萬3000元匯入謝志偉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5、36分許,將33萬3000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健軒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分別將40萬元、33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8日15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於110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張志嘉國泰帳戶 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198萬6000元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領247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2 於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將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卯○○臺銀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自卯○○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3 於110年3月26日12時47、49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分別將200萬元、70萬元匯入卯○○聯邦帳戶           無 卯○○於下列時間,自卯○○聯邦帳戶領出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1.於110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2.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4 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庚○○國泰帳戶 庚○○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將49萬9000元匯入甲○○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蕭錦泉國泰帳戶匯入,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將92萬8000元、3萬9000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其中50萬元於110年4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回乙○○國泰帳戶 乙○○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5 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將86萬126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 無 甲○○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6 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將135萬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無 乙○○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寅○○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附表一編號2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 附表一編號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金訴-729-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該 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 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為此,吳冠庭應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暨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詎吳冠庭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號之台鋁生活商場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兆豐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翁姓成年女 子(簡稱:甲女;吳冠庭所稱之甲女全名,詳金訴緝卷216 頁),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取得兆豐A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藉由不知情之施美卉 向其兄連杰宇佯稱:投資中彩娛樂網站,利用匯率差雙邊壓 注,可以獲利等語。致連杰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 17日19時6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同日19時7分將 10萬元,匯入兆豐A帳戶(合計20萬元)。之後旋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同日及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M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起,佯裝為新加坡電商 ,以抖音聯繫鄭品喬,向鄭品喬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商鋪可 以獲利等語。致鄭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4日20 時11分,將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然因該帳戶於同年月15 日經設定為警示戶,致該筆1643元匯入兆豐A帳戶後未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出。 二、吳冠庭於前揭時地將兆豐A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後,爰因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起,陸續向林旺瑞佯稱 為其友人,及投資Meta Trander5應用程式可獲利等語。吳 冠庭雖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際人數,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但吳冠庭仍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 甲女等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及基於犯意聯絡,於林旺瑞因為 不詳姓名之人的前揭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及依指示於110 年8月3日15時34分,將55萬9千元匯入兆豐A帳戶(匯入後之 帳戶餘額為559278元),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3)日19 時起至翌(4)日1時36分許,持該帳戶的提款卡操作ATM多 次領款(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31萬9218元);暨由吳冠廷依 甲女指示,於翌(4)日上午10時19分,至兆豐銀行三多分 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現金31萬元(領款後之帳戶餘額 為9218元),吳冠廷再將所領款項交予甲女。 三、案經林旺瑞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鄭品喬 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告訴、連杰宇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就林旺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鄭品喬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連杰宇部分,報告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冠廷就 證人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215頁),亦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 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兆豐A帳戶之行為,幫助 不詳姓名之人詐騙林旺瑞、連杰宇、鄭品喬,致渠等3人受 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林旺瑞、連杰宇);暨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詳起訴書)。然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略稱:本案三次 被害人受騙匯款,被告均為正犯,均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等語(金訴緝卷220頁),核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將兆豐A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甲女即翁姓女子使用;及不爭執 林旺瑞、鄭品喬、連杰宇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暨坦承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臨櫃提領31萬元後交予甲女。唯被告否認 有共同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提出其與甲女之對 話紀錄(金訴緝卷285至305頁),暨辯稱略以:㈠我認識甲 女多年,但我不知道甲女住處,我將兆豐A帳戶交給甲女及 到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我都沒想過甲女可能會將該帳戶作 非法使用。