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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王秀吟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向助坤 被 告 謝炘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向助坤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被告謝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屬家常 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並於 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原證16)。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 車小姐,其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 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 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 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 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問候,惟被告向助坤均拒絕回家。 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 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到被告向助坤之 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 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 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 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 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子稱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 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可證被告二人持續交往中,否則小 孩不會認識被告向助坤為其父親。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 妤以被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 人,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 都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 女兒稱「她所有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 你媽」(原證20),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 ,並取得向助坤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 日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 組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 原證5),故被告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 生性關係一次後,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 。綜上,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2被告向助坤平時駕駛遊覽車之油錢、維修費、保養費均由原 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被告向助坤並 未提供原告母女生活費。保平路之房貸亦係由原告之上海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扣款,非由被告向助坤清償。被告向助坤 稱原告未曾至其遊覽車協助清潔,探訪被告向助坤等語,然 試問被告向助坤,是否曾於原告工作地點探視原告?或替原 告打掃工作地點?又原告與女兒需要早起上班上學,故早就 盥洗完畢上床睡覺,不會拖到深夜與被告向助坤爭搶浴室, 況且洗完澡再上床睡覺,本係應有之衛生習慣,被告向助坤 拖延不為,反稱原告不讓被告向助坤上床睡覺,向助坤只能 睡客廳沙發,以此作為婚姻破綻之原因,實無道理。被告向 助坤離家後,原告於106年2月16日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之妹 妹向翠瑛連絡,要幫向助坤過生日(原證14);原告於107年2 月16日以LINE詢問被告向助坤何時回家,於107年3月11日祝 福向助坤生日快樂,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1);原告之女 向○莉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與向助坤通話,歡迎向助坤回 家,並關心其身體健康(見原證2),原告之女向○妤逢年過節 ,或係颱風地震,均有即時對向助坤表達關心(見原證15), 反而係被告向助坤已讀不回。原告前往被告向助坤母親家探 視,曾找尋婆婆未果才離開,並非如被告向助坤所稱「在客 廳滑手機後便離去」,原告亦否認曾說「她不要房子,她要 500萬」等語,被告向助坤雖拋妻棄女數年,然原告仍有返 回夫家祭拜向家祖先。向助坤在台大住院期間並無任何人向 原告提起手術同意書要原告簽名乙事,何來原告拒絕簽名之 情事。原告係在臺大群組上第一次得知被告二人已經外遇生 子,原告為不回家之丈夫苦守寒窯多年,被告向助坤竟大言 不慚,指責原告未前往醫院探視。保平路住處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原告因住處大門使用多年而有換鎖之必要,被告向助 坤如要返家,自可先與原告連絡,卻於113年4月28日晚上9 時10分許攜械破壞門鎖,並入內翻箱倒櫃,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6號核發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保平路住處。 被告向助坤大男人主義,對家庭不負責任,不思己過,反而 合理化自己外遇生子之惡行,毫無悔意,對原告造成二次傷 害。被告向助坤係於104年間與被告謝炘妤交往,於105年1 月與被告謝炘妤暗結珠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乙子,被告 向助坤多年來埋怨原告未替他生子,因此被告向助坤於106 年間為了被告謝炘妤拋妻棄女,多年來不聞不問,原告苦守 寒窯,獨自照顧女兒長大成人,豈有可能於111年6月知悉被 告二人外遇生子,原告無任何精神上痛苦?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離婚等 事件,調解離婚成立。  2被告向助坤與原告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以開遊覽車為業,為使原告及女兒們生活無憂,每日清晨5點出門、直至深夜11、12時方返家,平日工時已長,縱於假日亦接單跑車,近乎全年無休,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97年間,49歲之原告退休,自此,被告向助坤獨力擔起全家經濟之重擔。被告向助坤婚前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預售屋套房乙戶(下稱新店套房),於85年間完工交屋,即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因原告之父親以122萬元協助清償房貸餘額,原告便以此名義,要求被告向助坤將新店套房租金收益由其父收取,歷經二十餘年,租金收益早已逾122萬元,惟被告向助坤對此未曾爭執。97年間,被告向助坤出資並貸款購買永和區保平路000巷00號3樓(下稱保平路住處),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至105年由被告向助坤獨力將貸款清償完畢。被告向助坤於婚後,將所有收入交由原告代為保管,還有將被告向助坤存放報酬、主要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原告代為保管。每月接送宗教團體包車收入,合計約6、7萬元之現金(於向助坤跑車15年期間,合計約1200餘萬元),亦全數交予原告作為家用。98年間,原告之妹妹經營旅行社,被告向助坤為其跑車、派車,每次行程收費5、6萬元,向助坤僅拿取其中1萬元用以支付油錢及司機費用,其餘亦均交由原告與其妹結算、收取,期間累計有400餘萬元。被告向助坤將所有收入交予原告代為管理,足敷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從未滿足,不時對被告向助坤表示沒錢、要求向助坤補貼其娘家人經濟需求,甚至要向助坤為原告妹妹辦理二胎房貸等,顯將被告向助坤視為提款機,導致被告向助坤與原告婚姻關係發生齲齬。被告向助坤事後方知原告於96年時,即擅自以向助坤之保單質借金錢予其妹、其後甚至將向助坤中國信託帳戶內包含向助坤退休金、向助坤母親身故保險金等高達1,500多萬元之款項,以密集提領、或移轉至自己、其父、其妹公司之帳戶等方式掏空,此部分業經被告向助坤提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偵辦中。去年被告向助坤更獲悉,原告早於111年11月間,將保平路住處移轉登記至弟弟王順平名下、新店套房則移轉登記至女兒向○妤名下。  3被告向助坤係遊覽車司機,與原告二十餘年之夫妻生涯,原告不僅從未協助處理遊覽車清潔工作,且於被告向助坤收班、自行清潔遊覽車、深夜返家時,仍不斷以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又因家中浴室遭原告與女兒佔用,向助坤未能洗澡,原告卻以向助坤未洗澡為由不得上床睡覺,向助坤僅能選擇客廳沙發就寢,翌日再梳洗上班。駕駛遊覽車不僅因工時長、須高度專注而極為耗費心神,每趟旅程肩負全車40多名旅客之生命安危,身心壓力亦高,如此疲憊卻無法充分休息,原告復又不時於向助坤休息時間,以各式金錢問題轟炸向助坤,加以104年間向助坤開始跑夜車,因而向助坤便開始以遊覽車為家,即使如此,被告向助坤仍不時以簡訊關心家裡情況,原告明知被告向助坤之遊覽車停放位置,卻從未至車上探望或關心慰問,與向助坤形同陌路。  4原告不僅不願祭拜向家祖先、亦始終不願親近被告向助坤之母親,即便退休後閒暇時間甚多,仍不願代向助坤照顧母親,縱使前往婆家,亦僅係交差了事,經常連婆婆之面未見便返家。被告向助坤之母親係於106年1月9日因嘔吐物阻塞窒息倒臥在廁所內離世,當時夜間6、7時,原告前往婆家,停留逾1小時,竟僅於客廳沙發滑手機後便離去,未發現當時已倒臥於廁所地板上之婆婆,顯然視婆婆為無物。當日,向助坤妹妹向慧瑛於原告離去不久後返家,發現母親倒臥在廁所,雖隨即撥打110報案,然為時已晚。此為向助坤心中難以抹滅的傷痛,迄今仍無法釋懷。向助坤每日清晨出門、深夜返家,縱連假日亦未休息,基於信賴將一切託負予原告,原告不願代為分擔,竟發生此事;尤有甚者向助坤母親相驗當日,向家舉家悲慟萬分,原告竟僅在意遺產,對向助坤表示「她不要房子,她要500萬」,足稽原告未將向助坤視為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被告向助坤至此亦對原告心灰意冷,遂與原告分居。  5111年5月17日,被告向助坤因罹患新冠肺炎打電話給被告謝 炘妤送台大醫院急救,期間昏迷14日,院方曾多次下達病危 通知,被告向助坤之妹妹不斷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前來醫院 簽署手術同意書,均遭原告無情拒絕,所幸被告向助坤自行 甦醒,共住院四十餘日至7月4日方出院,期間原告或女兒均 未前來探視。向助坤出院後,曾返回與原告保平路住處欲取 回個人證件、資料等,未料,原告不知於何時,已將門鎖更 換,被告向助坤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早無與被告向助坤共同 生活之意思甚明。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 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 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 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發生該次性 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謝炘妤於小 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介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宗之念頭。 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之際,為激 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向助坤「爸 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間被告向助 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 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 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 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 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需要原告出 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告向助坤、 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坤去謝炘妤 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稱被告二人 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  6被告向助坤一生積蓄均為原告所侵占,新冠疫情肆虐後,向 助坤有近三年幾乎無收入,目前亦因新冠重症後身體狀況不 佳,且已近65歲屆退休之齡,無法再如過去長時間開遊覽車 ,現僅有零星代班之工作機會,而被告謝炘妤本以賣鍋燒麵 為業,惟因生意不佳已將攤位轉讓出去,現亦係打零工維生 等情,尚需扶養小孩(現年8歲),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民國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告向助坤 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向○妤、 向○莉兩女。於113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13年5 月27日申請登記。  2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 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05年1月間與被告向助坤發生性關係,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3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保平路住處   。  4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因染新冠肺炎於第一時間打電話給 被告謝炘妤求助,送台大醫院救治,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 、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 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 被告向坤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 年6月上旬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  5被告向助坤之臉書於111年7月4日發文「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   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助坤於84年1月12日登記結婚,被 告向助坤為遊覽車司機,原告原任職於電子公司,婚後育有 向○妤、向○莉兩女。被告向助坤長年在外跑車,多日未歸係 屬家常便飯,原告仍恪守妻子本分,照顧家庭,去婆家探視 ,並於110年仍有祭拜向家祖先。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 小姐,明知被告向助坤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 向助坤於105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 ,被告二人在外另組家庭。被告向助坤於106年1月間,返回 住處將其祖先牌位拿走,並未告知理由即離家,原告於106 年2月間曾以LINE與被告向助坤聯繫請其回家,祝他生日快 樂,關心其身體健康或由女兒與被告向助坤連繫,被告向助 坤均拒絕回家。依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日針對被告謝炘 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第一張照片即可見 到被告向助坤之身影,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 助坤會出現在被告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被告向助坤於11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 打電話給被告謝炘妤求助。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 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 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稱被告向坤 助為爸爸,欲激發向助坤的求生意志。原告至111年6月上旬 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一子。111年7月4日,被告謝炘妤以被 告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 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欠很多年了, 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向助坤對其女兒稱「她所有 臉書的事都是我授權的,妳要告她,我就告你媽」(原證20 ),可見被告謝炘妤對外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得到向助坤 之認同。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曾以LINE對其 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家庭」(見原證 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等語(見原證5)。故被告 謝炘妤辯稱:其與被告向助坤於105年1月發生性關係一次後 ,即未再與被告向助坤交往等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二 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 協助向助坤遊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雖於105年1月間, 在明知向助坤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 關係致懷孕生子,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惟 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兩人均謹守男女分際,並未交往。被告 謝炘妤於小孩出生後迄今,均係獨自照顧、扶養小孩,從無 介入原告與被告向助坤婚姻關係之意思,更無使小孩認祖歸 宗之念頭。111年5月間,係向助坤因新冠肺炎遭遇生死存亡 之際,為激勵其求生意志,被告謝炘妤方使小孩透過視訊稱 向助坤「爸爸」。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於104年 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配偶權,以 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權受侵害, 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月才知道被 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動,縱使原 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事實上,要不是向助坤病危, 需要原告出面處理醫療問題,雙方恐到現在仍不會往來。被 告向助坤、謝炘妤從來沒有否認是朋友關係,但不能說向助 坤去謝炘妤店裡看小孩,就說是逾越男女朋友分際。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在萬華區共組家庭,純屬原告臆測,並無此事等 語置辯。經查,被告謝炘妤於104年中、後,協助向助坤遊 覽車業務,為隨車小姐,其於105年1月間,在明知向助坤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下,與向助坤發生性關係致懷孕生子 ,地點在內湖區成功路的大客車停車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雖被告謝炘妤辯稱:發生該次性關係後,即未與被 告向助坤交往等語,惟查:被告謝炘妤為遊覽車隨車小姐, 因工作關係,與被告向助坤相處時間甚久,有時跑車到外地 ,甚至需要在外過夜,被告二人共處機會甚多。之後,被告 謝炘妤於107年4月30日經營香味亭鍋燒麵,於113年4月1日 轉讓他人,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6 0號卷),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網路部落客於108年7月21 日針對被告謝炘妤所經營之香味亭鍋燒麵所發表之食記所拍 攝之照片,係由被告向助坤之女兒提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向助坤之女兒向原告訴訟 代理人指稱第一張照片內之人即為被告向助坤,且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稱:其於離婚案開庭時有看到被告向助坤,其亦 可確認照片之人係被告向助坤無誤等語,本院勘驗該照片雖 然只有拍到上半身左側,但有拍到五官,足以辨識為何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照片之人為被告向助坤等語,堪予採 信,倘被告二人未繼續交往,為何被告向助坤會出現在被告 謝炘妤的店內?