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經岳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7號、第61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生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原易卷第39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易卷第399-409頁)。 (三)被告陳壽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壽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1次竊盜行為, 竊取告訴人鄭市泰、被害人周金文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占及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及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加工及建築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父母(身體退化,吃藥治療) ,自身有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實行本案侵占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服務紀錄等,因該等物件可 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 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 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黑色斜背 包1只、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被害人鄭玉琴,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原易卷第395頁、偵 卷1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黑咖啡色斜背包壹只、短夾壹只、鑰匙壹串、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眼鏡盒壹個、黃色資料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第6141號   被   告 陳壽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見陳○妤(95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遺落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 物侵占入己。嗣陳○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壽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鄭市泰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短 夾1只、新臺幣【下同】180元、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周金文所有黑咖色斜背包1只(內含8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得手 後逃逸。嗣鄭市泰、周金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壽生於000年00月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路434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廂,竊取車廂內鄭玉琴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 含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玉 琴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壽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旁「公五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昀所有銀灰色後背包1只( 內含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黃色資料夾1個 、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副、服務紀錄1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逃逸。嗣陳昀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市泰、陳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於上開時、地,遺落於貨架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泰、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9張、被告比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鄭市泰、 被害人周金文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拾得或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1

TTDM-113-原簡-77-2024102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日期更 正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41-44、45-5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 間,並出言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事後有至被害人家中道歉,被害人表達不會 再追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15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須扶養母親,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45、46頁、偵緝卷 第37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許,因與丙○○生有嫌隙,其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臺東縣○○鎮○○0○0號之胖 胖檳榔攤處前,將生魚片刀配戴於腰間後,朝丙○○衝去,並 對丙○○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 」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刀插在腰間向其衝來,並對其恫稱:「驛隴,信不信我捅你、就算對你開槍都可以」等語,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岩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針對被害人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要開槍殺被害人」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陳春仁、蔡守倫、蔡承軒、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將一把生魚片刀插在褲子口袋,及對被害人叫囂等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被告將刀插在腰間並在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易-113-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天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徐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7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鄉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86-20241018-2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錦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同縣市臺11線中 華大橋北端處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雄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72-20241018-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45-202410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 部分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建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李崇宇、李欣益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1 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周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施建丞(涉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 中)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 ,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則再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周宇豪、施建丞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宇 、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 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 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 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 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 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警 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及有將遊客拉下機車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施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欣益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崇宇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蔡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離開臺東縣○○鄉○○村○○000號後,被告仍追趕告訴人等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時亦在場起鬨等事實。 8 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建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 ,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毫無還 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 ,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且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猶推託其詞而狡詞掩飾,更消極 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未見絲 毫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是請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 刑,並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TDM-113-原簡-78-202410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31-2024101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簡 易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繕,揆諸前開規定,對之予以更 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記載 事實及理由欄二、(ㄧ)1.⑸倒數第1、2列 同減之,各減1月有期徒刑而為比較 同減後而為比較

2024-10-11

TTDM-113-原金簡-40-20241011-2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前來處理,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23至325頁)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 父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至2 ,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顏光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明(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且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黃焌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睿珊, 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焌豈受有左側小腿、左側手肘、右側手 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蔡睿珊受有左側膝部、右側膝部 、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顏光明明知駕駛人駕 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 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焌豈、蔡睿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焌豈、蔡睿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分布圖各1份、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2份、刑案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1

TTDM-113-原交訴-9-20241011-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東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電筒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至17時間,在臺東縣○○市○○街0 00號「歐巴螞-開封店」旁之「山海鐵馬道」,見簡○淳(00 年0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含鑰匙鎖1個、手機夾1個、手電筒1支、安全帽1頂;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合稱本案腳踏車)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 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簡○淳之 母林○韻(個人資料詳卷)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東 縣○○市○○街000號前,發現李東安牽行前開腳踏車(含鑰匙 鎖1個、手機夾1個)在途,併予要求返還、取回後,為警據 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簡○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淳、林○韻各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 有所欠缺,並致證人簡○淳生有相當不便利與損害,所為確 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騎乘 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腳踏車(惟 不含手電筒1個、安全帽1頂)業經證人林○韻要求返還而予 取回,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 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為飯店服務員、教育程度國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 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簡○淳之父簡○旻(個人資料 詳卷)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本案腳踏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 前,是該等財物自核屬「犯罪所得」;復查本案腳踏車中, 除手電筒1支、安全帽1頂外,均已經證人林○韻取回如前, 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 僅就該等手電筒、安全帽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TDM-113-原簡-79-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