㈡甲女要買車,且甲女因為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 帳戶,我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 意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㈢甲女她欠錢所以跟我借帳戶   ,甲女跟我借帳戶時,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 要買車,要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我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 領到的錢交給甲女,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   ,但我猜是賣幣的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 起去領錢,所以我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 錢的事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被害人連杰宇、鄭品 喬、林旺瑞受騙而匯款至A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卡提 領連杰宇、林旺瑞之受騙款,暨由被告臨櫃領款31萬元(屬 於林瑞旺之受騙款)後上繳予他人,至於鄭品喬匯入兆豐A 帳戶之受騙款,則因該帳戶遭設定為警示戶而未遭領出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連杰宇、鄭品喬、林旺 瑞證述在卷(警三卷31至32頁、警四卷3至5頁、警一卷43至 45頁)。暨有:㈠林旺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一卷51、55至59頁)。㈡鄭品喬提出之交易結 果紀錄(警四卷14頁)。㈢A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金訴卷63至70頁)、兆豐銀行112年3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13261號函暨110年8月4日提領31萬元之取款憑條(   金訴卷51至6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05日兆銀總集中字0 000000000號函(警一卷85至92頁)、兆豐銀行110年10月13 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號函(警四卷57頁)可佐。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稱其係將帳戶借給甲女使用,酌以本院於113年8月7 日當庭勘驗及翻拍被告之手機內所存「被告與轉戾點(即甲 女)的對話紀錄」(金訴緝卷223至263頁),暨由被告具狀 提出上開翻拍之對話紀錄的影本(金訴緝卷284至305頁)等 情。應認被告所稱其將兆豐A帳戶提供予甲女等情,並非全 然無據之虛言。 三、然兆豐A帳戶於109年10月2日之餘額為0元,之後直到110年7 月16日即本案被害人連杰宇受騙匯款至該帳戶的前一日,該 帳戶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金訴卷66頁交易明細)。兼衡被 告自承其將帳戶提供予甲女之前,及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 ,確長久未用A帳戶等語(詳金訴緝卷219頁,偵五卷73頁) ,堪信被告係將長期未用且幾無餘款之帳戶交付予甲女用。 肆、次查: 一、被告就提供A帳戶予甲女之緣由,於偵審時陳稱如下: ㈠、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略稱:我認識甲女4、5年了,甲女是台 鋁某日式丼飯的店長。110年5、6月間,甲女跟我借帳戶買 型號ALTIS車子,因為我想辦兆豐信用卡,想讓我的帳戶好 看一點,信用卡比較好辦,我就在高雄台鋁裏面交存摺、印 章、提款卡給甲女,及將密碼告知甲女。(為何她買車要跟 你拿帳戶?)他有欠錢,怕會被扣錢等語(偵五卷71至72頁   )。即因為甲女要購車,且被告為了美化帳戶俾便申辦信用 卡,所以才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㈡、之後,112年1月11日本院開庭時,被告略稱:甲女是單親媽 媽,她說要買車載小孩上班,我給她帳戶是為了要讓她買車   ,她說她要借我的帳戶去買車。她是台鋁日式料理的店長, 她說要用薪轉轉進我的帳戶,我想這樣也可順便美化我的帳 戶辦信用卡,我是被騙的等語(審金訴卷73頁)。及於113年 11月13日審理時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甲女說她欠銀行 錢,她的帳戶被扣錢,所以向我借帳戶。她跟我借兆豐銀行 帳戶,她說她自己要使用等語(金訴緝卷323至324頁)。即 仍稱因為甲女要購車,並因甲女欠錢而欲將薪資轉入A帳戶   ,被告認為可以順便美化該帳戶以申辦信用卡,所以才同意 將A帳戶借給甲女使用。 ㈢、嗣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甲女跟我借帳戶時 ,只說是要用虛擬貨幣。後來甲女說她要買車,要跟我一起 去領錢,所以我才臨櫃提款31萬元,並將領到的錢交給甲女 ,我不知道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是甲女的錢,但我猜是賣幣的 錢。因為甲女是以電話跟我說要買車及一起去領錢,所以我 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買車領錢的事等語(詳金 訴緝卷330至331頁)。即又稱甲女為購買虛擬貨幣而向其借 用帳戶,嗣甲女要買車而要求其臨櫃提領31萬元。 二、然被害人連杰宇之受騙款於110年7月17日就已匯入兆豐A帳 戶,但被告所提出其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的起迄日期,卻為「   11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至同年 5月23日」(詳金訴緝卷223至263頁、285至305頁),並無 渠等於110年7月17日之前洽談借用A帳戶之對話。又綜觀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全文,並無「甲女要購車」或「擬將薪水 轉入帳戶」或「美化帳戶」等對話,亦無「為何要由被告於 110年8月4日臨櫃提領31萬元」之對話。為此,被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原本就難以佐證被告係因受騙而將兆豐A帳戶 借予甲女使用及臨櫃領款。 三、再則,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先向甲女略稱;「我到了,你們 怎麼了,我到門口了,我感覺快葛屁了,不要吵架了,我有 種今天來不及辦的感覺QQ」。經甲女回稱:「不能,一定要 辦,直接去櫃檯說,你要辦約定帳戶,你要買幣安交易所的 虛擬貨幣」。被告又稱:「靠他又一堆問題了,他問我有買 過幣嗎,我說我買過,他一組是寫著我不相信的表情」。甲 女再稱:「你拍你的單子給我,我先跟上頭交待」,被告遂 將單據拍照傳給甲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詳金訴緝卷29 1至293頁)。而且,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又 稱上開對話係甲女要買虛擬貨幣,要設定約定帳號,辦約定 可轉帳之金額較大;銀行有問我辦約定轉帳的用途,我說是 我要買虛擬貨幣;我是將設定約定帳號的單子拍照傳給甲女 等語(詳金訴緝卷325至326、328頁)。是以甲女要求被告 申辦約定帳戶以提高轉帳之金額,又於對話過程中明示「   我先跟上頭交待」,則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帳戶 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伍、又查: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應該可以得知「甲女收取A 帳戶作為轉帳使用」及「該帳戶並非單純供甲女個人使用」 (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104年間曾向他人收取大眾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多位被害人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6 月13日以107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及於同年7月10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另案判決書(審金訴卷61至64頁)及 前科紀錄表可佐。益證被告應該得以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 二、酌以被告選擇將長期未用且無任何餘款之A帳戶提供予甲女 (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 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 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甲女使用。稽諸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 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事實欄一)、共同洗錢及詐欺取 財(事實欄二)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及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及於同日施行,: 1、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本次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次修正 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於警偵訊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而 於同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 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因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 結果,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 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 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 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4、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本次犯行為正犯,與刑法幫助犯得減刑之事由未合。