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向助坤於11 1年5月間確診感染新冠肺炎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被告謝炘 妤求助,依常情判斷,被告謝炘妤應是向助坤生命中與配偶 地位相當之人,否則被告向助坤有原告為配偶,怎會第一時 間打給被告謝炘妤求助。次查,被告向助坤在臺大醫院治療 期間,被告向助坤之女向○莉、被告謝炘妤均有加入臺大醫 院所建立之LINE群組,被告謝炘妤將其與被告向助坤所生之 子之錄音檔上傳至該群組,該子喊被告向坤助爸爸,欲激發 向助坤的求生意志,此亦可證明被告向助坤與被告謝炘妤仍 有往來,否則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不會認識向助坤,稱其為爸 爸,向助坤也不會認出是其兒子的聲音,激發求生意志。再 查,111年7月4日,被告向助坤之臉書稱「我不是小向本人 ,我是小向的太太,小向在病危,我討錢討不到這些錢,都 欠很多年了,每個人都裝死」(原證19),被告謝炘妤雖辯稱 :那是向助坤自己寫的,非出自謝炘妤之手等語,惟查,向 助坤那時還病危,身體應該十分虛弱,應不至於還有力氣發 文罵人,文中亦提到「我不是小向本人,我是小向的太太, 小向在病危,我討不到這些錢」,加上被告向助坤向女兒自 承「有授權謝炘妤使用其帳號登入向助坤的臉書」(見原證 20),堪認原證19是被告謝炘妤使用向助坤之帳號登入臉書 所發文,足證被告謝炘妤對外是以向助坤之妻自居,並取得 被告向助坤之認同。又被告向助坤於同年8月7日、8月15日 曾以LINE對其女向○妤、原告之弟王順平自承「在外面另組 家庭」(見原證4)、「外面有生小孩對婚姻不忠」(見原證5) ,綜合以上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外遇生有乙子,並另組家庭 之事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二人外遇生子並另組家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 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 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 ,於104年間被告向助坤以遊覽車為家,即已名存實亡,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蕩然無存,原告今再重執 配偶權,以向助坤與謝炘妤發生性關係產下乙子,主張配偶 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實無理由。原告稱其於111年6 月才知道被告二人生有乙子,之前有八年,夫妻二人毫無互 動,縱使原告因此受有痛苦,亦屬輕微等語。惟查,原告與 被告向助坤之婚姻於113年5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 6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3年5月27日申請登 記,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在113年5月21日調解離婚前,原 告與被告向助坤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縱使被告向助坤因工作關係必須睡在遊覽車上,或其與原 告間因金錢管理發生爭執,因此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向助坤 仍負有婚姻之誠實義務,其與婚姻外之謝炘妤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屬違反因婚姻 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謝炘 妤與被告向助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為家庭 主婦,有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向助坤高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為遊覽車司 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被告謝炘妤國中畢業(見戶籍資料),現打零工為業 ,無不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向助坤自113 年4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113年度家調字第360號卷;被告謝 炘妤自113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143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軒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 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 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 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軒宏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軒宏(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稱:否認犯罪,不知道所提供帳戶 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第72頁),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坦承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被告已變更前述否 認犯罪及法律適用之上訴主張,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收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4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告訴人張琬婷、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 頁),此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原審亦未及審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祕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除於原審業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曾婉婷達 成和解外,於本院另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琬婷 、編號6被害人陳怡華及編號8告訴人許禮強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 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主任、工地經理等工作, 月收入5至8萬元,現在待業中,離婚,有一個25歲小孩,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 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軒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 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 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 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 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 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嶸等10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郭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 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 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 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 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 ,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 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 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 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 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 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 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 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 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 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 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 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 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 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 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 。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 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 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 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 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 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 ,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 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 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 、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 。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 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 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 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 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 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 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 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 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 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 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 、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 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 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 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 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 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 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 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 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 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 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 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 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 。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 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 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 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 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王耀嶸(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王耀嶸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王耀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耀嶸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紀泓至(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紀泓至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紀泓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泓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紀泓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邱子芳(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邱子芳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邱子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邱子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張琬婷(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張琬婷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張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張琬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許世芳(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世芳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世芳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陳怡華(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陳怡華佯稱:誠品誤將陳怡華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陳怡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陳怡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曾婉婷(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曾婉婷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曾婉婷遭多扣帳款云云,致曾婉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曾婉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許禮強(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許禮強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許禮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禮強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禮強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戴延年(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戴延年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戴延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延年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戴延年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陳美君(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陳美君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陳美君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73-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雅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雅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轉匯至『喵星 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 之『喵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第16行「轉匯至『喵星人商 舖』指定之金融帳戶」亦更正為「轉匯至『鄭博榮』指定之『喵 星人商舖』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805號於民國113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被告藍雅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此為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限制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鄭博榮」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3頁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從中獲取報酬而將其上海商銀帳戶供 「鄭博榮」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鄭博榮」之指示將該款項 轉出,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4萬元,業經被告依「鄭博榮」之指示全數轉出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並無管領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標的之4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然該款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5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 免重複沒收,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被   告 藍雅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雅綺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鄭博榮」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犯意聯 絡配合「鄭博榮」將後續行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喵星人商舖」指定之之金融帳戶,而容任「鄭博榮」、「 喵星人商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邱姵涵,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4時 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藍雅綺所有之上海銀行 帳戶內,藍雅綺復將邱姵涵匯入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於112年5月18日轉匯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金融帳戶,藍 雅綺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邱姵涵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雅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並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邱姵涵於 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邱姵涵提供之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邱姵涵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博 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及接續領款、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受有5,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業經貴 院宣告沒收,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6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羽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第1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第60305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6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羽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羽婕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網路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之林玠妤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不詳正犯復將該等款項轉 匯一空。 ㈡於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胞姊 陳一慧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其女甲○○(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嗣不詳正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一銀、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戴郡緹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不詳正犯復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 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 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 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 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 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 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 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 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 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 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 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 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 被告陳羽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16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70頁),再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羽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二次傳喚均未到庭 應訊,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銀 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是我老闆的 朋友「三哥」冒用我的個人資料申辦,我當時並不知道「三 哥」有濫用我個人資料去申辦中信帳戶,我提供事實欄一㈡ 所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超好貸」係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惟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係以被告陳羽婕之名義申辦,一銀、 郵局帳戶則分別係被告陳羽婕胞姊、女兒申辦之金融帳戶, 被告陳羽婕提供事實欄一㈡所示一銀、郵局帳戶予不詳正犯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正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至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詐欺集團有以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陳羽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係被告陳羽婕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  ⒈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申辦中信帳戶 者於申辦時填寫、留存之資料,倘該帳戶係代理人代為開戶 ,則一併函調諸如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見 金訴卷第157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資料包括開戶 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FATCA及C 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各1份(見金訴卷第187頁至第197頁 ),其中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 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立約人親簽」欄位均簽有「陳逸如 」即被告陳羽婕更名前之舊名(見金訴卷第23頁至第24頁),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親簽」一欄則均為空白,而約 定條款同意書之「委託人/受益人親簽」欄位亦有「陳逸如 」簽名。再者,該等文書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經 辦、核簽,堪認申辦中信帳戶所需簽署之上開文件均由被告 陳羽婕親簽,復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層層審核,足以認定係 被告陳羽婕本人親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中信帳戶 一節屬實。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能否順利 取得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 ,詐欺集團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情殊難 想像詐欺集團會倚賴使用他人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轉匯占 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 方追查冒用帳戶者,將增加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 ,亦增加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 勞費。是以,詐欺集團為防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 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衡 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 ,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中信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詐欺集團 有何其他取得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管道。  ⒊綜合上述,被告陳羽婕確有親自申辦中信帳戶,並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羽婕 辯稱中信帳戶係遭冒名申辦、非自願提供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陳羽婕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陳羽婕與「超好貸」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貸得款 項,貿然提供一銀、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被告陳羽婕自陳不清楚「超好貸」真實姓名、地址、電話, 雙方僅透過網路聯繫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第272頁)。依 被告陳羽婕提出與「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7頁),「超好貸」從未提及其身分 為何、隸屬於何公司。被告陳羽婕不知「超好貸」任何個人 資料、未曾謀面、僅透過網路接觸,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陳羽婕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再者,被告陳羽婕自陳提供1張提款卡可 貸得10萬元額度,提供提款卡原因為金主會將貸款直接匯入 被告陳羽婕提供之帳戶,被告陳羽婕及「超好貸」會於金主 匯入款項後翌日碰面,由被告陳羽婕親自持提款卡將貸款領 出,提供提款卡密碼原因為金主須先行確認該等帳戶有無遭 警示或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四卷第76頁、金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然「超好貸」並未說明「1個金融帳戶僅能匯入10 萬元額度」之理由,況被告陳羽婕既已與「超好貸」相約碰 面,則其等於碰面時再由被告陳羽婕操作金融帳戶供「超好 貸」確認該等帳戶並無遭警示、強制扣款等問題並非難事, 有何先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超好貸」要求被告陳 羽婕提供帳戶之理由與常情相悖,常人斷不會輕易相信「超 好貸」之說詞,堪認被告陳羽婕為求貸得款項,全未評估「 超好貸」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對方全權使用 一銀帳戶、郵局帳戶。  ⒉被告陳羽婕與該貸款仲介業者之聯繫方式,顯與一般企業與 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依一般常情,殊難想像貸款仲介業者與被告陳羽婕磋商貸款 過程中,從未透過公司公務電話、官網、官方電子信箱、官 方LINE帳號等方式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 談,而唯一聯絡管道竟為使用者名稱為「超好貸」、使用者 照片為全黑圖片之LINE帳號(見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 7頁)。此與一般正當企業與客戶接觸聯繫之模式及處所嚴重 相悖,反而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脫免警方查緝、真 實身分曝光而透過通訊軟體隱匿真實身分、避免與他人碰面 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超好貸」是否真為貸款仲介業者 起疑。  ⒊被告陳羽婕先前辦理貸款經驗與本案不符,本次申辦貸款流 程亦與常情相悖:   被告陳羽婕自陳:我曾申辦車貸,申辦車貸不需提供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只需提供證件、印章等語(見金訴卷第165頁 )。被告陳羽婕先前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流程 、所需文件應屬熟稔。其透過先前貸款經驗可輕易知悉申辦 貸款絕無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理 ,被告陳羽婕上開所述可證其已經察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不 合常理,亦與自身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  ⒋被告陳羽婕交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時帳戶內並無餘額,與 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情形相符:   觀諸被告陳羽婕、「超好貸」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4 5頁至第49頁),「超好貸」傳送「你能否提供兩個戶頭給我 」,被告陳羽婕覆稱「那好反正戶頭裡面也沒有錢」。而被 告陳羽婕自陳:我傳送「那好反正戶頭裡面也沒有錢」的意 思是帳戶裡面沒錢,寄出提款卡也沒關係,如果帳戶內有錢 ,寄出提款卡會被對方領走,我會擔心我的錢被領走等語( 見金訴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足證被告陳羽婕知悉提供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超好貸」即可持提款卡 隨意進出款項,然被告陳羽婕認為只要「超好貸」不要造成 其經濟上損失,被告陳羽婕並不在意「超好貸」如何使用一 銀、郵局帳戶。  ⒌被告陳羽婕交出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前,其個人金融帳戶已 因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陳羽婕自陳:我提供我胞姊、女兒的提款卡而非我自己 申辦之提款卡,係因斯時我名下的帳戶均因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故已成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堪 認被告陳羽婕於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前,曾經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故於本案行為時自身金融帳戶均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被告陳羽婕自然對於提供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⒍證人陳一慧曾質問被告陳羽婕為何一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陳羽婕佯稱該帳戶已經遺失:   證人陳一慧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一銀帳戶借予陳羽婕使用 ,嗣後銀行通知我一銀帳戶遭警示,我有詢問陳羽婕,陳羽 婕稱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羽婕陳 稱曾誆騙證人陳一慧一銀帳戶已經遺失等語相符(見金訴卷 第163頁至第164頁),然倘被告陳羽婕認為提供一銀帳戶係 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為何不能對至親如實以告?  ⒎綜上所述:  ⑴被告陳羽婕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 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集團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羽婕於本案行為時年滿0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 陳總工作年資約3、4年,曾經在電子工廠就職等語(見金訴 卷第23頁、第165頁),堪認被告陳羽婕工作年資非淺,並非 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依被告陳羽婕之年齡、學識程度 、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 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難以諉為不知,被告陳羽婕曾稱有看 過政府、媒體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隨意交付他人等 語(見金訴卷第165頁),益徵被告陳羽婕已預見不詳正犯可 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羽婕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 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 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中 信、一銀、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陳羽婕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陳羽婕辯解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內容,均不足採信之 原因: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羽婕一再辯稱係請老闆的朋友「 三哥」代為辦理貸款方遭「三哥」冒名申辦中信帳戶云云, 然被告陳羽婕自陳不知「三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 委請「三哥」代為申辦貸款之證據,被告陳羽婕不清楚「三 哥」係如何冒名申辦中信帳戶等語(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7 頁、金訴卷第163頁),因法院無從讓被告陳羽婕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質,被告陳羽婕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 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羽婕辯稱有與對方簽立免責聲明 書,故相信對方云云,然觀諸該免責聲明書載明「因陳一慧 、甲○○向李柏林借款200,000元整,須將提款卡給李柏林做 存款用,在寄出日開始所有有違中華民國法律的任何責任歸 屬於李柏林,與陳一慧、甲○○無關,特立此聲明書」(僅節 錄部分,見金訴卷第37頁),依該聲明書之記載,被告陳羽 婕係向「李柏林」借款,然被告陳羽婕卻陳稱係向2位金主 借款(見偵四卷第35頁),被告陳羽婕之辯解與免責聲明書之 記載已見歧異。況聲明書上揭記載不僅無從為對被告陳羽婕 有利之認定,反而可證被告陳羽婕閱覽上揭聲明書內容後已 知「李柏林」收取被告陳羽婕提供之提款卡後可能從事有違 我國法律之事,仍執意簽名於上並寄出一銀、郵局帳戶提款 卡一節屬實。  ⒊被告陳羽婕另於刑事上訴狀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訴處分,其內容能證明我與案 件無關,甚至我也是被害者,我希望能調查對我有利的證據 ,其中國泰世華戶頭被偷,當時的住院期間為2020年4月18 日至5月5日,這當中知道帳戶遺失就有住院,其間就已經銷 戶,因判決8個月刑期,本人認為判刑過重,因當時並沒有 把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呈上去,因而無法證 明其自身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  ⑴細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該案係被告 陳羽婕經警移送涉嫌於附表三(詳後附)所示109年3月2日 、3月9日、8月21日分別以不實之108年度扣繳憑單、綜合所 得稅資料向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 ,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然上開詐得之金錢實際上均 由蕭侑霖取得,因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與本案被告陳羽婕係於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4日 前之不詳時間,分別交付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自己中信帳戶、 胞姊一銀帳戶、其女郵局帳戶,為完全不同之事實。  ⑵況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676號案件被告陳羽婕之警詢筆錄,被告陳羽 婕供稱:我的身分證是我提供給綽號「三哥」之人使用,因 為我缺錢,「藍大哥」介紹我認識「三哥」,「三哥」說可 以幫我養信用向銀行貸款,叫我去申請自然人憑證給他,當 時還一起去變更為正得旺公司的負責人,並帶我去申辦彰化 銀行的帳戶來製造薪資的財力證明,存摺、金融卡都在「三 哥」那邊,還有去申辦新光銀行的信用卡一張,也是在「三 哥」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後來我跟「 三哥」他們鬧翻了動他我就把身分證掛失,「三哥」一直勸 我好好配合,我就再去補辦身分證,在去年109年間交給司 機,之後我不打算跟他們配合就改名字補辦身分證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3676號案件中,被告陳羽婕供稱係主動交付自己身 分證件,並配合「三哥」辦理開設帳戶,參酌本案事實欄一 ㈠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辦中信帳戶者 於申辦時填寫、留存之資料,並無他人所代辦,中信帳戶確 係被告陳羽婕所親辦,而非「三哥」冒用被告陳羽婕個人資 料而申辦,且被告陳羽婕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3676號案件中復自承主動交付自己身分證,並 配合「三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帳戶交給「三哥」使用,足 見事實欄一㈠所示中信帳戶確係被告陳羽婕親自辦理開戶而 交付予他人,並非「三哥」冒用其身分證件而辧理,益見被 告陳羽婕此部分之上訴內容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陳羽婕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為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羽婕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羽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羽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陳羽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被告陳羽婕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 、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 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 較,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陳羽婕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使用,然被告陳羽婕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陳羽婕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中信帳戶、一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分別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 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二編號4至6、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實施詐欺、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羽婕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羽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 尚有未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羽婕行為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陳羽婕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行,分別將1個、2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6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 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 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毫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陳羽婕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詳金訴卷第307頁 至第308頁),堪認被告陳羽婕就此部分有彌補之意。兼衡被 告陳羽婕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暨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 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 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羽婕已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羽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受騙匯入被告陳羽婕提 供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陳羽婕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陳羽婕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陳羽婕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陳羽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 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院指定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進行審判程序,被 告陳羽婕於113年9月13日親自收受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陳羽婕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05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羽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羽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方式 證據 1 戴郡緹 110年7月4日16時13分許 7,123元 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7分許,致電戴郡緹並佯稱係「天藍小舖」購物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戴郡緹所購商品誤貼為經銷商條碼,須依指示解除交易云云,致戴郡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郡緹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47頁) ③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 2 曾怡玲 110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93,209元 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5時36分許,致電曾怡玲並佯稱係「天藍小舖」購物網站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因曾怡玲所購商品條碼誤貼為經銷條碼,致須多付款云云,致曾怡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怡玲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偵二卷第91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黃玟禎 ①110年7月4日15時26分許 ②同日15時47分許 ③同日15時57分許 ④同日16時37分許 ①29,986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30,000元 ①一銀帳戶 ②一銀帳戶 ③郵局帳戶 ④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4日13時55分許,致電黃玟禎並佯稱係「YURUBAR」網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誤將訂單資料設為經銷商申請單,致其信用度變低,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禎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②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2張(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 ③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6頁至第37頁) 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二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林玠妤 110年5月11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1分許,由本院逕行更正)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由本院逕行更正)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日經交友軟體結識林玠妤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玠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玠妤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7頁至第15頁) ②LINE對話擷圖9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五卷第45頁至第50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141頁至第323頁) 5 吳怡瑱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由本院逕行更正) 1,857,361元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經IG結識吳怡瑱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吳怡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怡瑱於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對話擷圖7張(偵八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90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八卷第15頁至第65頁) 6 陳佳伶 110年5月11日15時38分許 230,000元 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4日經全民PARTY APP結識陳佳伶並加為LINE、whatsapp好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對話擷圖1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偵九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 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九卷第45頁至第72頁反面) 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6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 人頭 申辦之金融商品 行使之不實財力證明 佯任之公司職位 積欠金額 (新臺幣元) 申辦日期及地點 申辦銀行 申辦產品 卡號 1 陳羽婕 ⑴ 109年3月2日網路申辦 上海銀行 信用卡(小小兵BeeDo分期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度扣繳憑單 正得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50萬元 82,894 ⑵ 109年3月9日郵寄申辦(台北郵政00000 信箱)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KO KO悠遊聯名白金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度扣繳憑單 ⑵彰化銀行薪資轉帳交易明細 正得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150萬元 104,999 ⑶ 109年8月21日網路申辦 凱基銀行 信用卡(現金回饋悠遊Master Card鈦金卡) 0000000000000000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正得旺公司副理,年收入151萬元 60,19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5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亮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亮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時,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 ,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次只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且不是張生酩,詳本院卷第222頁),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他不明之人向附表一所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 宏文、孫尚瑋、童浤嘉(下稱高柏渝等6人)施用詐術,致高 柏渝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之人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聯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或 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 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受有匯出款項 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影響被告本件刑罰內容,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聯邦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高柏渝 等6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犯罪紀錄表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他家人,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第170頁) ,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 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①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9-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綺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雅如等5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黃思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 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前揭銀行帳戶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猶於未究明該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 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 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告訴人郭致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郭致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於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雅如成 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文多、編號4何信彥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楊雅如、詹文多、何 信彥宥恕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等意見(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調解筆 錄、和解書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 楊雅如、詹文多、何信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仍未能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琳、郭致宏表明並無與被 告調解意願之故),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 獲得完全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及入帳 證據清單 1 楊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如,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致未 扣款,需操作網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 39,99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雅如之指訴(警卷第14-17、23-26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0、22頁;27-32頁) 4.楊雅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對話、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33-34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2 黃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查有一筆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 29,989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訴(警卷第38-4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黃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42-46頁) 4.黃雅琳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7-48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3 詹文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文多,佯稱:可領取回饋券優惠或要求賠償,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 12,986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文多之指訴(警卷第49-5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詹文多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2-55、57-58頁) 4.詹文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4 何信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信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定金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17時29分 11,989元 轉入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信彥之指訴(警卷第63-64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何信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0-71頁) 4.何信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7-68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 5 郭致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郭致宏,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加LINE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①113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1,988元 以上轉入郵 局帳戶  1.告訴人郭致宏之指訴(警卷第74-77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郭致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0、83-88頁) 4.郭致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91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編號①②③ 6.黃思綺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19背面、27頁)-編號④⑤ ④113年 2月24日 17時48 分許 ⑤113年 2月24日 17時50 分許 ④49,989元     ⑤40,123元 以上轉入上 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6-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編號14關於「劉冠紋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冠玟」。 