又被告 偵審時均否認犯罪,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 2、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3、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4、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捌、論罪:   一、按: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   ,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 被害人連杰宇、林旺瑞受騙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再上繳予 不詳姓名之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 行為。 ㈡、詐欺被害人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   ,因該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 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時 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鄭品喬匯入A帳 戶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A帳戶,但詐欺 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連宇 杰、鄭品喬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 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林旺瑞受 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 示而臨櫃提領受騙款,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就被害人林旺瑞部分,被告之犯意已提昇為正犯故意及 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三、事實欄一所示鄭品喬、連杰宇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鄭品喬及連杰宇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既遂罪(連杰宇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鄭 品喬部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係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鄭品喬、連杰宇 行騙既遂及洗錢既未遂,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 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係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雖   有未合。然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應得審理。  四、事實欄二所示林旺瑞受騙匯款至A帳戶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聯絡被告及被害人之不詳姓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玖、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及定執行刑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被告明知 洗錢防制法有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刑之規定(金訴緝卷332 頁),既仍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因本案而於偵審期 間先後在111年、112年、113年間經3次通緝(偵查中1次, 起訴後2次,詳偵五卷11頁、金訴卷119頁、金訴緝卷161頁 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書);而且被告原本否認受害人 之款項匯入A帳戶後曾由其提領(偵七卷65頁),直到兆豐 銀行提供A帳戶之31萬元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61至62頁) 後,被告才坦承曾親自臨櫃提領31萬元(金緝卷217頁)等 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據明 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低度刑及極低度執行刑之 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 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低微。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拾、又被告堅稱未因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而獲有報酬,起訴書並 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冠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連杰宇轉20萬元、鄭品喬轉1643元到至A帳戶。 ㈡ 吳冠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林旺瑞轉55萬9千元至A帳戶。

2025-01-13

KSDM-113-金訴緝-17-20250113-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928、31964、4188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8、20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 嗣該詐欺份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邱慶嘉、林麗華、彭妍妍、田秀玉、郭信宏、吳孟汝 、謝王欽(下合稱邱慶嘉等7人)詐騙,致邱慶嘉等7人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或台新帳戶。 除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示之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下合稱林 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轉匯外,其餘均遭轉 匯一空。嗣因邱慶嘉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睿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20頁)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邱慶嘉 等7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 款受到詐騙,我抵達約定地點以後就被對方擄走,然後強迫 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邱慶嘉等7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中信、台新帳戶,除 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全數提領外,其餘均 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簡上卷 第120至12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備註),經核與邱慶嘉 等7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9至10頁,偵八警卷第11 至17頁,偵二卷第1至3頁,偵十警卷第5至7頁,偵九警卷第 9至12頁,偵九卷第27至31頁,併偵一卷第9至11頁),並有 被告中信、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二卷第37、96 至97頁;偵三警卷第64至65頁,偵八警卷第19至21頁)以及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邱慶嘉等7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中信、台銀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作為收受邱慶嘉等7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自願交付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定  ⒈查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 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 戶資料,且詐欺正犯為避免被害人無法將款項匯入,或無法 提領、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致無法順利獲取詐騙所得,詐 欺正犯在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前,通 常會先以小額款項測試人頭帳戶之存匯功能是否正常,而依 中信、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6頁,偵三警卷第65 頁),可知被告中信帳戶係於112年5月28日13時46分轉出新 臺幣(下同)2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元,並於同年月29日 3時43分轉入140元後,旋於同日3時56分轉出140元,再於同 日14時48分轉入100元後,並於112年5月29日1時47分轉出10 0元,被告台新帳戶則於112年5月4日1時58分許轉入200元後 ,隨後即於同日1時59分許轉出200元,且該帳戶餘額為0元 ,直至112年6月1日4時4分許再次轉入200元,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轉出100元,而與前揭提供予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 戶,其帳戶內餘額甚低,且詐欺正犯取得人頭帳戶後,便會 以小額款項測試帳戶存匯功能是否正常等節相符,是被告顯 係於112年6月1日前,業已將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正犯為避免司法檢警單位自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 ,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 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然為其 所能充分掌握、控制之帳戶,故如使用以恐嚇、脅迫等刑事 不法犯行所取得之帳戶、提款卡等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 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則因無從確切掌控該帳戶,無法避 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受贓 款之工具甚明,由此更徵被告自願將中信、台銀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我是在112年 5月30日左右加入對方的LINE「匯豐投資理財」,後續跟對 方約同年6月1日見面,見面後因為拒絕辦理貸款,所以就遭 到對方擄走並強迫我交出中信、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語(偵八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08頁),倘被告所辯為 真,則本案詐欺集團應於112年6月1日後方取得對上揭中信 、台銀帳戶之支配管理權限,然此與前述依上揭卷內交易明 細所可推認之交付時點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另參以被告稱除受迫交付帳戶金融資料外,亦 簽具汽車買賣協議等語(偵二卷第208頁),然經本院函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該車所登記之車 主仍為被告,而無車輛賣賣之情事發生,由此更顯被告上揭 所辯實甚可疑。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 殊之專屬性,故如發現就其個人帳戶業已喪失支配管領權限 ,為防止該取得帳戶資料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會儘速 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然被告卻稱其逃離後並未曾嘗試向銀 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亦未報警等語(偵二卷第208頁,金 簡上卷第118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一節,應足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肯德基當過服務員(偵二卷第209頁,金簡上卷第202頁 ),且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 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知悉如向他人提供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則可能係為他人所利用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查,以達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目的 。是以,被告既知上情,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 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 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 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則認整體適用原則係 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 之嚴格擇一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 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又德國司法實務 所採取之嚴格擇一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 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 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 ,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所批判,因在 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 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 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 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 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 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 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 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 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 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 以,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上述抵觸從 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 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  ⒋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 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 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邱慶嘉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 ,除林麗華等3人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故就林麗華等3人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由於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潘琮文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時,業已著手洗錢行為,僅因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而屬未遂犯,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 郭信宏及謝王欽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另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 之,因邱慶嘉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2,208,500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除就林 麗華等3人部分,則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邱慶嘉、田秀玉、郭信宏及謝王 欽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邱慶嘉等 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就除林麗華等3人 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類型與框架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 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罰 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風 險。