二、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30,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30,000元(含手續費)」;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 」欄關於「中和景安站」之記載更正為「北縣平安店」;附 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關於「中和自治店」之記載更正為 「北縣自治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3萬3,000元犯罪所得(詳 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適用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無同法第23條第3巷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CC」、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 人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 款,分別各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拿到報 酬3萬3,000元,但目前沒有辦法將犯罪所得繳交或賠償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所載),被告 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3,000元,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部分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各編號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廚師,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陳俐廷、劉冠玟、黃楚育與被害人林純如到庭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 同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所載),且其等均業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 陳稱請求先不要定執行刑,我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希望由 最後審判法院的檢察官聲請以保障我的權利之意見(見本院1 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3萬3,000元(詳如前述),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4頁、第369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78號   被   告 陳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來股)審理之 113年審金訴字127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C 」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非屬陳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首次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報酬為提領1人頭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陳易、「CC」、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上情。 二、案經郭憲叡、蔡智瑄、羅鈺涵、許軒慈、陳妤瑄、周欣宜、 黃楚育、陳俐廷、劉冠紋、卓志龍、林宗霈、林福仁、賴保 羅、黃君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加入綽號「CC」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工作,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提領人是其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提領1人頭帳戶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憲叡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郭憲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3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張韋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韋茹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羅鈺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羅鈺涵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通信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軒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許軒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1.證人即被害人吳京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吳京翰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妤瑄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周欣宜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2張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黃楚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楚育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2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2.被害人林煒軒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1.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阮氏芳英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秀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俐廷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冠紋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1.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卓志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告訴人卓志龍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宗霈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5張 3.告訴人林宗霈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實。 18 1.證人即被害人林純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事實。 19 1.證人即告訴人林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福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3.告訴人林福仁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 20 1.證人即告訴人賴保羅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賴保羅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事實。 21 1.證人即告訴人黃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黃君琳提出之匯款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事實。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許至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玉如)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慧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8至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陽筱嵐)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6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曼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廖曉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8 台新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怡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9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施映君)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毓麒)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1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黃馨誼)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2 國泰世華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黃馨誼)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此人頭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3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分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C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 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共20罪)。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492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 股)以113年審金訴字1270號案件繫屬中,此有本署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 係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憲叡(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2分許,冒充CACO美式服飾客服致電郭憲叡,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3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至勛) ①111年2月27日 21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 2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雙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2 蔡智瑄(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冒充網路商城店員致電蔡智瑄,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5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1年2月27日 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50,000元 111年2月27日 21時13分許 49,989元 ①111年2月27日21時16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21時17分許 ③111年2月27日21時18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保健門市) ③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中和保健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3 張韋茹(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冒充蝦皮電商客服致電張韋茹,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2月27日 21時7分許 12,171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7日21時9分許 ②111年2月27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宜安郵局) ①10,000元 ②2,000元 4 羅鈺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冒充清水那方露營區客服致電羅鈺涵,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6分許 2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如) ①111年2月21日 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 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9,000元 5 許軒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冒充極光清淨旅館人員致電許軒慈,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1分許 45,03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中和中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6 吳京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許,冒充露泉溫泉會館人員致電吳京翰,佯稱:解除多筆誤刷款項云云。 111年2月21日 18時8分許 41,03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8時10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8時11分許 ③111年2月21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景安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7 陳妤瑄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7時14分許,冒充向海那樣露營區人員致電陳妤瑄,佯稱:協助處理訂房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7時34分許 36,05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7時40分許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同附表4) ①60,000元 ②9,000元 (同附表4) 8 周欣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6時許,冒充誠品書局客服致電周欣宜,佯稱:協助處理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0日 16時40分許 50,002元(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慧子) ①111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 ②111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 ③111年2月20日17時0分許 ④111年2月20日17時1分許 ⑤111年2月20日17時2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③④⑤新北市 ○○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20日 16時42分許 50,002元(含手續費) 9 黃楚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16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黃楚育,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0日 16時42分許 28,123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②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③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1年2月20日 16時59分許 22,123元 10 林煒軒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林煒軒,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3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陽筱嵐) ①111年2月26日18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③111年2月26日18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111年2月26日 18時39分許 23,123元 ①111年2月26日18時42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一門市) ①20,005元 ②3,005元 11 阮氏芳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阮氏芳英,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6日 18時12分許 29,98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26日18時19分許 ②111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順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2 林秀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8時39分許,冒充清水那方客服致電林秀紋,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1日 19時45分許 4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曼晶) ①111年2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1年2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1年2月21日19時54分許 ④111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 ⑤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③④⑤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永華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21日 19時47分許 49,989元 13 陳俐廷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6時35分許,冒充蝦皮賣家致電陳俐廷,佯稱:解除訂單錯誤云云。 111年2月24日 21時2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曉君) ①111年2月24日21時22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2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21分許 41,983元 ①111年2月24日21時24分許 ②111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③111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25分許 6,001元 111年2月24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一門市) 6,000元 14 劉冠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21時52分許,冒充網路賣場人員致電劉冠紋,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28日 22時24分許 46,922元 台新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伶) ①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②111年2月28日22時28分許 ③111年2月28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中和自治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15 卓志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8時45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卓志龍,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9時34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映君) ①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111年2月19日 20時9分許 10,123元 111年2月19日 2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中和民治店) 10,000元 16 林宗霈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40分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宗霈,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9時13分許 4,123元 同上 111年2月19日 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 4,005元 111年2月19日 19時24分許 6,123元 111年2月19日 1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自治店) 6,005元 17 林純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6時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純如,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2月19日 17時18分許 49,989元 同上 ①111年2月19日17時39分許 ②111年2月19日17時40分許 ③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④111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 ⑤111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街000號(中和大華郵局) ③④新北市○ ○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偉門市) ⑤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秀欣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2月19日 17時22分許 49,989元 18 林福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冒充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致電林福仁,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3月4日 19時19分許 4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毓麒) ①111年3月4日 19時22分許 ②111年3月4日 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40,000元 ②9,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3分許 44,123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5分許 44,000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7分許 49,989元 111年3月4日 19時29分許 50,000元 19 賴保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9時44分許,冒充白神父基金會人員致電賴保羅,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 111年3月1日 21時12分許 20,123元 玉山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馨誼) ①111年3月1日 21時13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9,005元 ②20,005元 20 黃君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冒充星展銀行人員致電黃君琳,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3月1日 21時7分許 99,987元 同上 ①111年3月1日 21時8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9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10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11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111年3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2元(含手續費) 黃馨誼國泰世華銀行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日 21時16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17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19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20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26分許 ①②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和民富街郵局) ③④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二店) ⑤新北市○○ 區○○路000○0號(全家中和員科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111年3月1日 21時14分許 100,002元(含手續費) ①111年3月1日 21時27分許 ②111年3月1日 21時28分許 ③111年3月1日 21時29分許 ④111年3月1日 21時30分許 ⑤111年3月1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中和員科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2024-10-23

PCDM-113-審金訴-1427-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顏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關於「18時13分許、18時1 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13分許、18時14分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關於「上海銀行ATM(新北 市○○區○○路00號)」之記載更正為「統一超商ATM(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臺中市政府」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 四、證據部分另補充「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16日作心詢 字第1120512106號函及所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71067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4727號函及所附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12年5月24日北富銀民權字 第1120000008號函及所附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 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 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 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法繳交犯罪所得6,000 元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即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現行法),本案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胖子」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 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言,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一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合計5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 所涉犯詐欺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認其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參以被告曾 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覆觸犯同類型詐欺罪之惡 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理論,並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認 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前 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罪 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其他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被告前 雖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均係與本案於110年 年底至111年間相接近時期內,先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且被告現已在監執行,亦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反覆再犯同類型詐欺罪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繳交犯罪 所得6,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 5頁),故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 均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以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之情形。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紀錄,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人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 陳稱其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本件不定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 頁反面;偵緝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9年5月18日入監執行,俟至109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C」、「胖子」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顏 志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復由顏志揚依暱稱「CC」、「胖子」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 詐騙款項後交與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柯羽庭、陳浩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柯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羽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柯羽庭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告訴人柯羽庭電話紀錄翻拍 3 告訴人陳浩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浩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浩鈞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告訴人陳浩鈞電話紀錄翻拍 4 被害人江欣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欣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江欣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 5 被害人彭賽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賽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彭賽華中華郵政匯款明細翻拍 6 被害人郭中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中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8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志揚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柯羽庭、 陳浩鈞,被害人江欣珉、彭賽華、郭中堅所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觀被告前科資料,其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與 本案所涉犯詐欺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另參以被告曾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益徵其有反 覆觸犯同類型詐欺罪之惡行,基於特別預防之刑事理論,並 期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疑 慮,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6,000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柯羽庭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55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柯羽庭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解除設定,使柯羽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許 11萬5,12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永豐金證券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2 江欣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江欣珉佯稱:操作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使江欣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3分許、18時13分許 10萬元、 4萬8,000元 富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 4萬9,987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49分許 2萬9,135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 2萬1,54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18時2分許 2萬元、 1,000元 全家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3 彭賽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彭賽華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使彭賽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7分許 1萬9,10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4 郭中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自稱電商客服,向郭中堅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使郭中堅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19時5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11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27分許、19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萬9,005元 萊爾富超商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36分許 2萬9,983元 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許 2萬0,005元 中國信託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0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6分許、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1萬1,005元 富邦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 陳浩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9時7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向陳浩鈞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消,使陳浩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0年12月12日20時22分許 4萬8,123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8,000元 上海銀行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2024-10-23