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 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 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 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 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 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所 述,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所犯者,既屬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本 案自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 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不論以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或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本案之特定犯罪,因其最 重本刑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或7年,而等同或超過本案所應 適用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 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3月28日判決後 ,檢察官始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謝王欽受騙匯款情 節,於113年5月16日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部分犯罪 情節併予審理,所為量刑亦難認妥洽,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邱慶嘉等7人如 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至上揭中信、台新帳戶外,更使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除林麗華等3人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仍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金簡上卷第204頁), 並與調解期日到場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慶嘉達成調解等 節,有卷附報到明細(金簡上卷第275至279頁)及調解筆錄 可查(金簡上卷第283至284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7人、協助詐騙、 洗錢金額總計達220萬8,5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 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217至21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可參金簡上卷第202頁),爰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林麗華、彭妍妍分別匯入上揭台新帳 戶之5萬元及8萬元,因受圈存而未遭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吳孟汝所匯入上揭中信帳戶之10萬8,500元,尚有10萬7 ,246元受圈存,至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揭中信、台新帳 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因本案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 故被告就上揭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 不生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1 邱慶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陳文靜」與邱慶嘉聯絡,佯稱:可加入dnfss.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慶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09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二卷第11至15頁、18頁)、匯款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6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1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7至15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 2 林麗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羅安琪」、「邱坤諭」與林麗華聯絡,佯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匯款入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45分許 5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警卷第25頁) 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 3 彭妍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夢婕」與彭妍妍聯絡,佯稱:抽中股票台汽電股票,要賣出需先匯款云云,致彭妍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0時24分許 8萬元(受圈存而未遭提領) 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警卷第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警卷第6頁)、「源通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三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60頁)、匯款單(偵三警卷第9頁) 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 4 田秀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第一資本客服036」與田秀玉聯絡,佯稱:申購股票有抽中,需繳費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警卷第15頁)、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偵十警卷第17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警卷第37頁) 113年度偵字第2089號 5 郭信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傑」、「第一資本客服036」與郭信宏聯絡,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用來買賣股票云云,致郭信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5日12時40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九警卷第29頁)、「ONE極先鋒」APP、LINE對話紀錄翻拍(偵九警卷第39至42頁)、匯款單(偵九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警卷第49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6 吳孟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吳孟汝聯絡,佯稱:可加入一5贏6富投資計劃,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孟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3時41分許 10萬8,500元(受圈存而尚有10萬7,246元未遭提領)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九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43至72頁) 113年度偵字第288號 7 謝王欽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惜雪」、「沈春華」與謝王欽聯繫後佯稱:可下載源通融資股票平台集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的匯款行為。 112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160萬元 台新帳戶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1第15至37頁)、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併偵一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405號卷 偵一卷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28號卷 偵二卷 3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4號卷 偵三卷 4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 偵四卷 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900號卷 偵五卷 6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730號卷 偵六卷 7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287號卷 偵七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1882號卷 偵八卷 9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88號卷 偵九卷 10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375號卷 併偵一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3886號卷 併偵二卷 12 雲警南偵字第1120009638號卷 偵三警卷 13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97208號卷 偵四警卷 14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57293號卷 偵七警卷 15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81900號卷 偵八警卷 16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23400號卷 偵九警卷 17 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5437號卷 偵十警卷

2025-01-13

KSDM-113-金簡上-119-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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