PCDM-113-審金訴-1616-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筠媛(原名蘇湘媛)與林宥森(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為 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於110年4月6日離 婚),林德民則為林宥森之胞兄。蘇筠媛於102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圖避稅及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林德民可能享有低利率之房貸,遂借用林德民名義擔 任本案房地之買方,並於103年6月19日借用林德民名義登記 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由蘇筠媛負責給付房地款項及保 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林德民明知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林宥森知悉林德民並非本 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本案房地之處分權限,然因林宥 森於107年間經濟窘迫、需款孔急,林德民、林宥森竟圖謀 處分本案房地獲取資金,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德民、林宥森基於意圖為林宥森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 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林宥森在不詳時間,盜取蘇筠媛所有 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 ),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 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蘇筠媛之利益。 ㈡嗣於110年間,因林宥森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涂軒豪於110 年4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面額1, 300萬元本票裁定(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 ,林宥森(已於110年4月6日離婚)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涂軒豪,以解決此筆債務,遂與林德民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蘇筠 媛保管中,竟由林德民於110年7月5日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向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之「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 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業務之正確 性及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 ㈢林德民、林宥森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後,接續前開之背 信犯意聯絡,未經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之同意,於110年11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以買賣為由,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蘇筠媛損失本案房地 ,而林宥森獲取1,300萬元之財產權益。 三、案經蘇筠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陳證7:林宥森與蘇筠媛於000年0 月間及110年間有關越南福生國際木業公司投資款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8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林德民否認犯罪,辯稱:   ⒈是林宥森去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300萬元,他沒有跟我講。 當時所有權狀正本在林宥森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知 道,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所有權狀正本。我不知道1,300萬 元的下落,都由林宥森拿走。我有支付本案房地房貸68萬 7,751元,還有一些水電費、稅款、管理費。   ⒉110年7月5日是我去申辦補發遺失的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 狀遺失切結書也是我簽的,當初林宥森去辦抵押權設定時 ,有拿出所有權狀正本,後來涂軒豪寄存證信函,說要拍 賣本案房地,我收到本票裁定,有打給林宥森,林宥森說 這是他的借款,他會先跟對方談停止計息,要把本案房地 過戶給涂軒豪,我說需要所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他說找 不到了,他就叫我去辦遺失補發,我就去辦了,我否認犯 罪。   ⒊律師函內容都是假的,我不知情。本案房地之登記申請書 ,是我簽名的,但林佳穎代理人是涂軒豪找的,他找自己 信任的代書去辦理,只是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去簽名的,我 否認犯罪等語。   ⒋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 我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 在我名下。本案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何人保 存,我沒有見過。本案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林宥森保管 ,因為他去辦理抵押貸款,要有所有權正本才能去辦,本 案被訴三個犯罪事實之印鑑證明,第一個印鑑證明是林宥 森去辦的,第二個辦補發所有權狀、第三個辦理本案房地 過戶登記,都是我去辦印鑑證明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蘇筠媛敗訴確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被告不可能構成背信罪。另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 與林宥森之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告訴人與林 宥森在討論如何回應涂軒豪的追債,可見告訴人在存證信函 裡面所述對於107年設定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知之甚詳 ,所以110年6月24日律師函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主 觀上也認為告訴人所發的律師函是虛偽不實,所以才會在收 到律師函、與林宥森確認後,繼續繳納房貸到110年12月, 是以,被告絕無明知、確知所有權狀並無遺失還去重新申請 辦核發新的所有權狀,所以也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為林宥森之胞兄,林宥森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 於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被告及林宥森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 房地於103年6月19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林宥森於107年6月 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1,300萬元,並設 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被告復 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 日委由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 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8卷》 第2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涂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7808卷第415至418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林德民)第一類謄本(見偵7808卷第11至14頁);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他733卷第148、14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22日函及檢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 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115至128頁);不動產房屋過戶授 權書(授權人林宥森)(見偵7808卷第47頁);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及檢附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 :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填載之不動產所 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61至80 頁);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之印鑑證明、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見偵7808卷第81至113頁);本案房地登記 (所有權人涂軒豪)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7808卷第33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簽約、付款而購入之事實:   ⒈告訴人蘇筠媛於102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真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鼎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嗣經告訴人到場以 「蘇筠媛代」之方式,簽立被告為買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等事實,有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733卷第11至40 頁)及 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查詢申登人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在卷可查。   ⒉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購買本案房地, 於103年6月19日借名登記在二伯林德民名下,主要是因為 有奢侈稅的問題,頭期款及歷年的房貸都是我繳納的,後 來我的錢卡住,從110年1月份開始由林德民幫我代墊房貸 ;去上海商業銀行新莊丹鳳分行貸款時,都是由我出面去 跟銀行蘇小姐接洽,等我接洽完林德民就上來負責簽名, 林德民知道本案房地是我要買來投資的等語(見偵7808卷 第25、27頁);嗣於本院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320至324頁)。 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⑴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 郭鑊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為熱銷工地,我與告訴 人有簽立購屋臨時證明單,當天有一票人來看很多戶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⑵證人即共同購屋者蘇 素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蘇筠媛、我朋友陳玉昭 一人買一間,分別是10樓、11樓、13樓;我不知道蘇筠媛 購買的房地,為何會登記在林德民名下,但蘇筠媛有說林 德民是公教人員,所以貸款利息有優惠等語(見偵7808卷 第592至595頁)。⑶證人即共同購屋者陳玉昭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與告訴人共3人一起前往購屋,當初買房時剛好 推行奢侈稅,有考慮到奢侈稅的問題,我是要自住,我當 下就買給我兒子的名字,蘇筠媛不確定是否自住,她有提 到可能會用前夫哥哥的名字借名登記,她有提到她前夫哥 哥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可能比較低;我兒子有搬進去住 ,只要有水電費、房屋稅,我就過去林德民名下之648號1 3樓之信箱拿來繳,繳完再跟蘇筠媛用LINE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8至320頁)均相符。   ⒋關於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丹鳳分行申辦貸款之過程:    ⑴證人即房貸承辦人林志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蘇筠媛 介紹他朋友要買上開房地,所以要找條件較優惠的貸款 ,例如房子價格高、利率不要太計較,借貸方最好是公 務人員,有穩定收入,負債比低;當天是蘇筠媛和借款 人林德民一起到上海銀行丹鳳分行找我申辦貸款;借款 人林德民必須簽署一些借款文件,例如査閱所得清單、 個人資料表、聯徵査詢同意書,我當天起案後就開始進 行此案,之後會請委託的估價師去做房屋的估價報告, 我們會調查借款人的聯徵票信狀況、所得,符合資格後 就可以送件。我有跟蘇筠媛聯絡過貸款條件,我也有跟 林德民聯絡過;我印象中針對貸款條件意見較多的是蘇 筠媛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⑵證人即房貸承辦人蘇詠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 林志欣業務,本件房貸申辦之後,借款人就按照原本約 定的條件按月繳款,寬限期滿之前我們就會聯繫借款人 ,通知他需要本利攤還,後來主要聯繫人都是蘇筠媛小 姐,因為她的店就在丹鳳分行的隔壁,所以我基本上都 是跟她聯絡,我會跟她描述每月要繳多少錢,連續2年 蘇筠媛有說這件案件可能都要繼續申請寬限期;蘇筠媛 在之前就有提到,本案的聯絡窗口以她為主,我們在申 辦2年寬限期前都有電話與林德民聯繫,但我印象中林 德民有說本案就只要與蘇筠媛聯絡即可;我只知道聯絡 窗口是找蘇筠媛;我接手後,沒有與林德民碰過面,都 是透過電話聯繫,也只有1、2次,主要是因為寬限期滿 的原因跟林德民聯繫,我與林德民聯繫時,他叫我聯絡 蘇筠媛,所以我之後主要聯絡的對象都是蘇筠媛;感覺 蘇筠媛是可以直接做決定的,但是因為借款人是林德民 ,所以我後續還會跟林德民確認,我跟林德民確認時, 他就會跟我說,就交給蘇筠媛決定就好等語(見偵7808 卷第589至595頁)。    ⑶證人即房貸副理黃洽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蘇 詠琇業務,辦理本案房貸展延寬限期部分,林德民來對 保時,蘇筠媛也到場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    ⑷由上可知,向上海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過程,告訴 人負責與銀行承辦人洽談貸款條件、決定展延款限期、 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手續等重要事項,且經行員向 被告確認而得知告訴人為聯絡窗口,可認告訴人在本件 房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僅因身為借款名義人 ,需出面簽署相關文件、同意銀行進行徵信、對保程序 爾爾,此情狀核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真正購買者、被 告為借名登記者相符、一致。至上開3名證人不知告訴 人、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在情理之中,無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查,告訴人給付本案房地之價金、貸款之過程,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及相對應之交易明細等情 ,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見新北檢11 1年度他字第733號卷《下稱他733卷》第47至114頁);被告 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15至126頁);103年5月2 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733卷第12 7頁);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見他733卷第128至1 30頁);告訴人之女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 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佐。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 付之金額,核與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所應繳付之定金、 簽約金、交屋款、迄至109年12月份之房貸期款之時間、 數額相符。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價金部分,具有定 規之時序、縝密、有邏輯性金流流程,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而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 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我 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在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雖被告所稱本案房地為 林宥森所買,並非真實,所述所有權歸屬部分無足採信(理 由詳下述)。然就本案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確實借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核與本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相符,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㈣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4月6日離婚,告訴人曾於110年6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有110年6月24日莊秉 澍律師函及回執聯在卷可查(見他733卷第182-1至183頁) 。是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已然   知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於110年7月5 日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明知所有權狀 本並未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並非自己出資所購買,徒因告 訴人為圖避稅、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享有優惠之貸款利率,而 登記本案房地在被告名下,被告負有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之任務,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與同案被告 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均屬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自應該當於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此外,本案房地價金共1,525萬元(屋款686萬2,500元+土地 款838萬7,500元=1,525萬元),處分高達上千萬元之不動產 ,難認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宥森之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範 圍,本案房地既由告訴人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授權,亦無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是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宥森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㈦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⒈被告始終堅稱本案房地為林宥森所購買、與告訴人無關云 云,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詞。惟查:    ⑴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出現被告、告訴人之名,而前 往銀行申辦貸款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顯然知悉 購買本案房地過程,均無同案被告林宥森之涉入,係由 告訴人積極籌謀、規劃,其上開所指,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無足採信。    ⑵另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供承「由富有村茶堂國際茶 葉有限公司轉到蘇筠媛的私人帳戶」支付房貸;與張副 理談貸款、是男生,忘記詳細姓名云云(見偵7808卷第 455至461頁)。惟查:遍觀本案卷證,查無同案被告林 宥森給付購屋款項之相對應金流紀錄,且本案房地之貸 款承辦人,均無其所指「張副理」等情,是認同案被告 林宥森上開所述,亦屬無據,無足採認。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為佐證。經 查:    ⑴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之勝敗訴,關鍵在於舉證責任 之歸屬,且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 。    ⑵雖證人郭鑊琦、陳玉昭於本院證稱:並未親見親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該2位證人係到庭證 述告訴人之購屋過程,此部分確係2位證人之親見親聞 所為證述,縱認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部分,尚無從推翻告 訴人購入本案房地事實,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提出繳稅證明、水電、稅款、管理費之付款單據, 以資證明支付款項乙節。經查:    ⑴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本案房 地貸款68萬7,751元,此為本案不爭執事項。    ⑵告訴人提出105年至110年2、3月間之本案房地之水費、 電費、社區管理費單據(見他733卷第150至182頁); 而被告提出稅款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359至383頁),此部分僅能證明各自相關 費用之客觀事實。    ⑶細繹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係110年8月12日管理費存 根聯正本5份;110年5、6月電費繳費正本及110/12、11 1/2之水費繳款憑證正本2份等物,可知被告繳付上開款 項之年度為110年間。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 前開律師函後,否認律師函內容之真實性,足可認定告 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歸屬,已生爭執。是以,告訴 人不再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水電費、管理費,而被告 為免遭到銀行強制執行、斷水電等不利益,自110年間 繳付相關費用,核與一般情理相符,自不得憑此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宥森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共犯主觀上基於處分本案房地之單一背信犯意,而於 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時間,違背任務辦理設定抵押、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涂軒豪,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接續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考量被告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 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接續背信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而 與同案被告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 授權同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所有權狀本並未遺失,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盛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年月日)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物 1 103/02/14 1,600,000元 (訂金+簽約金) 由告訴人簽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1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1日,票號CH0000000)。 告證2第14頁 告證3第11頁 2 103/05/22 1,620,000元 (對保款+瓦斯管路費) 告訴人先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 告證5第11頁 告訴人將163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操作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62萬元至真鼎公司帳戶。 告證6第2頁 告證7 3 103/06/03 251,900元 (管路費) 由告訴人於103/05/27日將客票款項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於103/06/03轉帳。 告證6第2頁 4 103/06/23 50,000元 (交屋款) 由告訴人自被告帳戶餘额中提領現金交付真鼎公司。 告證6第2頁 5 103/07/24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6 103/08/25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7 103/09/23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09/15自其名下台新銀行提領2萬元現金。 告證5第21頁 告訴人再於103/09/18將2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並於103/09/23扣款。 告證6第2頁 8 103/10/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9 103/11/24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11/03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其中35萬元供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 告證5第24頁 再於103/11/10存入5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0 103/12/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1 104/01/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2 104/02/24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2/03存入1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3 104/03/23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3/03/19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3頁 14 104/04/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5 104/05/25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4/23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6 104/06/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7 104/07/23 64,938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7/15操作ATM存入3萬元現金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8 104/07/29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9 104/08/11 6,000元 (變更條件手續費)(因房貸本息每月須繳納高達64,938元,告訴人欲先僅繳納利息,故辦理條件變更)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0 104/08/24 21,274元 (房貸) 告訴人先於104/08/12自告訴人 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 告證8第2頁 再於同日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1 104/09/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2 104/10/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3 104/11/23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4 104/12/23 20,565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12/15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5 105/01/25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6 105/02/23 19,807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7 105/03/23 19,75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8 105/04/25 19,754元 (房貸) 先由告訴人於105/04/1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告證5第38頁 再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内以供扣款。 告證6第4頁 29 105/05/23 19,092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0 105/06/23 19,04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1 105/07/01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2 105/07/25 21,78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7/04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告證5第40頁 告訴人復於105/07/07以ATM自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8第3頁 告證6第4頁 33 105/08/23 21,38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05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4頁 34 105/09/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29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1頁 告證6第4頁 35 105/10/24 22,895元 (房貸) ⒈告訴人於105/09/2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 ⒉復於105/09/30連同身上2萬元現金,共存入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2頁 告證6第4頁 36 105/11/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7 105/1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8 106/01/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12/23以女兒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88,637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9 39 106/0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0 106/03/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1 106/04/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2 106/05/23 22,99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5/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同日以現金存入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1頁 43 106/06/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4 106/07/13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5 106/07/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6 106/08/29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8/24以現金存入5萬元、於106/08/29以現金存入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5頁 47 106/09/25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09/19轉帳3萬元、於106/09/20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09/20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5頁 48 106/10/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6頁 49 106/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1/06以ATM存入現金3萬元、於106/11/07存入現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6頁 50 106/12/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2/18以ATM自告 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12/22以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6頁 51 107/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01/11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8-59頁 告證6第6頁 52 107/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7/02/12轉帳3萬元+3萬元、於107/02/14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0 告證6第6頁 53 107/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3/1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後,與身上2萬5千元現金於同日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2頁 告證6第6頁 54 107/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5 107/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5/09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6 107/06/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6/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提領5萬元現金,將其中3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4頁 告證6第7頁 57 107/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7/23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1萬2千元,另自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5頁 告證6第7頁 58 107/08/02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7/07/31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9 107/08/23 72,169元 (房貸) 告訴人身上有20萬元現金,於107/08/21將其中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10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6頁 告證6第7頁 60 107/09/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9/17存入4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8頁 61 107/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0/0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0/09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8頁 告證6第8頁 62 107/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1/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1/23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5頁 告證6第8頁 63 107/1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2/10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於107/12/19與身上現金1萬5千元現金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8頁 告證6第8頁 64 108/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1/22以告訴人經營之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1 告證6第8頁 65 108/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2/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5千元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2頁 告證6第8頁 66 108/03/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3/18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3頁 告證6第8頁 67 108/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68 108/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G8/05/17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3千元現金後,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5頁 告證6第9頁 69 108/06/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6/10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0 108/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7/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1 108/08/07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8/08/06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108/08/07入帳)。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2 108/08/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9頁 73 108/09/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9/20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4 108/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0/0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元於108/10/09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9頁 告證6第10頁 75 108/11/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1/08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6 108/1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2/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7 109/01/30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1/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8 109/0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2/05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9 109/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3/17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0 109/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4/09存入7萬5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1 109/05/25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5/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0頁 82 109/06/23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6/1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3 109/07/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7/1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4 109/08/25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8/0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5 109/09/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9/21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0頁 告證6第11頁 86 109/10/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13存入7萬1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7 109/11/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30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1頁 告證6第11頁 88 109/12/23 70,81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2/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2頁 總計 7,319,165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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